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历经从实缴制到认缴制的演变,认缴制在激发市场活力的同时,也因出资期限利益的存在,导致股东在出资义务未届期时转让股权的情形日趋普遍,由此引发的出资责任归属问题长期困扰司法实践。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以立法形式回应了这一问题,明确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受让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的,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该条款填补了旧法时期的规则空白,对规制股东通过转让股权规避出资义务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围绕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核心规定,结合溯及力演变、新旧法裁判逻辑差异及实务疑难问题,进行系统梳理与分析,以供参考。
本文撰写目录如下:
一、溯及力之争:法工委备案审查表明立场,最高法批复确认新老划断
(一)最高法的初始立场:有条件溯及适用
(二)法工委:与立法法精神不符,不应溯及既往
(三)最高法批复:仅适用新法生效后发生的股转行为
二、新法生效前的行为处理:以“恶意逃废债”为核心的司法审查
(一)“恶意逃废债”五要素认定框架
(二)“恶意逃废债”五要素综合分析规则
三、新法生效后的行为处理:严格适用与潜在争议
(一)债权人是否需证明转让股东具有主观恶意?
(二)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是否具有先诉抗辩权?
(三)股权多次转让情形下的前手股东责任?
(四)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公司法》第54条)的衔接?
(五)转让股东是否对受让股东享有追偿权?
一、溯及力之争:法工委备案审查表明立场,最高法批复确认新老划断
新《公司法》生效前后,关于第88条第1款能否适用于生效前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即是否具有溯及力),经历了一场显著的司法与立法权威之间的对话。
(一)最高法的初始立场:有条件溯及适用
2024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以下简称为“《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4条中明确:对于新法施行前发生的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股东、受让股东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理由在于,首先,关于新增规定的空白溯及规则,新增规定是指不仅旧公司法无规定,民法典、司法解释等均无规定,缺乏统一的裁判尺度。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是在长期审判实践和一系列司法解释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溯及适用类型。对空白溯及,更侧重于考量公司法溯及适用是否与旧公司法无规定情况下填补法律漏洞具有同样的正当性,或同样没有减损民事主体预期利益。其次,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了实缴情形和认缴情形下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转让股权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仅规定了实缴情形下股东转让股权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对认缴情形下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转让股权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未作出规定。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不一,当事人无合理预期可言,故可溯及适用[1]。
(二)法工委:与立法法精神不符,不应溯及既往
上述司法解释出台后,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和审查建议。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以下简称为“法工委”))在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报告中明确指出:根据《立法法》第104条“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新《公司法》第88条是新增规定,其事项不存在“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这一例外情形,因此不溯及既往[2]。法工委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与立法法精神不符,并督促其妥善处理。
(三)最高法批复:仅适用新法生效后发生的股转行为
紧随法工委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4日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法释〔2024〕15号),正式明确:该条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此前的行为,法院应“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至此,溯及力问题在法律适用层面已尘埃落定,形成了以 2024年7月1日为界的“新老划断”原则。
二、新法生效前的行为处理:以“恶意逃废债”为核心的司法审查
根据最高法的批复,对于2024年7月1日前的股权转让行为,虽然不能直接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之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转让股东当然可以免除相关责任。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司法机关仍需回归原法律体系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与精神,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审慎裁量。
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所收录的参考案例在内,已逐步形成较为一致的裁判规则:追究此类情形下转让股东责任的关键,在于能够证明其股权转让行为构成“恶意逃废债务”。若转让股东的转让行为属于正常的商业交易安排,具有善意且无规避债务之目的,则通常不应要求其对公司的后续债务承担责任。
(一)“恶意逃废债”五要素认定框架
2024年1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增发布的4起参考案例,进一步明确了“恶意逃废债务”的认定标准,其要点可归纳如下:

表1:案例索引表
同时,结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广东高院”)在《关于新公司法疑难问题的解答(一)》中对问题14的答复,判断股权转让是否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需综合考量以下因素:股权转让时公司的经营状况与财务能力、受让股东的出资能力和履约条件、转让对价是否公允、转让股东对受让股东无力出资及债权人权益受损是否具有可预见性等,我们将“恶意逃废债”涉及的主要要素整理如下:

表2:“恶意逃废债”五要素认定表
(二)“恶意逃废债”五要素综合分析规则
我们理解,上述五个要素并非孤立存在,法院将在个案中对其进行整体性、关联性的综合审查,以穿透交易的表层形式,探究转让股东是否具有“滥用股东权利及认缴出资制度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实质恶意。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要素一与要素二(公司经营状况与转让时间节点)构成判断基础。若公司在转让时经营正常、具备偿债能力(如案例1),则股东的转让行为通常被视为其依法行使财产处分权和期限利益,法律风险较低。反之,若公司在转让时已丧失偿债能力(如案例3、案例4),股东所享有的期限利益基础便发生动摇。在此情形下,将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脱手”,其行为正当性将面临严格审查。
第二,要素三与要素四(转让对价与受让股东出资能力)构成认定恶意的核心环节。不合理的对价安排与选择不具备出资能力的受让股东,二者共同构成了“恶意逃废债务”的直接证据链条。这表明转让股东实质漠视出资义务能否最终履行,其真实意图在于割断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及债务关联,此种转让实质上系将公司经营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第三,要素五(交易程序的规范性)具有强化裁判心证的功能。若转让过程存在程序瑕疵、交接不完整或形式化操作,往往进一步印证交易缺乏真实商业目的,属于为规避债务而匆忙进行的“形式过户”,从而加强法官对转让股东主观恶意的内心确信。
三、新法生效后的行为处理:严格适用与潜在争议
对新法生效前行为的裁判逻辑(如上述案例):采取“实质恶意审查”模式。法院必须积极、综合地审查以上五个要素,债权人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只有证明恶意存在,才能让转让股东承担责任。
对新法生效后行为的裁判逻辑(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转变为“客观归责”模式。只要发生“未届期转让”+“受让股东未缴资”这两个事实,转让股东原则上即需承担补充责任。新法条文本身不再将“转让股东恶意”作为责任构成要件,但这在实践中可能引发新的公平性质疑。相关问题探讨如下:
(一)债权人是否需证明转让股东具有主观恶意?
