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加速融入企业的研发与商业应用,数据、源代码、模型及训练流程逐渐成为企业竞争力的重要来源。与此同时,企业的核心人员频繁流动、研发合作日益增加,使技术信息外泄或者不慎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风险不断上升。本文从一起自动驾驶企业之间的商业秘密诉讼案件出发,围绕技术秘密的识别、证据链的认定、独立研发抗辩和电子证据等问题,梳理了美国法院在人工智能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中所关注的关键问题和司法保护逻辑。案件的分析和讨论对我国人工智能企业完善商业秘密保护具有重要的启示。
一、案情简介
原告公司的前硬件技术负责人H在离职前出现工作电脑异常下载、U盘复制和设备擦除记录,离职后加入由原告公司前首席执行官W参与控制的竞争企业(案件的被告公司)。该竞争企业随后在较短时间内展示出多项自动驾驶能力。在初步禁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阶段,法院认为原告对于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主张具有胜诉可能性,继而通过加速证据开示和法证检查来查明技术来源及证据保存情况。后续发现的不利于被告的关键邮件删除、账号销毁和源代码修改等情形,引发了针对被告的程序性制裁。案件最终通过和解方式解决,原告获得赔偿。
(一)当事人和业务背景
原告为甲、乙两家公司,均从事面向中国市场的自动驾驶汽车研发。甲公司系注册于特拉华州的有限公司(corporation),研发办公地点包括加利福尼亚某地,乙公司为注册于开曼群岛的公司并持有甲公司股权。被告包括甲公司前首席执行官W、前硬件技术负责人H,以及H离职后加入的竞争企业丙、丁公司。在诉讼中,H被指直接接触、复制并带走技术资料,丙、丁公司被指系接收并使用相关技术的竞争企业,前首席执行官W则因参与丙、丁两家公司的融资、人事、经营汇报和技术管理而被列为共同被告。[1]
原告公司在美国加州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代码库包含高清地图、基于传感器融合的定位和状态机等自动驾驶模块,请求法庭发布禁令,防止被告继续侵权行为,保护实现上述功能的具体源代码和算法。为识别秘密范围,原告公司提交了一份20页材料,列明10项商业秘密的功能、独特算法过程及相关代码文件。原告公司另提交声明称,其投入至少4500万美元开发该代码库。就保密措施方面,原告公司提交相关证据,如要求员工签署《专有信息与发明协议》(PIIA),约定对专有信息保密并不得在雇佣范围外使用;控制办公场所的物理访问措施;将代码库访问限制在原告公司网络内,员工在场外须以唯一用户名和密码经VPN接入;源代码本身经过加密,解密还需要用户名、密码和专用token文件等。
(二)W离任及其与竞争企业的关系
W于2017年初离开某互联网企业后参与创立原告公司,并自2017年4月起任原告公司首席执行官。2017年12月,该互联网企业在中国起诉W和原告公司,指称W窃取其商业秘密等。2018年1月31日,原告公司董事会免去W首席执行官职务,W签署包含不得贬损条款的离职协议,并确认离职后仍受协议约束,随后离开原告公司。
原告公司指控W离职后创办或控制了与原告竞争的自动驾驶公司丙、丁公司,并向投资人传播不利于原告公司的陈述,包括称某自动驾驶企业将起诉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技术不可用、演示视频伪造、车辆事故被掩盖等。原告公司主张W的行为导致融资延误、融资规模缩减,预期投资损失超过7,500万美元。W则否认控制丙、丁公司或参与技术开发。
(三)H离职、复制资料和电子设备清洗
H于2017年4月加入原告公司,担任硬件工程领域技术负责人,领导约10至12名工程师并有权控制团队预算。据此,法院认为H在任职期间具有管理裁量权,负有加州法律下的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2018年4月至5月前后,H对其在原告公司的任职状况产生不满,并与同事讨论加入“W的新公司”。2018年7月31日,H与原告公司高管会面,双方同意其任职关系于2018年8月13日结束。
原告出示的文件显示,H在离职前通过VPN下载数量异常的数据。2018年8月7日,H将某特定序列号的U盘设备连接至原告公司配发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并从中复制了1,192个文件至该U盘设备。同日,该公司配发电脑上的大量文件被删除,网页浏览记录亦被清除,原告公司配发给H的另一台MacBook电脑被重新格式化、擦除硬盘并重装操作系统。其后,H又归还两台公司笔记本电脑,但未归还相关U盘设备。
