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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结算纠纷案件中行政审计结果的司法适用
2025年07月30日魏大海(实习生王馨仪共同执笔)

在与政府、国企、事业单位等主体合作的项目建设中,委托方经常要求按照审计结果进行结算,或者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按审计结果进行结算。实务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经常出现审计结果迟迟不出,或与合同约定的金额存在很大差距的情形,导致产生大量结算纠纷。行政审计作为国家监督财政资金使用的重要行政手段,其结论能否直接决定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结算价款,涉及行政权与民事意思自治的边界厘清。当前,司法实践对审计结算结果的处理方式尚存在诸多争议。梳理审计结算结果的司法适用规则,对正确处理此类纠纷具有现实指导意义。

 

一、行政审计的法律性质

 

行政审计具有特定的内涵,与其他审计有实质性区别和效力差异。廓清行政审计的范畴与性质,是正确适用的前提。

 

(一)行政审计的界定及与其他审计类型的区别

 

根据审计活动主体的不同性质分类,审计可分为行政审计、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三类。

 

1. 行政审计。行政审计是我国审计监督制度的核心组成部分,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并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下称《审计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行政审计是指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审计机关作为国家法定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并据此监督特定主体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的法定行为。简言之,行政审计是国家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独立经济监督活动。

 

行政审计包括政府投资审计和财政投资评审两种。二者均立足于政府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所投资建设的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但二者并不完全一致。政府投资审计是审计机关根据《审计法》及《审计法实施条例》开展的法定监督活动,其监督对象为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企业的建设项目,涵盖项目概算、预算执行、工程结算及竣工决算等环节;财政投资评审则是财政部门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授权,通过委托所属评审机构或经认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预(概)算与竣工决(结)算实施的专业审查行为[1]。前者由审计机关对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开展的监督工作,后者由财政部门对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开展的监督工作。二者的主管单位有所不同,但目标一致,即保障公共财政资金的安全、规范和有效使用,共同服务于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

 

2. 社会审计。社会审计是指委托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提供有偿专业咨询服务。社会审计依靠社会第三方力量对被审计单位进行监督,独立于委托人和被审计人,具有较强的客观独立性。社会审计执业人员入职门槛较高,需要获得执业资格、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才能承接业务。与行政审计的法定强制性监督关系不同,社会审计的审计目标、范围及权责由委托协议约定。社会审计以《审核报告》为交付标的,不具有行政监督效力,其本质是市场主体基于合意建立的市场化专业服务机制,在委托双方间形成平等的民事关系,而非行政管理中的执法与服从关系、监督与被监督关系。

 

3. 内部审计。内部审计是单位内部设立的职能部门,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面向单位内部服务,是一种自我监督。[2]其与“外部审计”相对,权限主要由组织内部规章制度确定,在一定程度上受本组织管理层制约。内部审计的核心优势在于审计人员对本单位业务运营及管理状况的深入认知,使得出具的审计意见、审计报告更具有针对性与实操性。但是,其作为内部机构独立性不足,审计人员易受内部层级关系制约,导致审计程序执行受阻;并且,大多业务规模较小的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并未系统开展审计活动甚至未设立内部审计部门,使得内部审计具有一定局限性。

 

由上可知,行政审计作为国家依法实施的强制性监督机制,其权限、程序及责任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直接关涉公共财政安全与国家治理效能。社会审计的实施边界与内容框架取决于委托方与第三方机构的契约约定,而内部审计的职能范围则由组织内部治理章程所限定,二者的规范体系具有较强任意性。

 

(二)行政审计的对象

 

