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 环球研究 / 环球评论 / 新闻详情
流水只有几千元,可否撼动刑事立案门槛?——直播作品“小散盗版网站”的刑事治理实务指引
2026年06月17日王晨翼 | 赵璐

在实践中,直播平台打击网络盗版时常会遇到一个现实难题:侵权事实很清楚,但查到的金额却很小。一个盗链站点、一场比赛盗播,流水只有几千元;刚准备民事起诉,对方便关站换域名;尝试报案,又被告知“涉案金额不足以刑事立案”。侵权链接却不断更替、反复出现,单个站点看似孤立,却持续消耗维权资源,这种“小散化”的侵权模式逐渐演变为实践中最难治理的一类形态。与大型盗版平台不同,这类“小散盗版网站”并不追求长期经营,而是依靠低成本搭建、快速复制和频繁换壳,在灰色地带游走生存。单站点危害或许有限,但数量叠加之后,却会对版权方和平台商业模式形成持续侵蚀。问题也因此产生:当单案金额只有几千元时,刑事路径真的走不通吗?

 

本文结合实务经验,从侵权模式识别、黑产变现逻辑、刑事立案标准适用与证据组织思路出发,系统梳理一套针对“小散盗版网站”的刑事治理路径,尝试回应这一现实问题。

 

一、为什么“小散盗版网站”越来越难打?

 

(一)运行形态高度分散,传统单点维权难以奏效

 

“小散型”盗版站点的突出特征,在于其高流动、可复制和易换壳。此类站点往往不追求长期经营,而是围绕单场赛事或阶段性热点短期上线,一旦遭到投诉、封禁或起诉,便迅速更换域名、镜像页面或入口后重新出现。表面上看是多个零散小站,实际上却可能由同一批运营者控制,形成“封一个、起一个”“打一处、冒一片”的扩散效应。

 

对于权利人而言,传统以单个网站、单条链接为对象的维权方式越来越难以奏效。即便成功关闭某个侵权入口,也往往难以真正触及其背后的运营体系。表面上看是在处理一个侵权网站,实际上却可能面对的是一整套不断复制、持续扩散的侵权网络。

 

(二)单站流水不高,但整体危害不小

 

这类站点通常并不直接向用户收费,而是通过广告分成、博彩导流、跳转返佣等方式实现变现。由于运营周期短、域名分散、流量被人为切割,单一站点的账面流水往往只有几千元,容易给人“规模有限、不值一打”的错觉。

 

但从实际运行情况看,单站流水较低往往只是收益拆分后的结果。通过多个网站同时运营、多个入口同步导流,同一批用户流量和商业收益被分散至不同节点之中。单个网站或许不起眼,但多个节点叠加之后,其对正版平台用户基础、会员转化和商业价值的侵蚀却是持续且真实存在的。

 

(三)民事止不住,刑事常难启

 

在赛事直播场景下,这一问题尤为突出。赛事内容价值高度集中于赛时,侵权发现、取证和处置窗口极短,而盗版链接又能够借助搜索引擎、社交群组和论坛迅速传播。很多时候,权利人尚未来得及完成完整维权流程,相关站点就已经关闭并完成迁移。

 

更现实的问题在于,民事维权往往只能解决眼前的侵权页面,却难以彻底阻断其背后的运营链条;而刑事报案又常因单站流水较低、主体线索分散、技术链路复杂等因素推进困难。久而久之,企业容易陷入“反复取证、反复投诉”,但侵权行为“反复出现”的循环之中。

 

二、直播盗版到底侵犯了什么权利?

 

很多企业在报案或者维权过程中都会遇到一个问题:体育赛事本身是客观发生的事实,那么盗播赛事究竟侵犯了什么权利?

 

事实上,这个问题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基本形成统一认识。法院普遍认为,受到保护的并不是比赛事实本身,而是经过导演调度、机位切换、字幕编排、慢镜头回放以及解说配合后形成的赛事直播节目。该类节目已经超越单纯事实记录,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具有独创性表达的视听作品。

 

(一)直播属于视听作品

 

在赛事转播过程中,导演团队需要在多个机位之间进行实时切换,对镜头角度、切换节奏、慢镜头回放、精彩片段剪辑、字幕与解说的编排作出持续选择。这一系列取舍与安排,本质上属于具有个性化表达的智力创作活动,最终呈现的并非赛场某一固定视角,而是经过加工与编排后的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视听作品。

 

