2026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跨境腐败法(草案)》(“《草案》”)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首次审议。作为我国首部集惩治、预防、反制于一体的专门规范涉外反腐败工作的法律草案,《草案》标志着中国在跨境腐败治理领域从分散规制到统一立法的关键转变。本文将对《草案》的核心条款进行梳理,就其立法沿革与出台背景、核心内容以及与现行法律体系的衔接进行解读。鉴于本文篇幅有限,笔者将在后续系列文章中从全球跨境腐败治理的比较法视野(如与美国《反海外腐败法》(“FCPA”)的比较)对《草案》进一步解读,以期为出海运营的中国企业及在华运营的跨国企业的合规经营提供帮助。需要提示的是,《草案》目前仍处于公开征求意见阶段,具体条文内容可能在后续审议中调整,下文解读以现有文本为基础,供读者参考。
目录
本文将从以下八个方面进行解读,以帮助读者快速把握《草案》的核心内容:
一、《草案》的立法沿革和出台背景是什么?
二、《草案》下的跨境腐败行为有哪些?
三、《草案》下反跨境腐败的工作机制是什么?
四、《草案》下案件办理的工作手段有哪些(不涉及国际合作层面)?
五、《草案》下反跨境腐败的国际合作怎么办?
六、《草案》下对境外主体反跨境腐败调查提供协助的限制有哪些?
七、《草案》下跨境经营企业的廉洁合规义务有哪些?
八、《草案》下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导读
《草案》共六章四十七条,系统规定了反跨境腐败的原则和范围、工作机制、案件办理和国际合作、企业廉洁合规义务及法律责任等核心内容,其中不乏值得跨境经营企业高度关注的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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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反腐败的管辖边界潜在扩大。《草案》将“全部或者部分行为在境外实施、全部或者部分结果发生在境内”的腐败行为纳入规制范围,并将涉嫌腐败人员逃匿境外、腐败资产跨境转移等行为纳入“跨境腐败”的定义,跨境经营活动的反腐败风险边界也相应潜在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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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腐败治理更加体系化、数据化。 《草案》要求建立国家层面的多部门协同机制,反洗钱、税务、财政、审计、金融监管、海关等领域进行线索移送协作,并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工具开展风险研判。对企业而言,跨境资金流、资产转移及不同监管部门掌握的信息,均可能成为腐败风险的暴露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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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调查与境内法的冲突更加突出。《草案》明确限制未经我国有关机关同意的境外反腐败调查及证据提供。据此,在华跨国企业开展相关内部调查和响应境外执法时,可能将面临更复杂的跨境取证与数据合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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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规将成为法定义务。 《草案》首次系统规定跨境经营企业的廉洁合规义务,覆盖制度建设、风险评估、内部控制、第三方管理、员工培训等环节,未履行相关法规义务可能面临责令改正、暂停业务、停业整顿或吊销业务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后果。这将对企业合规投入的必要性和优先级提出更高要求。
一、《草案》的立法沿革和出台背景是什么?
【原文】