H随后加入由W控制的丙、丁公司,并参与自动驾驶软件系统的研发工作。
(四)丙、丁公司的技术展示及相应视频的证明作用
2018年10月22日,H出席丁公司在南京举办的招聘活动,现场播放了一段约2分50秒的自动驾驶演示视频。该视频展示车辆具备无驾驶员运行、平稳转向与制动、使用高精地图、检测行人并停车、变道超车等五项高级能力。在初步禁令的审查阶段,法院根据该技术展示的时间、H的岗位和接触权限、离职前的复制行为,以及车辆雷达安装位置等事实,综合判断原告具有胜诉可能性。视频补充强化了原告有关“接触-转移-短期形成相近能力”的证据链。
丙、丁公司抗辩称,其可以基于开源技术在短期内开发相关功能。对于这一抗辩的检验,取决于被告是否可以有效举证,通过完整的代码版本、工程周报和测试记录等证据还原研发过程。然而,后续证据开示过程中,法院发现源代码缺失、工程周报被删除、重要文件未保留等问题。法院据此判断关键记录的灭失导致无法有效对“独立研发”的时间线和技术来源进行检验。
二、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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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公司所称源代码、算法和技术资料是否构成美国《2016年商业秘密保护法》(Defend Trade Secrets Act of 2016,以下简称“DTSA”)及《加利福尼亚州统一商业秘密法》(California Uniform Trade Secrets Act,以下简称“CUTSA”)保护的商业秘密,即是否具有独立经济价值、非公知性并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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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的下载、复制、删除、擦除和加入丙、丁公司后参与研发的行为,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披露或使用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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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公司、丙公司是否在知道或应当知道H可能带入原告公司保密信息的情况下,仍使用该等信息推进自动驾驶技术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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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是否足以因投资、控制、任命人员、参与技术管理和获取工程报告等行为,而对丙、丁公司侵占原告公司自动驾驶源代码等商业秘密的行为和证据毁损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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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IIA中的保密义务、离职协议中的不得贬损条款、非招揽条款在加利福尼亚法下的效力及其对违约责任的影响。
- 大规模电子邮件自动删除、特定账号销毁、源代码缺失或修改是否触发证据规则下规定的对当事人权利的限制。
三、关键法律问题分析
(一)商业秘密的成立要件与诉讼中的具体识别门槛
DTSA规定,商业秘密所有人可以就与州际或国际商业贸易中使用或拟使用的产品、服务有关的商业秘密侵占提起联邦民事诉讼。该法所称商业秘密包括各种金融、商业、科学、技术、经济或工程信息、程序和代码,但相关信息须同时满足权利人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并且该信息因不为他人普遍知悉或无法通过正当手段轻易获得而具有实际或潜在的独立经济价值的条件。[2]
CUTSA对商业秘密的界定与DTSA基本一致,其同样要求相关信息具有非公知性和独立经济价值,且权利人已采取符合具体情形的合理保密措施。[3]原告的关键任务是需要把源代码和算法等商业秘密具体化,使其达到有效识别的程度并能够通过法庭审查。
