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贪污贿赂解释(二)》”)。作为201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解释(一)》”)出台十年后的首个“续集”,《贪污贿赂解释(二)》引起了广泛关注。《贪污贿赂解释(二)》首次明确了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等罪名的入罪及升档门槛,同时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等非公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与国家工作人员同类犯罪全面统一,并对期权腐败、特定财物认定、追缴规则等实务难题作出回应。上述变化对企业的刑事合规管理提出了全新挑战。本文结合我们处理相关案件的经验,详细梳理《贪污贿赂解释(二)》的核心内容与企业应重点关注的风险点。
一、为什么要关注《贪污贿赂解释(二)》?
回顾我国反腐败刑事司法解释的发展脉络,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系统明确了贪污贿赂犯罪各罪名的立案数额标准,为早期司法实践提供了基本遵循。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经济犯罪纪要》”)进一步细化了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认定、既遂未遂标准以及股票受贿等疑难问题的认定规则。
2007年,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受贿意见》”),针对交易型受贿、收受干股、合作投资型受贿、委托理财型受贿等十种新型隐蔽受贿行为作出了系统规定,标志着反腐败刑事法网向“隐性腐败”覆盖的实质性扩张。2008年,两高发布《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商业贿赂犯罪涉及的八种罪名,并对医药、教育等领域商业贿赂犯罪的认定作出界定。2013年,两高发布《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行贿解释》”),明确了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从宽处罚条件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规则,进一步完善了行贿犯罪的法律适用体系。
2016年,《贪污贿赂解释(一)》出台,对贪污罪、受贿罪的数额档次(3万/20万/300万)、刑罚配置及新型受贿情形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成为此后十年间反腐败刑事审判的核心依据。然而,该解释的重点主要放在自然人犯罪上,对单位贿赂犯罪、介绍贿赂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等罪名的数额标准未作明确规定,有待进一步明确。与此同时,随着反腐败斗争向纵深推进,期权腐败、股权代持、特定财物(字画、玉石、名表)等新型隐性腐败手段不断翻新,2003年《经济犯罪纪要》和2007年《受贿意见》的部分规则已难以适应实践需要,例如后文将介绍的预期收益性贿赂的认定问题。
《贪污贿赂解释(二)》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应运而生。它不是对《贪污贿赂解释(一)》的简单修补,而是对单位贿赂犯罪、非公企业人员职务犯罪、新型隐性腐败认定、追缴退赃规则等领域进行的一次系统性填补与完善,与上述多个司法解释和文件共同构成了当前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完整司法解释框架,互为补充、相辅相成。
二、5月1日实施?生效前的行为如何适用?
《贪污贿赂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本解释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关于生效前行为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的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其实施前相关内容没有明确规定的,司法解释可以溯及既往;如此前已有相关规定,才会适用“从旧兼从轻”的规则[1]。
举例而言,《贪污贿赂解释(二)》条款可追溯适用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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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的条款:例如单位受贿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200万元)、对单位行贿罪情节严重的标准(个人200万元/单位400万元)、单位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200万元)属于新增规定,可以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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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更轻的条款:例如单位受贿罪和对单位行贿罪的入罪门槛有所上调,可以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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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用既往的条款:例如单位行贿罪的认定标准、入罪金额等,并非全新的规定,因此一般也可以适用于司法解释实施前的行为。
三、单位行贿:认定标准趋严,合规抗辩是否还有效?
