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 环球研究 / 环球评论 / 新闻详情
从体系建构到规则校准:《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跨境破产制度的主要变化
2026年09月22日赵姝 | 张秀程

2026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审稿”)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与2025年9月首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一审稿”)相比,二审稿继续保留跨国破产与司法合作专章,并对我国法院管辖境外债务人、法院间请求承认、我国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以及外国破产程序承认等规则作出重要调整。

 

我们在此前发表的《从原则到体系:中国跨境破产制度的新阶段——〈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解读》中,已经分析了一审稿由现行法第五条的原则性规定迈向体系化规则、引入主要利益中心(COMI)、以“外国破产程序”作为承认对象,以及互惠、公共政策和境内债权人保护等制度。本文不再重复上述背景,而以一审稿为比较基准,集中讨论二审稿跨境破产条款的重大变化。

 

对比一审稿,二审稿有几个明显变化:(1)为住所地位于境外的债务人增加境内财产和“其他适当联系”等管辖依据,但仍保留“由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2)新增人民法院与外国法院可以依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相互请求承认破产程序、提供协助的条款;(3)在外国破产程序承认条款中增加“可以”二字;以及(4)恢复现行法关于我国破产程序对境外财产发生效力的规定。

 

上述修改分别涉及跨境破产程序的管辖入口、国际合作渠道、承认裁量和我国破产程序的效力范围。其引出的共同问题是:在扩大我国法院处理跨境风险能力的同时,如何通过实质联系、互惠原则和裁量标准,为境内外当事人提供稳定预期。

 

一、境外企业“有限管辖”的重塑:增加客观联系,但没有放弃利益标准

 

一审稿首次以“由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债权人利益”为依据,允许我国法院受理住所地位于境外的债务人破产案件。该标准突破了住所地管辖,但因其属于结果导向的价值判断,而非地域连接因素,也可能使管辖边界过于宽泛。

 

二审稿对此做了进一步修订:债务人住所地位于我国领域外,但“财产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我国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新增表述将境内财产和其他适当联系引入管辖判断,使我国法院介入境外企业破产具有更加客观的连接基础。

 

(一)境内财产:明确但仍需实质性门槛

 

“财产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是相对明确的管辖连接因素。债务人在中国拥有不动产、股权、银行存款、应收账款或者其他资产时,由我国法院采取保护措施并组织处分,具有现实效率。但条文尚未说明境内财产是否需要达到一定价值或者重要程度。若仅凭金额极小、临时转入或者专为制造管辖而设置的财产即可启动全面破产程序,仍可能造成过度管辖。

 

(二)其他适当联系:为复杂企业结构保留空间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具有更强的包容性,可能涵盖主要营业地、实际经营管理中心、核心业务所在地、主要债权人所在地、主要融资活动发生地以及主要债务关系适用中国法等因素。这种开放性表述能够适应红筹架构、离岸控股平台和特殊目的公司等复杂结构,但“适当”不能被等同于“存在任何联系”,而应当要求联系具有真实性、持续性和足以支持法院有效管理程序的强度。

 

(三)债权人利益:仍是可能独立适用的扩张性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二审稿并未以新增的客观连接因素取代一审稿的债权人利益标准,而是仍然保留“或者由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这意味着,我国法院仍可能在境内财产或者其他适当联系并不充分时,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由对境外企业行使破产管辖权。

 

但“更有利”本身是一项比较判断。法院需要明确比较对象是已经启动或者可能启动的外国程序,并说明所保护的是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不是申请人或者境内债权人的局部利益。判断内容也不应局限于名义清偿率,还应综合考虑程序成本、财产控制能力、债权人参与权、程序进度、重整可行性以及平行程序协调条件。

 

实务影响

 

