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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字拆解《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中的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制度
2026年11月05日戴书晖 | 冯佳成(实习生李资超对本文亦有贡献)

2026年11月2日,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下称“草案”)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1]草案共55条,从七个方面对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作出修改完善。这是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制定、1996年和2012年两次修正、2018年再次修改之后的第四次修改,是现行法施行八年以来的一次系统性调整。

 

根据当前公开披露的信息,草案的主要内容集中在七个方面:完善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完善人身强制措施,完善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和处置程序,进一步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完善宪法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规定的实施机制,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完善涉外刑事诉讼制度。[2]从草案内容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依然是本次修法的重要主题,禁止有罪推定、规范人身强制措施、完善涉案财物处置、加强辩护权与值班律师权利保障等内容,均直接关涉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各阶段的处境。本文将以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为线索,拆解本次修法中的亮点内容。

 

一、修法背景

 

《刑事诉讼法》此次修改并非临时启动。2023年9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公布,刑事诉讼法(修改)被列入第一类项目,即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位列第62件,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审议。2024年7月,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完善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制度,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这段表述与本次草案的重点板块高度重合。2026年5月公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将修改刑事诉讼法列入初次审议的法律案。立法规划的定位、中央文件的政策表述、年度计划的时间安排,三者构成了本次修法的基本背景。

 

从程序阶段看,初次审议只是立法程序的第一步。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案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后,一般应当经过三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再交付表决,并且通常还要经过专门委员会审议、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等环节。这意味着当前草案的内容仍有调整空间,具体表述乃至制度安排都可能发生变化。目前围绕草案展开的所有讨论,都建立在立法机关公开披露的信息之上。根据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委员长会议所确立的法律草案公布机制,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一般在经常委会初次审议后予以公布,因此关于草案的文本细节,有待向社会公开后进一步讨论。

 

二、亮点解读

 

(一)明确“禁止有罪推定原则”

 

根据新华社报道,草案明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禁止有罪推定”[3],将“禁止有罪推定”原则写入《刑事诉讼法》。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条自1996年修改时写入,规范内容限于定罪权的权力归属,即只有人民法院经过依法判决,才能确定任何人有罪。学理上通常认为,这一条表达了无罪推定的精神,但没有完整确立无罪推定原则。[4]两者的区别在于,定罪权专属是一项关于审判权配置的规则,无罪推定则是一项关于被追诉人诉讼地位的规则,即判决作出之前应当如何对待被追诉人。后者的效力贯穿侦查、起诉、审判全过程,并要求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事实存疑时作有利于被追诉人的处理。草案将“禁止有罪推定”写入刑诉法,在规范层面完成了从精神体现到原则确立的转变,条文由此具备了贯穿全程的效力。

 

禁止有罪推定可以有效约束办案机关的行为方式,它要求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都不得以被追诉人已经构成犯罪为前提展开工作,相应地,公开报道中的定罪式表述、侦查阶段的舆论定性、以认罪态度作为羁押必要性的判断依据等做法,都将失去规范依据。原则性条款通常不直接作为裁判依据,但它会影响具体规则的解释方向,在证据不足、存疑不诉、疑罪从无等情形的处理上,其作用尤为明显。

 

(二)规范人身强制措施适用

 

人身强制措施是修订着墨较多的部分,涉及以下四个层次。

 

第一,增加关于强制措施适用原则的总体要求。草案明确,采取强制措施以保障诉讼活动正常进行为目的,坚持确有必要,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等相适应。现行《刑诉法》规定了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每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但缺少一条统摄性的原则条款。司法实践中存在以采取强制措施作为侦查便利手段,以控制人身的方式换取口供与配合的情况。草案确立的目的正当与比例适当两项要求,目的正当要求说明所采取的措施与保障诉讼进行的关联,比例适当要求说明措施的种类、期限与罪行轻重、社会危险性的大小相当。上述原则为具体规则的适用提供了统一的解释方向,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不仅要证明犯罪嫌疑人满足相应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还需要从实质判断采取相关强制措施是否符合目的正当与比例适当的原则。

