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执行实务中,执行难、执行不能始终是困扰债权人权利实现的核心痛点。然而,若债务人对外享有到期债权,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便成为突破执行困局的重要救济手段。债权人代位权是指为防止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或与该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法律赋予债权人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权利的一项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35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本文从执行实务出发,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核心裁判观点,重点解析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条件、清偿规则及应对次债务人主张抵销权抗辩的策略,为债权人通过代位权制度破解执行困局、实现债权提供一些参考。
一、债权人代位权成立要件的司法认定与实务分歧
根据《民法典》第535条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核心裁判观点,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需同时满足多个条件,实务中各地法院对成立条件的认定存在诸多争议,本文结合裁判规则逐一拆解如下。
(一)主债权未经生效文书确认,能否直接提起代位权诉讼?
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是代位权行使的基础前提,核心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具有合法基础且已届清偿期。因此,在代位权诉讼中,人民法院首先审理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若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已被判决书、裁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代位权诉讼中仅需对该债权进行形式审查;若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则需在代位权诉讼中优先审理该债权的合法性、具体数额及到期情况。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以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0条第2款明确规定:“债务人的相对人仅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由,主张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次债权尚未确定,代位权之诉能否成立?
针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到期确定,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裁判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主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次债权,必须同时合法到期且确定,这是代位权行权的核心前提。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382号判决认为[1],本案特殊性在于债权债务关系较为复杂。其一,债务人欠付债权人的债务金额及履行期限并不明确。其二,虽然一审诉讼过程中,次债务人向债务人陆续支付了合计800万元,但是因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未进行结算,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全部债权均已届支付期限,也无法确定次债务人具体应付的金额。综合上述事实,债权人关于已具备行使代位权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主张次债权应当确定还有一个原因是,为防止债权人以小额债权通过代位权诉讼撬动大额债权,不当介入他人合同关系,增加纠纷解决成本。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604号判决认为[2],因案涉工程款的数额难以确定,故二审法院认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确定且未到期并无明显不当。
第二种观点认为次债权是否确定不影响债权人提前行使代位权,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观点。《民法典》第535条没有要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明确后债权人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因此,次债权是否确定原则上不应成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而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的问题。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判决认为[3],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则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将完全落空。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16号民事判决同样认为[4],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并不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为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则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将完全落空。
(三)如何判断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是代位权成立的必要条件,其判断标准核心是需在债权人债权保护与债务人诉权自由之间找到平衡。“怠于行使权利”的判断,不能仅以次债权到期为由简单认定,需结合主观与客观因素综合分析。其中,次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的时间性标准较为客观,是认定“怠于”的主要依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3条明确规定[5],债务人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可以认定为怠于行使权利。而债务人“怠于”的主观因素较为模糊,目前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仅以是否提起诉讼或仲裁作为判断标准,单纯的非诉催要不足以排除怠于行权的认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917号判决认为[6],根据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合同法》”)第73条及《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也就是说债务人是否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判断标准为其是否向次债务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债权,只有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才能成为其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定抗辩事由,债务人采取其他私力救济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仍可视为怠于行使债权。例如,(2024)冀0408民初4793号[7]、(2025)浙0114民初37号[8]判决均认为,仅有一般性的函件催收、书面沟通,不足以证明债务人采取了切实可行的主张措施,不能排除怠于行权的构成。
第二种观点为实质化综合审查,债务人虽未起诉或仲裁,但采取了积极有效的非诉措施,可不认定为怠于行权。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201号判决认为[9],《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10]将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一般判断标准具化为“未提起诉讼或仲裁”,同时赋予次债务人以举证义务,对于解决“怠于行使权利”的举证难题具有积极意义。本院组织本案询问时,债务人陈述,未提起诉讼一是因经营情况不好无法支付诉讼费用,二是除《重组协议》外无其他证据支持。本院认为,若债务人陈述如实,则其在不掌握证据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未必符合自身利益考量;再联系上述债务人持续与次债务人协商对账的事实,虽债务人未提起诉讼或仲裁,但也难以认定构成“怠于行使权利”。此外,(2025)皖0422民初3089号判决[11]、(2025)川1602民初1724号判决[12]也分别以“持续书面催讨”“将次债权提交执行法院处置”为由,认定债务人不构成怠于行权。
(四)债务人的哪些权利代位不了?
