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可以限制和控制财产的处分权,却无法约束当事人的行动自由。一旦其失去联系或远赴境外,案件的审理与执行仍可能因人不在案而陷入停滞。近年来,限制出境措施在商事及涉外诉讼中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用以弥补单纯控制财产所留下的保障缺口。随着实践需求的增加,限制出境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也日益显现。现行规定分散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以下简称“《出境入境管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中,各地法院的具体做法亦存在差异。与此同时,限制出境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出境自由,对其适用既要考虑诉讼进行和裁判执行的实际需要,也必须受到必要的程序约束。本文拟结合现行法律、司法实践及最新规定,对民事诉讼中限制出境制度进行系统梳理。
一、诉讼中限制出境制度
(一)限制出境的法律依据
限制出境相关规范依据见于《出境入境管理法》与《民事诉讼法》的行为保全条款之中,两者各自独立成章,却都可能成为法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依据。
首先,《出境入境管理法》直接赋予人民法院决定当事人不准出境的权力。该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中国公民“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不准出境;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对外国人作出了相同规定。第六十五条进一步要求,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执行,并在不准出境事由消失后及时撤销决定。由此形成“人民法院作出决定、移民管理机构协助执行”的基本结构。
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为限制出境提供了行为保全层面的依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换言之,限制当事人出境在形式上属于禁止其实施特定行为;如果当事人离境可能导致诉讼难以进行或者将来判决难以执行,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在功能上也与行为保全保障诉讼和裁判实现的目的相契合。
不过,仅从“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文义出发,尚不足以认定所有限制出境均属于普通的行为保全。一般行为保全通常会直接禁止可能侵害争议权利或者妨碍判决实现的行为,而限制出境直接作用于当事人的人身流动,且很难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与判决难以执行或者其他损害之间存在具体联系。因此,将限制出境纳入行为保全,主要是为其提供民事诉讼上的程序框架,并不意味着限制出境与一般行为保全完全相同。
作为执行程序的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这一条文针对的是已有生效判决而拒不履行的情形,功能上更接近失信惩戒措施。[1]本文主要探讨诉讼阶段(含诉前)限制出境措施的适用情形。
(二)案例实践
现行规范并未明确要求法院必须结合适用《民事诉讼法》《出境入境管理法》,民事诉讼中的限制出境并未形成统一的程序路径。实践中既有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作出行为保全裁定,也有法院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作出不准出境决定并通知移民管理机构执行。法院选择依据哪一条规定作出限制出境措施,会直接影响申请主体、担保要求,乃至复议程序与错误限制责任的承担。
1. 仅作出保全裁定书
以(2022)吉2401行保6号为例,尹某与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尚在审理期间,申请人尹某以其名下房屋提供担保,向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申请限制被申请人李某出境。法院经审查,同时援引《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三项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作出裁定,限制李某出境,并同步查封了尹某提供担保的房产。[2]法院将限制出境措施作为行为保全处理,在对被申请人裁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同时,还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并查封担保房产。
2. 仅作出限制出境决定书
与上述做法不同,蔡某不服限制出境决定申请复议案中,在案涉美籍华人蔡某因债务纠纷被诉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直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京民终字第261号限制出境决定,限制蔡某出境。蔡某不服该决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5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复1号决定书,驳回复议申请并维持原限制出境决定。[3]
3. 同时作出保全裁定书和限制出境决定书
相比之下,在(2021)苏1291民初317号泰州市华泰工业控股经营有限公司诉王兴华保证合同纠纷中,法院在作出限制被申请人出境的保全裁定的同时,亦对被申请人作出了《限制出境决定书》。[4]因此,即便法院已在保全裁定书中援引出入境管理相关规定作为限制出境的依据,仍可能认为有必要另行出具限制出境决定书,以衔接移民管理机构执行层面的需要。
二、限制出境的适用条件
限制出境直接作用于当事人的出境活动,其适用不能仅以案件尚未审结为依据。在涉外商事诉讼中,2005年《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05年涉外审判会议纪要》”)第93条与2021年《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21年涉外审判会议纪要》”)第50条对此作出了专门规定:依次审查未结案件、胜诉可能性、逃避风险、因果关系以及替代措施五个方面,[5]需在确认申请人是否具有应受保护的权利基础、被申请人出境是否会产生现实危险,以及是否确有必要以限制出境的方式防止该危险后实施。
(一)必须存在未了结的民事案件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称“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在诉讼阶段应理解为:案件已经法院受理,且尚未作出生效裁判。尚未起诉、仅存在民事争议,或债权人正准备起诉的,一般不属此列。不过,实践中部分法院在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申请诉前保全时,则在满足“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条件后,裁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6]
此外,被限制出境的主体还须与未结案件存在直接的程序关联:自然人应为案件当事人本身;对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采取措施的,应审查其是否实际负责该主体、能否影响其参加诉讼或履行义务,不能仅因股东、任职或亲属关系便一并纳入限制范围。
(二)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具有较高的胜诉可能性
根据《2021年涉外审判会议纪要》第50条,“逃避诉讼或者逃避履行法定义务的可能”是指申请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有较高的胜诉可能性,而被申请人存在利用出境逃避诉讼、逃避履行法定义务的可能。限制出境保障的是可能成立的实体权利及其将来实现;若申请人的请求本就明显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仍允许其借助限制出境向对方施压的话,便会异化措施为逼迫谈判、促成和解的工具。据此,法院对限制出境的审查也包括对请求权基础作出初步判断,申请人的请求应当具备较为充分的事实与法律基础;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证据存在明显缺陷,或法律关系本身存在重大争议的,应当慎重适用限制出境。
在广东某拉链公司诉厦门某服饰公司、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黄某某作为保证人之一为厦门某服饰公司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广东某拉链公司在起诉前申请诉前保全并申请限制黄某某出境。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纠纷事实较为清楚、黄某某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较为清晰,遂依法限制其出境。[7]
