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9月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2026年度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继续将《企业破产法》修订列为重点推进项目,反映出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已成为我国深化市场经济改革的重要立法方向。《修订草案》首次设立跨境破产专章,是本轮修法最具突破性的制度创新之一。
现行《企业破产法》关于跨境破产仅有第五条原则性规定,难以回应中国企业国际化经营、跨境融资以及境内外程序协调日益增长的现实需求。《修订草案》在总结近年来跨境破产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围绕外国破产程序承认、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Center of Main Interests,COMI)、跨境司法合作、管理人跨境履职以及跨境债权清偿等问题,首次建立了较为完整的跨境破产制度框架,标志着我国跨境破产制度由原则性规定迈向体系化规则。
值得注意的是,《修订草案》虽然广泛吸收了国际跨境破产制度的发展成果,但并未照搬《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以下简称“《联合国示范法》”),而是在借鉴国际规则的基础上,坚持互惠原则、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及国内债权人利益保护等制度安排,体现出我国跨境破产立法兼顾国际合作与本土制度需求的政策取向。
本文以《修订草案》为背景,结合我国近年来跨境破产司法实践及国际跨境破产制度的发展趋势,分析我国跨境破产制度的立法逻辑、主要制度创新及其中国特色,并进一步探讨相关制度变化对债务人企业、债权人以及破产管理人等利益相关方的实务影响。
一、从“一条原则”到“一个制度”——跨境破产规则为何需要重构
2006年《企业破产法》制定时,我国企业跨境经营活动尚处于起步阶段,破产案件主要集中于境内企业资产处置和债权债务清理,涉及境外资产、外国债权人或者跨境司法合作的案件相对有限。在这一背景下,立法采取了较为审慎的路径,仅通过第五条确立了跨境破产的基本原则:一方面,依法启动的我国破产程序原则上对债务人的境外财产具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破产裁判可以依据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但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境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这一规定为我国开展跨境破产司法合作预留了制度空间,但作为一项原则性条款,其更多回答的是“是否可以开展跨境合作”,而非“如何开展跨境合作”。对于实践中普遍关注的外国破产程序如何申请承认、外国管理人能否在中国履职、跨境平行程序如何协调、不同司法辖区之间如何开展司法协助等问题,现行法律均缺乏具体规则。这种制度供给不足,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制约了我国跨境破产制度的实践发展。
与此同时,中国企业的国际化经营快速发展,跨境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也发生了根本变化。越来越多中国企业通过境外上市进行融资、发行美元债券、开展跨境并购,并在全球范围内配置资产和业务。企业一旦进入重整或清算程序,债务人、债权人、资产及司法程序往往分布于多个国家或地区,传统以单一司法辖区为基础的破产制度已难以满足跨境风险处置的现实需求。
近年来,恒大集团、融创中国、当代置业、世茂集团等大型企业债务重组涉及中国内地、香港、开曼群岛及美国等多个司法辖区,不同程序之间的协调成为重整能否顺利推进的重要因素。与此同时,北京[1]、上海[2]、厦门[3]等地法院陆续承认新加坡、德国、日本等外国破产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21年推动建立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试点机制,标志着我国跨境破产司法合作开始由个案探索逐步迈向制度化发展。