在新《公司法》框架下,股权转让股东所承担的补充责任系法定责任,适用客观归责原则,不以转让股东存在主观恶意为前提。债权人仅须证明客观要件成立,无需就转让股东的主观状态承担举证责任,此举显著降低了债权人的维权门槛。具体而言,该责任的成立须同时满足以下两项客观要件:
第一,行为要件,即转让的标的须为“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仅针对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股权转让情形。
第二,结果要件,即受让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致使公司资本未能充实。
只要上述两项条件同时具备,转让股东即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该规则采法定客观归责模式,不考察转让股东的主观认识或过错,债权人无需对此举证。
(二)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是否具有先诉抗辩权?
根据广东高院《关于新公司法疑难问题的解答(一)》,转让股东根据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承担补充责任需以受让股东承担责任为前提,债权人仅起诉转让股东,未起诉受让股东的,人民法院应向债权人释明,先向受让股东主张权利,或一并向受让股东和转让股东主张权利。若债权人经释明后仍坚持不向受让股东主张,则可参照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一般保证的相关规定,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基于此,转让股东承担责任具有补充性和顺位性,其承担以受让股东届期未缴且经债权人先行主张为前提。换言之,个别地区的法院倾向于认定转让股东对补充责任有类似于先诉抗辩权的抗辩事由。
(三)股权多次转让情形下的前手股东责任?
若股权在未届出资期限时经多次转让的,出资期限届至,受让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债权人如何追究前手股东责任是实务关心的问题。
2024年8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发布适用新修订《公司法》的首例判决,恰关系此种情形。在该案中,钱某作为仁和公司的现任唯一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钱某的股权受让于赵某(900万元)和王某(2100万元);因赵某的股权系自蔡某、张某、李某先后受让而来,王某的股权系自徐某受让而来,而蔡某、徐某在仁和公司设立时已分别实缴出资3万元、7万元,故钱某未实缴的出资数额为2990万元,赵某应在钱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897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王某应在钱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2093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鉴于赵某的股权受让于李某,李某的股权受让于张某,故在赵某的财产不足以补足钱某的应缴出资时,应由李某对不足部分承担次补充责任。继而在李某的财产不足以补足赵某的应缴出资时,应由张某对不足部分承担再补充责任。

最高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中就第88条的释义中也予以了举例说明:“甲是公司设立或增资时通过认缴出资取得股权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甲没有出资即将股权转让给乙,乙将该股权转让给丙,丙又将该股权转让给丁。丁持有股权时,出资期限届至,应当按照章程记载的认缴出资数额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那么,丁就是本款所述的受让股东,而甲、乙、丙三人都是本款中所述的转让股东。丁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其直接前手丙对受让股东丁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丙不能足额出资的,乙承担补充责任;乙依然不能足额出资的,甲承担补充责任。[3]”

基于上述,若股权在未届出资期限时经多次转让的,出资期限届至,债权人首先得请求现任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现任股东未承担出资责任,则由现任股东的直接前手承担出资补充责任,直接前手未能承担责任,再依次由近及远由其他前手按转让顺位承担补充责任。
(四)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公司法》第54条)的衔接?