【解读】
目前,我国已形成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共同构成的反腐败法律基础。我国反跨境腐败治理并非始于本次《草案》,在此之前不仅已有相关规定散见于前述相关法律法规,而且跨境追逃追赃等反腐败治理活动已持续开展多年,这为《草案》的出台奠定了制度基础和实践积累。
1. 反跨境腐败治理的制度演进
自2003年起,刑事法律规定与国际公约义务进行衔接:中国于2003年签署《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公约》”)并于2005年予以批准。《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当将贿赂本国公职人员、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对犯罪所得的洗钱行为等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且各缔约国应当考虑在腐败相关案件中进行国际合作,并在腐败资产追回方面相互提供广泛合作和协助[1]。我国通过数次修改刑事法律相关规定与《公约》予以衔接。例如,2006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在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中,增加贪污贿赂犯罪和金融犯罪;2011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在第164条增设第2款,首次将“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则专门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特别程序。
自2006年起,跨境追逃追赃机制化:2006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起成立国际反贪局联合会,以促进中国检察机关与各国反贪机构在反腐败方面的国际合作和信息交流。2007年起,中央纪委牵头建立防止违纪违法国家工作人员外逃工作协调机制,与各地区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等协作追逃防逃。2014年,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设立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办公室,统筹协调自2015年起持续开展的“天网”行动及“猎狐”专项行动等。数据显示,截至2025年底,“天网”行动已从120多个国家和地区追回外逃人员14830人,追回赃款920.77亿元人民币[2]。
自2018年起,监察体制改革与涉外法治补强:2018年,《监察法》的施行确立了国家监察委员会(“国家监委”)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专责机关的地位,负责开展反腐败工作,为跨境腐败案件的归口管理提供了制度基础。2024年修正的《监察法》新增反腐败国际合作章节,进一步明确国家监委统筹协调反腐败国际合作、开展境外调查取证、推动追逃追赃等职能,为本次专门立法预留了制度接口。此外,近年来关于跨境腐败治理的相关制度不断完善,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为跨国或跨地区刑事司法协助提供基本框架;2021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外国制裁法》”)为应对域外不当管辖提供反制手段;202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反洗钱法》”)则进一步完善反洗钱监督防控手段、明确相关部门之间的违法犯罪信息交换机制等。
自2023起,专门立法正式提上议程:从2023年至今,反跨境腐败法从被列入立法规划到写入党的重要决定,再到正式纳入年度立法计划,直至《草案》首次审议并公开征求意见,这部专门立法已历经近四年酝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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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7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将反跨境腐败法列入第一类项目,属于“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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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18日,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其中明确提出“出台反跨境腐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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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4月20日,制定反跨境腐败法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26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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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8月25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首次审议《草案》,将公开征求意见至9月26日。
2. 反跨境腐败立法的现实背景
除相关制度演进的内在逻辑外,《草案》的出台还存在若干现实背景值得关注:
其一,跨境腐败案件普遍面临发现难、取证难、追赃难、定罪难等突出问题。实践中,不少腐败分子利用跨境监管漏洞,形成国内履职谋私、境外隐匿赃款的典型跨境腐败模式。2026年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播出的反腐电视专题片《一步不停歇 半步不退让》披露的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原党组副书记、总经理李勇贪腐案,即是该模式的典型样本[3]。李勇长期分管大量境外项目,超过83%的赃款来自境外,利用离岸公司和离岸账户,将赃款流经多个国家和地区的银行账户后存入境外银行。该案境外调查取证工作涉及10个国家和地区,法院最终以受贿罪判处李勇有期徒刑14年。该案件暴露了传统治理模式的局限,对于证据、赃款均在境外的跨境腐败案件,单靠个案追逃、临时协作的治理模式难以实现长效治理。因此,我国亟需一部专门法律搭建系统化、常态化的跨境反腐败治理体系。
其二,域外反腐败法律的长臂管辖对中国主体具有潜在执法风险。尽管近年来美国FCPA的执法重点稍有调整(详见笔者此前撰文《速评FCPA执法重启:美国司法部的新政转向与企业合规新航向》),但FCPA、英国《反贿赂法》(“UKBA”)等域外反腐败立法对中国出海企业及相关人员的潜在执法风险不容忽视,客观上形成了我国对等立法及反制不当域外管辖的现实需求。
其三,跨境经营规模扩大带来合规敞口。随着中国企业出海的步伐加快,其境外分支机构、子公司及相关员工在东道国面临的腐败风险显著上升,而我国现行反腐败法律法规对跨境腐败行为的规制较为分散,对跨境企业的合规体系建设要求也缺乏统一的法定依据。
二、《草案》下的跨境腐败行为有哪些?
1. 境内主体向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或境外主体在境内向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
【原文】

【解读】
这是常见的跨境商业贿赂场景,典型情形例如中国企业在海外投标中向外国政府官员输送不正当利益以换取商业优势或交易机会,或者境外企业的境内子公司在中国境内向来华外国政府官员行贿等。该项对应《刑法》第164条第2款规定的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管辖基础上兼采属人管辖(境内公民、企业及其境外分支机构、子公司)与属地管辖(境外主体在中国境内实施的行为)。
2. 境外主体向境内公职人员及相关方行贿,以及相关联的受贿行为
【原文】

【解读】
这也是常见的跨境商业贿赂场景,典型情形例如跨国企业或其境内子公司为获取境内审批、许可或商业机会,自行或通过第三方向境内公职人员或其特定关系人输送不正当利益等。该项对应《刑法》第389-390条规定的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以及第385-388条对应的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管辖基础为属地管辖(行贿行为或结果在境内)与保护管辖(境外主体对中国公民犯罪)。
3. 境内主体境外实施的其他职务违法犯罪行为
【原文】