在苏宁体育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诉昆明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一审:(2021)京0491民初11340号;二审:(2022)京73民终2582号]中,北京互联网法院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即明确指出:体育赛事节目在制作过程中凝聚了持续的创作判断和艺术选择,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关于“类电作品”(即“视听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作为作品予以保护。¹它意味着赛事节目直接纳入著作权客体范畴,权利保护强度和救济力度均显著提升。

 

(二)盗链、翻录核心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明确赛事直播节目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视听作品后,盗链、翻录等行为所侵害的权利类型亦相对清晰。实践中,该类行为可能同时涉及《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广播权,以及第(十二)项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不同传播路径与技术实现方式下存在权利竞合的可能。但在刑事规制层面,《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仅明确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纳入侵犯著作权罪的规制范围,因此在司法适用中,通常仍以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应的网络传播行为作为刑事评价的核心落脚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二条,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表演的,应当认定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换言之,判断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并不在于行为人是否亲自上传、存储相关内容,而在于用户是否能够通过其提供的服务自主点击并获取作品。

 

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形成较为明确的裁判规则。在苏宁体育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诉昆明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明确指出,即便涉案内容最初来源于电视台播出的赛事信号,只要平台通过“时移回看”“在线点播”等方式,使用户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相关节目,即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范围。

 

对于直播盗版网站而言,无论其采用盗链、翻录还是重新推流等技术方式,只要用户能够绕过正版平台,在相关网站或App中直接观看赛事内容,其行为就已经具备“使公众获得作品”的法律特征。换言之,法院真正关注的往往不是行为人采用了什么技术手段,而是其是否实质上替代了正版平台向公众提供内容的功能。

 

因此,对于直播版权保护而言,目前真正存在争议的往往已经不只是“是否侵权”,还有“如何追责”。特别是在“小散盗版网站”场景下,当单个网站流水仅有数千元时,如何突破“金额过小”的表面印象,进而推动案件进入刑事程序,才是企业更为关心的问题。

 

三、流水只有几千元,为什么仍可能触及刑事责任?

 

(一) “多维度评价体系”的入罪标准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与“其他严重情节”并列为刑事追责评判标准。这一立法结构本身即表明,刑事判断并非单一违法所得数额标准,而是以“其他严重情节”作为兜底表述,以尽可能将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纳入刑事规范体系。

 

进一步结合《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可以发现,“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标准为3万元以上,而“其他严重情节”已被具体化为多项可量化指标,包括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传播作品数量(500件/部以上)、下载量(1万次以上)、被点击量(10万次以上)以及会员规模(1000人以上)等。同时,司法解释还确立了复合量化认定规则,即行为人的各项指标虽未单独达到入罪标准,但只要其中两项以上指标分别达到相应入罪门槛的50%以上,仍可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从而使入罪判断不再局限于单一量化标准。并且针对因侵犯著作权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侵权的行为人,进一步降低入罪门槛,违法所得数额2万元以上或非法经营数额3万元以上即满足入罪标准(侵犯著作权罪入罪标准参见下图)。

 

图片

(图片由AI生成)

 

由此可见,刑事评价并非仅限于对既有收益的简单计量,而是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综合判断。对于通过技术手段持续传播、规模化引流的侵权行为,即便单一节点违法所得数额有限,因行为具有显著的社会危害性,也可以通过作品数量、下载量、点击量、会员数量等进行综合评价,满足任一标准即可达到入罪标准。

 

(二)不要只看一个网站,也不要只看账面流水

 

在明确多维度入罪标准后,对于“小散型盗版网站”案件而言,更重要的问题已经不再是单纯适用某一项数额标准,而是如何准确评价其真实规模和社会危害性。

 

实践中,这类案件最容易出现的误判,就是将多个侵权节点割裂观察,将单个网站的表面数据直接等同于案件整体规模。对于组织化、链条化侵权活动而言,仅观察某一个网站、某一个域名或者某一个支付账户,往往难以准确评价其真实危害,更需要关注多个行为节点之间的联系及其整体运行结构。在“小散型盗版网站”案件中,多个网站、多个域名、多个服务器、多个支付账户以及多个流量入口虽然表面独立,但其背后可能共同服务于同一运营团队、同一流量体系和同一获利模式。因此,对于此类案件的刑事评价,也需要运用穿透式分析方法,从表面节点逐步还原其背后的控制关系、收益结构和运营体系,实现从局部观察向整体评价、从形式判断向实质判断的转变。

 

1. 不要只看一个网站,要看整个站群

 