(三)存在现实、具体的逃避风险
《2021年涉外审判会议纪要》第50条要求被申请人存在利用出境逃避诉讼或者逃避履行法定义务的“可能”。具体而言,综合考察被申请人近期的出入境频率、境外住所及经营活动、主要家庭成员和财产是否位于境外,以及纠纷发生后是否存在转移资产、关闭境内经营场所、拒绝接收诉讼文书、长期回避法院联系或明确表示即将离境等情形。
法院认定“现实、具体”的逃避风险时考察范围不限于本案,可以通过被申请人在其他案件中的行为记录加以证明。在前文所述蔡某不服限制出境决定申请复议案中,法院审查了他在另案中的实际表现:在79号案中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后缺席审理,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3700余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去向拒绝作出说明;在另一起借款合同纠纷中,曾因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直至法院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后才到庭应诉。法院认为蔡某在另案中的诉讼行为可以作为预测其在本案中可能采取何种诉讼行为的合理依据。[8]
(四)出境与案件难以审理或者无法执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限制出境所要防止的是因为被申请人的出境而对案件审理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所产生的实际妨碍,在某些情况下,即便存在出境可能,若无实际妨碍,也不当然导致案件难以审理。譬如,被申请人已经委托律师正常应诉、有效送达地址明确、主要证据已经固定,且案件审理并不需要其本人到庭的,单纯离境通常不会对审理造成实质障碍。反之,如果案件事实主要由其本人掌握,确有接受询问、提交资料或者完成特定行为的必要,而其此前又存在逃避送达、拒不到庭等情形,离境与案件难以审理之间的因果关系便更为紧密。
在上述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明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称“未了结的民事案件”应解释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未了结的案件。此案判决能否获得境外法院承认和执行不属于该条的调整范围。[9]这一表述意味着在审查因果关系时,境内案件是否了结,只取决于境内诉讼程序本身的进展,不会因判决存在境外执行的替代路径而改变。在此基础上,法院进一步指出并无实质性证据证明解除出境限制后,在境外执行此案判决与在境内执行同等便利、同样有利于保障可能的胜诉方的权利。
(五)被申请人提供足额担保的,不得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2021年涉外审判会议纪要》第50条明确规定,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足额可供扣押财产的,不得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被限制出境的被申请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供有效担保或者履行法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作出解除限制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由此可以看出,当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能够通过境内财产或有效担保获得充分保障时,即不存在以限制人身出境方式防范执行风险的必要。
三、出境措施的程序运行
(一)启动方式与申请担保
关于限制出境的启动,《2005年涉外审判会议纪要》第94条规定,限制出境措施在案件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后采取,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有效担保。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因此,在诉中行为保全下的限制,既可以依申请采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依职权采取。诉前行为保全则只能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
在担保要求上,《2021年涉外审判会议纪要》第50条规定,申请人提出限制出境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担保数额一般应当相当于诉讼请求的数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同样规定,诉中保全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由人民法院酌情决定。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则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二)限制期限与续控问题
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统一规定限制出境的最长期限。过短的限制期限对审理周期较长的案件而言,往往需要多次申请续期,增加申请人诉累。对此,实践中,部分法院将限制期限确定为一至六个月[10],也有法院决定在案件了结前不得出境。这样与民事案件一审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保持一致,减少了申请人与法院执行部门的重复工作。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版)》第216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按照《法定不准出境人员报备管理工作规范》,向报备单位所在地县级(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报备,每次报备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对报备对象在报备期内不予签发出入境证件,边检机关对其阻止出境。
《公安部关于实行对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制度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限制期限届满后仍需继续限制的,应当在到期前一个月内办理续报;到期不续报的,自动解除出境限制。
同时,《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附件《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说明则要求,口岸控制期限限于三十日以内;期限届满后仍需继续控制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和交控手续,未办理续控或者撤控手续的,作自行撤控处理。
因此,无论法院规定具体期限,还是决定限制至案件了结,公安、边检机关的实际控制措施均不会自动延续,期限届满后仍需继续限制的,应当及时办理续控或者续报手续。
四、限制出境措施的救济
(一)复议路径
如法院通过行为保全裁定限制出境的,被限制人可以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条作出限制出境决定,则不服该决定的被限制出境人如何救济,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前述蔡某不服限制出境决定申请复议案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对蔡某作出限制出境决定后,蔡某径直向其上一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了驳回复议、维持原决定的(2021)最高法民复1号决定书。[11]
(二)复议事由
被限制人提出复议,可以主张限制出境措施存在程序违法。例如人民法院依申请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却缺少当事人申请、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未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或者申请人未在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而法院未解除保全。自2026年9月15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第六条还要求,决定机关应当向当事人书面告知不准出境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救济途径,未依法告知的,被限制人同样可以提出程序异议。[12]
