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可以通过查封、扣押等措施控制被保全人的责任财产,防止其因转移、隐匿或者不当处分财产导致将来的裁判难以执行。然而,诉讼及仲裁程序通常都具有一定周期,时间经过本身也可能造成被保全财产减值。此时如果仅以维持财产物理形态不变为目标,保全措施反而可能减少最终可供执行的财产价值。
现行法并未将财产保全理解为绝对禁止财产流转:一方面,被保全人不得擅自转移或者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条,分别规定了不宜长期保存财产的及时处理以及被保全人申请自行处分制度。由此,何种情形下处分被保全财产比继续维持原状更有利于实现保全目的,以及法院应当如何审查、监督处分过程并控制处分价款正是保全期间财产处置之核心。
基于此,本文将结合相关案例分析讨论被保全人申请自行处分、法院责令处理或者直接变卖、法院的审查与监督、处分价款的控制及申请保全人的救济等问题。
一、保全措施对财产处分权的限制
(一)财产保全的本质是控制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将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规定为,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1]第一百零六条进一步规定,财产保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2]上述法条表明,财产保全的直接功能在于控制责任财产,防止有关财产脱离将来的执行范围,而不是在当事人实体权利尚未确定时提前处分财产或者实现申请保全人的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254号也指出,财产保全的效果在于实现对被保全人财产的控制,而非处分。[3]另外,有学者将财产保全的直接目的概括为对保全标的的“有效控制”,主张财产保全制度的解释和程序配置应当回到保障裁判执行这一规范目的。[4]因此,相关措施虽然会限制被保全人对财产的支配,但原则上并不改变财产权利归属,也不当然消灭被保全人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能。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宜由法院保管的,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5]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由被保全人保管的财产,继续使用对财产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其继续使用。[6]《财产保全规定》第十三条特别规定,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7]上述规定共同表明,财产保全措施并不要求企业停产、停业或者停止对财产的一切利用。
在具体认定上,财产使用、经营管理与法律处分应当根据行为对财产权属和未来执行的实际影响加以区分。例如,被保全人继续使用厂房、机器设备,通常属于财产使用;对设备进行维护、对在建工程采取必要的保管和续建措施,原则上属于财产维护或者经营管理;而出售、赠与、抵押、质押以及设定足以妨碍将来执行的长期租赁关系,则属于或者接近法律处分。三者之间的界限取决于有关行为是否会使财产脱离法院控制、改变财产权利归属、增加权利负担或者显著降低财产的变价能力。
(二)从“原物保全”转向“价值保全”的理由
对于价值相对稳定、保管成本较低且不存在明显减值风险的财产,维持原物状态通常足以实现保全目的。但对于譬如鲜活易腐物品、价格剧烈波动的证券及大宗商品等财产,机械维持原物状态可能使财产价值在诉讼期间持续减少。此时,保全手段与保全目的二者之间便可能发生背离,导致形式上财产虽处于法院控制之下,实质上可供将来执行的财产价值却在不断下降。
财产保全所要保存的原则上并非特定财产的物理形态,而是该财产所承载的价值。对于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一般责任财产,只要处分价款能够被法院有效控制,且其价值不低于继续保留原物所能实现的价值,处分并不会削弱保全,反而能够避免腐坏、跌价和保管成本对责任财产造成侵蚀。其本质是将保全客体由原物转换为处分所得价款,使保全效力在价值形态上继续存在。[8]在足以保障申请保全人将来受偿的前提下,允许采取对被保全人生产经营和财产价值影响较小的措施,不仅能够减少过度保全造成的损失,也有利于维持责任财产的整体清偿能力。
二、保全期间财产处置的方式
(一)被保全人申请自行处分
《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该条款确立了被保全人申请、法院审查并监督实施的处分机制。自行处分与法院拍卖、变卖存在明显区别。交易主体仍然是被保全人,由其寻找交易相对人并签订合同;法院并不取代被保全人成为出卖人,而是通过审查价格、限定期限、监督履行和控制价款,确保处分行为仍然服务于保全目的。
被保全人自行处置保全财产是否需要申请保全人同意取决于被保全财产是否属于诉讼争议标的。根据《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对于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由于申请人的诉讼目的可能在于取得或者维持特定财产状态,被保全人申请自行处分必须取得申请保全人同意。而对于争议标的以外的一般责任财产,《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条并未将申请保全人同意规定为准许处分的必要条件,法院可以在听取其意见后独立作出判断。
(二)法院责令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变卖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该条款针对的是财产性质本身不适合长期维持原状的情形,如果仍按照通常方式长期查封、扣押,不仅无法保存财产价值,反而可能使原本具有交换价值的财产变为无价值或者低价值财产。
从条文结构看,通常情况下,法院可以先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法院保存处分所得价款;只有在当事人无法及时处理、拒绝处理,或者继续等待可能导致财产毁损、严重贬值时,法院才有直接变卖的必要。前者仍由当事人实施交易,后者则由法院直接组织变价,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处分所得价款均应由法院保存。与前述《财产保全规定》的第二十条相比,《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更加突出财产处置的紧迫性,不以被保全人主动提出申请为必要前提,但其适用范围也较为特定。
(三)与执行程序衔接的特别处置
保全财产可能同时受到其他法院的执行查封,也可能在本案裁判生效后继续处于冻结状态。对此,现行规则分别制定了保全财产移送执行和执行立案前保全扣划两种机制。
1. 保全财产移送执行法院处置
《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一条明确,保全法院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属于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财产移送执行。[9]该条所解决的是首先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尚未进入财产处置阶段,而其他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所产生的程序停滞。若绝对坚持由首封保全法院控制财产,另案生效债权可能因长期轮候而无法实现。
2. 裁判生效后的执行立案前保全扣划
在指导性案例254号中,双方达成的调解书生效后,被保全人申请将其已经被冻结的银行存款直接扣划用于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法院经审查确认,被保全人不存在其他诉讼和执行案件,扣划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遂裁定扣划相应款项,并在债务全部履行后向被保全人出具自动履行证明。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说明,裁判生效后、立案执行前,被保全人可以申请扣划其已被保全的款项,用于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不存在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扣划裁定;通过扣划全额清偿债务的,可以向被保全人出具自动履行证明。[10]
三、被保全人自行处分的条件与监督
(一)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的一般标准
