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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D VI之后:中资银行在欧盟境内开展境外贷款业务的影响与应对
2026年09月01日John Given | Alex Walsh | 刘学梅 | 徐涵

作者:

KPMG Law LLP: John Given | Alex Walsh

环球律师事务所:刘学梅 | 徐涵

 

CRD VI 首次就第三国银行在欧盟境内开展跨境贷款业务建立起统一审慎监管框架。随着相关规则进入转化和实施的关键阶段,中资银行在开展欧盟相关跨境融资业务时,需要重新评估向欧盟客户提供贷款、担保、承诺服务的业务开展模式,考量是否需要在相关成员国设立第三国分支机构并取得授权、设立持牌欧盟子公司,或能否适用反向招揽、银行同业交易、集团内交易等例外情形,并据此调整交易结构及文件安排。

 

一、CRD VI下第三国银行欧盟展业规则的重塑

 

2023年11月,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就CRD VI(Directive (EU) 2024/1619)的最终文本达成了政治协议,并于2024年6月19日在《欧盟官方公报》正式公布指令文本。CRD VI是欧盟为落实巴塞尔协议III[1]相关审慎监管要求,进一步协调欧盟内部银行业监管框架,而对《资本要求指令》(Capital Requirements Directive, “CRD”)做出的一轮重要修订,内容涉及监管权力、制裁、第三国分支机构以及环境、社会和治理风险等多个方面。

 

CRD VI 的出台使得第三国银行在欧盟市场的展业规则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CRD VI之前,第三国银行在欧盟市场开展业务整体上主要受各成员国本国法调整,欧盟层面仅存在有限协调,不同成员国适用的监管要求差异较大,亦缺乏整合性的监管协作安排。CRD VI实施后,欧盟层面将建立起统一的第三国银行向欧盟提供跨境贷款业务的最低限度审慎监管框架。第三国银行如拟在欧盟某一成员国提供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提供担保或承诺等核心银行服务,如不存在适用的豁免或其他可行的交易安排,原则上需要通过获完全授权且可在欧盟通行的持牌子公司开展,或者通过在该成员国设立获授权的第三国分支机构开展。

 

二、第三国分支机构新规的实施时间与成员国转化进展

 

CRD VI的文本虽然已经于2024年6月19日在欧盟层面正式颁布,但由于CRD VI属于欧盟指令,其要求并不直接在成员国自动适用,而需由各成员国通过本国立法转化为国内法后方能在当地具体实施。根据CRD VI的要求,各成员国原则上应于2026年1月10日前完成国内立法转化,并自2026年1月11日起适用相关措施;其中,第三国分支机构新框架整体上自2027年1月11日起适用。[2]

 

截至2026年8月,已有多个成员国通知完成全部转化措施,包括爱尔兰、德国、捷克、丹麦、匈牙利、意大利、斯洛文尼亚、斯洛伐克以及拉脱维亚。法国、克罗地亚、奥地利等国已通知部分措施,仍有部分成员国尚未完成正式转化通知。[3]由此可见,虽然CRD VI项下第三国分支机构规则的欧盟层面框架和关键实施日期已经确定,但其在各成员国的具体落地仍处于推进过程中。第三国银行在评估欧盟展业安排时,除关注CRD VI本身要求外,仍需结合各个成员国的转化立法、监管口径及过渡安排进行具体判断。

 

三、CRD VI第三国分支机构规则的适用范围

 

根据CRD VI第21(c)条的要求,第三国机构如拟在某一成员国境内提供以下核心银行服务(core banking services),如不存在适用的豁免或其他可行的交易安排,原则上必须在该成员国设立并取得第三国分支机构授权,或设立一家可在所有欧盟成员国享有通行权的持牌子公司:[4]

 

(1)吸收存款及其他应偿还资金;

 

(2)发放贷款,包括但不限于消费信贷、不动产信贷、有追索权或无追索权保理、商业交易融资;或

 

(3)提供担保和承诺。

 

上述第(1)项适用于所有在第三国设立并拟在成员国内开展该项业务的机构,而第(2)和(3)项仅适用于构成欧盟法意义上“信贷机构”的第三国机构。“信贷机构”包括吸收公众存款或其他应偿还资金并为自身账户发放信贷的银行类机构,也包括从事特定金融工具自营交易或包销、并达到欧盟法定资产门槛、因而在欧盟法下被纳入银行审慎监管范围的特定大型投资机构。[5]

 

除CRD VI文本所列举的业务外,部分交易结构是否属于 CRD VI 项下的核心银行服务,仍需结合具体安排进行分析。例如,信用证安排可能被认定为一种“承诺”因此会作为“核心银行服务”落入监管范围。融资租赁业务不应被视为“发放贷款”,因此不属于 CRD VI 的监管范围。银团贷款项下的放款原则上可能构成贷款业务并落入监管范围,但是否可以适用反向招揽例外,将取决于相关交易的具体事实以及该例外解释口径的后续发展。

