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 环球研究 / 环球评论 / 新闻详情
环球强制执行实务 | 之三十八:委托执行与提级执行、指令执行问题研究
2026年08月26日郑林涛 | 张凌杰 | 邢博文 | 罗敏利 | 梁子衡

委托执行、提级执行和指令执行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案件执行法院的三种制度,委托执行是指原执行法院将案件委托异地同级法院代办,以提高异地财产执行效率,提级执行和指令执行则是在原执行法院消极执行是由上级法院将案件提级至本院或指令辖区内其他法院执行。由于执行法院发生变更,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需要明确原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是否延续、当事人应向哪个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等。因此,本文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及实务经验,从法律依据、适用条件、流程以及执行异议问题四个方面对三项制度进行梳理。

 

一、委托执行与提级执行、执行指定的界定与法律依据

 

(一)委托执行的界定与法律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订)》第二百四十条,委托执行是指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或其财产所在地在外地的案件委托当地同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称“《委托执行规定》”)对委托执行的适用条件、受托法院确定、委托与退回程序等作出进一步规定。

 

根据《委托执行规定》第二条,应当将委托执行与事项委托相区分。案件委托执行是将整个执行案件委托给异地法院,受托法院立案执行、委托法院作销案处理,适用于被执行人在本辖区确无财产、异地确有财产的情形。事项委托则是指委托异地法院协助查询、冻结、查封、调查或送达文书等具体事项,受托法院不作为委托执行案件立案,仅予以协助,适用于执行法院只需办理个别事项的情况。

 

委托执行制度的核心功能是在尊重申请执行人管辖选择权的同时,解决异地执行难的问题。根据执行案件管辖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可能在不同地区有多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处财产所在地申请执行,但案件受理后,执行法院经过查控可能发现被执行人在异地有财产,或者可能出现执行法院所在地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执行了部分财产后不再有财产可供执行。此时,对于异地财产而言,法院可以采用委托执行方式,一方面可以节约法院执行成本,减少法院前往异地执行的人财物以及时间耗费,另一方面可以提高法院执行效率,财产所在地法院具有地利人和优势,更便于查找当地财产,且能够及时有效地与当地单位进行沟通、协调,避免异地执行受阻和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

 

(二)提级执行、指令执行的界定与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因此,对于原执行法院拖延执行的,上一级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申请后,对不同情况可以作出三种处理:一是责令原执行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即督促执行;二是决定由本院执行,即提级执行;三是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即指令执行。

 

由此可见,与委托执行是异地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基于地域管辖障碍而启动的异地协调机制不同,提级执行和指令执行系基于原执行法院消极执行而赋予申请执行人的相应救济途径,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消极执行、履职瑕疵的监督纠错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十条至第十三条,对提级执行和指令执行作出细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7日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叉执行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发[2024]9号,以下称“《交叉执行意见》”),对交叉执行工作作出系统规范,将提级执行、指令执行与督促执行、集中执行、协同执行一并纳入“交叉执行”制度框架,在总结督促执行、指令执行、提级执行等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适用情形、决定程序、案件移送、异议审查等作出进一步规范,是当前理解和适用提级执行、指令执行制度的重要依据。

 

二、委托执行与提级执行、指令执行的适用条件

 

(一)委托执行的适用条件

 

根据《委托执行规定》第一条,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执行法院确需赴异地执行案件的,应当经其所在辖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委托执行以“被执行人在本辖区确无财产、异地确有财产”为前提;同时,辖区外财产确需由执行法院自行赴异地执行的,应当经所在辖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由此可见,委托执行与异地执行系并行关系,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委托执行或异地执行(但需报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例如,被执行人除本省财产外,在其他2个省份以上有财产,此时如同时委托多个外地法院执行,将导致一个案件由多个法院执行。另外,如果财产在省外但其实临近执行法院,相较于委托当地法院执行,直接异地执行可能更为方便。

 

根据《委托执行规定》第三条,委托执行应当以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执行行为实施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为受托执行法院;有两处以上财产在异地的,可以委托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是现役军人或者军事单位的,可以委托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执行;执行标的物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执行。

 

(二)提级执行、指令执行的适用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具体包括以下四种情形:第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第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第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第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上述六个月期间,不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74条,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的,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也可以依职权决定督促执行、提级执行或指令执行。

 

《交叉执行意见》第4条进一步规定:“案件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执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上级法院可以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也可以指令辖区内其他法院执行或者直接提级由本院执行:(1)存在消极执行、拖延执行问题的;(2)案件受到非法干预的;(3)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4)需要督促、指令或者提级执行的其他情形。”[1]

此外,在委托执行的情况下,如受托法院存在上述消极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亦可以申请提级执行或指令执行:根据《委托执行规定》第十一条,受托法院未能在6个月内将受托案件执结的,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受托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或者指令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查,发现受托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应当限期执行或者裁定提级执行、指令执行。