《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将“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规定为准许自行处分的一般条件。申请保全人是本案保全措施所直接保障的主体;其他执行债权人则可能基于已经取得的执行依据或者对同一财产采取的轮候查封而与处分结果而具有利害关系。因此,法院需从有关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出发判断处分是否会削弱原有的保全效果。
《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规定了额外条件。被保全人请求自行处分争议标的的,除须符合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取得申请保全人同意。这是因为争议标的直接关系申请人特定诉讼请求的实现。例如,申请人请求确认特定财产的归属时,对该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不仅是为了保存其经济价值,也是为了维持将来实现特定物请求的可能性。处分争议标的可能改变申请人请求司法保护的内容,控制处分价款也不能完全替代对原物的保全。
在(2017)赣09民初165号案中,被保全人申请变更保全标的物,法院将原查封的账户、不动产更换为被保全人提供的其他房产,对此,申请保全人援引《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条,主张变更保全财产须经其同意。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同意要件,仅适用于拟处分的被保全财产本身属于案件争议标的的情形。该案基础案件系股权转让纠纷,但申请变更的其他被保全财产并非诉讼请求直接指向的股权,仅是用于保障将来执行的一般责任财产,因而不以取得申请保全人同意为必要。[11]该案表明判断被保全财产是否属于争议标的,不能仅依据基础案件的案由,而应考察拟处分财产是否为诉讼请求直接指向的对象。
(二)法院对处分过程的监督
法院通过监督处分价格、处分期限和价款控制,使准许处分时的确定条件得到落实,确保原财产退出保全后,其责任财产价值能够由处分价款继续承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8、19条明确:是否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负责审查;监督被保全人处分财产并控制相应价款,则由实施保全的部门负责。
在监督过程中,对于被保全人与交易相对人存在关联关系、成交价格明显偏低或者付款安排异常的,法院将审查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虚假交易或者低价转移财产的情形。
四、不同类型财产的处置规则
(一)季节性、鲜活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变卖并保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项明确,法院对该类物品采取保全措施后,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造成物品毁损或者严重贬值的,属于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实践中,如法院未及时处置,可能被认定为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而需对被保全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某啤酒花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查封国家赔偿案中,法院查封了被保全人易于变质的啤酒花产品被保全人曾提供房产担保并多次申请解除查封,法院既未解除查封,也未及时处理或者变卖,最终导致啤酒花有效成分严重降低、基本报废,最终法院向被保全人承担了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人民法院查封易变质商品后,因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处置不当致使财产价值贬损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2]
(二)上市公司股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七条规定,上市公司股票被保全冻结后,被保全人申请变更为可售性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事先在明确数额范围内冻结其证券资金账户。证券交易及结算机制能够实现股票与价款之间的连续控制,在股票出售后,所得价款进入预先冻结的资金账户,保全效力由股票转移至价款。结合《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上述“应当准许”应当理解为适用于上市公司股票作为一般责任财产的情形。被冻结股票本身属于案件争议标的的,处分股票仍可能影响特定诉讼请求的实现,仍须取得申请保全人同意。
对已经质押且质权人并非本案申请保全人的上市公司股票,司法冻结不影响质权人变价股票实现质权。质权人受偿后变价款仍有剩余的,冻结效力在本案债权额范围内自动及于剩余价款。由此,申请保全人所能控制的是质押债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而不能以司法冻结改变质权人的优先受偿顺位。
(三)房地产企业的在建商品房和现房
在建工程的继续建设原则上属于对财产的经营管理和价值维护,而商品房销售则会引起财产权属变动,属于财产处分。《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五条规定,查封在建工程后原则上应当允许被执行人继续建设;查封在建商品房或者现房后,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可以监督其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合理价格自行销售。该规定针对执行程序作出;在财产保全阶段,被保全人请求销售被查封房屋的,仍适用《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条关于自行处分的规定。
如法院准许被保全人执行处分在建商品房或现房,必须对财产价值、处分价格基准及价款控制比例作出明确的事实认定与理由说明。(2021)鄂执复226号案中,某建设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某投资公司财产,法院查封该公司92套房屋。被保全人申请自行销售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其按照不低于备案价的价格销售,并要求将60%的销售价款汇入法院冻结账户,其余40%用于缴纳税费和维持企业经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款,被查封房屋并非案件争议标的,准许被保全人处分无须取得申请保全人同意。但是,原审法院未查明房屋价值及其认定依据,也未说明“备案价”的具体含义,更无法确定控制60%销售价款能否保障4361万余元保全债权的实现,因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13]
销售款进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人民法院可以冻结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但不得因冻结影响监管额度内资金依法依规用于项目建设;在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完成前,除执行本项目工程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外,人民法院不得扣划监管额度内的款项。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用于项目建设或者退还购房款的资金,在账户冻结后仍可依法支付。[14]因此,对商品房销售价款的司法控制理当与预售资金专款专用和保障房屋交付的监管要求相衔接。
(四)煤炭、钢材等大宗商品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在列举季节性商品、鲜活及易腐烂变质物品之外,还规定了“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178号案,煤炭、钢材等大宗商品是否适用该条,需考察具体货物在保全期间是否存在自燃、受潮、锈蚀或者质量下降等不适宜长期存放的风险。当继续查封可能造成明显价值损失时,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变卖,并保存相应价款。[15]一般性的市场价格波动或者仓储费用,并不足以当然认定财产“不宜长期保存”,被保全人主要基于市场行情、仓储成本或者经营需要请求出售的,仍需依照《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条审查其自行处分申请。