“小散盗版网站”最常见的运营模式就是“拆”。拆域名、拆服务器、拆流量、拆收益,让每个网站看起来都规模有限、影响有限。但如果多个网站共享播放器、共用播放源、使用相同页面模板、接入同一广告联盟,甚至最终收益流向同一控制主体,那么其本质上更接近于同一侵权行为的拆分实施,而非彼此独立的侵权活动。

 

因此,对于此类案件而言,真正需要回答的问题并不只是某一个网站赚了多少钱,还要看这些网站是否共同服务于同一套侵权体系。如果能够证明多个网站之间存在控制关系、技术同源关系或者收益关联关系,那么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点击量、会员规模等数据就不应机械地按照单站分别计算,而应结合整体运营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2. 不要只看账面流水,要看真实获利

 

除了拆分规模之外,“小散盗版网站”还普遍存在隐藏收益的问题。实践中,这类网站很少直接向用户收费,而更多通过广告分成、博彩导流、软件下载推广等方式实现变现。因此,网站后台显示的几千元流水,很多时候只是整个收益体系中的一部分。

 

对于此类案件而言,不能仅依据网站收款记录判断获利规模,而应进一步关注广告联盟收入、导流返佣、关联账户资金流向以及其他间接收益来源。凡是依托侵权传播行为所获得的商业利益,因其产生商业利益的基础在于利用侵权作品,故无论表现形式如何,原则上都应纳入违法所得或者非法经营数额的评价范围。

 

综上,“小散盗版网站”案件真正需要突破的,往往不是侵权认定问题,而是规模认定问题。只有穿透表面的低流水现象,还原真实经营规模和获利情况,才能准确评价其社会危害性。

 

四、当提交报案材料时,办案机关真正关心什么?

 

2025年公安部发布实施的《关于依法打击知识产权犯罪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提出要对知识产权犯罪实施精准打击、深度打击、规模打击、联动打击,提升全环节、全要素、全链条打击质效。在此背景下,为推动“小散型盗版网站”案件进入刑事程序,还需进一步从办案机关视角理解什么样的案件线索更具刑事追责可能性。实践中,侵权事实本身只是案件启动的基础,判断一个案件是否具备刑事追查可能,往往不仅取决于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还取决于案件是否具备继续查证和扩展调查的空间。换言之,推动打击“小散型盗版网站”刑事立案的关键在于:

  • 能否找到具体的控制主体

  • 能否定位到可调取的网络节点

  • 能否识别资金流向或变现路径

  • 是否具备进一步扩展调查的可能

实践中,“小散型盗版网站”单一站点、单一链接的侵权材料,往往天然呈现出“低金额、低影响、可替代”的表象,即便侵权本身成立,也容易被理解为零散行为,难以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如果能够通过域名结构、页面布局、播放器样式、播放源调用方式等方面的比对,呈现多个网站之间的高度一致性,就有可能以技术同源分析为抓手,逐步穿透网站表象,识别其背后的控制主体、运营体系和资金流向,并将原本分散的站点、流量和资金线索集中到同一控制链条下进行评价。同源比对的目的并不在于证明网站“长得相似”,而在于发现多个侵权节点之间是否存在统一控制关系、统一运营关系或者统一获利关系,并据此为串并案研判提供事实基础。其真正价值在于把看似零散的小站点整合为一个可以追查控制主体、资金流向和运营体系的整体案件(参见以下结构示意图)。

 

图片

(图片由AI生成)

 

此时,专业技术分析或鉴定意见的价值便逐渐显露。对于权利人而言,很多时候并不难证明侵权事实的发生,真正困难的是如何说明这些看似独立的网站之间存在关联。实践中,单个网站、单个域名、单个链接往往只能证明某一次侵权行为的存在,但难以说明背后是否存在同一批人控制、同一套运营体系支撑。技术分析或鉴定意见的意义,恰恰在于通过页面结构、代码特征、播放器样式、播放源调用方式等客观技术特征的比对,把原本零散的侵权线索串联起来。当鉴定意见已经能够说明多个站点之间存在较强技术关联时,案件关注的重点便不再只是某一个网站是否侵权,而开始转向这些网站背后是否存在共同控制主体、共同运营团队或者共同获利模式。此时,案件也不再停留在几个侵权链接的简单堆砌,而开始具备进一步调取域名信息、服务器信息、支付账户和资金流向的现实基础。

 

因此可以看出,所谓“线索门槛”,其本质并不是要求权利人完成全部调查,而是要求材料具备一种“可延展性”:既能够说明侵权已经发生,又能够指向“还可以往哪里查、还能查出什么”。从办案实践看,一条真正具有刑事追责可能性的案件线索,往往不仅需要证明侵权已经发生,更需要围绕五个核心问题形成调查方向:谁干的(Who)、怎么干的(Way)、传了多少(Wide)、赚了多少(Wealth)、影响多大(Weight),将其概括为“5W线索模型”。只有当案件线索能够围绕上述几个维度形成较为完整的调查路径时,其才更接近于具有进一步调查价值和刑事追查价值的案件线索。

 

五、维权路径:怎样把侵权材料变成刑事案件?

