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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岸信托的个税新规与影响
2026年07月27日马晓煜 | 王立宇

2026年7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21号公告”),以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形式,首次系统性地构建了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框架。国家税务总局于同日发布《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5号),就21号公告的配套征管事项进行规定。

 

本次新规呈现出口径严格、规则周密、全周期覆盖的鲜明特征。其中,21号公告不仅明确了信托设立、存续、分配与终止各环节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计税方式,还将居民身份变动、继承等特殊情形下的税务处理同步纳入考量,实现了对信托“生命周期”的全链条覆盖。尤为关键的是,公告将现行个人所得税法下的反避税规则体系——包括受控外国企业规则、一般反避税条款等——实质性地嵌入离岸信托税收管理框架,构建起一套“穿透式”的税务识别与处理机制。

 

从政策导向来看,21号公告清晰释放出监管部门对离岸信托架构进行系统性整治的决心。该公告的出台并非孤立行动,而是与CRS信息交换所引发的高净值人士补税潮、以及近期税务机关对上市公司实控人离岸信托架构集中展开补税调查协同并进。多重监管合力之下,离岸信托的税务风险已从“或然性”切实演变为刚性的税收成本。

 

本文将对21号公告的核心规则进行概览性解读,以期帮助高净值人士及相关从业者精准把握其中的关键变化与潜在影响。

 

一、信托各环节的税务处理

 

在传统的离岸信托架构中,收益的产生通常有三个主要环节:资产装入信托环节、信托存续期间的运营增值,以及信托向受益人进行的分配。由于各环节的收益归属主体不同,所得实现的时点亦存在差异,这就在客观上为通过时间差与主体差进行税务筹划预留了空间。21号公告打破了这一旧有框架,釜底抽薪地将纳税义务直接锚定于信托委托人,加之反避税规则的叠加适用,大幅压缩了既往的制度套利空间。

 

(一)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

 

 

从法理逻辑层面审视,21 号公告核心征税规则存在一定内在逻辑冲突:在资产装入环节直接将居民个人向离岸信托转移财产认定为应税财产转让,按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税,税法层面等同于认可装入完成后,信托财产法律上已脱离委托人所有、归受托人持有、委托人不再享有完整所有权;但在信托存续运营环节,又无视信托财产独立的法律属性,将信托底层资产全年产生的全部未分配收益,统一归属于原委托人、要求其按年申报纳税。两套规则叠加形成矛盾的认定标准:若装入环节交易构成完整、有效的财产转让,委托人已丧失资产所有权,则信托后续运营产生的新增收益在物权层面不属于委托人,不应再由委托人承担纳税义务;若坚持存续环节收益穿透归属于委托人,实质上等同于认可委托人仍完整控制、享有信托财产权益,那么装入环节就不应定性为财产转让,不应在无现金对价、无实际处置收益的前提下一次性征收转让所得个税。

 

(二)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

 

 

(三)其他特殊事项

 

  1. 居民个人按照上述规定缴纳税款时,境外已缴纳个税性质税款,可于当期抵免。而境外主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可能无法当期抵免。
     
  2. 离岸信托设立和存续期间,发生的受托人报酬、信托管理费、法律服务费、投资顾问费等各项费用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

    由于离岸信托的设立与运营涉及跨境法律、财税及投资管理等专业服务,前述费用通常金额不菲。该项规则意味着,相关成本将无法税前扣除,由此对整体税负水平构成实质性抬升,也会成为不少高净值人士后续设立或维持现有离岸信托的一个顾虑因素。
     
  3. 两个以上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同一离岸信托,应按照个人装入时离岸信托财产市场价值占离岸信托全部财产市场价值的比例划分归属每个人的信托财产以及所得,并分别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21号公告下的反避税规则——有效的征管手段,但合法性基础需进一步审视

 

(一)21号公告下的反避税规则

 

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21号公告的以下条款均属于反避税条款:

 

1. 设立环节:信托财产装入

  • 第二条第二款:个人通过其他个人或组织转移财产,并且该财产由该个人实际出资、负担、控制的,视为该个人取得并装入财产。
     

  • 第八条第一款: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由居民个人实际控制的,视为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缴税。
     

  • 第九条第二款: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同一离岸信托,视为全部由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条款主要针对实践中日益增多的多元化国际身份家族信托。这一规则实质上切断了通过引入非居民委托人身份来“稀释”居民个人税务风险的路径,从制度源头堵住了试图利用多委托人架构拆分财产、不同税收管辖区的身份差异,分散税基的操作空间。

 

2. 存续环节:未分配收益

  • 第四条第一款: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以下简称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及该离岸信托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在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照“财产转让所得”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年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居民个人已按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信托收益,在实际分配时不再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条款针对离岸信托存续环节,将离岸信托未分配收益以及囤积在其控制的境外实体的收益,全部纳入征税范围。该规定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个税法”)第八条下的受控外国企业的规则(“CFC规则”),旨在封堵传统模式下个人通过实际控制的境外主体留存利润、递延纳税的筹划空间。

 

3. 其他:信托财产转移、视同分配等

  • 第四条第三款: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及该离岸信托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以分配、赠与、划转、低价转让等方式转移信托财产的,应按财产市场价值确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向离岸信托关联方转移财产形成的损失额不得抵减“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 第八条第三款: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向非居民个人分配收益,但由其他居民个人实际取得、使用、控制、处分的,视为离岸信托向该居民个人分配收益,由该居民个人按照前款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 第十二条: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向有关联关系的居民个人分配收益,该居民个人应按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一)以信托财产直接或间接向居民个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或提供借款,且当年12月31日前未解除或归还;(二)给居民个人代付或报销费用,或允许其无偿或者明显低价使用信托财产;(三)通过第三方向居民个人转移财产、支付费用、提供其他经济利益;(四)向居民个人的关联方,以及由该居民个人控制或者实际受益的组织提供上述经济利益。