《贪污贿赂解释(二)》第四条明确了单位行贿罪的数额标准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情形。关于单位行贿罪的认定标准,新规沿用了司法实践一贯的“单位意志+单位获益”原则,即行为经单位集体决定或由实际控制人、主管人员决定,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单位集体决策的认定通常争议不大,但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的行为能否归责于单位,特别是当其行为违反公司内部规章制度时,实践中存在分歧。目前主流司法观点倾向于:只要行为人具有单位赋予的相应职权,即便其行为形式上违反公司规定,仍可能被认定为单位行为。有判例将区域销售经理为完成业绩指标而实施的行贿行为,认定为单位犯罪。
根据我们近期处理的案件经验,司法机关对单位合规抗辩的审查日趋严格。传统的“员工个人行为、公司明令禁止”抗辩已难以排除单位责任。企业须全面举证证明以下内容:完善的合规管理组织架构、有针对性的合规政策文件、持续开展的培训宣贯、有效的内部监督与举报机制,以及最为关键的——是否对既往违规行为进行过严肃查处。若企业从未发现或处理过任何违规行为,甚至发现了违规行为予以从轻处理,其合规体系极易被认定为“纸面合规”,无法阻却单位刑事责任的成立。企业应当以此为契机,从“纸面合规”走向“实质合规”,构建真正有效的反商业贿赂管理体系。
数额标准方面,单位行贿罪20万元的入罪门槛在实践中早已适用,本次《贪污贿赂解释(二)》对此予以明确,并补充了五种具体情形(如向三人以上行贿、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在医药等特定民生领域行贿等)10万元即可入罪的规定,同时新增了200万元以上的“情节特别严重”档次,填补了此前量刑升档标准的空白。
四、对单位行贿:国有主体及内设部门成刑事风险高发区?
《贪污贿赂解释(二)》从行贿和受贿双方对于向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国有单位行贿的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对于单位受贿罪,将原有的十万元入罪标准[2]上调至受贿数额二十万元(特定情节减半);对于对单位行贿罪,则将原有的十万元(个人行贿)和二十万元(单位行贿)入罪标准[3]分别上调至二十万元和四十万元(特定情节减半),并明确个人行贿二百万元以上、单位行贿四百万元以上的,或者较低数额加特定情形的,认定为“情节严重”。
上调的入罪标准不意味着刑事责任减轻,对单位行贿罪的刑事风险,在实践中往往被企业低估。一方面,部分企业经营者存在认识误区,认为“给单位好处”比“给个人好处”风险更低;另一方面,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将交易相对方从商业贿赂的受贿主体中予以排除(特殊领域交易相对方例如医院、学校可能被认定为对交易有影响力的第三方),使得部分企业误以为刑事领域也同步放宽。然而,刑事犯罪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存在本质差异——只要行贿对象属于国有单位,就可能触及对单位行贿罪。
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国有单位的内设部门同样可以成为对单位行贿罪的受贿主体。司法实践中,公立医院的内设科室(如药剂科、设备科、信息科)、公立学校的内设院系、国有企业内部职能部门等,均已被判例认定为单位受贿的适格主体。以医药领域为例,药企向公立医院某科室直接给予回扣或赞助,即便款项未进入医院公账,仅由科室支配,仍可能被认定为对单位行贿罪。
因此,企业在与国有单位及其内设部门开展业务往来时,应当严格审查各类赞助、捐赠、服务费等款项安排的合规性,避免因对“单位”范畴的误判而陷入刑事风险。建议企业建立国有单位交易专项合规审查机制,对涉及国有主体内设部门的资金往来实施重点管控。
五、非国家工作人员相关刑事责任如何认定?
《贪污贿赂解释(二)》第八条明确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含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相应标准执行,体现了对于不同所有制企业的平等保护。
2016年《贪污贿赂解释(一)》第十一条曾对上述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数额起点采取倍数差异处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分别按照受贿罪、贪污罪对应数额标准的二倍、五倍执行;挪用资金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起点,则按照挪用公款罪、行贿罪数额标准的二倍执行。新规大幅降低了涉及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入罪标准。
统一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数额标准,是立法与司法的大势所趋。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率先从立案追诉维度,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等罪名的立案标准,降低至与国家工作人员同类犯罪相同的3万元水平。本次《贪污贿赂解释(二)》实质上填补了公安立案追诉标准与司法量刑标准之间长期存在的差异。此外,2024年《刑法修正案(十二)》进一步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等罪名的犯罪主体,扩大至一般企业的工作人员。
对企业而言,一方面,内部反舞弊、维护自身权益获得了更有力的法律武器与操作抓手,借助显著增强的刑事追诉压力,企业能够更有效地制止和追究内部舞弊行为;另一方面,在对外经营交往中,企业也须将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如客户单位的采购人员、技术人员等)的业务往来纳入合规管理重点,防范行贿等刑事风险。
六、追缴对象向行贿方延伸:承诺未付的款项能否追缴?