【解读】
该项列举的行为类型(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行为)与《监察法》第11条第(二)项对监察机关调查范围的规定高度一致[4]。可见,《草案》下的“跨境腐败”并非单纯对应跨境商业贿赂行为,而是规定,《监察法》项下监察机关管辖的各类职务违法犯罪行为,只要发生在境外、行为主体为境内公民或企业,均纳入“跨境腐败”的统一治理框架,管辖基础为属人管辖(境内主体实施的行为)。
4. 全部或者部分行为在境外实施,全部或者部分结果发生在境内的腐败行为
【原文】

【解读】
本项是《草案》中管辖连接点设置最具扩张性的条款,采用的是属地管辖基础(全部或部分结果发生在境内),即只要跨境腐败行为的部分结果发生地在中国境内,即便腐败行为完全发生在境外、行为主体亦非境内主体,理论上仍可能落入本法适用范围,例如腐败资金流经境内金融机构、境内主体因该腐败行为受损或获益等情形,不排除有构成“结果发生在境内”的潜在风险。当然,现有条文尚未细化对“部分结果发生在境内”的认定标准,该条款在后续审议稿中的细化或相关配套规定、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值得持续关注。
5. 涉嫌腐败人员逃匿境外、跨境转移腐败资产的行为
【原文】

【解读】
与前四项规制腐败行为本身不同,本项规制的是腐败行为发生后的后续行为,即腐败人员为规避追责而逃匿境外,或将腐败所得资产转移至境外的行为。该项为《草案》第三章“案件办理和国际合作”的具体制度奠定基础,也与《监察法》中关于防止公职人员逃匿机制、《刑事诉讼法》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相衔接。
三、《草案》下的反跨境腐败工作机制是什么?
1. 国家监委牵头,多部门协同参与
【原文】

【解读】
《草案》建立的国家反跨境腐败工作机制明确由国家监委牵头,国务院外交、公安、司法、财政、商务、反洗钱、审计、国资、金融监管、证券监管、网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开展工作,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则依法履行国家监察、侦查、检察、审判职能,并可以对有关主管部门反跨境腐败工作中的问题书面提出意见建议。具体职责分工为由国家监委承担日常工作,依法组织和协调查处跨境腐败重大案件,会同有关机关开展反跨境腐败国际合作;省级监察委员会则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工作。这一架构与2024年修正的《监察法》所确立的“国家监委统筹协调反腐败国际合作”体制同构,可以视为监察机关主导的反腐败机制在跨境治理场景下的延伸。
2. 公职人员防逃机制
【原文】

【解读】
《草案》第11-12条专门强化了针对公职人员以及腐败资产跨境流动的预防机制。这一安排与2024年修正的《监察法》所强调的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机制具有明显的制度衔接。
3. 线索发现与移送机制
【原文】

【解读】
《草案》第13-15条进一步搭建了跨部门的线索发现和移送机制,该机制的意义在于跨境腐败风险的发现渠道将明显增加。其中,反洗钱部门可以就与跨境腐败有关的可疑交易开展调查并向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线索;审计、财政、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相关资金流入流出、资产转移涉嫌跨境腐败的,也应移送线索;有关机关还应依法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手段,对监督信息进行综合分析研判。
对企业而言,这意味着跨境腐败风险的暴露方式可能不再局限于举报、内部调查或者执法机关主动调查,异常资金流、资产跨境转移以及不同监管部门掌握的信息,也可能成为跨境腐败案件的重要前端线索。
4. 行业监管与社会共治
【原文】

【解读】
《草案》第10条要求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会同监察机关、公安机关,针对相关行业领域建立反跨境腐败长效机制,对跨境腐败易发、高发的行业领域加强监督管理;同时,行业协会、商会等应当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指导会员加强廉洁合规建设。同时,《草案》第16条要求开展反跨境腐败宣传教育,并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相关研究和人才培养。
由此可见,《草案》所构建的并非仅针对个案的事后查处机制,而是试图形成覆盖“风险识别、行业治理、宣传教育”的前置预防体系。
四、《草案》下案件办理的工作手段有哪些(不涉及国际合作层面)?
1. 鼓励举报与要求配合调查
【原文】

【解读】
《草案》明确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跨境腐败行为,且有关机关应对举报人保密并相应提供奖励与保护。此外,《草案》明确规定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在重大案件中,还可以按照对等原则要求外国企业、其他组织予以配合。
2. 限制出境与通关便利
【原文】

【解读】
《草案》第19、20条构成防逃与通关的联动规定:为防止涉嫌腐败人员逃匿境外,可以对其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因反跨境腐败工作需要,则可提请海关、移民管理等检查机关对有关人员提供通关便利。前者针对防止人员外逃,后者服务于办案活动所需的人员出入境安排,两者共同构成追逃防逃的国内端措施。
限制出境属于对人身自由的直接限制措施,从企业风险管理角度看,该等条款意味着涉案企业高管、驻外人员一旦被纳入跨境腐败调查范围,其正常商务出行均可能受到限制,可能对企业的正常经营造成影响。
五、《草案》下反跨境腐败的国际合作怎么办?
1. 合作依据及协助事项
【原文】