正是在这一背景下,《修订草案》首次设立跨境破产专章,对跨境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人民法院的跨国破产管辖权、外国程序承认、管理人跨境履职以及跨境债权清偿等问题作出系统规定,这标志着立法机关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逐步形成的经验上升为法律规则。这一变化不仅回应了中国企业国际化发展的现实需求,也意味着我国跨境破产制度开始由依赖个案探索和司法政策推动,逐步转向以立法为基础的体系化建设。
实务影响
跨境破产制度的完善,将影响破产程序中众多利益相关方的行为预期。对于跨境经营企业而言,境外融资、集团架构及海外资产布局,将与未来重整程序的协调效率更加紧密相关;对于境内外债权人而言,债权实现将越来越依赖不同司法辖区之间的程序衔接,单纯关注境内或境外程序已难以全面评估回收风险;对于破产管理人及法律服务机构而言,跨境案件将更加依赖不同司法辖区之间的信息共享、司法协助及专业协同和国际规则理解,而跨境协调能力的重要性将进一步提升。
二、从原则到规则:跨境破产制度的体系化构建
《修订草案》跨境破产专章最大的价值,并不仅在于新增了五个条文,而在于首次围绕跨境破产案件的运行全过程建立了一套较为完整的制度框架。与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五条主要关注外国破产裁判承认问题不同,《修订草案》突破了以单一条款调整跨境破产事项的立法模式,围绕人民法院的跨境破产管辖、外国破产程序承认、跨境司法合作、管理人跨境履职以及跨境债权清偿等关键问题构建了相互衔接的制度体系。其制度逻辑已不再局限于“是否承认外国程序”,而是进一步回答“如何协调跨境程序”这一现代跨境破产制度的核心命题。
(一)跨境破产管辖规则实现突破:中国法院对境外企业建立有限管辖
《修订草案》最值得关注的制度创新之一,是首次明确了我国法院对特定境外企业的破产管辖规则。《修订草案》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债务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但由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可以申请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本款规定的案件由具有最密切联系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这一规定突破了传统上以企业住所地作为破产管辖基础的思维模式,体现出立法对于现代企业跨境经营特点的回应。近年来,大量中国企业采用红筹架构、离岸控股公司或特殊目的公司(SPV)开展境外融资、上市及投资活动,企业注册地、融资平台与实际经营地相分离已成为普遍现象。如果仍然机械地以住所地作为破产程序启动的唯一依据,不仅可能导致与我国具有实质联系的企业无法适用我国破产程序,也不利于实现债务的集中清理和债权人利益的统一保护。
从国际实践来看,企业住所地已经不再是跨境破产案件唯一的连接因素。美国、英国、新加坡等司法辖区均不同程度地采用企业主要利益中心(COMI)、充分联系(sufficient connection)等标准,以判断法院是否具有跨境破产管辖权,其目的在于避免企业通过选择住所地规避破产程序,维护跨境重整的整体效率。以美国法为例,《美国破产法》[4]以住所、营业地或者境内财产作为确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法定资格要件,同时司法实践已逐渐突破对资产所在地的机械依赖,更加重视债权人分布、重整程序参与程度以及程序整体效率等实质性因素。现代跨境破产制度的发展趋势并非否定传统连接因素,而是在其基础上更加注重案件与法院之间的真实、有效联系。《修订草案》虽然没有直接照搬相关制度,但已经开始突破单一住所地标准,更加重视企业与我国之间的实质联系,这也为处理跨境企业集团、红筹架构企业以及境外控股平台的重整案件提供了制度基础。
实务影响
对于跨境经营企业而言,境外注册将不再当然意味着只能适用境外破产程序。企业是否具有主要营业地、主要资产或者其他重要连接因素,将可能影响我国法院是否具有破产管辖权。因此,在设计集团架构、境外融资和投资安排时,企业不仅需要关注注册地选择,还应充分评估企业实际经营重心与资产布局可能产生的法律影响。对于境内债权人而言,该规则有助于依托我国法院主导的统一程序,加强对债务人的境外资产的协调追索与处置,降低跨境执行中的程序协调障碍,提高境外资产回收的可能性,从而进一步提升债权实现的效率和可预期性。对于破产管理人及法律服务机构而言,未来涉及境外注册企业的重整案件预计将明显增加,如何识别企业与我国之间的连接因素,并协调境内外程序之间的关系,将成为跨境破产实务的重要课题。
(二)外国破产程序承认制度逐步由“裁判承认”迈向“程序承认”