 

在前述“线索门槛”之外,即便案件已经具备初步查证条件,如果仍停留在传统维权思路,往往仍难以支撑刑事走向。究其原因,刑事评价关注的是犯罪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的基本特征。因此,刑事追责往往需要完成证据思维的进一步升级。

 

(一)从“证明侵权”延伸至“证明社会危害性”

 

民事案件的核心在于证明权利受到侵害,而刑事案件除了关注侵权事实本身,更关注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及是否达到刑法评价程度。对于“小散型盗版网站”而言,单个网站的侵权并不必然构成犯罪,但当其形成持续传播、规模传播、组织化传播,并对版权市场秩序造成实质冲击时,其评价对象便不再只是个别侵权行为,而是整体侵权活动所形成的社会危害。因此,刑事取证不仅要回答“有没有侵权”,还需要回答“危害有多大”。

 

(二)从“单站点取证”延伸至“整体结构评价”

 

传统维权往往围绕单个网站、单个链接展开,而“小散盗版网站”的真正特质却在于其站群化和体系化运行。从犯罪学角度看,部分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危害性并不来源于单个节点,而来源于整个系统结构持续运行所形成的侵权效果。因此,对于此类案件而言,取证重点不应局限于某一个网站,而应进一步识别多个节点之间是否存在统一控制关系、统一运营关系以及统一获利关系,实现从单站评价向整体评价的转变。

 

(三)从“页面固证”延伸至“连接关系证明”

 

网络犯罪时代,许多违法行为并不表现为传统意义上的共同实施。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例,行为人之间即便不存在直接接触或者明确犯意联络,只要其行为客观上服务于整个犯罪体系,并对相关违法活动具有概括性明知,仍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其背后的逻辑在于,刑事评价越来越重视行为人在整体结构中的作用以及各节点之间的连接关系。

 

放在“小散型盗版网站”案件中,同样需要关注多个侵权节点之间的关联性。页面结构、播放器样式、播放源调用路径、广告联盟、支付账户以及资金流向等证据的价值,不仅在于证明网站之间存在技术关联,更在于证明这些节点共同服务于同一侵权传播体系。换言之,刑事评价关注的已经不只是某个网站做了什么,而是多个节点如何共同形成侵权传播影响。

 

(四)从“直接获利”延伸至“整体获利模式识别”

 

实践中,小散盗版网站很少直接向用户收费,而是更多依靠广告收益、博彩导流、软件下载推广、流量返佣等方式实现变现。因此账面显示的几千元流水往往只是整个收益体系中的一部分。对于刑事评价而言,关注的重点不应局限于直接收款记录,而应进一步识别其完整获利模式。凡是依托侵权传播行为所获得的商业利益,无论表现形式如何,都可能成为违法所得评价的重要依据。

 

(五)从“证明材料堆叠”延伸至“结构化案件线索”

 

实践中,报案材料并非越厚越好。大量截图、录屏、网页固证如果缺乏逻辑组织,往往难以帮助办案机关迅速把握案件重点。相较之下,更有价值的是将侵权事实、控制主体、技术链路、传播规模和资金流向按照调查逻辑进行结构化整理。当材料不仅能够证明侵权已经发生,还能够依靠“5W模型”说明“是谁干的、怎么干的、传了多少、赚了多少、影响多大”时,其性质便开始从普通证明材料转变为具有进一步调查价值的案件线索。

 

结语

 

对于“小散型盗版网站”而言,真正决定案件能否进入刑事程序的,往往并非单个网站的流水数字,而是案件能否突破单站评价思维,形成围绕控制主体、侵权路径、传播规模、违法所得和社会危害性的整体认知。进一步看,从“侵权事实”到“刑事案件”的转化过程,本质上是一个不断穿透表象、还原结构、整合线索的过程。当零散的网站、域名、资金流和技术节点被纳入同一评价框架时,原本看似只有数千元流水的小案,也可能呈现出完全不同的案件定性走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