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民事诉讼法典》(California Code of Civil Procedure)§2019.210规定,在依据CUTSA主张商业秘密侵占的案件中,原告启动与商业秘密有关的证据开示前,应以“合理具体性”标准识别其主张的商业秘密。[4]本案中,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权利人无须在诉讼初期逐一说明秘密的全部细节,但其识别应当足以使法院和被告至少能够确定秘密所在的边界。原告提交的20页文件列明10项商业秘密及相关代码文件,并以高精地图算法为例,说明其主张的不是一般地图算法,而是特指“自动驾驶车辆用于创建高清地图时所采取的独特算法”;文件还列出开发者制作此类地图需考虑的因素,描述了创建相关算法的过程,符合“合理具体性”要求。同时,结合经济投入、代码库安全措施、PIIA、办公和网络访问控制,原告对“存在受保护的商业秘密”的证明已经达到了初步禁令所要求的胜诉可能性标准。据此,法院部分支持了原告的初步禁令申请,并允许后续证据开示围绕已识别的技术范围展开。同时,法院否定了被告关于必须识别具体代码行的抗辩,认为在初步禁令和证据开示启动阶段,源代码商业秘密无需逐行列明。
本案的一个重要启示在于,人工智能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案件,应当把技术功能、非公开增量及其对应文件等证据扎实准备到可识别的程度。
(二)商业秘密侵占行为:不正当取得、披露或使用
18 U.S.C.§1839(5)与Cal. Civ. Code§3426.1(b)的规定对“侵占”(misappropriation)的规定基本一致,大致可归纳为两种形态:一是不正当取得,即明知或有理由知道商业秘密系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仍予获取;二是未经授权的披露或使用,即行为人未经明示或默示同意披露、使用商业秘密,并且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该秘密,或者在披露、使用时明知或有理由知道该秘密来源于不正当取得者,或是在负有保密、限制使用义务的情形下获得。[5]
本案需要分别审查H是否不正当取得、披露或使用涉案信息,以及丙公司、丁公司和W是否参与相关行为或具有实际知情、应当知道的状态。
认定H违规行为的关键证据包括:(1)其签署保密协议并有权限接触原告公司代码;(2)离职前通过VPN下载异常数据;(3)将1,192个文件复制至U盘;删除联想文件、清除浏览记录并擦除MacBook;(4)未归还U盘;(5)加入丙、丁公司后参与技术研发。据此,法院认定原告公司很可能在针对H的商业秘密侵占、违反保密条款和违反信义义务的诉讼请求上胜诉,从而在初步禁令中禁止H使用、披露、转移、复制或向第三方提供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及其他保密信息,并要求其保存、交付相关设备以供法证检查。
对于被告丙、丁公司,法院在初步禁令阶段主要采信间接证据链,即H加入前后,丙、丁公司车辆便在极短时间内展示出与原告公司所称技术秘密高度相关的高级自动驾驶能力,加之H在技术开发中属于高级技术人员,车辆硬件配置存在相似性等事实,法院认为原告已满足初步禁令的胜诉可能性标准。
鉴于首次初步禁令阶段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W关于未控制丙、丁公司、未参与技术开发的陈述,故法院在案件初期没有将W纳入禁令。后续证据开示发现W的妻子持有丁公司母公司的股权、W对丁公司的借款、相关谈判、商业计划中对其“领导”角色的描述、管理层向其汇报、参与某汽车企业合作和招聘、接收工程周报并与H每周同步等证据,法院遂修改初步禁令,认定原告公司很可能证明W应承担责任,因而将W本人纳入禁令约束范围。
(三)初步禁令、加速证据开示与技术事实查明
本案的初步禁令救济与其后的加速证据开示作用不同,但彼此衔接。初步禁令用于在实体审理结束前制止保密信息被继续使用、被披露或相关证据被毁损,而加速证据开示则须另行具备正当理由。本案中,法院一方面禁止H、丙公司、丁公司使用或披露原告公司的保密信息,并禁止销毁、隐匿、删除、更改与原告公司信息或被告源代码有关的文件和数据;另一方面,要求对相关设备进行法证镜像和数据保全,并准许就源代码、自动驾驶产品或技术研发等事项开展有限度的加速开示。
尽管我国诉讼程序与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有所不同,但对于AI企业来说,建议在发现员工存在异常下载、设备擦除或竞争对手在短期内展示出高度相关的技术后,尽早明确秘点、锁定账号和设备、保存文档修改日志,并根据个案条件及时评估行为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的可能性,及时采取措施。