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五条规定,中国法院承认的是外国法院作出的破产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这一表述反映了立法时对于跨境破产的理解,即跨境破产更多被视为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然而,现代跨境破产制度的发展早已超越了传统民商事判决承认的范畴。跨境破产需要协调的是一个持续运行的集体程序(collective insolvency proceeding),而不是某一项具体裁判。外国法院可能在整个破产程序中不断作出裁定,管理人也需要持续履行接管资产、调查债务、组织债权人会议、实施重整计划等职责。如果仅承认个别裁判,而不能承认整个破产程序,跨境协作便难以真正实现。
正因如此,《修订草案》不再沿用“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概念,而是采用“外国破产程序”(foreign proceedings)作为承认对象。这一变化虽然体现在概念层面,却意味着我国跨境破产制度开始由传统国际私法意义上的裁判承认,逐步转向现代跨境破产制度强调的程序承认。与此同时,《修订草案》引入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COMI)作为判断外国程序的重要连接因素。这是我国企业破产立法首次正式引入COMI概念,也意味着我国开始采用国际跨境破产制度广泛接受的连接标准,以提高外国程序承认的客观性和可预期性。
实务影响
对于境外债权人而言,外国程序获得我国法院承认的制度基础更加明确,有助于提高跨境重整方案在中国获得执行支持的可能性。但与此同时,债权人也需要更加关注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及其与中国之间的联系,而不能仅依据企业注册地判断未来程序安排。对于跨境经营企业而言,COMI首次进入我国立法,意味着企业实际经营管理中心的重要性将进一步提升。企业经营管理模式、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以及核心决策安排,都可能影响未来跨境程序之间的协调与承认。
(三)跨境司法合作与管理人跨境履职形成程序协调机制
跨境破产制度能否有效运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不同司法辖区之间是否能够建立持续、有效的程序协调机制。《修订草案》首次明确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与外国法院开展跨境破产司法合作,并明确管理人可以依法向外国法院申请承认我国破产程序、请求司法协助。
这一规定意味着,跨境破产中的法院和管理人不再只是各自程序中的独立主体,而开始承担程序协调者的角色。相比传统意义上的司法协助,现代跨境破产制度更强调不同司法辖区之间的信息共享、程序沟通以及协同管理,以降低平行程序带来的制度冲突,提高债务整体清理效率。
实务影响
对于破产管理人而言,跨境案件中的职责范围将进一步扩大,不仅需要履行传统破产管理人职责,还需要协调境外法院、外国管理人及国际法律团队开展程序合作。对于律师及企业法务而言,跨境破产法律服务将逐步由单一程序代理延伸至跨境重整方案设计、跨司法辖区协调以及境内外程序衔接,对跨境破产制度和国际商事规则的理解将成为专业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跨境债权清偿规则体现程序协调理念
跨境破产制度的最终目标,在于实现不同司法辖区之间程序协调和债权人公平受偿。《修订草案》新增防止重复受偿规则,落实同类债权平等保护原则,即债务人在中国和外国均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中,无担保债权人在中国和外国破产程序中所能够获得的清偿应统一考量,以保证处于同一顺位的债权人获得同等比例的清偿,以避免不同程序之间出现重复分配和利益失衡。
这一制度体现了现代跨境破产制度强调整体协调(coordination)和债权人平等保护(pari passu)的基本理念,也意味着我国跨境破产制度开始超越单纯承认外国程序的层面,更加关注不同司法辖区之间程序运行的协调性以及债权人实体权益的平等保护。
实务影响
对于境内外债权人而言,跨境债权实现将越来越依赖不同司法辖区之间的程序协调,而非单一程序中的个别受偿机会。债权人参与跨境重整时,需要综合评估不同程序之间的互动关系及其对整体受偿率的影响。对于重整投资人和金融机构而言,程序协调机制的完善有助于提高跨境重整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为涉及多个司法辖区的债务重组提供更加清晰的法律框架。
三、国际接轨,并不意味着制度移植——中国特色跨境破产制度的形成