《民法典》第535条沿用了原《合同法》第73条关于代位权的除外条款[13],作为代位权成立的限制条件,其但书条款将原规定中的“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修改为“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依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4条[14],此类不得代位行使的专属权利主要分为三类,实务中需重点区分,即与人身密切相关、保障基本生活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请求权,与人身损害相关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劳动报酬、养老金等劳动及社会保障类权利,其中劳动及社会保障类权利超出债务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部分,债权人可代位请求支付,这与执行实务中预留必要生活费用的规则一致。
二、代位权胜诉后的受偿之路:直接清偿规则的适用边界与例外突破
代位权诉讼胜诉后,次债务人的清偿款项如何分配,直接关系债权人权益实现效率,《民法典》第537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即明确了“以直接清偿为原则、入库规则为例外”的核心规则,结合保全、执行、破产制度综合适用,实务中仍需区分不同情形精准适用。
(一)直接清偿规则: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
《民法典》第537条直接确立了代位权诉讼的核心清偿规则,即次债务人需向债权人直接履行义务,而非向债务人支付款项。这一规则的立法本意是解决传统入库规则的效率缺陷,通过简易债权回收模式,减少债权实现的中间环节,降低债权人的维权成本,从根本上避免债务人截留、转移次债务人支付的款项,确保代位权制度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的核心目的落地。例如,(2023)京01民终301号判决[15]认为,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本身是一项财产性权利,对该诉讼标的提起诉讼本身是一种公示性的权利宣示,故其本身即具有保全的性质,代位权成立的,应由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代位权诉讼期间,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因与代位诉讼的非入库规则相悖且有违诉讼诚信,故其向债权人履行的责任并不因此免除。
需注意的是,直接清偿规则并未赋予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债权人仅能就自身到期债权主张次债务人直接履行,不得超出自身债权范围主张权利。代位权作为债权保全方式,在清偿程序上具有优先性,但不具有法定优先权在实体上的排他性,在债务人破产时,该优先性将丧失。
(二)直接清偿规则的例外:何时必须适用入库规则?
《民法典》第537条规定了一次清偿同时消灭两个债务关系的一般规则,简化了程序,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但是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如果不管债务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直接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可能破坏债权平等原则,也与无代位权介入时对债务人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破产制度的法律效果迥异。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判决认为[16],根据《民法典》第537条规定体现出的兼顾代位权人保护与债权平等的法理,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应当将代位权的实现与参与分配制度、破产制度予以衔接,以实现代位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平衡保护。
在存在多债权人并存、次债权被保全执行、债务人破产等特殊情形时,需适用入库规则以兼顾债权平等原则。第一,若多债权人就同一次债权均提起代位权诉讼且次债权未被保全执行,则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依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7条第2款的规定[17],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清偿其对两个以上债权人负担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比例确定次债务人的履行份额;第二,若多债权人并存且次债权被保全执行时,需区分债务人主体性质适用不同规则,若债务人为法人,按财产保全、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先后顺序清偿,若债务人资不抵债,执行法院可依申请移送其住所地法院启动破产程序,当事人不同意移送或法院不受理破产的,扣除执行费用及优先受偿债权后,普通债权按查封先后顺序清偿,若债务人为非法人(公民、其他组织),则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及优先受偿债权后,普通债权按比例平等受偿,其中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直接申请参与分配并主张优先受偿,其他普通债权人需先取得生效法律文书方可申请;第三,若债务人破产时,代位权受偿完全适用破产平等清偿规则。
基于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前,应全面核实次债权是否被其他债权人保全、债务人是否已进入破产程序,避免因特殊情形无法获得直接清偿。起诉时可同步申请对次债权采取保全措施,防止被其他债权人抢先查封,保障自身受偿权益。诉讼中则需明确主张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避免次债务人私下向债务人履行,增加债权实现的执行难度。
三、次债务人的抵销抗辩:代位权行权的核心阻碍与破解路径
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常以其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为由,主张抵销债务人对其的次债权,以此减免自身履行义务,甚至直接导致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败诉,成为债权人行权的核心阻碍。结合《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明确次债务人抵销抗辩的行使边界,为债权人提供针对性的应对策略,是破解执行困局的重要环节。
(一)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能否直接对债权人主张抵销?