依据《审计法》第十八至二十三条,行政审计范围主要包括:各级政府部门预算执行与决算、财政收支;事业单位财务收支;国有企业及金融机构、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具体而言,审计机关依法对以下关键领域实施审计监督:第一,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进行严格审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确保其合规合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对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以及国有资本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等财务收支状况进行审计监督,以维护国有资产安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决算及资金管理使用、建设运营情况实施审计,保障公共资金效益与安全(第二十三条)。这些规定共同构建了一个覆盖政府财政管理、公共服务机构、国有经济主体和重大公共工程的审计监督体系,旨在确保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的合法、合规、有效使用,以防范风险。同时,对于具体审计的方式,《审计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事项进行全面审计,也可以对其中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对于“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进行了细化规定:“包括:(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对于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第三条将其限定为:“(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含国债)安排的建设项目;(二)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三)政府性基金、预算外资金等安排的建设项目;(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六)需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的其他项目或专项资金。”

 

具体审计内容上,《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

 

从现有规定可以看出,尽管法律对行政审计进行了系统规定,但仍属于概括性规定,缺乏具体细化的指引,没有确定范围的审计依据和凭据,也难以对结果有明确的预期。行政审计结果的滥用,对合同相对方严重不公。

 

(三)行政审计的法律性质

 

行政审计是审计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项目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的监督。审计机关的职责是审计监督,围绕被审计单位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进行检查,通过作出审计报告、审计决定、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来行使职权。这赋予审计机关行政监督主体地位,其职权源于法律授权,具有强制性和单向性,被审计单位必须接受监督。

 

行政审计虽然在内容上是经济的,但其本质是对权力运用的监督,是行政性质的。行政审计虽以会计凭证、资金流向等经济数据为检查对象,但其深层目标是监督公权力的行使。例如,在建设工程领域,审计机关通过核查财政拨款使用情况,实质是对工程建设单位行使公共资金支配权的合规性审查,属于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监督行为,构成行政法律关系的范畴。

 

行政审计的行政属性决定其本身与基于民商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合同结算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审计机关依据审计法做出的审计报告规范的是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行政关系,不是被审计单位与其合同相对方的民事合同关系。民事关系强调平等主体间的意思自治,要求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且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时尊重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作为平等主体间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其最终结算应以双方约定为准,在缺少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强制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则违背了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构成行政权对民事合同的不当干预。审计机关的监督职能限于行政范畴,其审计报告不具备变更民事合同内容的效力,强行将审计结论作为合同结算依据显然混淆了行政法与民法的调整边界。

 

二、行政审计结果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

 

对行政审计结果的核心争议,在司法实践不断摸索中,形成了倾向性的观点及做法。

 

(一)未约定以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的处理方式

 

当前对行政审计结果的观点,普遍遵循“合同约定优先、行政监督不干预民事关系”核心逻辑,原则上审计报告不得直接作为结算依据。

 

从本质属性看,审计与财政评审属于行政监督或资金监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号答复明确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间民事合同效力,法院判决应以当事人约定为依据,仅在合同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方可参考审计结论;而(2008)民一他字第4号答复进一步指出,财政评审是财政部门对建设资金的监管行为,其审核结论同样不改变合同效力,但若合同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结论为结算依据,则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

 

《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9条强调了“无约定则审计结论不得直接适用”的司法立场,明确依法有效的合同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报告或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仅在合同明确约定且审计结论真实有效时方可适用。

 

针对地方立法越权问题,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工备函〔2017〕22号文件明确指出,地方性法规直接规定或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属于限制民事权利、超越立法权限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为进一步保护中小企业权益, 2025年修订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特别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地方司法实践亦持此立场,四川省高院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重申,发包人主张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仅当合同明确约定时方可例外适用。

 

综上,若合同当事人未作出明确约定的,各方不能直接引用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其本质在于:行政监督行为不得替代民事合同约定,结算依据的认定必须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石。为了维护了合同自由原则与有效防范行政权力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不当干预,仅在合同明确授权或法律特别规定的例外情形下,方可引入审计结论作为补充依据。

 

(二)约定以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的处理方式

 

根据上文可知,基本共识是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的行政审计是监控财政拨款与使用的行政措施,对民事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因此,若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的,合同结算时应以审计结果为准。为防止行政审计久拖不决及审计约定不明,实践中对期限及明确性提出了要求。

 