 

上一级法院受理申请后,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采取督促执行、提级执行或指令执行措施。在能够达到同样执行效果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选择督促执行等成本较小的方式;在直接变更执行法院效果更好的情况下,也可以不经督促执行,直接指令执行甚至提级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不进行指令或者提级执行的,一般应予准许。上一级法院已经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指令其他法院执行,但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未落实督促执行意见或者受指令执行法院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执行完结的,上级法院可以将案件指令辖区其他法院执行,也可以直接提级执行。但指令执行一般以两次为限,经两次指令执行后,上级法院认为仍有必要继续交叉执行的,一般应当提级执行。

 

如上一级法院决定指令执行,还应当兼顾便利执行原则确定受指令法院。例如在“青岛某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田某某等增资纠纷执行案”[2]中,因案涉土地位于城阳区而非原执行法院所在的崂山区,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指令由土地所在地的城阳区人民法院执行,便于现场勘查、清迁并争取地方党委政府支持,体现了指令执行“就近、便利”的考量方式。

 

三、委托执行与提级执行、指令执行的流程

 

(一)委托执行的流程

 

委托执行方面,受托法院收到委托执行函后,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并将立案通知书通过委托法院送达申请执行人;受托法院如发现材料不全,应当要求委托法院在30日内补办;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经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后,应当在15日内将案卷材料退回委托法院。

 

委托执行案件退回后,受托法院已立案的,应当作销案处理。委托法院在案件退回原因消除之后可以再行委托。确因委托不当被退回的,委托法院应当决定撤销委托并恢复案件执行,报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二)提级执行、指令执行的流程

 

案件被指令、提级执行后,原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案卷材料及执行情况说明移送受指令或者提级执行法院。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案件在相关法院立案后以销案方式结案。原执行法院移送案件前有未处置款物的,应当将未处置款物一并移交受指令或者提级执行法院。

 

受指令或者提级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之日起7日内立案,并作为首次执行案件重新计算执行期限,以未实际执行到位的金额作为新的申请执行标的。

 

(三)原执行法院的查封措施延续

 

根据《委托执行规定》第六条,委托执行时,委托法院应当将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的异地财产,一并移交受托法院处理,并在委托执行函中说明。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视为受托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受托法院需要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持委托执行函和立案通知书办理相关手续。续封续冻时,仍为原委托法院的查封冻结顺序。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有效期限在移交受托法院时不足1个月的,委托法院应当先行续封或者续冻,再移交受托法院。

 

根据《交叉执行意见》第6条,指令执行或提级执行情况下,原执行法院已经依法完成的送达、查封、评估等工作,受指令或者提级执行法院可不再重复开展;相关查控措施自动转为现执行法院的执行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执行案件移送前,相关查控措施距期限届满不足三十日的,应当由原执行法院办理续行查控措施,并在办理完成后移送案件。

 

四、委托执行与提级执行、指令执行中的执行异议问题

 

案件因委托执行、提级执行、指令执行发生管辖变化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或者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向何法院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执行案件被指令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案件被指令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交叉执行意见》第9条规定:“执行实施权转移后,执行审查权一并转移。执行案件被指令或者提级执行后,当事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法院审查处理。”

 

由于案件委托执行或指令执行后,原执行法院即作销案处理,原执行法院不再负责处理相关异议。受托法院或被指令法院立案后,对案件享有完整的执行实施权与执行审查权,包括对当事人异议、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据此,执行异议的审查管辖遵循“审查权随执行权转移”的一般原则,即由异议提出时实际负责执行的法院审查;如果受托、受指定的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法院,则出于维护审级监督秩序的考虑,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终53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判决中,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案件指定其下级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后,案外人仍向海南高院(原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获受理;申请执行人以异议应由海口中院管辖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确认海南高院依据前述规定受理并无不当。[3]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复35号案,如由原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如查封、冻结)期限已经届满且已被受指定或受委托法院的续行措施所替代,则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已经终了,案外人异议指向的对象是续行措施,不属于“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或标的提出异议”的情形,在该情形下即使原执行法院系上级法院,也依然由实际负责执行的法院审查。[4]

 

注释:

[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叉执行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4条:“存在消极执行、拖延执行问题”主要包括下列情形: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案件受到非法干预”主要包括下列情形:人民法院以外的组织、个人在诉讼程序之外干预执行,案件执行困难的。

“案件重大疑难复杂”主要包括下列情形: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对执行行为存在较大争议的;新类型案件具有首案效应的;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涉及国家安全、外交、民族、宗教等敏感因素的。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7月3日发布《人民法院交叉执行典型案例》之六:“青岛某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田某某等增资纠纷执行案”。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终53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复35号执行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