住所地将不再是判断破产风险的唯一因素。境内资产、实际经营、管理决策、债权人分布和融资安排,都可能影响中国法院是否取得管辖权。对于申请人而言,不能只作“中国程序更便利”的一般陈述,而应以资产规模、债权人结构、替代程序、预期清偿和程序协调为基础提交比较性证据。对于我国法院而言,如何防止管辖依据被策略性利用,并妥善协调可能已经存在的外国程序,将成为这一条款能否稳健运行的关键。

 

二、法院间请求承认:一项尚待观察的非典型制度安排

 

二审稿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与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承认破产程序、提供相关协助。”该条与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承认申请机制并不相同:第一百九十二条的主体是中国法院与外国法院,规定法院之间相互提出请求;第一百九十三条则规定,依照外国法律在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开始破产程序后,有关人员可以向债务人在中国境内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

 

因此,二审稿似乎同时设置了法院间请求和外国代表等有关人员直接申请两种路径。不过,由外国法院直接请求另一国法院承认破产程序,并不是现代跨境破产立法的主流模式。现行《企业破产法》和一审稿均无类似规定,该新增条款最终能否保留在正式法律中,以及具体如何实施,仍有待观察。

 

(一)比较法上的主流模式:代表申请承认,法院沟通协作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以下简称“《示范法》”)将承认申请与法院合作区分处理。其第十五条规定由外国代表申请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第二十五条则授权法院可以与外国法院或者外国代表合作、直接沟通,并直接请求信息或者协助,包括在收到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申请之前就开展合作。美国《破产法》第15章以及新加坡《2018年破产、重整与解散法》第11部分及第三附表等采纳《示范法》的制度采取相同结构:外国代表向承认国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之间可以围绕信息、救济和平行程序进行沟通协作。

 

二审稿第一百九十二条将“承认破产程序”纳入法院间请求,更接近把传统国际司法协助中的法院请求形式与现代跨境破产承认制度相结合,在主流跨境破产立法中并无完全对应的制度。

 

(二)是否创设独立的承认程序仍不明确

 

第一百九十二条本身没有规定外国法院应向我国哪一家法院提出请求,也没有规定请求材料、听证、利害关系人异议和救济方式。相比之下,第一百九十三条明确规定有关人员向债务人在中国境内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并列明主要利益中心和实体审查条件。

 

因此,第一百九十二条既可能被理解为独立于第一百九十三条的法院请求路径,也可能只是为外国法院提出、转递或者支持承认请求提供司法协助渠道。按照后一种较为谨慎的解释,我国法院实际作出承认裁定时,仍应适用第一百九十三条的管辖、审查标准和程序保障,并可能要求外国代表提交材料和参加审理。两条规定究竟是平行、替代还是衔接关系,尚待后续审议或者司法解释明确。

 

(三)删除“沟通与协调”可能带来的问题

 

一审稿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与外国法院就破产程序的承认、协助和协调进行沟通与合作。该条属于一般性授权,重点在于允许法院围绕程序承认、司法协助和平行程序协调开展沟通,没有把合作限定于正式司法请求,也没有明确要求必须存在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关系。

 

法院请求承认或者提供协助,与法院之间交换程序信息、协调听证和了解平行程序进度并不相同。前者可能直接影响外国程序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和境内财产权利;后者通常只是案件管理。二审稿删除一审稿中的上述规定,是否意味着一般司法沟通也必须以条约或者互惠为前提,尚不明确。

 

较为妥当的解释是,将第一百九十二条的条约或者互惠要求主要适用于可能产生法律效果的承认和协助请求;对于不直接处分当事人权利的信息交流和程序协调,仍在遵守我国法律、司法公开和当事人参与原则的前提下保留空间。未来配套规则有必要明确两类行为的界限。

 

实务影响

 

第一百九十二条增加了法院间请求这一可能的合作渠道,但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外国代表直接申请仍具有更明确的申请主体、管辖法院和审查条件。在适用方式尚未通过实践明确以前,外国代表直接申请仍是可预期性相对较高的路径,法院间请求则可能更多发挥确认外国程序状态、证明外国代表身份和支持承认与协助的作用。对我国管理人和跨境破产律师而言,程序设计需要同时考虑两种路径,提前评估文件转递方式、互惠关系、外国代表是否需要参加以及请求能否获得外国法院响应;对境内债权人而言,则需关注不同启动方式对程序通知、异议机会、境内执行和财产处置的影响。

 

三、“可以”二字:外国破产程序承认由规则判断走向裁量判断?