《贪污贿赂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赃款赃物尚未交付给受贿人或者已经退还给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这一规定从制度上实现了犯罪财物追缴制度的突破——追缴对象从传统的受贿方扩展至行贿方,形成“原物→转化物→等值财产→行贿人/第三人”的追缴体系。
实务中曾出现这样的案例,行贿人承诺向国家工作人员支付回扣,但尚未实际交付,监察机关仍将该承诺金额予以追缴。这一做法引发疑问:尚未交付的“承诺款项”是否属于“赃款赃物”?从法律性质看,贿赂犯罪中的“贿赂”以实际给付为构成要件,单纯的“承诺”一般不构成行贿既遂。但需要区分两个层面:追缴违法所得不以犯罪既遂为前提。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即便贿赂款尚未实际交付,只要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系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准备,监察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具有法律依据。
《贪污贿赂解释(二)》的立法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剥夺腐败获利,防止任何人从腐败行为中获益。对企业的启示在于:行贿风险不仅面临刑事责任追究,还延伸至经济利益的剥夺。企业应建立严格的商业往来审批制度,避免因承诺回扣、返利等行为陷入刑事责任与经济损失的双重风险。
七、受贿行贿一起查背景下行贿人如何争取宽大处理?
2021年9月,中纪委国家监委、中央政法委、最高检、最高法等六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国家长期以来采取严厉打击行贿犯罪的态度。尽管如此,法律仍给行贿人规定了相较于自首、立功更优惠的宽大处理的路径。
对于行贿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调查突破、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也规定了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行贿解释》和《贪污贿赂解释(一)》,上述宽大处理的具体认定标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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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追诉前”指的是行贿人被刑事立案前。实践中,即使行贿人被留置,只要尚未刑事立案,仍存在争取宽大处理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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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较轻”指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情形,就行贿罪而言,行贿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一般属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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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案件”包括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受贿犯罪,就受贿罪而言,受贿金额超过300万元的即符合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区间。此外在省级行政区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也可能符合重大案件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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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包括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或者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等情形。
《贪污贿赂解释(二)》未对行贿人宽大处理的相关规则作出修改。建议涉案人员准确把握现行法律规定,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积极配合调查、退缴违法所得,以争取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宽大处理。
八、金银首饰和股票预期收益等特殊贿赂金额如何认定?
《贪污贿赂解释(二)》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对受贿数额的认定作出了规定。原则上,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收受财物时的财物价值认定。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这一规则对于“干股”类受贿犯罪改变了以往以“收受行为时”作为价值计算时点的传统做法。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文件,对于预期收益型贿赂的受贿金额,我国曾采用“收受时”或“出售时”作为认定时点,《贪污贿赂解释(二)》将认定时点后移至“案发时”,无论是实际抛售获利,还是持有未售,均按案发时的市场溢价计算受贿数额。这意味着,即便行为人支付了股本金,上市后的巨额溢价仍可能全额计入受贿数额,大幅提高了量刑风险。

值得关注的是,“案发时”这一节点的具体定义(发现线索之日、立案之日或留置之日)尚未明确,不同节点可能导致资产价值存在巨大落差,未来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统一。企业在设计股权激励、项目合作等商业安排时,应审慎评估被认定为变相利益输送的风险。