《民法典》第568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据此,行使抵销权的条件是,第一,当事人互负债务;第二,债务均已到期;第三,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第四,一方当事人行使抵销权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当事人。但是,在代位权诉讼中,是否允许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主张抵消,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提起代位权诉讼不是限制抵销行使的法定条件,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规定限制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行使抵消抗辩,次债务人有权在代位权诉讼中直接以通知的方式主张抵销。《民法典》第568条第1款规定了抵销的除外情形:“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抵销不能行使的三种情形包括:一是根据债务性质不得抵销;二是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不得抵销;三是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0条[18]列举了不得抵销的三种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18条的规定[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20]等。
因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不是《民法典》第568第1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提起代位权诉讼不是限制抵销行使的法定条件,不影响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行使抵销权。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再171号判决认为[21],债权人代位是指权利行使上的代位,其代位行使的是债务人的权利,但并不妨碍次债务人依法行使抵销权。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规定限制次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范围。所以,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当然可以将对债务人的抵销抗辩向债权人主张。最高人民法院(2025)京02民终11456号判决同样认为[22],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次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抵销抗辩,该抵销抗辩并非债权请求权,应自通知债权人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提出反诉,亦不劣后于已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代位权制度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特殊债权保全制度,次债务人不能直接行使对债务人的抵销权。例如,(2019)苏民申1874号民事判决认为[23],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情况下,次债务人不能行使对债务人的抵销权。虽然法律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该抗辩仅是对债权真实性的抗辩。代位权诉讼中,基于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权利实现时的一种特殊的债的保全制度,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务不因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而产生与债权人的任何法律关系,次债务人无权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所负的债务互抵。依照《民法典》第537条规定[24],进入代位权诉讼程序后,次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履行,不能主张与债务人互相抵销债务。(2017)苏02民终4767号判决同样认为[25],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审理期间,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与债务人互负债务相互抵销,如果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则次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清偿,其抵销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二)抵销权与财产保全的冲突与边界
对债权人而言,最有效的抵销破局手段,就是在提起诉讼时同步申请保全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对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到期债权,且该债权已经被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则该到期债权的处分应受到限制。毕竟,该债权的债务人所主张的抵销权,实质上系减少该债权数额、构成对该债权的处分,故该处分应在执行法院强制措施所限制处分的效力范围之内。即使该债权的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有权进行抵销,但是鉴于该债权的处分效力已受到限制,故此种抵销在未经执行法院合法性审查并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保护的债权。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执监399号判决认为[26],次债务人以其对债务人(被执行人)所享有的主动债权主张抵销已被人民法院所采取强制措施的债权的,不仅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债权抵销权行使的要件,而且该抵销权的行使还需要经过执行法院的合法性审查及确认。
(三)恶意串通抵销的识别与诉讼应对
抵销权的正当行使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但其行使边界亦受法律规制与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结合前述抵销权行使的条件,若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明确提出抵销主张,债权人可从抵销权的法定构成要件入手,针对性提出反驳意见。若次债务人主张的抵销债权本身不存在、尚未到期,或与债务人对其享有的次债权在标的物种类、品质上不具有同质性,债权人应主动提交次债权相关的合同、结算凭证、履行记录等核心证据,同时收集并提交能够证明次债务人抵销债权虚假(如伪造的借条、虚假的对账记录)、未届履行期(如未到期的债务协议、未达成的结算合意)的相关佐证,明确向人民法院主张次债务人的抵销主张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更为关键的是,债权人需高度警惕并防范次债务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以抵销为名行逃债之实的行为,此种行为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更涉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质上是对代位权制度的恶意规避。在提起代位权诉讼前,债权人应秉持审慎原则,全面核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查询双方交易记录、结算凭证、工商档案、资金流向等相关材料;进入诉讼程序后,若发现次债务人与债务人存在虚构债务、伪造证据(如无实际履行痕迹的虚假合同、伪造的借条、虚假的沟通记录)以主张抵销的情形,债权人应及时固定相关证据,包括二者恶意串通的沟通痕迹、虚假债务的形成过程、无实际履行的相关佐证等,主动向人民法院主张该抵销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认定该抵销行为无效,同时要求次债务人与债务人就其恶意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惩戒恶意逃债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结语
民事执行中,执行难、执行不能的困境,本质上是债权人合法权益与债务人、次债务人权利边界的失衡,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就是债权人打破困局的重要利器。从成立要件的精准把握,到受偿规则的分类适用,再到抵销抗辩的有效应对,每一个环节都直接关系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效果,也是代位权制度能否真正发挥破局作用的关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