 

二审稿关于外国破产程序承认的另一处重要变化,是在承认条款中增加“可以”二字。二审稿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外国破产程序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共政策,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符合互惠原则的,“可以裁定承认并酌情提供相关协助”。

 

一审稿的相应规定没有“可以”二字。在通常的规范结构下,如果外国程序通过所有法定条件的审查,法院原则上应作出承认裁定;“酌情”主要修饰承认以后是否提供协助以及提供何种协助。其结构可以概括为“承认受法定条件约束,协助由法院裁量”。

 

二审稿增加“可以”二字后,条文可能产生两层裁量。第一层是承认裁量:外国程序即使满足全部列明条件,也不必然获得承认,法院仍需决定是否承认。第二层是协助裁量:程序获得承认后,法院再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提供协助,以及协助的类型、范围和条件。

 

从立法政策看,增加“可以”可能体现审慎开放的考虑。外国破产程序获得承认可能引起诉讼和执行中止、外国管理人在境内履职、境内资产处分以及境内债权人受到外国重整计划影响等持续性后果。不同国家的破产制度、清偿顺位和债权人程序保障存在差异,立法者可能希望中国法院在法定审查条件之外,仍保有针对个案后果的判断空间。

 

但从一审稿到二审稿的文字变化看,新增“可以”至少会增加承认结果的不确定性。条文已经列举不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共政策,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境内债权人利益,并符合互惠原则等多重条件。如果所有条件均已满足,法院仍可基于未被列明的因素拒绝承认,外国程序的承认就可能由可预测的规则审查转向边界不清的政策裁量。

 

这一变化还可能反向影响我国破产程序在境外获得承认。互惠不是单向条件。外国法院在判断是否承认中国程序时,也会观察中国法院能否以稳定、透明的方式承认外国程序。如果符合全部法定条件的外国程序仍可能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被拒绝,其他法域可能对我国是否提供对等合作产生疑虑。

 

实务影响

 

外国管理人申请承认时,不仅需要证明外国程序的性质、主要利益中心和互惠基础,还应主动说明承认对境内债权人、在先诉讼执行和境内资产的影响,并将“请求承认”与“请求具体协助”分别论证。境内债权人提出异议时,也应区分其反对的是外国程序本身的承认,还是某项协助措施的范围,避免以可以调整的局部救济问题否定整个外国程序。

 

四、明确程序的域外效力:法律效果并非新设,成文确认仍有必要

 

二审稿恢复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确“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这一变化看似只是回归现行法,实际上补回了跨境破产制度不可缺少的逻辑起点。

 

即使一审稿没有单独写明这一效果,也不宜据此认为依照我国法律开始的破产程序只能覆盖我国境内财产。从破产程序的集体性、债务人财产范围和管理人职责等一般规则出发,债务人的境外财产原则上仍属于统一调查、管理和清偿的对象。二审稿恢复明文规定,主要不是从无到有地创设域外效力,而是将可以通过体系解释得出的结论转化为清晰规则。

 

明文确认仍有独立价值。现行法已经规定程序对境外财产发生效力,如果修法时删除该表述,实践中可能产生立法是否有意改变现行立场的反向解释。恢复条款可以保持新旧法连续性,减少债务人、境外财产持有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借条文删除提出抗辩的空间,并为管理人披露、调查和追索境外资产提供直接依据。

 