1. 合理期限要求。对于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竣工决算审计项目,《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审计机关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确需延长审计期限时,应当报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对于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竣工决算审计项目,因缺乏统一规定,其决算办理与审计期限因项目类型、地区差异呈现多元化规定,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类:其一,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项目,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其二,对于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审查项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针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按结算金额分级设定时限:500万元以下,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500万元-2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2000万元-5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5000万元以上,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其三,对于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地方均有出台个性化规定。湖南省在《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法人终身责任制和业主责任制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将其规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在1年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及资产交付手续;《浙江省审计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交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提请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整的送审材料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建设单位和承接项目的单位出具审计报告,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限的,须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

 

司法实践中,最高院在案例中曾将审计的合理期限酌定为一年。如在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3],最高院认为:“一审法院考虑到案涉工程造价审计需双方相互协调配合,而且审计造价具有复杂性,酌定合理鉴定期限为一年,以2015年5月23日为审计确定日,具有合理性。”

 

2. 明确性要求。审计结算条款作为合同双方就合同价款结算依据达成的合意,实质是为了保障合同履行的确定性,因此条款本身必须足够明确以易于操作。对此,司法实践形成共识:要求结算条款在约定内容上必须具体明确,避免因要素缺失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基于审计活动作为政府内部行政管理活动所具有的权力干预属性,司法实践中对该类条款的解释普遍采取严格标准,原则上不予扩大解释或推定适用,而是优先保护相对方合理预期,防止行政权力通过模糊条款不当介入民事法律关系。如若合同仅笼统约定“以审计结果为准”却未明确具体规则时,法院可能以“约定不明”为由排除审计结论的直接适用。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651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必须明确具体约定,即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作为竣工结算价款支付依据’,如审计部门是确定的,还应写明审计部门的全称。”

 

(三)审计结算结果被采信的法理分析

 

根据《审计法》明文规定,审计报告与工程结算无必然联系。《审计法》第六章相关规定,通过审计,发现建设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建设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审计报告只是审计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并未赋予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变更民事合同效力的权能。但是,在合同当事人的有效明确约定下,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有其内在合理性。

 

1. 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审计结果作为合同结算依据的首要合理性根基,深植于民法最为核心的意思自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确立的自愿原则,民事主体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其自由意志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具体到合同结算领域,这意味着合同双方完全可以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主约定工程价款最终确定的依据和方式。当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作为合同结算价款支付依据”时,该条款本身就是双方真实、自由意思表示的结晶,体现了对合同履行结果所蕴含风险的事先分配。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形,即应充分尊重并保障其效力。将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合同条款,是私法领域契约自由精神的体现,也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商事交易复杂性和风险控制需求下的具体应用。因此,从合同自由与效力的基本观点出发,承认并执行此类约定具有充分的正当性。

 

2. 符合监管合规要求。审计依据《审计法》《财政评审规定》等法规体系展开,其核心目标在于保障财政资金使用的合规性与效益性,这与单纯以合同约定和实际履约情况确定价款的民事属性形成本质差异。例如,在超标准建设问题上,审计通过核减超出预算部分来防范地方财政负担与债务风险,而工程结算若仅依据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则可能忽视公共资金使用的合理性边界。这种差异表明,审计结论能够从公共利益视角对合同履行结果进行再审查,防止因合同双方合意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从而为工程结算提供价值纠偏功能。因此,在合同中预先约定以审计结论为准,实质上是合同双方通过共同合意将财政合规性要求内化为结算规则。审计通过将财政合规性审查嵌入结算环节,能够使合同双方在追求个体利益的同时,兼顾公共资金使用的规范性。

 

3. 可弥补专业性不足。在复杂合同履行引发的结算纠纷中,当事人常因特定领域的专业性匮乏而难以准确评估履约成果。以建设施工项目为例,工程项目建设周期长、专业性强,涉及多领域协同与多方参与。在此过程中,非专业化的建设单位的项目团队在人员规模、专业配置和技术能力方面,通常显著弱于经验丰富的承包人,处于技术劣势。审计单位的介入能有效弥补这一短板。 通过引入独立、专业的审计团队,建设单位得以获得关键的技术支持,解决自身专业力量不足的问题,从而更有效地履行项目管理职责。因此,审计活动对专业性的补充,保障了合同结算的公正性与合规性。