另外,本案中关键员工签署的保密协议与商业秘密保护请求也相互支撑。H对原告公司负有合同上的持续保密义务,其在雇佣范围外取得、保留或使用保密信息可同时构成违约和商业秘密侵占。
四、电子证据毁损及其诉讼风险
法院在裁判中围绕两个层次审查电子存储信息(electronically stored information,ESI)毁损的情况,并分析其可能后果:
其一,当诉讼已经发生或可以合理预见时,当事人应保存与争议有关且无法通过其他来源替代的电子信息;
其二,违反证据开示命令,或者以剥夺对方使用为目的故意灭失关键信息,法院可以根据故意程度、给对方造成的不利影响及较轻措施能否补救,采取费用负担、限制主张或证据、删除答辩直至登记缺席等处罚。
法院判断的重点在于被告是否在保存义务和禁令已经明确后仍持续毁损邮件、账号、设备和源代码,以及毁损是否会破坏对“独立开发”这一核心抗辩事由的检验。其基于以下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首先,针对丙公司将Office 365邮件服务器设置为90日后自动删除,并在诉讼已经可以预见、初步禁令已经发布后仍长期维持该设置,导致H加入公司及五项高级自动驾驶功能研发期间的大量内部邮件灭失。其中包括工程师向H和W发送、列明具体代码文件的工程周报,且这些周报在邮件之外没有留存副本。源代码方面,被告提交的代码与其所称开发时间和技术能力之间也存在明显断层。法院十分关注上述细节,虽然没有据此直接推定被告复制了原告代码,但明确不再支持被告的独立研发抗辩。
其次,后续证据开示揭示的W参与投资、公司控制、内部汇报和技术管理过程的事实,使法院在修改初步禁令阶段认定W此前关于其与丙、丁公司关系的陈述至少不准确。到裁决阶段,法院又将丙公司的证据毁损归责于W,并对其作出终局性处罚。该过程说明,在复杂商业秘密案件中,管理控制事实和电子通信记录的保存情况,是识别幕后控制人责任的核心。
法院还认定,H在2019年3月24日至25日,即初步禁令发布后、设备交付前,修改了一千余个源代码文件,并使笔记本中残留代码的排列方式无法供程序员正常使用。该行为直接违反初步禁令关于不得删除或更改相关文件的要求,结合H在诉讼可以合理预见后的设备擦除、对原告造成的证明妨碍以及较轻措施无法补救等因素,法院最终删除了H的答辩并指令登记缺席。
2020年5月8日,鉴于双方和解后提交了共同申请,法院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1(a)(2)条,以不得就同一请求再次起诉(with prejudice)的方式驳回原告公司的全部请求,同时撤销2019年3月22日初步禁令及2019年10月28日修改的初步禁令。值得注意的是,这一命令属于和解后的程序性结案安排,并非法院在实体审理中推翻先前关于原告胜诉可能性、证据毁损或处罚的判断。
五、对中国人工智能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本案虽由美国法院审理,但争议所呈现的商业场景却与中国密切相关:涉案双方的核心人员均来自中国,其业务竞争主要指向中国市场,核心技术人员离职后参与新设的自动驾驶企业,相关人员招募和技术展示行为也主要发生在中国。
从规则适用看,尽管中美法律制度在诉讼程序和救济方式上存在差异,但对商业秘密是否成立、是否受到侵害的基本审查思路具有相通之处,都会关注企业主张的秘密信息是否界定明确,是否具有非公知性和商业价值,是否采取了与信息重要程度相匹配的保密措施,以及相关人员如何接触、获取或者使用该信息等关键问题。
本文并未将美国的诉讼程序作为讨论重点,而是希望从法院识别商业秘密边界、评价技术来源和处理证据毁损等问题的分析中,梳理、提炼中国AI企业可以借鉴的管理方法。
(一)人工智能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特殊性及建议
人工智能企业商业秘密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保护对象更具复合性、保密措施需要嵌入技术流程、争议解决高度依赖过程证据等几个方面。AI系统的能力往往由训练数据、源代码、模型架构与参数、训练和部署流程、评测结果及反馈数据共同形成,并会随版本迭代而持续变化,相关信息又可能通过远程访问、代码仓库、外部API和移动存储介质迅速流转。因此,AI企业商业秘密保护面临着特别的挑战。
第一,界定AI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是企业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仅以“算法”“模型”或“源代码”等笼统概念概括商业秘密,往往难以充分划定具体的秘密范围。企业需关注特定的技术模块、版本、参数组合、数据处理方式、工程流程或者非公开技术组合,并区分公开基座、通用技术与企业在此基础上形成的非公开技术增量。本案原告便通过一份20页材料列明10项商业秘密,分别说明相关技术功能、算法过程及关联代码文件,反映出诉讼中对技术秘密进行具体化识别记录的关键要求。
