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融资租赁的交易结构中,出租人相比于出卖人和承租人,实际上承担着更高的风险。这种风险源于融资租赁业务的两大属性:其一,所有与占有的分离。出租人虽贵为所有权人,却并不实际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其二,货款即期支付与租金长期回收的时间差。出租人以当下的真金白银,博取未来的不确定租金,其收益不仅受市场波动的客观影响,更受制于承租人的主观信用。在“两手空空(钱已出、物未占)”的被动局面下,风险在此薄弱环节滋长,这是出租人的“阿喀琉斯之踵”。作为交易结构与资金链条的核心,从出租人的视角去全盘梳理融资租赁行业的刑事风险,便成了破题的关键。具体而言,这一视角包含内外之分,即从外部视角看待融资租赁公司面临的诈骗类犯罪、从内部视角看待其面临的职务犯罪等风险。
一、群狼环伺:融资租赁公司的外部刑事风险
在狼人杀游戏中,“深水狼”往往隐匿于好人阵营之中,穿着好人的衣服欺骗好人。只待时机成熟卸下伪装,骤然发难,杀好人一个措手不及,从而控场取胜。融资租赁业务中的欺诈者,恰如这些“深水狼”。融资租赁公司虽然是交易的核心参与方,在此时却如同被蒙蔽双眼的“好人”,在承租人等主体精心编织的骗局中,逐渐丧失对真相的判断力。待到租赁物被悄然转移、资金被悉数卷走,方才惊觉已深陷泥潭。考虑到前述融资租赁业务的两大属性,诈骗类犯罪成为融资租赁公司的主要外部刑事风险。而这些诈骗行为所引发的风险既可能来源于单独一方,也可能来源于多方合作。
(一)单方制造的刑事风险
1. 承租人单方诈骗
相比于直租,作为融资租赁业务主要模式的售后回租,在盘活承租人存量资产的同时,也为承租人单方实施诈骗提供了便利条件。在此模式下,承租人通常以“骗钱”为核心目的,租赁物往往是虚构的或以旧充新、低值高估的,意在套取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的资金。而在直租业务中,由于供应商通常提供货真价实的租赁物,承租人的诈骗目的则呈现先“骗物”后“骗钱”的双重特征。司法实践中,承租人单方诈骗以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为典型。承租人往往在支付少量租金甚至分文未付的情况下,通过拆除车辆GPS定位装置、伪造权属证明等方式,将租赁车辆变卖或转抵给第三方,迅速实现资金套现后逃匿。
2. 出卖人单方诈骗
出卖人单方诈骗在实务中并不多见,但正因其发生概率较低,反而更容易使融资租赁公司放松警惕,被蒙在鼓里。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闽刑终178号判决为例,在该案中,出卖人某甲公司作为厦门某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经销商,同时也是出租人某乙公司的代理人,负责向某乙公司推荐客户并促成融资租赁交易。张某在实际负责经营某甲公司期间,利用某乙公司对他的信任,通过伪造客户签名、冒用客户身份资料等方式,针对同一客户的同一台挖掘机,同时建立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与银行贷款法律关系,并向某乙公司隐瞒真相。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还将从未按期支付租赁款的客户处拖回以及通过售后回租方式取得的挖掘机,擅自用于向多家典当公司质押借款或抵偿债务。通过上述手段,张某从某乙公司骗取31台挖掘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347.3万元。该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出卖人某甲公司同时身兼出租人某乙公司的代理人,甲乙公司之间超出普通交易关系的信任基础,为出卖人单方实施欺诈提供了可乘之机。
(二)两方合作制造的刑事风险
1. 承租人与供应商合作
在实践中,一种较为常见的诈骗模式是:承租人与出卖人相互串通,通过虚构租赁物交付、验收等关键交易环节,骗取融资租赁公司向出卖人支付货款,而后双方予以瓜分。若将视野扩展至整个供应链,承租人可合作的对象并不局限于出卖人,还可能延伸至出卖人的上游供应商。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刑终1978号判决为例,实际承租人互创公司与出卖人IBM公司的上游供应商大有公司合谋,通过转运并签收空箱的方式,成功骗取出租人IBM租赁公司向出卖人IBM公司支付的货款(该款项最终由IBM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大有公司)。在此类供应链嵌套的诈骗模式中,欺诈链条进一步拉长,参与主体更为多元,识别难度也随之加大。
2. 承租人与第三方专业机构合作
租赁物与抵押物的评估价值,直接决定承租人可获取的融资额度。基于套取更高资金的诉求,承租人往往蓄意串通、贿赂资产评估等第三方专业机构人员,虚抬资产评估价格。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2024)渝04刑终70号刑事裁定书为例,该案中某融资租赁公司明确要求抵押物及租赁设备评估价值必须高于放款金额,承租人庞某遂通过缪某居间联络,找到当地一家房地产土地评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丁某完全未开展实地勘察等法定评估流程,直接援引案涉抵押房产2016年5月7日的市场价格,出具价值2908.93万元的评估报告,同时授意公司具备执业资质、却未参与任何评估工作的秦某、陈某在报告上签字背书,形成合规表象下的虚假评估文件。这种人为捏造的高估估值,看似满足了融资租赁的风控形式要求,实则严重背离资产真实价值,不仅架空了抵押担保的风险缓释作用,导致融资敞口不合理扩大,还使得出租人在后续债权保障、资产处置环节面临重大损失。
3. 承租人与担保人合作
