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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强制执行实务 | 之三十七:执行程序中搜查问题研究
2026年08月12日郑林涛 | 张凌杰 | 邢博文 | 罗敏利 | 梁子衡

民事执行程序中,搜查是指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存在隐匿财产等情形时,执行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财产隐匿地进行搜索、查找的一项执行措施。搜查具有较强的强制性和威慑力,但适用条件较为严格,实践中通常是在其他调查手段难以奏效的情况下才会启动。本文将结合法律规定和实务经验,对执行程序中搜查措施的适用情形、法律依据及注意问题进行分析。

 

一、执行程序中适用搜查措施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细化: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的,人民法院除依法处理外,还应责令其交出;被执行人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搜查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财产调查规定》”)第十四条进一步规定,在执行搜查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或资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

 

二、隐匿财产的认定是否要求被执行人存在“积极”行为?

 

实践中,"隐匿财产"或"经责令拒不交出"的认定,不限于被执行人主动转移、藏匿财产等积极行为,也包括消极的不配合情形,例如拒不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提供财产状况证明材料;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接受调查询问;申报财产情况与实际明显不符等。鉴于被执行人相较于申请执行人、法院更了解自身财产状况,在其未能就财产状况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其存在隐匿财产的可能。这些情形往往是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搜查时可以提供的初步证据方向。

 

三、搜查是否应当作为首选的调查手段?

 

搜查涉及对被执行人人身、住所权益的强制干预,程序要求严格,在整个财产调查体系中,通常是在网络查控、现场调查、责令申报财产、传唤等常规手段难以查明财产状况时,才会考虑启动。

 

申请执行人申请搜查的,通常还需要向法院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存在隐匿财产的重大嫌疑,例如证人证言、转账记录显示其名下有大量现金但拒不说明去向等,仅凭猜测或笼统怀疑通常难以启动搜查程序。

 

四、搜查应当遵循哪些程序性要求?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五条至第四百九十八条,搜查作为强制性较强的执行措施,法律对其程序有较为严格的规定:搜查的启动须以院长签发搜查令为前提;搜查人员执行搜查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工作证件;搜查现场应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对象为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以及基层组织派员到场,搜查对象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则应当通知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并不影响搜查的进行;搜查妇女身体时,应当由女执行人员进行。搜查结束后,应当制作搜查笔录,由搜查人员、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捺印或盖章的,应当记入笔录。

 

实践中,为保障搜查顺利实施、避免现场发生冲突或纠纷,执行法院通常会组织多名执行干警参与,并提前与被执行人住所所在的社区、辖区派出所等联系,邀请相关人员到场见证或协助,全程录音录像留痕。[1]

 

五、搜查范围应当如何确定?

 

搜查对象的范围应当从严把握,不宜随意扩大至与被执行人无关的场所或人员。搜查限于被执行人的人身、住所以及财产隐匿地,应当尽量避免任意扩大范围。由于可能作为财产隐匿地的住所往往数量多、范围广,且大多涉及公民、组织的住宅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因此对财产隐匿地范围的把握通常需要从严掌握,在保证及时查获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前提下,尽量减小搜查范围。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则应当对其经营或者活动场所及可能隐匿的地点进行搜查,而非其他与本案无关的场所。

 

实践中,确定搜查场所本身也是一项前期调查工作。对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经营场所存疑的情形,可以通过走访被执行人住所地基层组织、辖区派出所协查,或者调取其社保、公积金缴纳信息等方式,锁定可能的搜查地址;如遇被执行人名下经营场所与工商登记信息不一致等情形,还可以通过比对工商登记中的股东、高管信息、核实房屋租赁合同及水电费缴纳记录等方式,判断实际经营场所是否与被执行人存在关联,进而确定搜查目标。[2]

 

此外,根据《财产调查规定》第二十五条,执行人员在搜查过程中不得调查与执行案件无关的信息,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六、搜查中发现财产的,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搜查中发现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财产,执行员应当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为公民的,也可以交其成年家属一份;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

 

若发现的是会计账簿等资料而非可供执行的财产,该资料本身也可作为证明被执行人拒不配合执行、隐匿财产的证据材料留存。

 

七、搜查未能直接查获财产的,是否仍有实务价值?

 

搜查的价值不完全取决于是否直接搜出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本身作为已实施的调查行为,也是证明被执行人隐匿财产、拒不履行义务的重要事实依据,可以与传唤、财产申报等其他调查手段一并,共同支撑对被执行人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例如,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一起分割保险理赔款及因公死亡补助金案件中,被执行人吴某经传唤到庭后拒绝告知款项去向,执行法院对其住所地进行搜查,但未能搜查到相关款项及可供执行财产。鉴于吴某隐匿财产、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沭阳法院将其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最终吴某因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3]该案表明,搜查即便未能直接查获财产,其与传唤等手段的配合适用,仍可作为认定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证据组成部分。

 

此外,随着电子支付的普及,被执行人利用微信、支付宝等账户隐匿收入、转移资金的情形较为常见,若搜查过程中能够触及相关移动设备,调取其交易记录,往往能够进一步查实隐匿财产的事实,为后续追责提供更直接的证据支持。

 

八、搜查造成损害的,应当如何处理?

 

搜查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3号)处理。根据该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错误采取财产调查等执行措施,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搜查属于财产调查措施的一种,若法院仅凭主观臆断或者仅有一般线索就盲目搜查,对事实上未隐匿财产的被执行人造成损害的,被执行人可以依据该解释第二条第(十一)项“因违法或者过错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其他行为”申请赔偿。不过,根据该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损害系由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错误所致的,人民法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

[1] 参见:上海高院:《在执行现场,如何高效开展搜查?》,2023年11月30日,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cvfl4f4QHY7izz-UanDLKw

[2] 参见:上海高院:《在执行现场,如何高效开展搜查?》,2023年11月30日,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cvfl4f4QHY7izz-UanDLKw

[3] 参见:江苏高院:《省法院发布 | 江苏法院打击拒执犯罪典型案例》,2024年11月8日,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n5E-zvijEH5zFpERQjBoj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