【解读】
《草案》第21-22条不仅确立了开展国际合作的三类依据,包括我国法律、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按照平等互惠协商一致原则达成的合作,据此可与境外机构开展追逃追赃、联合调查、调查取证、信息交流等合作,还明确列出12类司法协助事项,均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的相关规定高度对应。
2. 跨境取证的证据效力
【原文】

【解读】
对于通过国际合作跨境取证的证据,需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与刑事法证据的三性要求(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间的衔接标准,目前条文尚未明确。鉴于境外取证程序往往依据取证地法律而非中国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两套程序标准之间如何协调认定,尚待持续关注。
3. 追逃追赃合作
【原文】

【解读】
该等条文列举的追逃追赃手段,实质上是将此前分散适用于个案的追逃追赃方式统一纳入该专门立法中。值得注意的是,该等国际合作的追逃追赃手段均有国内程序法作为支撑,例如,“境外追诉”与《刑事诉讼法》的缺席审判特别程序(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可以进行缺席审判)相衔接,“违法所得没收”则与《刑事诉讼法》的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通缉一年不能到案或死亡的,法院可裁定没收违法所得)相衔接。
六、《草案》下对境外主体反跨境腐败调查提供协助的限制有哪些?
【原文】

【解读】
《草案》第26-27条明确了可以拒绝向境外有关机构、组织和个人提供协助的情形,其核心不在于限制国际合作,而是明确国际合作应通过法定渠道开展,同时尊重中国的司法主权和执法管辖边界。
其中值得注意的是,《草案》第26条规定,非经我国有关机关同意,境外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自行或通过他人在我国境内进行反跨境腐败调查等执法活动;在我国境内的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境外提供证据材料和其他相关协助;违反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阻断等相应措施,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该条规定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4条第3款相呼应[5],但《草案》进一步作出扩展:(1)规制对象从“本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规定的刑事诉讼活动”扩展至“反跨境腐败调查等执法活动”,外延相对更宽;(2)明示了违反该条规定的后果,即根据《反外国制裁法》第3条等采取阻断等相应措施[6]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在华运营的跨国企业而言,若其境外母公司因涉嫌违反其他域外反腐败法律(如美国FCPA等)而受到境外监管调查,而相关员工、邮件、聊天记录、合同及财务资料均位于中国境内,则企业可能同时面临“境外法要求企业配合调查”与“中国法对外国机构调查活动及证据跨境提供的限制”之间的冲突。若境外企业自行或通过其境内子公司及人员未经我国有关机关同意而擅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则可能被采取阻断等措施或被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因此,企业不能简单将境外监管机关的调查请求等同于直接向境外提供资料的法律依据,而应首先判断调查主体、调查权限、证据性质并相应确定适当的跨境调查方式。
七、《草案》下跨境经营企业的廉洁合规义务有哪些?
1. 适用主体的范围
【原文】

【解读】
廉洁合规义务的适用主体既包括出海运营的中国企业(从境内母公司到境外子公司、分支机构及员工),也包括在华运营的跨国企业(境外企业在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子公司及员工)。
值得关注的是,将“进行投资活动的境内企业”纳入规制范围意味着即便未在境外设立实体,凡有对外投资的境内企业均落入义务范围,覆盖面显著宽于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子公司的标准。
2. 合规义务的内容
【原文】