第二,明确保护对象后,保密措施还应覆盖相关技术的实际存储、访问和使用过程。对于训练语料、源代码、权重文件、评测集和部署参数等重要技术和资产,企业应根据岗位职责和项目需要,对读取、复制、下载、导出、向外部仓库推送代码以及调用外部API等操作实施差异化控制,并配套身份认证、下载和外发审批、异常访问预警及日志留存等控制手段。在前述案例中,原告公司提交保密协议、VPN接入、加密措施和专用token等证据,正是为了说明其保密要求并非停留在制度或合同文本上,而是已经落实到信息系统和研发流程之中。
第三,当发生争议时,信息如何流转、技术从何而来,通常需要依靠研发过程中持续形成的证据加以说明。具体来说,代码仓库、版本历史、下载和导出日志、U盘使用记录及外部仓库记录,可以用于还原相关人员接触、复制和转移信息的过程;研发计划、人员分工、代码提交记录、测试结果、公开技术来源、工程周报和版本演进记录,则可以用于说明技术形成过程并支持独立研发主张。这类材料如果仅能够在争议发生后集中整理形成,或者补充提交,其完整性和可信度往往会受到质疑,证明力也将被大幅削弱。
(二)高科技企业人员流动中商业秘密的双向风险防范
人员流动使高科技人工智能企业面临双向风险:一方面,离职员工可能将本企业的秘密信息带给新雇主;另一方面,新聘员工也可能将前雇主的代码、数据或研发资料带入本公司。企业在防止自身秘密外流的同时,也需防范因招聘和技术引入而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风险。
本案中,H拥有团队管理权限并可接触核心技术,其离职前异常下载、复制文件和擦除设备,离职后参与竞争企业研发,使信息接触和流转成为法院重点审查事项。W参与新公司管理、人员招募和技术汇报的程度,也会影响对其责任的判断。法院将人员职责、实际权限、离职前后行为和新雇主的管理活动结合起来考察,已经充分说明合同文本不能取代对用工全过程的实际管理。企业应将用工合同和管理流程贯穿入职、在职和离职三个阶段,采取义务约定、成果权属分配、保密措施、竞业禁止等各类合理措施开展管理。
(三)对外研发合作中的权属安排与证据管理
人工智能项目通常需要算法、数据、软硬件和应用场景多方协作,因此,联合研发、技术外包、供应商接入和共用代码仓库场景颇为常见。法律风险既可能来自未经授权的披露或使用,也可能源于原有技术、合作成果和后续改进之间的边界不清。
本案虽然不是典型的合作研发纠纷,但对技术来源的认定体现了相同的举证逻辑。研发合作文件应特别注意区分合作前已有技术、合作成果和后续改进成果,分别约定权属、使用范围、对外许可及项目结束后的持续使用权。
(四)律师团队在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中的作用
商业秘密保护横跨知识产权、劳动用工、研发合作、系统管理和争议解决等领域。需要企业技术、人力资源和法务部门律师团队协调配合,形成有机的管理流程。实践中应特别关注保护清单与实际技术脱节、合同要求与权限配置不一致,或制度已有规定却无法有效记录执行过程等问题。必要情况下,企业通过委托外部律师开展独立工作可以有效发现制度和流程中的潜在问题。
本案中,邮件、账号和源代码等证据的删除、缺失与修改最终导致被告承担被删除答辩、登记缺席等程序性制裁,这充分说明了保护证据和遵守证据规则的重要性。这些结果也提示,商业秘密保护不能等到争议发生后再启动。人工智能企业应在日常经营中同步推进制度建设、技术管控和证据留存,并在人员流动、研发合作或异常访问等关键节点尽早开展商业秘密保护工作。
注释:
[1] 根据法庭文件的披露,丁公司持有丙公司股权,W通过其配偶持有丁公司母公司股权,并以借款、参与经营管理及后来出任首席执行官等方式与丙、丁公司形成实质控制关系。戊公司被法院认定为丙、丁公司的替身公司。己公司则是H为接收丁公司薪酬而设立的空壳公司。
[2] 18 U.S.C.§§1836(b)(1), 1839(3). 前者规定商业秘密所有人就与州际或外国商业有关的商业秘密侵占提起联邦民事诉讼的权利,后者规定联邦法上的商业秘密定义。
[3] Cal. Civ. Code§3426.1(d). 该款以信息具有实际或潜在的独立经济价值,并由权利人采取符合具体情形的合理保密措施,作为商业秘密的核心要件。
[4] Cal. Code Civ. Proc.§2019.210. 该条要求主张商业秘密受侵占的一方在开始进行与该商业秘密有关的证据开示之前,应当以合理的具体程度识别该商业秘密。
[5] 18 U.S.C. §§ 1838, 1839(5); Cal. Civ. Code § 3426.1(b). DTSA不排除州法提供的商业秘密救济。因此联邦法请求与CUTSA请求可以并行提出,两部法律对“侵占”的基本行为类型采取大体一致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