《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与第54条的适用关联可类型化为两种情形(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成就的判断可见笔者之前文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件中的四大难点、裁判逻辑与应对》:
第一,加速到期事由出现在股权转让前:目前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股权转让时具备加速到期条件的,属于“未出资即转让股权”(转让瑕疵股权),出资义务自始没有移转,仍归属于转让股东,此时需判断受让股东是否具有恶意进而判断受让股东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也需关注《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3条的规定,如该条正式通过,前述司法裁判口径将发生变化,需持续关注。具体如下:
1. 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逻辑推论
在出资义务尚未届期的股权转让前,公司已存在未清偿的到期债务,此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已经成就。不论权利人是在股权转让之前抑或之后主张加速到期,因转让股东在转让时已负有法定的提前缴纳出资义务,故其所转让的股权已构成瑕疵股权,应当适用《公司法》第88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据此,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应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若受让股东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上述情形的,则由转让股东单独承担责任。转让股东应继续承担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并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股东若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受让股权存在瑕疵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其逻辑推论如下:
(1)股权转让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事由已经发生。依据《公司法》第54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提前缴纳出资,即转让股东的出资期限在股权转让前已视为届满。
(2)在此情形下,转让股东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同时,依据《公司法》第88条第2款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方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由转让方承担责任。受让方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转让方追偿,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例如,在(2020)京03民终3634号案中,北京三中院认为,依照破产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某公司构成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已具备破产原因。现某公司未申请破产,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如果沈某、潘某未将其股权转让给董某,则沈某、潘某应当对被执行人某公司的债务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沈某、潘某亦符合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再如,在(2021)陕民再138号案中,陕西高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及第13条第2款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负有补充赔偿责任。对于资本认缴制制度下,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即转让股权的,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下,股东丧失期限利益,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追加原股东应予支持。
2. 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判断标准
至于如何判断受让股东是否应承担该部分加速到期的出资义务,根据广东高院《关于新公司法疑难问题的解答(一)》,在“股权转让前已有生效判决确定出资加速到期,但转让股东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出资义务就将股权转让,公司章程对该部分出资仍记载为认缴出资”的情形下,由于转让股东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出资义务,且公司章程对该部分出资仍记载为认缴出资,受让股东对于其承担该部分出资义务应当有预期,因此无论受让股东对在先生效判决是否知情,在符合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出资加速到期条件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支持债权人对受让股东提出的出资加速到期请求。”
同时,关于举证责任,最高法也明确释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以及长期司法实践,债权人主张瑕疵出资股权受让股东承担责任的,需要举证证明受让股东对于瑕疵出资情况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根据《公司法》第88条规定,股权受让股东主张自己免于承担责任的,需要举证证明自己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举证责任的这一变化,可能导致实践中受让股东承担责任的可能性提高[4]。
3. 《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可能导致裁判口径变化
尽管前述司法实践已形成相对统一的裁判规则,但需提示的是,最高院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3条规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已经符合法定的加速到期事由,公司、公司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转让股东承担责任或者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人民法院可以将法律适用以及相关事实问题作为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质证、辩论后,直接依照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裁判。”由此,如该条通过,就加速到期事由出现在股权转让前的司法裁判口径将发生变化,有待持续关注。
第二,加速到期事由出现在股权转让后:在此情形下,应适用《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规定,即受让股东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受让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股东对其未缴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优秀案例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与瑕疵股权转让责任问题法律适用”中,办案法官对此问题作出了较为清晰的阐述。其裁判思路为,未实缴股权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此后公司因具备破产原因而触发出资加速到期的,原股东(转让股东)是否仍需承担责任,裁判的关键在于妥善平衡股东期限利益、股权转让自由与债权人保护三者之间的关系。
具体而言,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责任主体,应锁定在加速到期条件成就之时公司股东名册上所记载的股东。出资义务与股东身份紧密绑定,具有一身专属性。当转让股东合法转让股权时,其股东身份即告终止,相应的出资义务也随之移转给受让股东。在此过程中,若公司经营正常、未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债权人对转让股东出资能力所享有的期待利益尚未固化为应受保护的现实权利。因此,在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发生加速到期的,债权人应向最终的责任主体,即股权受让股东主张权利。受让股东在受让股权的同时,概括承受了附着于该股权之上的全部出资义务,该项义务不因出资期限尚未届至而归于消灭。一旦触发加速到期条件,受让股东自然成为第一顺位的责任承担者。
(五)转让股东是否对受让股东享有追偿权?
根据《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规定,受让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股东对其未缴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但该条并未明确转让股东在承担补充责任后,是否可以向受让股东追偿。我们理解,结合补充责任的性质与特点,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2款已存在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间追偿的先例,应肯定转让股东享有对受让股东的追偿权。基于此,我们认为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依据补充责任的法理主张对受让股东的追偿权,但需关注后续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法观点,补充责任是一种独立的非终局性责任类型。补充责任的特点有:(1)补充责任中补充责任人不承担终局性责任,因此必然在承担责任后取得对主责任人的追偿权;(2)在诉讼规则上,补充责任人一般有先诉抗辩权,可以要求权利人先行向主责任人主张权利,仅在主责任人下落不明或无法完全承担责任时才向权利人承担责任[5]。基于此,转让股东对出资义务不承担终局性责任,其在承担补充责任后,应当有权向受让股东追偿。
其次,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2款,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受让股权为瑕疵股权的受让股东,在对转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后,向转让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表明,法律已认可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可以存在追偿关系,此类追偿关系并非孤立或例外安排。参照该制度逻辑,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后向受让股东追偿,亦具有规范上的可借鉴性。
注释:
[1] 高晓力、麻锦亮、丁俊峰:《关于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24年第19期
[2] 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第404-408页
[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第404-408页
[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第242-244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