 

另需注意的是,就何种情形构成在某成员国“境内”提供相关核心银行服务,欧盟层面目前并无完全统一的判断标准。部分司法辖区曾以“特征性履行地”作为判断在当地提供特定受监管金融服务是否需要取得许可的依据。“特征性履行”的判断主要考察贷款业务的实际履行地点,而非借款人的所在地。据此,即使借款人为欧盟实体,如相关贷款业务完全由第三国机构在欧盟境外远程开展,仍可能存在被认定为在欧盟境外提供服务的空间。但CRD VI框架并未提及该判断标准,且欧盟及爱尔兰法目前均未就该标准在此类情形下的适用方式作出明确说明,其相关性仍不确定,由此带来一定的监管与合规风险。实践中,当客户位于相关成员国,相关服务可能被视为在“境内”提供。除非当地法律或监管指引能够支持相反结论,中资银行原则上应将向位于欧盟的客户提供核心银行服务视为落入CRD VI的适用范围。

 

二级贷款市场交易也存在类似的不确定性。正如LMA文件所指出的,CRD VI 第21(c)条并未区分一级贷款市场和二级贷款市场。具体而言,该条没有说明次级参与应如何处理,也未明确在二级市场取得一笔已全额放款贷款的参与权益,是否构成向相关欧盟借款人提供贷款。就次级参与安排而言,LMA预计,市场实践以如下理解为基础发展:如参与方并未成为登记贷款人(lender of record),包括采用LMA标准次级参与协议的情形,则该等安排应被视为向参与权益出让方提供贷款,而非向底层欧盟借款人提供贷款。因此,该次级参与方通常不应受 CRD VI 框架约束。[6]

 

四、CRD VI下设立第三国分支机构的例外情形

 

(一)反向招揽

 

反向招揽作为CRD VI项下的一项主要豁免情形,是指欧盟借款人客户基于其自身的主动行为,主动接触第三国机构,请求其提供银行服务。该例外不仅覆盖最初被主动请求的服务,也涵盖该等服务的继续履行,以及与其密切相关的银行服务。[7]但第三国机构不得向客户营销未经其主动请求的服务。如果第三国机构通过与其存在密切联系的实体或其他代表其行事之人联系或招揽欧盟客户或潜在客户,不构成反向招揽。相关咨询意见中将“招揽”作宽泛理解,认为网络广告、宣传册、邮件、网站或社交媒体上的弹窗或横幅广告等营销形式,均可能被认定为主动招揽行为而排除例外的适用。[8]这意味着该例外仅适用于对特定主动请求的被动回应,不能将第三国机构主动营销形成的交易事后包装为客户主动请求。

 

由于 CRD VI 尚未建立具体的反向招揽判断标准,个案认定仍可能取决于相关成员国的监管实践。以爱尔兰为例,“反向招揽”在爱尔兰银行服务监管框架下目前并无独立的法定依据。不过,爱尔兰中央银行在英国脱欧背景下发布的相关指引表明,仅因向位于爱尔兰的客户提供服务,并不必然构成在爱尔兰“境内”开展银行业务。在作出判断时,爱尔兰中央银行可能考虑该机构是否在爱尔兰设有实体存在、是否通过营销活动定向接触爱尔兰客户、是否为服务爱尔兰市场而调整其运营基础设施、流程或政策,以及其爱尔兰客户群体的规模和集中程度。因此,相关认定可能取决于整体事实情况,尤其是该机构在多大程度上将其业务活动指向爱尔兰市场。在许多银团融资中,借款人会委任安排行负责物色并接洽潜在贷款人。如果银团组建本身系基于借款人的委任而启动,从更广义的角度分析,这可能支持相关交易起源于借款人,而非由参贷行主动招揽。

 

实践中,第三国银行通常需要结合具体业务情景,保留客户主动接洽、沟通记录及业务来源等相关证据,以支持其适用反向招揽例外的主张。

 

(二)银行间及集团内业务

 

除反向招揽外,CRD VI还将以下情形排除在第三国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要求之外:

 

  1. 银行间及交易商间交易。第三国机构与欧盟境内信贷机构之间开展的银行间或交易商间交易,原则上不当然触发第三国机构在该欧盟信贷机构所在成员国设立第三国分支机构的义务。[9]
     
  2. 集团内交易。CRD VI允许第三国机构向其欧盟境内的同集团成员提供贷款、担保或承诺,而不触发在当地设立机构的要求。对于已在欧盟境内设立的第三国分支机构,虽然其原则上不得在其他成员国提供核心银行服务,但其可与同一总部主体下辖的其他第三国分支机构跨境开展集团内资金交易。[10]