 

三、行政审计结果作为合同价款结算依据的前提条件

 

行政审计结果在特定主体特定项目的结算中具有现实意义和实践需求,同时也存在被滥用的可能,为防止行政审计结果滥用损害合同相对人的民事合法权益,其适用应满足特定条件。

 

(一)须以双方事先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为前提

 

审计结论作为合同价款结算依据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其本质是政府内部的行政监督行为的表现,另一方面又成为了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结算依据。行政属性决定了审计结论仅对财政资金使用方具有强制约束力,无法自然延伸至合同相对方;而作为结算依据的合同属性,则必须基于双方自愿约定方能成立。正是这一双重属性要求,审计结论欲成为工程结算依据,必须以当事人合意为前提。在结算环节,双方事先就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正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具体体现。通过协商一致,双方明确了结算的标准和方式,将审计结论纳入合同条款之中,使其成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约定。

 

司法实践要求审计结果作为合同结算依据需以双方一致意思表示为前提,而对于达成合意的形式与时间在所不限。该合意可通过多种书面形式确立,不仅可在主合同中明确,也可体现在招投标文件、补充协议、工程联系函、会议纪要、结算书等双方往来文件中。[4]因此,从招投标阶段至最终结算期间,双方均可通过协商达成此类合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等特殊规定时,审计结算条款的约定仍只能局限于中标合同。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粤民申12678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涉案工程结算必须经过财政投资评定审核,而《广州蓓蕾剧院改造工程补充协议》中虽约定‘工程结算按原合同的有关约定执行,以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为准’,但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中标合同,故应当以经过招投标程序确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约定为准。”同时,应当注意项目全过程中对审计结算条款约定的一致性问题。相关司法实践认为,若双方虽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后续另行签订结算书并确认具体金额的,应视为对原结算方式的变更,最终以结算书载明的价款为准[5]。

 

(二)审计结果必须满足合同双方的合理预期

 

审计结果转化为结算依据的合理性,不仅源于合同形式约定,更取决于其实质内容契合当事人缔约时的合理预期。超出合理预期范围的审计结论,因违反意思自治核心与合同公平价值,将丧失作为结算依据的基础。因此,即使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审计结论作为结算方式,该结果要成为最终结算依据,也必须满足合同双方在缔约时的合理预期,并契合合同的实质约定与履行情况。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结算争议时,其核心裁判逻辑始终是回归合同约定本身、合同履行事实以及交易行为的实际情况。因此,审计报告的出具,并不必然赋予其结果强制约束力并使其自动成为双方必须接受的唯一结算依据。合理预期的要求意味着审计结果必须符合客观实际与合理期限。

 

即便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当事人对于审计结果的合理性、合法性也享有合理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5年)第49条第二款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有明确要求:对于能够证明审计意见不真实、不客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通过补充鉴定等方式纠正审计意见缺陷;上述措施不能纠正的,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造价鉴定。司法裁判中,也明确提及审计报告内容的客观真实性问题[6]。并非在约定将审计结果作为合同结算依据的情形下,就意味对审计结果的完全认可,审计结果未能反映合同实际情况的不应作为工程价款确定的结算依据。若当事方认为审计结算结果与实际款项存在差异,已不具备以财政评审作为结算的条件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能够证明的,可以通过鉴定等方式确定符合实际的结算价款。

 

审计应当有其合理期限,当审计结果久拖不决致使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的条件无法成就时,不应恪守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裁判中认为:审计部门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经当事人申请,且符合具备进行司法鉴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7]。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1条中亦指明:如果财政、审计等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核、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核、审计结论,经当事人申请,且符合具备进行司法鉴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

 