从制度设计来看,《修订草案》显然借鉴了国际跨境破产制度的发展成果,其基本框架与《联合国示范法》所倡导的程序协调理念具有较高的一致性。然而,《修订草案》并未简单复制《联合国示范法》的制度安排,而是在吸收国际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涉外法治建设和风险治理需求,对部分核心制度进行了本土化调整。这意味着,我国跨境破产制度的发展路径并非“制度移植”,而是“制度借鉴与自主建构”相结合的渐进式改革。
(一)借鉴国际规则,但并未完全采纳《联合国示范法》框架
近年来,《联合国示范法》已经成为国际跨境破产立法最具影响力的制度范本。截至目前,已有六十五个司法辖区通过立法采纳或借鉴《联合国示范法》,美国Chapter 15、英国、新加坡、澳大利亚、日本等均在不同程度上建立了以外国程序承认、COMI、法院合作和外国管理人为核心的跨境破产制度。
《修订草案》吸收了其中许多成熟经验。例如,引入COMI作为重要连接因素,采用“外国破产程序”概念,明确跨境司法合作和管理人跨境履职规则,这些制度都体现出现代跨境破产制度强调程序协调、整体重整和国际合作的发展趋势。
但与此同时,《修订草案》并未完全复制《联合国示范法》的制度结构。例如,《联合国示范法》区分外国主要程序(foreign main proceedings)与外国非主要程序(foreign non-main proceedings),并针对不同程序规定不同的承认效果;《修订草案》则未作类似区分,而是建立了更加原则性的承认制度。此外,《联合国示范法》对于法院沟通、临时救济、自动停止执行等程序规则均有较为详细的规定,而《修订草案》则更多保留原则性规范,将具体适用留待司法实践进一步发展。
这表明,我国此次修法的目标并非构建一个与《联合国示范法》完全一致的制度体系,而是在借鉴国际规则的基础上,逐步建立符合我国司法实践需要的跨境破产制度。
实务影响
对于跨境经营企业而言,《修订草案》意味着我国跨境破产制度正逐步与国际规则接轨,但并不意味着境外重整模式可以直接复制到中国。企业在设计跨境重整方案时,仍需充分考虑中国法律的特殊要求,并统筹安排境内外程序之间的衔接。对于境外投资人和金融机构而言,理解中国跨境破产制度不能仅以《联合国示范法》或者美国Chapter 15为参照,而应结合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进行整体判断,以降低制度理解偏差带来的法律风险。
(二)互惠原则仍然体现我国跨境司法合作的基本立场
互惠原则一直是我国涉外民商事司法合作的重要基础,《修订草案》对此予以保留,并继续作为外国破产程序获得我国法院承认的重要条件之一。与《联合国示范法》不同,后者原则上并不要求申请承认的国家与本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而更强调外国程序是否符合程序性条件。《修订草案》延续互惠原则,体现出我国跨境司法合作坚持开放与审慎并重的立法取向。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我国法院对于互惠原则的适用已呈现更加开放的发展趋势。从民商事判决承认,到承认新加坡、德国、日本等外国破产程序,我国司法实践逐渐由传统的“事实互惠”向“法律互惠”“推定互惠”发展。这意味着,互惠原则虽然仍然保留,但其适用方式正在不断演进,也为未来跨境司法合作留下了更大的制度空间。
实务影响
对于外国债权人而言,在涉及中国资产或者中国企业的跨境重整中,应更加关注外国程序未来在中国获得承认的可能性,并尽早评估互惠关系及其他法定审查因素,而不宜在重整程序完成后才考虑中国程序的衔接问题。对于中国企业而言,如果拟通过境外程序实施债务重组,同时在境内拥有大量资产或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在方案设计阶段同步考虑中国法院承认程序,而不能将两者割裂安排。
(三)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国内债权人保护体现中国特色制度考量
除互惠原则外,《修订草案》继续保留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国内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等审查标准。与《联合国示范法》仅将公共政策作为有限例外[5]不同,《修订草案》进一步扩展了法院拒绝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审查事由,可能扩大法院的司法裁量空间,并增加跨境司法协助结果的不确定性。然而,从我国涉外法治建设的发展背景来看,这种制度安排具有其内在逻辑。
近年来,我国持续完善涉外法律体系,在跨境投资、数据安全、出口管制、反外国制裁等领域均体现出统筹发展与安全的立法思路。跨境破产作为跨境商事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需要兼顾国际合作与国家利益保护。当外国破产程序可能影响重要产业、金融安全或者大量国内债权人利益时,保留必要的司法审查空间,有助于维护跨境司法合作与国内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实务影响