【解读】
《草案》第30-34条搭建起对跨境经营企业的廉洁合规义务框架,覆盖制度建设、组织架构、风险评估、举报预警、财务控制、第三方管理、员工培训等方面的合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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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廉洁合规管理制度。跨境经营企业应当根据规模、业务范围、营业收入等因素制定廉洁合规管理制度,并将其贯穿跨境经营业务的决策、执行和监督全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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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合规专员等组织建设。从事跨境经营业务的境内企业应当合理设置廉洁合规管理部门或者人员,并结合实际向境外机构派出廉洁合规专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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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风险评估和内部举报机制。跨境经营企业应当进行廉洁风险识别评估,完善内部举报机制,对发现风险及时预警、妥善处置,并针对性采取监测和改进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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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跨境经营企业应当保证跨境经营的会计资料真实、完整,不得利用财务会计手段实施、掩饰或者隐瞒跨境腐败。境内企业还应当加强对跨境经营部门和境外分支机构、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和内部审计。这与FCPA的账簿与内部控制条款在功能上异曲同工,但与FCPA不同的是,《草案》的适用范围不仅限于证券交易所发行人公司,因此适用范围更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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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对第三方的监督管理。跨境经营企业应当对聘用的第三方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尽职调查、监督管理并建立廉洁风险防范机制,并要求其严格遵守本企业廉洁合规行为准则,不得利用第三方实施跨境腐败。这与域外反腐败执法中长期以第三方行贿为重点的监管逻辑一致,以“代理商个人行为”进行抗辩的空间在实践中已被不断压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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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员工廉洁教育。跨境经营企业应当对员工进行廉洁教育,境内企业还应对其跨境经营部门及境外分支机构、子公司员工开展廉洁合规培训。
上述义务与商务部2025年发布的《企业境外廉洁合规工作指引》具有较强的制度对应关系。值得注意的是,《草案》将上述合规要求规定为法律义务,并通过第45条设置相应的行政处罚条款(详见下文解读),因此其法律约束力明显高于此前主要作为指导性文件的工作指引。
八、《草案》下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1. 实施跨境腐败行为的法律责任
【原文】

【解读】
《草案》在跨境腐败行为的法律责任层面主要发挥制度衔接作用,而非另行建立完整的跨境腐败违法犯罪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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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构成《刑法》所规定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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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责任: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企业、其他组织实施相关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可能依法承担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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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纪责任:公职人员实施跨境腐败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企业、其他组织实施跨境腐败行为的,其中负有责任的公职人员也可能被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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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草案》还明确共同实施、教唆、帮助他人实施跨境腐败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并设置了从重和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或处分的情形。其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材料、采取补救措施、积极退赃等,可以成为从轻、减轻处理的因素;多次实施、再次实施、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以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等,则可能构成从重处理因素。
2. 实施跨境腐败行为的其他影响
【原文】

【解读】
除上述法律责任外,实施跨境腐败行为还可能在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的信用、职业及财产层面造成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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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面信用评价与执业限制:若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违反《草案》受到处罚,将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且可能对其从事相关业务和职业予以禁止或限制。据此,若企业或个人因跨境腐败行为受罚,除本案处罚外,还可能在企业声誉、招标投标、融资信贷、市场准入、经营许可、执业资格等方面受到额外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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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追缴或退赔违法所得:若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跨境腐败行为且存在违法犯罪所得,则应当对该等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收益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该安排与《刑事诉讼法》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相衔接。
3. 拒不配合调查的法律责任
【原文】

【解读】
《草案》第44条对拒不配合跨境腐败调查的行为设置了递进式责任:先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
应当注意,该条规制对象为“有关组织和个人”,并不限于被调查对象本身。因此,对于依法负有配合调查义务的主体拒不提供证据材料、隐匿、伪造、毁灭证据或者拒绝、阻碍调查的,均可落入该条规制范围。
4. 未履行企业合规义务的法律责任
【原文】

【解读】
《草案》第45条对应的责任主体是企业,认定基础为是否“履行本法规定的廉洁合规义务”,而非是否实施跨境腐败行为。换言之,企业即使未实施任何跨境腐败行为,只要未履行第29-34条规定的廉洁合规义务(如未建立廉洁合规管理制度、未对第三方开展尽职调查等),即可触发本条责任,可能被责令改正,甚至面临暂停业务、停业整顿或吊销业务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后果。这将企业合规义务从传统意义上“降低事后处罚风险的管理举措”,转变为具有独立处罚后果的“事前法定义务”,对企业合规投入的必要性和优先级提出了更高要求。
注释:
[1] 参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三、四、五章,第58届联合国大会于2003年10月31日审议通过。
[2] 参见《写在“天网行动”启动十周年之际 有逃必追 一追到底》,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2025年3月27日发布;《一步不停歇、半步不退让!不断铲除腐败滋生的土壤和条件》,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2026年1月6日发布。
[3] 参见电视专题片《一步不停歇 半步不退让》,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2026年1月11日发布。
[4] 《监察法(2024修正)》第11条:“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5]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同意,外国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本法规定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外国提供证据材料和本法规定的协助。”
[6] 《反外国制裁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反对任何国家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干涉中国内政。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以各种借口或者依据其本国法律对我国进行遏制、打压,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干涉我国内政的,我国有权采取相应反制措施。”
请点击文末“相关下载”,查阅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跨境腐败法(草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