(二)上位法依据值得商榷

 

作为21号公告的上位法依据,个税法第八条对反避税规则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主要包括独立交易原则(第(一)项)、受控外国企业规则(第(二)项),以及兜底条款——“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第(三)项)。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反避税规则的适用,均以相关交易或安排“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且以“获取不当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为前提。该项认定属于适用反避税条款的前置条件,且举证责任依法应由税务机关承担。

 

然而,21号公告在具体规则的设定中,并未就相关交易安排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展开个案讨论,亦未设立相应的安全港规则或例外豁免条款,而是以“一刀切”的方式进行统一的税务处理。这虽然在征管效率上具有显著优势,但在法理层面,是否构成对上位法下反避税规则的逾越,值得审慎考量。

 

此外,基于上述列举规定所补缴税款,适用“利息”亦或“滞纳金”,对纳税人实际承担的财务成本影响悬殊。根据现行税法体系,若纳税安排被认定为适用反避税规则而进行纳税调整,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加收利息,计算标准参照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反之,若相关行为被定性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或缴纳税款,则需按日加收滞纳金,年化利率高达18.25%,两者之间存在数倍的财务成本差距。对此,21号公告项下的补税情形究竟应归类为反避税调整(适用利息),还是视为一般性税务违规(适用滞纳金),抑或需要根据具体事实拆分处理,公告本身并未作出明确界定,也是高净值人士在进行税务风险预提与成本测算时面临的重大不确定性因素。建议在实际补税程序中,积极与主管税务机关就定性问题进行沟通,并在必要时寻求专业税务顾问的支持,以争取更有利的适用口径。

 

三、身份转换与继承时的清税

 

(一)身份转换时的清税

 

21号公告第六条规定,“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的,以转为非居民个人当日离岸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由该居民个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该规则核心目的在于,防止纳税人通过身份转换(由居民转为非居民)或信托终止等方式,将处于中国税收管辖权范围内的财产增值收益转移至境外,从而规避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二)继承时的清税

 

21号公告第七条规定,“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居民个人死亡后,该离岸信托由其他非居民个人承继或者无人承继的,以死亡当日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由受托人或其指定的境内机构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代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法理实质是“视同去世时进行了分配”,即在税务层面被视为一次强制性的所得分配。这一规则意味着信托不再能凭借所有权与受益权分离的架构,天然规避委托人去世后财产增值部分的税收负担。

 

然而,21号公告第七条实质上创设了一项新的纳税义务发生情形,而这一创设在上位法中缺乏明确的授权依据,其合法性基础值得进一步审视。

 

四、历史追溯效力有待商榷

 

21号公告第十七条将本公告的征税规则设置了相应的追溯期限,追征的税款包括财产装入信托环节和信托存续期间的收益。具体如下:

 

 

需要说明的是,针对装入环节的税款,21号公告同时提到“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金额较大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延长追缴年限。”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因此,不排除税务机关在部分情况下可能基于税款金额要求纳税人补缴2021.1.1- 2025.12.31期间装入环节的税款。

 

然而,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3号,“53号令”)第十三条的规定,“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21号公告作为税收规范性文件,对于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若要进行追溯性追缴,其合法性依据应来源于收益发生时已生效的规则,即《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确立的反避税规则体系。然而,21号公告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施行前已存续信托的收益直接设定纳税义务并要求限期补缴,是否构成对53号令第十三条"不得溯及既往"原则的违反,值得审慎考量。

 

五、结语与行动建议

 

21号公告的出台,标志着中国税务机关对离岸信托架构的监管已全面迈入“实质征税”阶段。在此背景下,我们提出以下四点建议,供已设立或拟设立离岸信托的高净值人士参考:

 

第一,密切关注境内信托的税制动向。21号公告目前仅适用于离岸信托,境内信托不在其适用范围之内。然而,从税收公平与反避税制度一体化的趋势来看,境内信托的类似税制安排极有可能在后续跟进出台。建议境内信托的委托人与受益人亦应提早关注政策走向,做好前瞻性准备。

 

第二,尽快启动存量离岸信托的合规审查。对于已经搭建离岸信托架构的高净值人士而言,当务之急是对现有信托的设立环节、存续期间的收益累积情况、分配安排以及委托人身份状态进行全面梳理,审慎评估是否存在触发21号公告下补税义务的情形。在此基础上,应尽快启动合规化处理,并提前进行税负成本测算。考虑到公告设定的申报缴纳期限较为紧迫,拖延观望可能导致滞纳金或利息成本的进一步累积。建议结合专业税务顾问与法律团队,在充分理解规则边界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应对方案,避免因误判或被动应对而产生不可逆的税务负担与法律风险。

 

第三,审慎评估跨境身份下的双重征税风险。对于涉及外籍身份、特别是美国或加拿大等拥有复杂信托税制国家的离岸信托架构,情况将更为复杂。除需满足21号公告下的中国税务合规要求外,还需同步研判信托委托人及受益人所在居住国(如美国、加拿大等)税制对该信托的认定与征税规则。两国税制在信托层面的认定标准、纳税时点与税基计算方式可能存在根本性差异,若处理不当,极易引发双重征税问题。建议相关人士在两地税务顾问的协同下,进行跨境税务成本的整体测算与架构优化,合法有效地利用税收协定或外国税收抵免制度,最大限度降低双重征税风险。

 

第四,审慎评估新设信托的税务成本与架构可行性。对于正在考虑设立离岸信托的高净值人士而言,建议在信托设立之初,即结合家族成员身份、资产类型、传承目标与税务承受能力,进行多维度的架构设计与成本测算,审慎决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