对于境内外债权人而言,未来参与跨境重整时,不仅需要关注境外法院批准的程序安排,还应综合评估其在中国获得承认可能面临审查的公共利益、国家安全及债权人保护等因素。对于律师及重整顾问而言,跨境重整方案设计将更加注重境内外程序的协调一致性,特别是在涉及重大资产、关键行业或大量国内债权人的案件中,应提前识别潜在法律障碍,降低跨境程序冲突风险。
整体来看,《修订草案》既没有完全照搬国际规则,也没有停留于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五条的原则性规定,而是在国际经验与本土实践之间寻求制度平衡。这种渐进式改革路径既体现了我国积极参与国际跨境破产规则发展的开放态度,也反映出立法者在扩大司法合作与维护国家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的政策考量。
四、制度建构之后:跨境破产制度仍需回应的实践问题
《修订草案》首次以专章构建跨境破产制度框架,是我国跨境破产立法的重要里程碑。然而,与美国、英国等跨境破产制度较为成熟的司法辖区相比,《修订草案》更多完成的是制度框架的搭建,而非程序规则的全面细化。跨境破产制度具有高度的程序性和国际协作属性,其实际运行效果不仅取决于法律条文本身,更有赖于司法解释、典型案例以及国际司法合作机制的持续完善。
从目前《修订草案》的制度设计来看,未来至少有以下几个重点问题值得持续关注。
(一)COMI认定标准仍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
《修订草案》首次引入COMI即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作为外国破产程序承认的重要连接因素,但并未进一步规定COMI的具体认定标准,也未建立相应的推定规则和举证规则。
国际实践表明,COMI虽然已经成为现代跨境破产制度普遍采用的连接因素,但其认定往往具有较强的事实判断属性。企业注册地、主要营业地、管理决策中心、主要资产所在地以及债权人的合理认知等因素,都可能成为法院综合判断的重要依据。
对于中国企业而言,这一问题尤为突出。近年来,红筹架构、离岸控股公司以及多层级特殊目的公司(SPV)广泛应用于境外融资和上市,企业法律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相分离已成为常态。未来,在涉及此类企业的跨境重整案件中,如何准确识别企业的主要利益中心,不仅关系外国程序能否获得我国法院承认,也可能影响境内外程序之间的协调安排。
因此,可以预见,COMI认定标准很可能成为《修订草案》实施后的重点司法解释事项之一,并通过典型案例逐步形成较为稳定的裁判规则。
实务影响
对于跨境经营企业而言,COMI将逐步成为跨境重整中的重要法律概念。企业的实际经营安排、管理决策模式以及集团治理结构,都可能成为未来司法认定的重要事实基础。对于律师和破产管理人而言,未来跨境案件中围绕COMI形成的事实调查、证据组织及程序论证工作将明显增加,如何证明或者反驳企业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将成为跨境破产案件的重要争议焦点。
(二)承认之后的司法协助措施仍有进一步完善空间
外国破产程序获得承认之后,法院能够提供何种司法协助,往往比承认本身更直接影响跨境重整的实际效果。相比《联合国示范法》以及美国Chapter 15较为完善的救济体系[6],《修订草案》对于承认后的司法协助仍采取原则性规定,对于临时救济措施、个别执行中止、法院之间直接沟通等程序规则尚未作进一步细化。
这并不意味着相关制度缺失,而更多体现出我国立法采取了“先确立框架、后完善规则”的渐进思路。未来随着跨境破产案件不断增加,相关程序规则有望通过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逐步丰富。
实务影响
对于境内外债权人而言,未来跨境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执行中止及债权实现方式仍可能受到不同司法辖区程序安排的影响,应更加关注境内外程序之间的时间衔接和协同安排。对于重整投资人及金融机构而言,跨境重整交易的可执行性不仅取决于重整方案本身,还与不同司法辖区能否及时提供司法协助密切相关,这将成为未来跨境投资风险评估的重要因素。
(三)跨境破产制度的发展仍将以司法实践为重要推动力量
回顾我国跨境破产制度的发展历程可以发现,无论是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五条原则性规定的适用,还是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试点,抑或人民法院承认新加坡、德国、日本等外国破产程序,制度演进始终呈现出“实践探索→规则总结→立法确认”的发展路径。
