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境内企业办理发展改革部门的境外投资手续,自2018年起以《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11号,下称“11号令”)为准。2026年10月1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签署《对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9号,下称“49号令”),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11号令同时废止(49号令第七十六条)。其上位依据为2026年7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37号,下称“837号令”)。
比照新旧文本,49号令保留了敏感类核准、非敏感类备案的框架,变化集中于规则的细化:适用于哪些主体,哪些投资需要核准、备案或报告,投资前后各阶段应当报告什么。其中哪些属于新设义务,哪些是既有制度的强化?本文拟对49号令相较11号令的主要变化进行研究,为出海投资者安排新规施行前后的合规事项提供参考。这背后,是对外投资监管理念从“事前准入”向“全周期治理”的转变,对外投资的合规不仅是事前办理的手续,更是贯穿投资全程的持续性义务。
一、主体范围的扩展
49号令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本办法所称投资者,包括境内的企业、其他组织和居民个人。
本办法所称对外投资即境外投资,是指投资者以投入资产、权益或者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境外企业、资产等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投资者在境外再投资的,属于本办法所称对外投资。”
11号令第二条将规范对象限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以下称‘投资主体’)”;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参照执行(第六十一条);境内自然人仅在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者港澳台地区企业对境外投资时参照执行(第六十三条),直接开展的境外投资不在其规范范围内。据此,49号令的扩展体现在三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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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组织由参照适用改为直接适用,“控制”的定义相应延伸至对其他组织重要事项的支配(第二条第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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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个人由原则上不适用变为直接适用(11号令下仅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者港澳台地区企业投资时参照执行),直接开展的境外投资亦被纳入。非敏感类投资的备案机关为“投资者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第十三条第二款),敏感类投资仍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第十二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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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再投资被明确定性为对外投资,为下文所述的境外再投资报告提供了规章层面的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第七十三条豁免了通过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港股通、跨境理财通在境外金融市场的投资(即不适用本办法关于核准、备案、报告的规定),但投资后取得控制权,或者合计持股、表决权比例达到10%的整数倍的除外。
二、核准与备案范围的兜底性扩张
(一)核准范围:敏感类增设“等敏感因素”
11号令第十三条规定,敏感类项目包括“(一)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的项目;(二)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系封闭列举。49号令第十二条第二款改为:
“本办法所称敏感类对外投资包括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等敏感因素的对外投资。”
据此,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之外的其他因素亦可构成敏感类认定的依据,核准范围由此具备兜底功能。结合第七十一条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以及第十一条第三款在中方投资额中新增“数据”(11号令第十四条第四款未列),涉及技术、数据跨境转移的项目被认定为敏感类的可能性相应上升。
(二)备案及报告范围:随主体扩容与再投资全覆盖而扩张
备案范围仍为“投资者直接开展的非敏感类对外投资”(第十三条第一款),未设兜底表述,其实质扩张来自两条路径:一是上文所述的主体扩容;二是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投资者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其他组织开展的非敏感类对外投资,投资者应当在实施投资的10个工作日之前通过网络系统提交境外再投资报告,将有关信息告知发展改革部门。境外再投资报告提交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执行。”
11号令下,通过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非敏感类项目,仅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才需在实施前提交情况报告表(11号令第四十二条)。49号令取消了金额门槛,并将返程投资一并纳入(第十四条第二款)。对于搭建多层SPV架构的项目,在49号令下,每一层SPV向下出资均可能单独触发再投资报告。加之第六十六条将金融企业为未履行再投资报告的投资办理结算、融资、担保纳入监管,该报告已与银行端资金审核相衔接。
三、监管阶段的增加:从“事前核准备案”向“全周期报告”延伸
11号令的监管重心在实施前的核准、备案。49号令在此之外,围绕前期工作、存续期间、完成或终止设置了连续的报告义务:

据此,前期工作情况报告、年度报告和终止情况报告属于新设义务;核准备案、变更、重大不利情况报告和完成报告属于既有制度的延续、细化与提速。国家发展改革委答记者问对前两项使用“设置”、对重大不利情况报告和再投资报告使用“完善”的表述,与此一致。涉及外交关系的报告则分设两个时点:交易前期适用第四十一条,存续期间适用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值得注意的是,核准、备案义务与信息报告义务这两类义务的罚则不同。未履行核准、备案手续的,第六十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中方投资额1‰以上5‰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以上10‰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该罚则源自837号令第二十七条;11号令第五十三条对擅自实施的,仅规定责令中止或者停止实施、限期改正和警告,未设罚款。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第六十三条仅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但可依第五十六条纳入信用公示和联合惩戒;及时提交重大不利情况报告并主动改正的,可依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减免处罚。
四、小结
49号令的变化集中于三处:其一,投资者扩展至其他组织和居民个人;其二,核准范围以“等敏感因素”兜底,备案与报告范围随主体扩容和再投资全覆盖而扩张;其三,监管从“事前核准备案”向“全周期报告”延伸。据此,宜作如下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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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量架构:宜在12月1日前梳理各层SPV的出资计划,施行后的再投资及返程投资在实施10个工作日前提交报告,并预留银行审核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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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时间表: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或关乎外交关系的项目,宜将对外方政府作出承诺、签署投资协议前10个工作日列为前期工作报告的提交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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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合规事项:宜将6月30日年度报告、完成或终止后10个工作日报告纳入合规日历,并建立重大不利情况即时上报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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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投资者:直接投资宜在实施前取得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非敏感类对外投资)或国家发改委核准(敏感类投资);经港股通等渠道投资的,宜监控持股比例是否达到10%的整数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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敏感性评估:涉及技术、数据出境的项目,宜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评估是否构成敏感类,并同步核查837号令第十三条的出口管制要求。
在境外投资环境日趋复杂的背景下,上述报告义务不应仅被视为负担。及时、准确、完整的信息报送,既是法定义务,也是投资者获得监管沟通与权益保护、向交易对手展示合规信誉的基础。把合规做在交易之前,正是新规时代出海投资的确定性所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