 

第二,规范监视居住的适用。草案明确监视居住作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的定位,对于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由公安机关指定一个处所进行监视居住,而是依法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这一但书原本用于解决居无定所者的监管难题,在实践中适用范围却不断扩张。异地办案时,犯罪嫌疑人常被认定为在当地无固定住处;指定居所由办案机关自行确定,多设于宾馆、招待所或者办案点,与讯问场所的界限模糊。被监视居住人处于办案机关的直接控制之下,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处所、不得会见他人。就人身自由的受限程度而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时与看守所羁押并无明显差异,甚至超过羁押,然而却不能折抵刑期,适用条件与法律效果严重不匹配。监视居住本是羁押的替代措施,一旦其严厉程度超过羁押,制度目的便告落空,被追诉人还有可能为换取较轻的处遇而作出违背意愿的供述。

 

这一问题此前已引起规范层面的回应。2025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依法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和监督的规定》,明确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派出所等监管场所与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指定的居所应当设置在一楼,不得设置讯问室、谈话室等办案功能室,不得配置审讯椅、约束床等约束设施;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地有固定住处的,禁止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而指定异地管辖。草案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对无固定住处的情形不再保留指定居所这一选项。

 

第三,完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草案明确审查批准逮捕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定期进行。

 

现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仅在几种法定情形下才应当讯问;对于辩护律师的意见,也是辩护律师提出要求时才应当听取。草案将讯问由“可以”改为“应当”,并把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从“提出要求时应当听取”改为“应当听取”,讯问由选择性环节变为必经环节,听取辩护意见由被动回应变为主动义务。

 

对辩护工作而言,这意味着在批捕之前形成有针对性的不批捕辩护意见,将进入审查批准逮捕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必经环节,有助于辩护意见发挥实际效用。

 

同时草案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定期进行。现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该条款确立了审查义务,但未规定审查次数与周期。确立定期审查制度,能够更及时地处理羁押必要性出现的变化。证据收集完毕、主要事实查清、当事人身体状况变化、案件久拖不决,都可能使原有的社会危险性判断失去依据,定期审查要求办案机关按周期重新检视这些因素。相应的,辩护工作也由一次性申请转为按周期跟进,这一改变对辩护的时间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同时也使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获得了更为充分的程序空间。

 

第四,防止超期羁押。草案增加规定,羁押期限即将超过可能判处的刑期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等。

 

超期羁押长期以来都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大顽症,例如,2013年全国检察机关集中开展清理纠正久押不决案件专项工作,发现羁押3年以上未结的案件4459人,直到2016年10月历时三年才清理纠正完毕。[5]2019年,检察机关又开始“常态化清理久押不决案件”,对侦查、审判环节羁押5年以上未结案的367人逐案核查,已依法纠正189人。[6]可见长期以来,纠正超期羁押工作都是以专项行动的方式进行的。2015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案件工作规定(试行)》,规定了处理超期羁押案件的工作要求。但该文件属于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效力层级较低,运行方式又是检察机关的内部工作规程,对侦查、审判环节的约束力有限。

 

草案将羁押期限即将超过可能判处的刑期应当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写入刑事诉讼法,改变了这一状况。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可能判处刑期的判断方式,当前未有公开消息披露。侦查阶段事实尚未查清,量刑预判的难度较大,这一条的实际效果取决于配套规定如何设定判断主体与程序,以及办案机关是否愿意在判决之前对量刑作出预判。

 

(三)完善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和处置程序

 

涉案财物处置是刑事诉讼中长期薄弱的环节。现行法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分散在侦查一章,重点在于程序手续,对财物被控制之后的保管、返还、处置缺乏系统性安排。据立法机关披露的修改内容,草案就涉案财物作了包括增加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总体要求,规范异地查封、扣押、冻结等五个方面的完善。其中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密切相关的涉及以下三方面内容:

 