 

(三)MiFID业务排除

 

如第三国机构在欧盟开展的业务实质上属于《金融工具市场指令(第二版)》(Markets in Financial Instruments Directive II, “MiFID II”)所列投资服务和活动,例如接收和传递订单、代表客户执行订单、自营交易、承销或以坚定承诺方式配售金融工具、投资咨询、投资组合管理等服务,以及为提供该等 MiFID II 服务而附带发生的辅助服务,包括相关吸收存款或发放信贷/贷款,则不适用CRD VI关于第三国分支机构的要求,而仍主要受MiFID II及其他适用的欧盟资本市场规则规制。[11]

 

五、违反CRD VI的后果及其对交易的影响

 

(一)监管后果

 

在授权申请阶段,如不满足相关的资本和流动性、反洗钱控制、簿记安排及监管报送等要求,主管机关可拒绝授权。对已获授权的第三国分支机构,如不再满足授权条件,主管机关可撤销其授权。对于既未按CRD VI设立分支机构并取得授权,又未能在欧盟境内设立持牌子公司即开展相关业务的第三国机构,则可能面临责令停止违法、行政处罚及成员国国内法项下其他监管措施。[12]

 

对已获授权的第三国分支机构,若其存在跨成员国越界展业、构成系统重要性并对东道成员国或欧盟金融稳定造成重大风险等情况,主管机关可在个案基础上要求其申请子行授权。适当情形下,主管机关亦可要求其重组资产或业务,或施加额外资本、流动性、报告或披露等审慎要求。[13]

 

与此同时,CRD VI要求成员国在其国内法中设置有效、适当且具有威慑力的行政处罚及其他措施,对违反授权要求或未能遵守监管决定的贷款人主体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具体而言,CRD VI要求各成员国的监管措施应至少包含如下内容,并可以在国内法中规定更高的最高处罚额度或更严格的措施:对法人可处以最高相当于其年度净营业额10%的罚款,对自然人可处以最高500万欧元的罚款,情节适当时还可按违法所得或所避免损失的两倍计罚。对于持续性违法,主管机关还可施加按日累计的强制性罚款(法人最高为平均日净营业额的5%每日,自然人最高为5万欧元每日,最长可持续6个月),以督促其停止违法状态。[14]

 

(二)对融资文件及交易履行的影响

 

从文本看,CRD VI并未直接指明违反相关要求是否会导致既有贷款合同、担保文件或其他交易文件无效、违法或不可执行。一般而言,第三国机构违反分支设立或授权要求,并不当然使借款人、担保人或其他交易相对方据此免除履约责任。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相关交易安排仍可能受到影响。如贷款人因CRD VI合规问题被限制新增业务、被撤销授权,或被要求改以子行形式,其后续放款、展期、增额或再融资安排均可能受到影响。

 

CRD VI可能进一步影响融资文件中的合同条款。例如,若相关活动在某成员国被认定非法,可能触发非法事件;关于遵守适用法律或监管地位的陈述可能不再准确;遵守适用法律的承诺可能被违反,进而可能导致违约事件,发生强制提前还款或终止。

 

六、CRD VI的实施对中资银行在欧盟境内开展境外贷款业务的影响

 

(一)对开展新业务的影响

 

对中资银行而言,CRD VI实施后,从中国境内直接向欧盟客户提供贷款、担保或承诺等核心银行服务的可行性将有所下降,向欧盟客户提供相关服务的可行路径大体可归纳为:

 

  1. 相关业务能够落入反向招揽、银行同业或集团内交易等法定例外。即便某些交易符合例外情形,例如集团内资金交易或基于反向招揽达成的交易,第三国分支机构仍需根据相关簿记要求,在其簿册或登记簿中完整、准确记录相关交易。[15]
     
  2. 通过欧盟境内设立的分行或子行开展相关业务。对于具有持续性、规模化或多成员国覆盖需求的欧盟业务,中资银行通常需要考虑通过在相关成员国设立并获授权的第三国分支机构,或通过欧盟境内子行开展相关业务。

 

分行与子行的核心区别在于:分行只能在其设立并获授权的成员国内开展获准业务,并被明确禁止在其他成员国跨境提供该等业务,除非可适用相关例外。而子行可在适用的欧盟通行权框架下,以跨境方式在其他成员国提供核心银行服务。因此,如业务主要集中于单一欧盟成员国,分行可能是较为直接的进入方式;如业务拟覆盖多个成员国或需要持续拓展客户基础,子行通常更具制度上的可扩展性。但设立并取得完整银行牌照的子行通常需要更长的时间,并承担更高的成本。

 

(二)对现有存量业务的影响

 

