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企业破产法》”)从2006年颁布至今,已近20年。2025年9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笔者一直从事争议解决和破产相关业务,现结合自身复合业务经验、选取部分修订亮点浅谈自己的理解,欢迎各位读者批评指正。
一、个人破产制度能否适用于因为公司融资提供回购承诺而背负巨额债务的创始人股东?
《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三款为破产企业的自然人股东破产提供了路径,“企业法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该企业的自然人股东,因为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出现前两款情形[1]的(以下称连带个人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配套的还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规定。
个人破产制度属近些年的热门话题。实践中,很多创业公司的创始人为了公司的发展,通过连带责任担保或债务加入等方式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破产、清理完毕债务后,创始人股东的连带责任却依然存在,几乎成为一个无解的问题,严重限制了创始人再次创业的可能性。实操中,如果企业进行重整,对于创始人来说,一个可能的解决办法是在清偿方案中设置债转股的清偿方式,促使债权人在重整企业偿债和创始人偿债之间作出选择,如选择企业偿债,则通过债转股的清偿方式可实现名义上对债权的全额清偿,进而使相关债权人无法再要求创始人偿债。但现在债转股百分之百的名义清偿率也面临越来越多的质疑和挑战,涉诉案件不少,使得创始人从连带债务中脱身变得愈发困难。在此种背景下,上述个人破产制度无疑为深陷债务泥潭的创始人股东带来了福音。
但上述条款限定的适用情形是,“因为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出现前两款情形” 的自然人股东,常见如创始人为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增信的情况。但现在实操中还有一种常见情况是,自然人股东因为了公司融资向投资人提供股权回购承诺而导致背负巨额债务,虽然该债务不是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即使公司作为回购义务主体,通常也会因无法履行减资程序而无法转为公司债务),但也是创始人为了公司的经营发展而背负的巨额债务,能否也适用上述规定清理债务、为创始人股东减轻包袱便于后续再次创业提供可能性?有待于进一步解释。
二、关于董事、高管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企业状况恶化和财产减损的义务,应引起关注
《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八条第二款是新增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企业状况继续恶化和财产减损。”
实操中,经常有当事人咨询,其委派的董事、高管在企业破产后有什么职责、义务及责任。就该问题,需要考虑《企业破产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两个层面的规定,包括:配合对管理人接管调查的义务、违反忠实勤勉致使企业破产的民事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赔偿责任,以及与股东出资相关责任等。而且,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后,对董事加以了更高标准的忠实勤勉义务,比如明确规定董事为清算义务人,应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否则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新增的董事、高管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企业状况恶化和财产减损的义务,本质也是董事、高管履行忠实勤勉义务的要求。在企业状况恶化、面临破产风险时,建议相关被委派人员,特别是董事(因其很可能不参与具体经营)不能因为仅是财务投资人委派董事、不参与经营管理,即对企业放任不管,必要时应及时向董事长提议召开董事会,积极要求企业采取止损等自救措施,并保留好相关邮件或函件为证,以应对日后管理人可能的调查询问或追责。
三、管理人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对职工切身利益有影响
《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二十三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决定停止债务人营业的,对债务人与职工订立的未到期劳动合同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拒绝履行的,应当通知当事人。”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也规定,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是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之一。
法院受理破产和宣告破产是两个不同的节点,受理破产在前,宣告破产在后,在宣告破产之前,企业有转为重整或和解程序的可能,为此在破产受理后债务人继续营业的情形也较常见。根据《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的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后,如果管理人决定停止债务人营业,那么管理人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如果管理人决定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那么管理人该决定在《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该条规定通过后将变得有法可依,不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应无法主张赔偿金,不过该种情况下仍然需要支付补偿金。
根据笔者处理破产前职工安置的经验,对于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的案件,某些地区法院在受理企业破产前,通常会要求企业(尤其是国企)提前进行职工安置,而非仅要求提供职工安置预案。一些企业提前进行职工安置时,可能会为选择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配合安置工作的职工提供奖励费等优惠条件。从职工利益角度,建议职工根据个人情况及企业情况考虑是否接受这种方案。因为如果不接受该等方案,将来进入破产程序后,虽然职工债权优先(如《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后续通过,在职工债权之前新增两类更优先债权,见下面第七点分析),但也受限于企业最终可分配的财产状况;如果最终可分配的财产有限,职工债权未必能获得全额清偿,同时留守职工还要配合管理人做很多工作。相比之下,职工或宜选择接受企业提供的员工安置方案、提前落袋为安。
四、完善管理人撤销权体系,与《民法典》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相呼应