(五)特殊处置方式:利用被保全财产融资
《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六条规定了保全阶段利用查封财产融资的条件:保全阶段,被保全人申请利用查封财产融资、以融资款替换原查封财产的,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融资款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融资。融资通常需要在原查封财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出借人要求先解除查封并办理抵押、质押登记后再放款的,《善意文明执行意见》允许法院协调办理有关解封和登记手续,但同时要求严格控制融资款。该制度实质是以融资款替代原查封财产,不是单纯解除保全。
五、申请保全人的异议及注意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根据《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对于非争议标的,申请保全人虽不享有处分决定权,但法院将保全对象由原财产转换为处分价款,仍须使其知悉。申请保全人据此可以审查原有保全利益是否因财产处分及价款替代而受到影响,并通过执行行为异议对法院的准许处分行为进行程序监督。
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或者申请复议,并不当然停止处分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条,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原则上不停止执行。申请保全人认为继续处分可能使异议救济失去实际意义的,可以申请停止相应处分措施,并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因此,异议权与停止处分请求具有不同效力:异议启动对处分合法性的审查,停止处分则需要另行提出申请,并满足相应的担保条件。
(二)注意事项
申请保全人不同意处分或提出的异议实际阻止了财产处分,若后续财产保全被认定错误,由此产生的损失可能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在(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中,法院查封了被保全人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被保全人曾以1.2亿元存款置换土地查封以推进商品房预售,但申请保全人随后多次增加诉讼请求及保全数额,致使项目土地再次被查封,房屋销售长期无法进行。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最终被全部驳回,被保全人遂请求赔偿资金被冻结及项目迟延销售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被保全人依据《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条有权选择是否处分被保全财产,被保全人未请求或者其请求不当而未获人民法院准许的,被保全财产因市场变化而产生的价值贬损,系被保全人应自行承担的风险,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申请保全人不同意被保全人自行处分的,则被保全人因不能行使处置权而发生的财产损失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财产保全错误时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6]
前述裁判表明,若申请保全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阻止被保全人依法处分财产,且最终保全被认定为错误,则由此产生的损失可归因于申请保全人行为,其应就此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财产保全的目的并非在于一概固定其原有形态,而是在于维持责任财产的可执行价值。当继续保存原物可能造成腐坏、贬值或者经营价值减损时,可以根据财产性质分别采取责令及时处理、直接变卖、自行处分等方式,但原财产退出保全应当以处分价款受到连续、有效控制为前提。法院应依法审查处分是否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对处分价格、期限及价款控制进行监督;申请保全人则可以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对违法处分寻求救济。由此,保全期间的财产处置兼顾了申请保全人、其他债权人与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3]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54号:厦门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建某体育产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扣划实施案
[4]吴英姿:《论保全错误的程序法解释》,载《现代法学》2023年第2期;刘君博:《“裁执一体化”财产保全的逻辑与改革》,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5期。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管;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灭。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五条: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他人、申请保全人保管的财产,人民法院和其他保管人不得使用。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
[8] 刘君博:《“裁执一体化”财产保全的逻辑与改革》,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5期。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保全法院与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就移送被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共同的上级法院应当根据被保全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被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指定执行法院,并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被保全财产。
[10]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54号:厦门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建某体育产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扣划实施案。
[11] 详见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9民初16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
[12]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纪念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二十五周年典型案例》,2020年12月29日,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nRgml6drX0rtdkdMtDgrmw。
[13] 详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执复226号执行裁定书。
[14] 《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
[15]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178号民事裁定书。
[16]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0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