根据CRD VI第21c(5)条的规定,为保护客户在现有合同中的既得权利,2026年7月11日前已订立合同项下的既有权利不受第三国机构设立分支机构要求的影响。因此,对于该日期前已经签署的贷款、担保、承诺安排可继续按照既有合同履行。2026年7月11日或之后与欧盟客户开展的新增交易则不受前述保护,均需从交易初始遵守适用的设立机构要求。

 

对于 2026 年 7 月 11 日之前订立的合同,虽然目前尚无正式指引明确哪些情形会导致其丧失既有交易保护,但存量合同如在该日期之后作出重大修订,例如延长期限、增加贷款金额、再融资或新增授信安排,该等修订仍可能被视为新的核心银行服务安排,因此可能落入 CRD VI 的适用范围。对于涉及欧盟借款人、担保人、项目公司或实际资金使用方的既有融资交易,建议在作出任何实质性修订、续期或再融资安排前,开展 CRD VI 适用性分析,并取得相关成员国的当地法律意见。

 

七、中资银行的应对措施与行动清单

 

结合CRD VI的实施安排及第三国分支机构新规要求,拟开展欧盟境内贷款、担保及承诺业务的中资银行现阶段可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1. 梳理现有及拟开展的欧盟相关业务,识别客户所在地及交易结构,判断相关业务是否可能落入CRD VI项下核心银行服务范围。
     
  2. 审查存量合同,特别关注2026年7月11日前已签署但仍涉及后续提款、展期、增额、再融资或重大修改的安排。
     
  3. 结合业务持续性、客户分布、成员国覆盖范围及集团在欧盟的现有布局,评估相关业务应继续以跨境方式开展,还是通过欧盟境内已获授权关联主体、分行或子行承接。
     
  4. 如拟设立或保留第三国分支机构,应提前准备授权申请所需的业务计划、治理架构、资本和流动性安排、反洗钱控制、簿记安排及监管报送系统。
     
  5. 对于拟依赖反向招揽等例外的业务,应保留客户主动接洽、业务来源、内部审批及沟通过程等证明材料,并避免在欧盟境内进行主动营销。
     
  6. 持续关注目标成员国的CRD VI转化立法、监管与市场动向及过渡安排,并结合业务规模、资产门槛及系统重要性指标,评估是否存在被限制展业、增加审慎要求或被要求改设子行的风险。

 

注释:

[1] 巴塞尔协议是由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的一系列全球银行监管标准。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是全球银行业审慎监管的核心标准制定机构,目前由来自28个司法管辖区域的45个成员组成。巴塞尔协议不属于国际条约,无强制法律效力,但目前在全球范围内已被超过130个国家和地区主动采纳,成为各国推进银行监管改革的重要参照。巴塞尔协议III 则是由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制定的现行最新一代国际银行监管标准(含2017年最终改革方案)。

[2] 参见Directive (EU) 2024/1619,第2(1)条。

[3] 参见欧盟委员会官网,转化进程 - 资本要求指令第六版,网址:https://finance.ec.europa.eu/regulation-and-supervision/financial-services-legislation/enforcement-and-infringements-banking-and-finance-law/monitoring-banking-and-finance-directives/capital-requirements-directive-vi_en,2026年8月9日访问。

[4] 参见Directive (EU) 2024/1619, 序言第5条, 第21c(1)条,第47(1)条。

[5] 参见Directive (EU) 2024/1619,第47(1)条;Regulation (EU) No 575/2013,第4(1)条。

[6] 参见贷款市场协会(Loan Market Association):《CRD VI第21c条:关于向欧盟进行跨境公司贷款的实务指南》,2026年5月11日,网址:https://www.lma.eu.com/policy-regulation/alerts-archive?id=237。

[7] 参见Directive (EU) 2024/1619,序言第6条,第21c(2)条。

[8] 参见欧洲银行管理局(EBA):《关于根据〈指令2013/36/EU〉第48c条第8款制定第三国分支机构授权指南草案的咨询文件》,EBA/CP/2025/22,2025年11月3日,第3.3节。

[9] 参见Directive (EU) 2024/1619,序言第6条,第21c(2)条。

[10] 参见Directive (EU) 2024/1619,序言第6条,第21c(2)条,第48c(4)(d)条。

[11] 参见Directive (EU) 2024/1619,序言第6条,第47(2)条。

[12] 参见Directive (EU) 2024/1619,第48c(4)条,第48d条。

[13] 参见Directive (EU) 2024/1619,序言第21条,第48i条,第48j条。

[14] 参见Directive 2013/36/EU,第67(2)条,第70条。

[15] 参见欧洲银行管理局(EBA):《关于制定第三国分支机构为〈指令2013/36/EU〉第48h条之目的所适用簿记安排的监管技术标准草案的最终报告》,第2.2节第11-12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