《修订草案》延续了这一立法思路。法律首先确立基本制度框架,而具体程序规则、审查标准和适用边界,则有望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及跨境司法合作实践逐步明确。
从比较法经验来看,这也是现代跨境破产制度发展的普遍规律。无论是美国Chapter 15还是英国、新加坡的跨境破产制度,其成熟都经历了大量司法实践的积累和不断完善。我国跨境破产制度未来的发展,同样将更多依赖典型案例对于规则的解释与细化。
实务影响
对于企业法务、律师和破产管理人而言,《修订草案》的出台并非制度演进的终点,而是跨境破产实务发展的新起点。未来在开展跨境融资、债务重组及企业风险处置过程中,除关注法律条文外,还应持续跟踪司法解释、典型案例及内地与其他司法辖区合作机制的发展动态,及时调整法律风险评估和程序策略。
结语:从制度建构迈向制度运行
《修订草案》首次设立跨境破产专章,标志着我国跨境破产制度进入新的发展阶段。与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五条相比,《修订草案》不再局限于原则性规定,而是围绕跨境破产案件运行全过程,初步建立起涵盖管辖、外国程序承认、司法合作、程序协调等内容的制度框架,推动我国跨境破产制度由原则性规范迈向体系化规则。
需要指出的是,《修订草案》目前仍处于审议阶段,相关条文内容及制度设计仍可能根据立法审议情况进一步调整。因此,本文的分析主要基于现行《修订草案》文本展开,最终制度安排仍有待正式立法予以确认。无论具体条文如何完善,《修订草案》所体现出的完善跨境破产制度、加强国际司法合作以及提升跨境破产程序规范化水平的立法方向,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和实践意义。
对于跨境经营企业、境内外债权人、破产管理人及法律服务机构而言,持续关注《企业破产法》修订进程及相关司法实践的发展,及时理解制度调整方向和规则变化,将有助于更好地应对跨境重整和债务风险处置中的法律问题。未来,随着立法审议的推进以及司法实践的不断积累,我国跨境破产制度仍有望在程序协调、国际司法合作及配套规则建设等方面进一步完善,为跨境商事活动提供更加成熟、稳定的法律保障。
注释:
[1] DAR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破产裁定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破申786号民事裁定书,2023年1月16日。
[2] 上海国际株式会社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裁定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3协外认1号民事裁定书,2023年9月26日。
[3] 新加坡西河控股有限公司等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案,厦门海事法院(2020)闽72民初334号民事裁定书,2021年8月18日。
[4] 11 U.S.C. § 109(a)
[5] 《联合国示范法》第15—17条;另见第6条(规定仅当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将“明显违背”制定国公共政策时,方可拒绝承认)。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立法指南》(Guide to Enactment of the UNCITRAL 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第89段,联合国文件A/CN.9/442(1997年)。该指南解释称,“明显”(manifestly)这一限定语旨在确保公共政策例外受到严格、限制性的解释,仅在涉及具有根本重要性事项的特殊情况下方可适用。
[6] 《联合示范法》建立了较为完整的承认后司法协助体系,以保护债务人财产和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该法区分了承认的自动法律效果与法院裁量决定的司法协助措施,以及承认前临时救济与承认后司法协助两类制度。其中,第20条规定,外国主要程序一经承认,即自动发生中止个别执行和诉讼程序、限制债务人处分财产等法律效果;第19条授权法院在承认申请提出后、承认决定作出前根据紧急情况采取临时救济措施;第21条则允许法院在承认外国程序后,根据案件需要并在适当保障措施下,采取支持外国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其他司法协助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