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是民商事纠纷解决中保障裁判得以执行的重要程序制度:申请人通过查封不动产、冻结银行账户或股权的方式,在争议尚未终局解决前先行控制被申请人的责任财产。但是,成功取得财产保全的裁定并不意味着能一直将相关财产将处于控制下。财产保全是有期限的临时措施,而民商事案件历经一审、二审甚至发回重审并不少见,审理周期甚至常常超过法定保全期限。一旦申请人未及时跟进或申请续行保全,原有的查封、冻结即告失效。这时,被申请人得以处分财产,其他债权人的轮候查封也可能转为首封顺位、或办理担保登记获得获得优先受偿顺位,使得申请人面临执行不能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按财产类型规定了保全的最长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保全规定》”)第十八条要求申请人在期限届满七日前申请续保。本文将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与相关案例,梳理申请续保是否等于续保成功、程序转换情况下如何计算保全期限等问题,供申请人及代理律师参考。
一、财产保全期限制度的基本框架
(一)财产保全期限制度的功能
财产保全是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尚未最终确定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基于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法依职权,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措施。与生效法律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后的强制执行不同,财产保全的直接目的通常不是立即处分财产并清偿债权,而是维持特定财产的现状以防止将来的裁判因责任财产减少或者灭失而难以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一百零四条则规定了诉前财产保全,构成了财产保全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是本文讨论期限与续保相关问题之起点。
由于保全措施通常先于实体裁判作出,此时申请人主张的实体权利尚未经完整审理,最终甚至可能不获支持。因此,财产保全一方面保障申请人将来实现权利,另一方面也会限制被申请人对其财产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的权利。尤其是银行账户、生产设备、经营性不动产及股权等财产,一旦长期处于冻结或者查封状态,可能对被申请人的日常生活、企业经营和正常交易造成持续影响。在此意义上,财产保全期限制度承担着平衡双方利益的功能。对申请人而言,保全制度使其能够在案件审结前持续控制相关责任财产,不会因诉讼、仲裁的长周期使最初的主张落空;对被申请人而言,法定期限则防止这项措施在缺乏持续审查的情况下无限延伸,使得其财产长期处于查封、冻结的状态而无法处分。[1]
(二)首次保全、续行保全与重新保全的区分
现行规范未对“首次保全”“续行保全”“重新保全”作统一界定。为便于展开,本文按保全措施采取的时间及原措施是否仍然有效,作如下区分。
首次保全,指人民法院基于保全裁定首次对特定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措施。财产自首次保全之日起,在法定或者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受到控制,财产权利人不得实施与保全措施相冲突的处分行为。
续行保全,指在原保全措施期限尚未届满、控制效力仍然存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延长对同一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续行手续在原期限届满前依法完成的,原则上构成原措施的延续:因为原措施与续行期间首尾衔接,保全顺位和程序地位继续保持,被保全财产的控制状态亦不发生中断。
重新保全,指原保全措施已因期限届满而失效后,人民法院再次对同一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措施。重新保全即便针对同一财产、基于同一实体请求,由于原措施的控制效力已经消灭,所以后续措施原则上仅自重新实施之日起发生效力,不具有溯及力。
区分续行保全与重新保全的意义在于二者之间一旦出现效力中断,在原措施届满至新措施实施的间隔期间被申请人即可能趁机处分财产,其他债权人也可能就同一财产取得查封或者其他优先权利。[2]因此,判断某一措施属于续行保全还是重新保全需确定原保全期限届满前,人民法院是否已经依法完成续行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手续。
(三)保全措施有效期间、续保申请期间与续保办理期间
财产保全期限与续行保全问题之所以容易产生争议,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实践中常常将不同性质的期间混为一谈。第一,保全措施有效期间,是指特定财产依法处于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状态的期间,直接决定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协助执行单位及其他第三人的约束力。第二,续保申请期间,是指申请保全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续保申请的时间。《财产保全规定》第十八条指出: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这一期间对应的是申请人的主动申请义务及相应的风险分配。第三,续保办理期间,是指人民法院收到续保申请后,完成审查、作出裁定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根据财产类型向不同机构等协助执行单位送达文书、完成续行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所需要的时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续行手续应当在原保全期限届满前办理。
在对财产保全期限进行管理之时,应分别核实原措施的实施日期、期限届满日、法院文书作出与送达情况,以及协助执行单位实际完成续行措施的时间。后文将围绕这三个时间层次,对不同财产的期限起算及续行保全的生效标准作进一步分析。
二、不同财产的保全期限及其起算
(一)不同财产的法定期限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根据财产性质规定了不同的最长保全期限:

需要说明的是,条文原文表述为“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股权、知识产权等并未单独列明,而是归入“其他财产权”一并适用三年期限。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知识产权判决执行工作指南》还明确,支付宝、财付通等网络资金参照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第二条,注册商标权一次保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自商标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上述条文同时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的,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手续。所以如果同一案件的保全措施涉及多项不同类型财产,各项财产依据前述规定分别适用对应的法定期限,不会因二者源于同一份裁定书而合并适用同一期限或者同一届满日。