第一,增加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总体要求。草案增加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总体要求,强调应当严格区分财产属性,规范采取措施的范围,减少对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涉案财物的属性并不单一。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处置规则各不相同;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与单位财产、涉案企业的财产与案外第三人的财产,权利主体亦不相同。现行法要求查封、扣押的对象限于与案件有关的财物,但“与案件有关”的判断由办案机关掌握,实践中容易扩张。区分财产属性的要求,把这一判断从概括的关联性转向具体的属性归类,办案机关须说明所控制的财物属于何种性质、依据何在。同时,草案明确规定对涉案财物的强制措施应减少对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把比例原则引入财产强制措施,这为解封涉案财产提供了新的辩护思路。涉案财物的解封不仅可以凭“该财产与案件无关”为由,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必要性与适当性也应当纳入考量。

 

第二,财物的集中保管、先行处置与合理使用。草案增加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集中保管、先行处置和有关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的合理使用。

 

三项安排之中,集中保管与先行处置的取向是减少财物被控制期间的实际损耗。集中保管针对保管主体分散、保管条件不足导致的毁损灭失,此前涉案财物多由办案机关自行保管或者委托保管,责任不清,财物贬值、丢失的情形时有发生。先行处置针对易损、易腐、价值随市场波动较大的财物,如鲜活物品、大宗商品、股票与基金份额,长期封存将使财物价值大幅减损,先行处置允许在判决之前依法变价保存,处置所得随案处理。合理使用则针对生产经营所必需的财物,允许有关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继续使用,以避免设备闲置、许可失效、订单违约等连带损失。

 

合理使用允许有关当事人在案件审理期间继续使用被控制的财物,对于民营企业而言,具有使生产经营不致因财物的法律状态而中断的重要意义。不过,当前披露的信息只明确存在“合理使用”制度,其适用条件与程序有待草案正式公布后明确,并在配套规定中进一步细化。至少有以下几项内容尚待明确:

 

其一,“特定情况”的范围,即哪些财物、在何种情形下可以申请继续使用;

 

其二,申请主体,是限于被追诉人,还是包括财物持有人、经营者以及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

 

其三,决定机关与决定程序,是由办案机关依职权决定,还是依申请并经审查后决定;

 

其四,使用的条件与担保,是否需要提供担保、是否支付使用对价或者承担折旧、毁损风险如何分担;

 

其五,监督方式与救济途径,使用期间由谁监督、申请被驳回后能否提出异议。

 

这些问题决定了合理使用是一项可实际启动的制度,还是停留在宣示层面。

 

第三,完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草案完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明确案件不同阶段对有关机关的要求,增加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涉案财物提出具体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对涉案财物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法庭调查、辩论;特定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在案件定罪量刑的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并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置。

 

这一部分是本次修改中结构意义最大的内容。长期以来,涉案财物的处理在审判中处于附带位置,判决主文对财物的处理往往简略,或者留待执行阶段解决。在笔者处理的部分案件中,更是存在判决后以内部决议的方式进行处理,变相改变了文件性质、扼断救济途径。现草案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各自阶段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等于把财物的处理意见纳入随案移送的范畴;要求人民法院就财物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法庭调查与辩论,把财物处置从附带事项提升为审判对象,控方须就财物的权属、来源、与犯罪的关联承担证明责任,有利于促进法院在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的前提下作出涉及涉案财物的判项,依法保障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的相关财物的救济方式。

 

(四)加强辩护权与值班律师权利保障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权利体系中的核心部分。草案在这一方面作了六项修改:扩大法律援助范围,确立委托辩护优先规则,调整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要求,充实值班律师的权利,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明确辩护律师的知情权。其中前三项针对法律援助与认罪认罚制度中的辩护人地位,后三项针对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实效。

 

第一,扩大法律援助范围。草案指出根据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要求和实践情况,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增加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等情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现行法规定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的情形,限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需要由本人或近亲属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草案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从特定主体扩展至一般案件,为辩护全覆盖的落地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可以通知”留有裁量空间,能否成为普遍实践,仍待配套规定细化。