破产程序的核心,是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纳入统一的集体清偿机制。我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解决的是程序能否启动;程序的域外效力,解决的是程序启动后原则上能够覆盖哪些财产。如果我国法院依法受理案件后,程序效力仅限于境内财产,债务人配置在境外的股权、存款、不动产、应收账款和其他资产便可能游离于统一清偿之外,不仅妨碍整体重整,也可能诱发资产转移和个别抢先受偿。

 

恢复这一规定,意味着债务人的境外财产原则上同样属于中国破产程序拟统一接管、管理和处分的责任财产。债务人及参与我国破产程序的相关主体不能仅以财产位于境外为由,主张其不受我国破产程序约束。管理人也由此具有调查境外财产、要求债务人及有关人员配合,并依法在境外采取追索措施的国内法基础。

 

但“发生效力”不等于我国法院的裁定可以在境外当然执行。破产程序在我国法上的效力范围,与该效力能否在外国实际实现,是两个不同层面。我国法可以将境外财产纳入债务人的破产财产范围,却不能仅凭国内立法直接排除财产所在地国家的属地管辖、物权规则和执行程序。管理人要在境外查封、接管或者处分财产,通常仍须依照财产所在地法律,申请当地法院承认中国破产程序并提供协助。

 

实务影响

 

对于债务人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而言,企业进入我国破产程序后,境外财产并非当然属于程序之外的“自由财产”,有关主体仍负有披露、移交和配合义务。对于管理人而言,除梳理境内资产外,还应尽早建立境外资产清单,判断财产所在地、权利登记方式和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并同步准备外国程序承认申请。对于债权人和重整投资人而言,评估重整价值时亦不能只考察境内资产,还应分析我国破产程序在相关法域获得承认与执行的可能性。

 

结语:从制度建构走向规则校准

 

一审稿完成了我国跨境破产制度由原则性规定向体系化规则的关键跨越。二审稿继续保留跨国破产与司法合作专章,并对境外债务人管辖、程序域外效力、法院间请求以及外国程序承认作出调整。这些变化表明,我国跨境破产制度已经由回答“是否开展跨境合作”,进一步转向确定我国法院在跨境破产中的介入范围、外国程序进入中国的条件,以及我国破产程序向境外延伸的法律基础。

 

对跨境经营企业而言,境外注册主体已不能当然排除我国法院的破产管辖。境内财产、实际经营活动、管理决策、债权人分布以及其他与我国的联系,都可能影响我国法院是否受理案件。企业的注册地安排、资产配置和融资结构,也将更加直接地影响危机发生后的程序选择和平行程序风险。

 

对境内外债权人而言,二审稿一方面扩大了通过我国破产程序处理境外债务人风险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在承认外国破产程序方面增加了我国法院的裁量权。债权人判断清偿前景时,不能只比较不同法域的清偿顺位和预期回收率,还需要评估中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外国程序能否在中国获得承认,以及境内外程序能否有效协调。

 

对管理人和外国代表而言,中国程序对境外财产的效力得到再次明确,法院间请求也可能成为跨境资产追索和程序协作的新渠道。但法律上的域外效力并不等于境外财产可以被直接接管,法院间请求也未必能够替代外国代表提出承认申请。跨境履职将更加依赖对财产所在地法律、互惠关系、程序承认条件和具体协助措施的提前判断。

 

对重整投资人和交易参与方而言,跨境重整方案的可执行性将越来越取决于对各法域程序的掌握以及跨法域的综合程序设计,而不只是商业条件。中国法院对境外企业的管辖、外国程序在中国获得承认的可能性,以及不同法院对财产处分、执行中止和管理人权限的处理,都可能直接影响交易交割、资产控制和重整计划实施。

 

总体来看,二审稿并非单纯扩大或者限制跨境破产合作,而是在扩大我国法院介入能力的同时,强化外国程序进入我国的条件和法院裁量。由此形成的制度结构,将使跨境破产案件的前期评估更加复杂,也使管辖连接因素、互惠基础、境内债权人保护和程序协调安排成为跨境重整中更具决定性的实务变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