(二)保全期限从何时起算
一般而言,保全期限应当自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措施实际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对于人民法院直接实施的保全措施,原则上自实际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措施之日为起算。
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一条规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自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实践中,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协助执行机关的回函一般会写明查封期限,如未写明查封期限的,此类保全措施原则上自相关文书送达协助执行人之日起算。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自然资源部2026年4月15日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健全不动产查封登记到期解封机制的通知》(法〔2026〕56号)明确,人民法院办理不动产查封登记时,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查封期限,查封期限自办理查封登记之日起算;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经明确终止日期的,以该终止日期为准。这意味着在不动产查封中,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时间与查封期限的起算时间可能并不一致:前者用于确定协助执行事项的办理顺序,后者原则上以登记实际办结之日为准。
对于因程序转换而衔接的保全措施,《财产保全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者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再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换言之,诉前保全转为诉讼或者仲裁中的保全,继而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并不会使保全期限重新起算,仍应以最初采取保全措施时确定的起算点为准。
对于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保全期限从转为正式查封之日(一般为首封期限届满未办理续行保全之日)起算。[3]但是,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措施是只能在原轮候期限的剩余期间内继续有效,还是可以因转正而重新获得一个完整周期,实践中存在争议。对于不动产查封来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自然资源部《关于开展“总对总”不动产网络查封登记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24〕32号)正式明确:“轮候查封期限自办理轮候查封登记手续之日起算;转为正式查封后,剩余期限自动转为正式查封期限,不再重新计算。”自该新规施行之后办理的轮候查封,不动产查封期限为3年,若该轮候查封排队了1年后转为正式查封,其剩余的正式查封期限只有2年。同时,如自轮候查封之日起三年届满之前未办理续封,轮候查封完全可能在尚未转为正式查封前就已因期限届满而失效。因此,申请人如处于轮候查封,应当从轮候查封登记之日起关注保全期限及到期续保事宜,即使到期之前前序查封尚未失效,也应依法提交续封申请,否则将面临轮候保全措施因期限届满而失效的问题。其他财产续行保全也可以参照该不动产查封规定管理。
三、续行保全申请的程序与生效标准
(一)“届满七日前申请”是否为强制性期间、逾期后果是否绝对?
本文第一部分已述及,《财产保全规定》第十八条为申请人设定了“届满七日前申请”的时间要求,逾期或不申请的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但条文本身并未解决如果申请人未在七日前提出申请,是否导致法院在原保全期限届满后一律不再办理续行手续。
部分地方法院对此采取了更为明确、更偏严格的规范。以上海高院为例,其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相关规定即表述为,“申请保全人应当提前提出续保申请,最迟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这里以“最迟”限定了申请的时间上限,倾向于将七日作为不可突破的边界。[4]但也有案例表明,实务中法院对逾期申请的处理并非绝对的拒绝办理。在(2022)粤0204民初1278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中,原保全措施于2019年12月31日对被保全人银行账户实施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届满日约在2020年12月30日前后;申请保全人于2020年12月28日提出续冻申请,据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该申请提出的时间距离原冻结期限届满仅余两三日,显著滞后于第十八条要求的“届满七日前”。此后,原审法院仍作出续行冻结的裁定,继续冻结期限一年。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保全申请是否构成侵权,判决书并未就“七日前申请”的强制性问题作出专门评价,上述时间关系仅为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记载的背景情况,不构成对该程序问题的裁判意见;但这一事实也从实务操作层面印证即便申请人逾期提出续保申请,法院也可能在原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手续。[5]
(二)续保申请的内容
现行规范未就续行财产保全申请书的记载事项及附件材料作出专门规定,仅要求申请保全人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续保申请。《财产保全规定》第一条关于财产保全申请书一般记载事项的规定,可以作为续保申请书内容的规范依据。申请书原则上应当载明案件及当事人基本信息、明确的续保请求、申请续保的具体财产、原保全措施及届满日期,并简要说明案件尚未终结或者生效法律文书尚未执行完毕等续保理由。考虑到法院工作量等实际情况,提交上述材料并完成申请后,并不确保续保已经办成,当事人可再通过电话沟通等方式与法官确定是否已经办理续保。