被限制人也可以主张不符合前文所介绍的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实质条件要求。如认为任一条件不成立的,即可提出复议、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或者变更原裁定、决定,并在复议阶段对实质条件进行审查。
五、限制出境措施的解除
(一)限制事由消失
原限制措施作出时虽符合法定条件,但限制事由此后消失的,被限制人可以申请解除。《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准出境情形消失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撤销不准出境决定,并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二)提供担保解除
《2005年涉外审判会议纪要》第95条规定:限制出境采取扣留有效出境证件方式的,被扣证人或者其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有效担保(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诉讼请求的数额)或者履行了法定义务后,人民法院应立即口头通知被扣证人解除限制,收回扣留证件证明,发还所扣留的证件,由被扣证人签收,限制其出境的扣证决定自行撤销。作出扣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将解除出境限制的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公安、边检部门。
《2021年涉外审判会议纪要》第50条亦明确被限制出境的被申请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供有效担保或者履行法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作出解除限制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在前述广东某拉链公司与厦门某服饰公司、黄某某案中,厦门某服饰公司及案外人在起诉立案后提供了达到申请人保全标的额的担保后,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担保足以保障申请人权益,遂依法解除了对黄某某的限制出境措施。[13]
综上,诉讼中限制出境措施是财产保全不足以排除诉讼风险时的补充手段。法院对于是否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一般从严把握,既防止当事人借出境逃避诉讼或履行义务,也避免限制措施异化为诉讼施压手段或长期延续,从而实现诉讼保障与出境自由保护之间的合理平衡。申请人及代理律师需围绕胜诉可能性、现实逃避风险、出境与诉讼或执行受阻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境内可供保全财产的情况,充分说明采取措施的必要性,并根据诉前、诉中申请的不同要求提供担保,持续跟进限制期限及续控手续,不能止步于法院作出裁定或决定。被限制人则可针对程序违法或实质条件欠缺申请复议;限制事由消失,或者其提供有效担保、履行相关义务时,应及时申请解除。
注释:
[1] 有关执行程序中限制出境问题,可以参考文章《环球强制执行实务 | 之三十四:执行程序中限制出境问题研究》,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yImlJ3Cc9ri-0hZtwu5pfA
[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2)吉2401行保6号民事裁定书。
[3]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0-5-202-001:蔡某不服限制出境决定申请复议案。
[4]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1291民初317号民事裁定书及限制出境决定书。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发〔2005〕26号)第93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中,对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有关人员,可以采取措施限制其出境:(1)在我国确有未了结的涉外商事纠纷案件;(2)被限制出境人员是未了结案件中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有逃避诉讼或者逃避履行法定义务的可能;(4)其出境可能造成案件难以审理、无法执行的。
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必须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87]公发16号《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审查办理,从严掌握。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21年12月31日发布)第50条:《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3条规定的“逃避诉讼或者逃避履行法定义务的可能”是指申请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有较高的胜诉可能性,而被申请人存在利用出境逃避诉讼、逃避履行法定义务的可能。申请人提出限制出境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担保数额一般应当相当于诉讼请求的数额。
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足额可供扣押的财产的,不得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被限制出境的被申请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供有效担保或者履行法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作出解除限制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6]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台胞权益保障十大典型案例》之四“广东某拉链公司诉厦门某服饰公司、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2021年12月14日,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bHbDIakHrDqxYecI1_sbbA
[7]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台胞权益保障十大典型案例》之四“广东某拉链公司诉厦门某服饰公司、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2021年12月14日,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bHbDIakHrDqxYecI1_sbbA
[8]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0-5-202-001:蔡某不服限制出境决定申请复议案
[9]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0-5-202-001:蔡某不服限制出境决定申请复议案
[10] 例如,(2016)吉0221民初22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限制出境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2017)吉2401执保11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限制期限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01月25日止。
[11] 该决定书使用“民复”代字,但《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无“民复”这一代字。同时,该复议程序可能是参考了执行阶段的执行复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九条: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12] 《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41号)》第6条,该规定于2026年7月22日公布,自2026年9月15日起施行。
[13]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台胞权益保障十大典型案例》之四“广东某拉链公司诉厦门某服饰公司、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2021年12月14日,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bHbDIakHrDqxYecI1_sbbA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