 

第二,确立委托辩护优先规则。草案明确,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自行委托辩护人的,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终止。这一条确立的是委托辩护优先于法律援助的规则。此前的实践处理并不统一,有的案件中出现法律援助律师与委托律师并存、职责不清的情况,有的案件则以已经指派法援律师为由不接受家属委托。草案对这一争议作出了回应,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的权利。

 

第三,调整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要求。草案明确,犯罪嫌疑人没有辩护人的,才应当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现行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草案将值班律师在场限定于“没有辩护人”的情形,理顺了值班律师与辩护人之间的关系,有辩护人的案件由辩护人承担具结书签署的见证与协商职责,值班律师的角色回到补充位置。

 

第四,充实值班律师的权利。草案明确值班律师有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会见、阅卷等权利。值班律师制度自2018年入法以来,实际作用受限于信息不足与权利不明。赋予会见、阅卷权之后,值班律师具备了实质参与的条件,有利于在诉讼过程中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实质性帮助。

 

第五,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草案明确,进一步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辩护律师要求会见的,看守所应当保证其至迟在四十八小时以内见到在押人员。

 

现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两处表述的差别在于看守所义务的具体内容,现行法要求看守所“安排”会见,草案要求看守所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见到”在押人员。前者看守所在期限内作出安排即视为履行;后者则是以会见实际发生为义务履行完备。实践中的拖延有时出现在“安排”之后,以监室调整、正在提审、警力不足、设备故障为由推后,或者安排极短的会见时段,形式上满足了时限,实质上压缩了会见的内容。草案明确规定“至迟在四十八小时以内见到在押人员”,实践中的此类拖延可望得到遏制。不过需要说明的是,从目前披露的信息来看,会见被拖延之后的救济途径、能否据此主张程序违法,尚未见到对应规定。后果机制的空白如何填补,还有待正式文本与配套规范明确。

 

第六,保障辩护律师的知情权。草案同时规定,进一步保障辩护律师的知情权,明确有关机关在案件不同阶段和关键时间节点的告知义务。知晓当前案件所处的阶段,是行使辩护权的基础,草案将其明确写入刑诉法,充分体现了对辩护权的尊重与保障。

 

结语

 

《刑事诉讼法》此次修订,从立法规划到草案正式提请审议,历时数年,每一步都承载着刑事诉讼参与各方的关注。草案对于禁止有罪推定、人身强制措施、辩护权保障等作出完善,回应了各方对于犯罪嫌疑人切身权利的关切。我们也期待,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能够推动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进入新的阶段。法律条文的确立只是起点,从纸面走向实践,还需要司法理念的更新、办案程序的落实与辩护权利的切实行使。唯有制度文本与司法实践相互印证,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才能从宣示走向实效。作为长期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团队,我们始终关注刑事诉讼法修订的每一步进展,也愿以专业的辩护工作,与这一制度变革同向而行。

 

注释:

[1] 中国新闻网:《中国拟修改刑事诉讼法 加强被害人权利保障》,载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611/t20261102_458189.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11月3日。

[2] 中国人大网:《中国拟修改刑事诉讼法 加强被害人权利保障》,载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611/t20261102_458189.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11月3日。

[3] 新华社:《刑事诉讼法拟作这些修改》,载https://mp.weixin.qq.com/s/m4A-RaOi8OWYtGnc8Drmgg,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55条、7部分主要内容,详解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载https://mp.weixin.qq.com/s/XfR1mJPkf4u4hXHsx05bkw,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11月3日。本文引用的草案内容,除特别注明的以外,均来自新华社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4] 参见陈光中:《再论无罪推定原则》,载《中国应用法学》2026年第5期。

[5] 参见郭洪平:《“久押不决”怪圈怎么破》,载《检察日报》2020年5月27日,第5版。

[6]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20年5月2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载https://www.spp.gov.cn/spp/gzbg/202006/t20200601_463798.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