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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董事催缴出资责任分析
2026年10月30日赵久光 | 李爽

斯曼特案是一起历经多次审判、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后改判的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核心争议在于股东出资不到位,董事是否需要为此承担责任。该案裁判结果经历了从“不承担责任”到“连带责任”再到部分董事承担“比例责任”的戏剧性演变,使其成为探讨董事催缴义务的经典案例。本文将以斯曼特案为线索,系统梳理董事催缴出资义务相关法律规则的演进脉络,重点聚焦破产程序中该义务的责任构成要件与司法认定标准,以期为管理人及董事合法合规履职提供实务参考。

 

一、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主张董事催缴义务的法律溯源

 

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追究董事(及高管)催缴出资责任的法律依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共同构成,具体包括:

 

  1.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1]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1款[2]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提起追收股东出资的诉讼。
     
  2. 管理人可援引《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2款[3]的规定,主张“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3. 管理人还可根据股东出资义务发生的时间、董事催缴义务所涉行为的时间,选择适用的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新《公司法》”)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管理人可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4](针对增资时董事的责任)。针对新《公司法》施行后的行为,管理人可依据新《公司法》第51条[5]规定追究董事个人责任。

 

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2款是衔接《企业破产法》及《公司法》相关规定的桥梁,亦赋予了管理人代表债务人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权利。《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和新《公司法》第51条则在适用范围、义务履行方式以及责任形态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具体包括:

 

  1. 从文义来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增资时”,而不包括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情形。新《公司法》将催缴义务的适用范围从“增资时”扩展至公司“成立后”各个阶段,适用情形明确为“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我们理解包括设立时认缴出资产生的出资义务、增资认购新股产生的出资义务等。
     
  2.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项下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来源是对于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的概括性规定,并未明确履行催缴义务的方式及标准。新《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会负有核查股东情况的义务,同时明确在发现存在欠缴情形时,应当以公司名义书面催缴。
     
  3.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项下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的是“相应责任”,未明确是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其他责任形态。新《公司法》将责任主体限定为“负有责任的董事”,未将高级管理人员列为催缴责任主体,责任形态相较于旧法而言,明确为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董事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构成要件仍需结合司法实践进一步厘清。

 

二、破产程序中催缴责任的构成要件与司法认定

 

董事催缴出资责任的成立,通常需同时满足以下四项构成要件:其一,董事(及高管)未尽催缴义务;其二,董事(及高管)存在过错;其三,公司遭受损失;其四,未尽催缴义务的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构成要件一:董事(及高管)未尽催缴义务

 

首先需要厘清的是,笔者代理的类似案例以及(2023)苏13民终4301号、(2022)浙0226民初4066号等案例中,法院均认为监事对于股东出资行为并无直接的监督职责,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亦未将监事纳入承担责任的范围,不予支持主张监事对股东未缴出资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此追究未尽催缴义务的主体并不包括监事。

 

董事(及高管)催缴出资义务源自于其对公司负有的忠实勤勉义务,斯曼特案第二次再审中最高院亦认为董事的催缴义务与股东的出资义务性质不同,董事未尽催缴义务所承担的责任,不等同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论证董事(及高管)未尽催缴义务,需考量的因素包括:

 

  1. 股东出资期限在进入破产程序时是否届满?从新《公司法》第51条的文义理解来看,因公司被受理破产而导致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董事在公司被受理破产前并无进行催缴的必要和基础,笔者代理的类似案件及(2025)京02民终14225号、(2021)沪0114民初19507号、(2026)苏10民终1407号等案例亦持此观点。因此,管理人应当重点关注的是股东出资期限在破产受理前届满而董事(及高管)未尽催缴、监督出资义务的情形;
     
  2. 董事履行催缴义务的具体情况如何?新《公司法》第51条明确规定董事会负有核查股东出资情况的义务且应当以公司名义书面催缴。于董事个人而言,如果想要在董事会集体履职中被认定为充分履行了个人职责,就需要在董事会核查及催缴流程中留下充分的履职痕迹。

 

构成要件二:董事(及高管)存在过错

 

董事(及高管)催缴义务的本质源于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判断董事(及高管)是否存在过错,应当以“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作为判断标准。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层面予以考量:(1)是否怠于或者忽视发现股东出资存在不实或瑕疵的情形;(2)发现存在需催缴情形时是否采取合理行动;(3)催缴后股东仍未履行义务,是否采取进一步行动。

 