此前,《企业破产法》关于管理人撤销权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中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不尽相同。《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七条完善了管理人的撤销权体系,与《民法典》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相呼应。总结下来,有如下两点值得注意:
第一,通过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三个条款,实现了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的呼应,具体规定了管理人在受理破产前一年内(受益人与债务人存在关联关系的,可撤销期间为受理破产前两年内)有权请求法院撤销的情形,分为三类:
(1)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限、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其他行为;
(2)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或者加入他人债务;
(3)为自身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第二,通过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两个条款,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关于个别清偿的一些内容整合进来并予以补充完善,并将个别清偿的但书规定由“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改为“个别清偿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同时明确受益人与债务人存在关联关系的,个别清偿的可撤销期间为受理破产前一年内。
五、删除破产受理后停止计息的规定,为债权人向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利息提供依据
《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六十六条删除了“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规定,并且在第一百六十二条关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外的债权清偿顺序中,将“破产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利息”列在第七位。
以往实操中,对于债务人而言,进入破产程序的一个有利之处就是停止计息,防止债务雪球越滚越大。该条规定如果通过,将改变破产受理后停止计息的规定。继续计息有利于债权人向担保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维护债权人利益。
司法实践中,就债务人破产时对担保人是否停止计息的问题,业内曾长时间存在不同观点,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对此予以明确,“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基于的是担保债务的从属性原理。如果债务人破产后停止计息的规定被删除,预计《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也需要相应修改,届时或将给管理人的债权审核增加一定工作量。
六、担保债权人超出担保财产价值的部分参加普通债权组表决并受偿,是否必然合理?
《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债权人应当按照担保财产价值确定的担保债权数额,参加担保债权组表决。超出担保财产价值范围的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参加普通债权组表决。”实操中,超出担保财产价值范围的部分作为普通债权进行表决并受偿,已经形成惯例。
但笔者在以往处理案件过程中一直有一个疑问,对于破产企业自身的债务,破产企业以自己名下担保物提供担保的,超出担保物价值范围的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可以理解,因为破产企业作为主债务人对全部债务负有清偿义务。但对于主债务人是他人、破产企业仅提供物的担保的,为何破产企业的债务范围不限于担保物的价值、超出担保物价值的部分要转化为普通债权呢?
一个可能的解释是:在提供担保当时,担保物价值应是足值的、足以覆盖债权数额的,因此在担保人破产后,担保物贬值非债权人原因,故担保物价值不能足额覆盖债权的部分,转化为普通债权受偿。但该解释面临一个挑战,即为何在物的担保人没有进入破产程序情况下,其承担债务范围仅限于担保物,债权人不能执行处分物的担保人的其他财产;而在物的担保人进入破产程序情况下,担保人却要对超出担保物价值的部分转为普通债权承担清偿责任呢?期待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作出回应。
七、关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外的债权清偿顺序,建议关注新增优先债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在职工债权之前,新增两种更优先的债权种类,一种是“因破产人侵害他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但惩罚性赔偿债权除外”,另外一种是“破产人所欠消费者维持生活需要的商品或者服务债权”。
首先,第一种新增优先债权遵循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原则,体现了生存权优先的理念。
其次,对于新增的“破产人所欠消费者维持生活需要的商品或者服务债权”包括何等内容,并未进行明确。但笔者注意到,目前在一些新能源汽车企业破产案件中,购买汽车的消费者通常会购买一些长期会员服务(有些甚至是终身的),在汽车企业破产后,因该等无法继续享受的服务而享有的退款权利或者为了继续享受服务而需向第三方另行支付费用而产生的债权,或属于该债权种类。期待后续有权威解释对该类型债权涵盖范围做出说明,以便实践中更好落实执行。
八、新增小型微型企业破产程序特别规定
《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十一章新增了小型微型企业破产程序的特别规定,总结下来,有如下三点值得关注:
第一,法院可以指定个人为小型微型企业破产管理人,因此法院日后或将建立个人管理人名册。
第二,小型微型企业进行重整的,一般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应当自法院裁定受理重整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第三,对债务人继续经营具有重要价值的出资人,如果同意将债务人未来一定期限内的预期可支配收入用于偿还债务的,可以保留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或控制权。如此,则将有利于先前对出资人所持股权享有质押权或首封权的债权人。
以上是笔者结合从事争议解决和破产业务的实务经验,对《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的部分亮点进行简析,仅供参考。后续会结合《企业破产法》的最终修订情况,再进行深入分析。
注释:
[1] 《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