续保申请还要考虑保全金额与范围的问题。在某风电设备制造企业与某风电塔筒制造企业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案件进入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程序后,申请保全人于2013年11月5日、2014年2月10日两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续封申请书》,经审查申请理由成立,最高人民法院遂通知原审法院办理续封手续。此外,该案申请人在二审期间两次分别提交续封申请,对一审支持的货款金额还作出了调减。虽然判决未说明续封范围是否相应调整,但从比例保全原则出发,续保审查除关注原措施是否临近届满外,还应结合诉讼请求、裁判结果和履行情况的变化,审查继续保全的金额和范围是否仍然适当,以避免续行保全转化为持续性的超标的保全。[6]
四、未及时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与责任承担
续行保全原则上属于申请保全人及代理律师应当主动管理的程序事项。依据《财产保全规定》第十八条,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或逾期申请的,申请保全人需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一)原保全措施效力消灭
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七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原措施效力消灭。该规定第二十九条进一步明确,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同样适用上述规则。因此,保全期限届满前未完成续行手续的,原保全措施即因期间届满而失效,并不以人民法院另行作出解除裁定为必要。此后,即使再次对同一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其性质也仅属于重新保全,保全效力只能自再次依法采取控制措施时发生,不能追溯至原保全期限届满前。
(二)原有保全顺位和程序地位丧失
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六条,对同一财产已经办理轮候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的,在先措施失效后,登记在先的轮候措施即自动生效。原申请人此后只能按照新措施实际办理的时间确定顺位,无法恢复原有查封顺位。另外,不存在轮候查封的,如果原措施失效后其他法院或者其他债权人先行完成新的查封、扣押、冻结,原申请人再次采取措施时同样只能居于其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查封顺位首先体现为对特定财产的控制、处分及执行程序上的先后地位,在保全措施效力消灭的同时,原申请人基于在先查封取得的程序地位也随之丧失。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执监248号案中即指出,在相应执行规则所规定的情形下,应当结合保全顺位和保全金额确定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7]需要注意的是,首封顺位并不在所有情况下均使普通债权取得实体法上的优先受偿权,具体清偿顺序仍应结合被执行人的主体性质、是否进入参与分配或者破产程序,以及是否存在担保物权等优先权利判断。
(三)不可抗拒事由与期间顺延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因此,申请保全人确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交通中断或者其他客观障碍,无法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续行申请的,可以援引该条申请顺延提出申请的期间。
是否准许顺延,须结合个案审查,申请人应当证明客观障碍确实存在、与逾期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无法通过邮寄、电子诉讼平台、委托代理人等方式合理克服;障碍消除后,申请人还应当在十日内提出顺延申请,并提交足以证明障碍及其持续期间的材料。在可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系统线上提交材料方式的情况下,因公共卫生事件隔离防控无法线下邮寄通常不属于“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因山洪等自然灾害导致出现区域性断电、断网则可以属于“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申请事由构成不可抗力的,顺延期限的长短应以实际耽误的期间为准。
然而,提出续保申请的期间与原保全措施的有效期限并非同一概念。即使人民法院依据前述规定准许申请人顺延提出续保申请,也不能代表原保全期限同步延长。《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期限届满而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原措施效力消灭。因此,如果原措施已经届满,此后再次采取的措施原则上应认定为重新保全,而非原措施的延续。即使申请人能够证明逾期并非自身过错、顺延申请获得准许,也不能据此恢复已经消灭的保全效力,更不能对抗效力期间已经生效的轮候查封、新的正式查封或者第三人依法取得的权利。申请人遇到客观障碍时,仍应尽可能在原期限届满前通过电子、邮寄或者委托方式提交申请;确实无法及时提出的,应在申请顺延的同时,请求法院尽快重新采取保全措施,以减少财产转移和顺位丧失的风险。
综上,在取得财产保全裁定并后,续行保全仍贯穿诉讼全过程。申请人及代理律师应结合财产类型,准确区分保全措施有效期间、续保申请期间与续保办理期间,在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申请,并持续跟进法院及协助执行单位是否在原期限届满前完成续行手续,不能止步于提交申请。期限届满未办理续行手续的,保全效力依法消灭,无需法院另行裁定解除,被申请人得以恢复处分财产,其他债权人的轮候查封亦可依法转为正式查封。该规则既督促申请人及时维护保全效力,又防止财产因其怠于续保而长期受限,从而兼顾申请人、被申请人与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1] 吴业男:《商事审判中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问题与对策探讨》,江苏法院网,2018年1月3日,https://www.jsfy.gov.cn/article/54912.html
[2] 姚宝华:《轮候查封疏议》,《法律适用》2022年第8期,第152页。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2017年修正)第97条。
[5] 详见(2022)粤0204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204民初243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亦采取该观点。
[6]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
[7]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248号执行裁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