需要关注的是,认定董事(及高管)是否存在过错及其过错大小时,除了上述具体体现董事(及高管)履职情形的具体行为以外,董事(及高管)的具体职责权限、专业能力、任职时间以及相关行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也应当综合考虑。例如在(2025)沪0115民初8744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届满时间距离被告董事被免除董事的时间仅间隔为五个月,被告董事未进行催告的过错不明显。

 

构成要件三:公司遭受损失

 

新《公司法》第51条规定负有责任的董事对公司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损失范围的界定至关重要。笔者认为,股东未缴出资本息以及公司为追收出资所付出的追索费用是相对明确的公司损失。其他公司可能存在的损失包括当公司缺乏资金但股东未能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公司另行融资产生的资金成本、公司因缺乏资金丧失业务机会导致的经营损失等等,但该等损失的证明存在较大难度,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评估相关损失主张能否成立。例如在(2025)湘0104民初28638号一案中,公司主张被告(股东及董事双重身份)对公司无法在原承租场地经营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法院认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经营亏损或者调整经营方针均属于公司内部经营管理行为,不认可公司经营损失与被告的履职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构成要件四:董事(及高管)未尽催缴义务的行为与损失间有因果关系

 

董事(及高管)未尽催缴义务的行为与公司遭受损失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判断董事(及高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形式及比例的关键因素。笔者认为,考量前述因果关系能否成立时所必须追问的问题是:如果董事履行了催缴义务,股东是否就有可能履行出资义务?这意味着应当审查股东的出资能力及出资意愿,如果股东明显缺乏出资能力(例如股东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存在未能全部履行的执行案件等等)或者股东明确表示拒绝、拖延出资等等,董事(及高管)即便履行了催缴义务,恐怕也难以改变股东未能出资的结果,董事(及高管)的不作为并非导致公司损失的原因或主要原因。例如,在(2021)浙0482民初2943号中,法院认为“结合公司股东2011年被强制清盘的事实,本院认为无论被告当时是否怠于向公司股东催缴出资,均无法改变该公司不能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客观事实,故被告与原告所受损失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我们理解管理人应当举证证明董事(及高管)未尽催缴义务与公司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董事(及高管)则可抗辩股东未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才是导致公司损失的首要原因,董事(及高管)催缴义务处于次要地位,特别是股东无出资能力或出资意愿的情况下,因果关系应当予以切断或减弱。

 

三、实务启示

 

(一)对董事(及高管)履职的实务启示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董事(及高管)催缴出资责任应当基于其自身履行情况来认定是否应当对股东未缴出资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责任,董事(及高管)的履行行为至关重要,董事(及高管)应注意未履行催缴义务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增强风险意识,避免因怠于履职而承担个人责任。对此我们有如下建议:

 

  1. 董事(及高管)任职后,应当积极主动了解或提议通过董事会了解公司章程对于出资形式、出资金额以及出资期限的规定,定期获取股东出资进展相关情况,形成书面记录;
     
  2. 在发现可能存在未能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情形时,积极向董事会提出议案,推动董事会作出催缴出资的决议。如果董事会最终决策不予催缴,建议提出反对意见并记录在会议记录等书面文件中。此外,不再担任董事(及高管)职务时,建议督促公司尽快完成工商备案信息的变更;
     
  3. 董事在积极参与及推动董事会作出催缴决议的基础上,还需推动公司落实书面催缴义务。当公司形式上已经完成了发出书面催缴通知时,建议董事仍应关注股东的具体履行情况,进一步收集、固定股东履行能力的证据;
     
  4. 还需关注的是,新《公司法》第47条限缩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最长出资期限,存量公司也需相应完成调整。董事应当关注该等规定对于所在公司股东出资期限的影响,及时履行催缴义务或督促股东采取其他合理措施解决出资问题。

 

(二)对管理人履职的实务启示

 

基于前述分析,在破产程序语境下,管理人在接管公司后,需重点关注股东缴纳出资的情况,同时也应关注董事(及高管)催缴义务的履行情况,在设计追收出资方案时,将董事(及高管)亦纳入责任主体的考量范围,这不仅是对管理人勤勉尽责的要求,也是最大化破产企业财产、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必要措施,对此我们有如下建议:

 

  1. 管理人在接管公司后,不仅需要关注及核查股东缴纳出资的情况,同时还需关注董事(及高管)催缴义务的履行情况,搜集相关证据材料;
     
  2. 斯曼特案的第二次再审的裁判思路对于管理人设计追收出资方案以及具体推进相关诉讼提出了更高要求,管理人恐怕不能简单地只考虑董事(及高管)对未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而应结合具体情况综合判断董事(及高管)是否有承担责任的可能性。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20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20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13条第4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5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