此外,《贪污贿赂解释(二)》对于真伪不明财物和特定财物(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的价值认定也作出了规定,具体如下表所示:

九、逮捕还是留置:贪污贿赂犯罪管辖如何区分?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管辖主体,取决于犯罪主体是否属于《监察法》规定的公职人员。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职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涉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犯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由公安机关管辖。”这意味着,对于非公职人员实施的商业贿赂犯罪,如民营企业员工收受回扣、向其他公司员工行贿等,由公安机关按照经济犯罪案件程序立案侦查;而对于公职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公办教科文卫体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等)涉及的贪污贿赂犯罪,则由监察委员会专属管辖。
值得特别关注的是,根据《监察法》第二十四条,监察委在调查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时,有权对不属于公职人员的行贿人及其他涉案人员一并实施留置并开展调查。换言之,即便行贿人系民营企业主或普通公民,只要其行贿对象属于公职人员,该行贿人同样面临被监察委留置、调查的法律后果。此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的非管理人员,如果具有党员身份,也可能先由纪委进行纪律审查,在此过程中相关企业亦可能被要求配合调查。
根据《监察法》相关规定,监察委员会在调查中享有较强的调查权限。具体而言,监察机关可以要求相关企业提交证据材料,并对涉案人员采取留置、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等措施。其中,留置措施的适用条件相较于刑事拘留和逮捕更为宽泛,且最长留置期限可达十四个月(远超逮捕加刑事拘留的八个月零七天)。更为关键的是,被留置人在留置期间无法会见辩护律师,直至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方可全面行使辩护权。
因此,对于企业而言,一旦涉及与公职人员的贿赂案件,最先面对的往往是纪委监委的调查。了解监察程序的特点、权利保障边界及应对策略,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十、哪些行业是反腐败刑事合规重点领域?
《贪污贿赂解释(二)》明确,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将上述情形作为从重处罚的依据。这一规定实质是沿用了《刑法修正案(十二)》对行贿罪从重处罚情形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十二)》于2024年3月1日起施行,其重点之一便是增设了七种从重处罚情节,上述民生领域行贿即属其中。对于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在入罪标准或者进入下一档处罚区间的数额标准一般降低为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一半左右,例如行贿类犯罪的起刑点如下表所示:

2026年1月14日,《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公报》(以下简称为”《公报》“)提出,深化整治金融、国企、能源、教育、学会协会、开发区和招标投标等重点领域腐败,严肃查处政商勾连、权力为资本提供保护、资本向政治领域渗透等问题,深挖细查预期收益、约定代持、政商“旋转门”等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这一部署与《解释(二)》的立法精神高度契合。
对于企业而言,上述规定释放了明确的合规警示信号。在食品药品、医疗教育、安全生产、生态环境等民生领域开展业务的企业,其商业往来中的回扣、赞助、服务费、捐赠等安排将面临更为严格的刑事审查,入罪门槛大幅降低。再次,建议企业对照《公报》点名的金融、国企、能源、教育、学会协会、开发区、招标投标等重点领域,开展专项合规排查,完善内部审批流程,规范与公职人员的交往边界,防止因个别员工的违规行为将企业拖入刑事风险。
结语
综上,《贪污贿赂解释(二)》并非对2016年《解释(一)》的简单修补,而是对单位贿赂犯罪、非公人员职务犯罪、新型隐性腐败认定、追缴退赃规则等长期存在法律空白的领域进行的一次系统性填补与完善。对于企业而言,新规大幅降低了职务侵占、非公受贿等内部舞弊行为的入罪门槛,同时将行贿方的追缴风险从刑事责任延伸至经济利益剥夺,合规管理的紧迫性显著提升。建议企业对照新规及《刑法修正案(十二)》的重点领域,尽快开展专项合规排查,完善反商业贿赂与反舞弊制度,确保合规体系从“纸面”走向“实质”。如涉及相关案件,应及时寻求专业律师帮助,准确把握司法解释可追溯性以及“从旧兼从轻”等法律适用规则,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一、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二、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三、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四、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
[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
[4] 从重情节主要包括:(一)向三个以上主体行贿的;(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三)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四)为谋取公职、荣誉称号行贿的;(五)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不同罪名略有差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