还存在一种承租人与担保人相互配合的特殊模式,担保人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方,担保人借用承租人的名义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合同,从而取得租赁物。在此类交易结构中,名义承租人与实际承租人分离,担保人虽仅承担担保责任,实则主导并享有租赁物的使用收益。由于担保人与承租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往往不在同一地点,甚至跨区域分布,融资租赁公司名义上仍以承租人为监控对象,但租赁物实际存放于担保人处,导致日常巡检、设备盘点等租后管理手段难以精准落地,监控效果大打折扣。一旦担保人或承租人出现经营异常、资金链断裂等情况,出租人既难以第一时间发现风险信号,也容易在后续追索中陷入责任主体模糊、租赁物处置受阻的被动局面。
4. 承租人与融资租赁公司业务员合作
承租人与融资租赁公司业务员内外勾结是融资租赁业务开展过程中不得不提防的风险。这主要表现为业务员利用其负责客户开发、尽职调查、资料审核、合同签订等职务便利,为承租人规避风控审查提供直接帮助。常见情形包括业务员明知租赁物不存在而出具虚假的《租赁物现场勘查报告》;在合同审批环节,业务员利用内部流程漏洞,使本应被否决的项目顺利通过放款。该现象的产生一方面来源于业务员的业绩压力或收取好处费的动机,另一方面来源于融资租赁公司对于业务员以及业务流程的管理不当。
二、蚁穴溃堤:融资租赁公司的内部刑事风险
除业务员与承租人内外勾结骗取公司资金并收受好处费的受贿类犯罪,以及前述诈骗类犯罪外,在融资租赁公司内部,业务员所涉及的罪名还包括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等。上述罪名可依据侵害法益或类罪罪名的不同,划分为两大类型:一是侵犯财产类犯罪,以职务侵占罪为典型。二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结合“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纠纷较多的背景,这类犯罪以违法发放贷款罪、非法经营罪为典型。
(一)职务侵占的多样方式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在融资租赁公司内部,职务侵占罪是较为常见的罪名,其行为方式呈现出多样化、隐蔽化的特点。实践中,针对融资租赁交易,业务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产的主要手段包括:
1.虚构中介费用或咨询服务费。业务员以促成交易为名,指使承租人将上述款项支付至业务员控制的第三方账户,截留后占为己有;2.虚增租金或修改租金支付方式。在我们团队承办的案件中,存在某金租公司业务员擅自修改公司租金回收方案,虚构首期租金并要求客户转账至其关联账户的情形。实践中,也存在业务员直接要求客户将租金打入其指定账户,并向公司隐瞒客户租金支付情况的情形;3.擅自处置公司已经回收的租赁物,变卖所得款项未上交公司。更有甚者,擅自处置公司未进行融资租赁的设备,并在事后通过亲友签订虚假的融资租赁合同,蒙蔽公司。上述行为往往披着业务操作的外衣,表面符合公司流程,实则侵蚀公司资产,且因行为人直接经手关键环节而难以在短期内被发现。
(二)“名租实贷”的刑事风险
“名租实贷”是指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签订的合同表面上是融资租赁关系,但实际上是借贷关系。该交易包括租赁物不存在或未交付、租金结构与贷款本息类似、融资成本明显高于正常租金水平等特征,且多采用售后回租形式。虽然“名租实贷”的认定通常在民事诉讼中完成,但是该类行为也牵涉刑事风险。具体而言,涉及违法发放贷款罪与非法经营罪。
1. 违法发放贷款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在融资租赁行业中,该罪名的犯罪主体指向金融租赁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原银保监会《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第8条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总局令〔2024〕6号)第三章“业务范围”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因此,若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员在交易过程中,明知租赁物不存在、租赁物价值与融资金额严重不符,或合同条款实质上构成借贷关系,仍违规操作、审批通过相关项目,致使公司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发放贷款”之实,即可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2. 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相较于违法发放贷款罪,该罪名对主体并无特殊要求,狭义的融资租赁公司(商租)及其工作人员也能构成该罪。但根据《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24号)第1条的规定,除超越经营范围违规放贷外,尚需满足“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这一条件,即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因此,认定非法经营罪需要满足两项条件:一是行为具有经常性;二是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的部分业务员为冲刺业绩、获取高额提成,主动通过线上平台、中介渠道、朋友圈推广等方式,批量招揽客户开展“售后回租”业务,名义上是融资租赁,实则操作的是高息放贷。一旦达到次数,将使公司及其自身陷入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刑事风险中。
三、结语
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内忧外患皆不可忽视。本文立足“人因”视角,以“群狼环伺”“蚁穴溃堤”为引,对行业内主要刑事风险作出了系统性梳理。后续文章将转换视角,聚焦“物因”,考察针对租赁物的各类犯罪手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