(三)裁判机构应当对审计结果进行实质审查

 

项目结算是否以审计结果为准的争议,其表象在于结算文件的采信冲突,本质仍是审计过程、审计程序是否合法合规的问题。法院应当对审计程序的合法性、审计依据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允许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不明确、不一致的审计结算条款予以排除,对结论明显不合理的审计报告更要排除其作为结算依据。事实上,司法实践遵循着对审计结果的实质审查逻辑。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审计机构出具报告的合法性、合理性负有审查义务及权力,实践中不宜不经审查就直接予以采纳。如经审查,确有证据证明审计意见(或结论)存在明显不真实、不客观、不合理之处,该审计意见则不应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8]。”对于财政评审结论的合理、合法及真实性问题,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财政评审结论作为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据,其合理性、合法性本身亦属法院审查范畴[9]。”

 

不少司法裁判都体现了对审计结果的实质审查。例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03民终19671号案件中对审计过程客观性、审计结论准确性进行实质审查:首先,审计过程不具有客观性,涉案绿化工程于2012年1月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而福田区审计局于2014年3月7日至3月20日对涉案绿化工程进行审计,竣工已长达2年多,审计的依据却是根据现场实际清点,甚至最终结果也并非全部按照清点作为依据;其次,审计报告过错归责存在错误,福田城管局与华美绿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招标过程存在瑕疵,但《审计报告》将该过错造成的责任归咎于华美绿公司一方承担,显失公平;最后,审计报告不严谨,《审计报告》中依据各项审减金额计算的核减金额与结论不一致;以上,该法院认为不宜将《审计报告》作为合同结算依据。

 

又如,在(2024)黔01民终524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以双方当事人对审计结果的认可度、审计结果的合理性以及审计方法的适用性展开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虽然合同无效,但对于两轮审计结论,中铁一局分别出具了“同意审计结果”和“对审计结果无异议的说明”,说明中铁一局对审计出的工程款并无异议系予以认可的,且至起诉前,中铁一局从未对审计结论提出异议,因此审计结果应作为认定案涉工程工程款的依据”;在该案二审中,双方均对第一次审计的非核心设备部分予以认可,故二审法院认为该部分可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而对核心设备部分,于2022年出具的审计结论是通过当前市场询价方式进行审核,但距2014年采购设备及施工时间长达8年之久,无法客观真实的反映案涉核心设备的价款,因此该部分价款结算依据采用了(2022)226号回函中双方的确认的价款,而非审计报告的结果。再如,依据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粤03民终15659号判决书所载明内容可知,法院对审计结果的实质审查涵盖审计程序的合规性与实体审计结论合理性:首先,在送审及审计程序上,审计局不存在超期不出具审计报告的情形,其次,审计报告亦不存在不合理核减的情形,因此案涉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合同结算依据。

 

四、结语

 

合同纠纷案件中,审计结果的效力,现行规范与司法实践确立的核心规则是“约定优先原则”,审计结论原则上不得直接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唯有合同当事人事先明确、具体约定以特定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时,该约定方具有约束力。在当事人合意基础上将审计纳入结算,既体现了意思自治,也有助于弥补当事方专业短板并防范公共利益受损。另外,即使存在约定,审计结论成为有效结算依据仍需满足严格条件:一是须以双方事先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为前提,约定需清晰具体,形式与时间在所不限;二是审计结果符合合理预期,审计结论具备客观真实性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三是接受法院实质审查,法院有权对审计的程序的合法性、依据的充分性及结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对存在明显瑕疵的审计报告可不予采信,并允许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合理价款。

 

注释:

[1] 参见梁晋,《建设工程第三方审计》,载《中国招标》,2018年第31期,第39-40页。

[2] 参见陈亚丽,《国家审计、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如何形成审计监督合力的思考》,载《财会研究》,2020年第12期,第64-67页。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83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044号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民申3338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09民终539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864号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申1739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630号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58号民事判决书。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739号再审民事裁定书。

[9] 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07民终1201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