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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破产重整案件中的三个常见问题——实质合并破产与协调审理、留债、股东债权劣后清偿
2026年05月29日马振林

自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企业破产法》”)颁布至今,虽然我国破产法领域陆续出台一些新的司法解释及规则,但实践中仍有一些做法的依据不足,甚至有个别案例在实操中创设规则。笔者常年深耕商事争议解决与破产重整领域,尤其对破产衍生诉讼有丰富处理经验,拟通过本文对破产重整案件中一些缺乏规则依据的做法进行挖掘分析。本文为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一、实质合并破产与协调审理、统筹重整

 

(一)相关规定

 

实质合并破产,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提出,在法律法规层面尚无规定(笔者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在第十二章就实质合并破产与协调审理进行了规定,在未来颁布施行后会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在实操中非常常见。

 

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前提是“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法律后果是“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

 

同时,《会议纪要》也规定了协调审理程序。协调审理的法律后果是“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的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

 

上述规则对于债权人而言具有不同后果。假设某债权人对均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A、B因同一事由享有债权,则在实质合并破产模式下,债权人只能受偿一次;而在协调审理模式下,债权人可以分别从A和B的财产中获得清偿,只要受偿额不超出其债权总额即可。

 

(二)上市公司与子公司的协调审理、统筹重整

 

实践中,上市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均进入重整程序的案件,由于上市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人格高度混同的可能性小等原因,一般不符合进行实质合并重整的条件。但由于上市公司的核心资产和经营往往在下层子公司层面,如果分别进行重整,则上市公司大概率会丧失对下层子公司的权益,很可能无法保留其上市地位;而且,下层子公司往往缺乏偿债资源,通常也需要借助上市公司股票来抵债,这就促使法院对上市公司与下层子公司的重整程序进行协调审理。

 

实践中,有管理人创造性地提出了“协调审理、统筹重整”的模式。在这种案例中,虽名为协调审理,但本质和实质合并重整一样,进入重整程序的各关联公司被视为一个债务人,对外只清偿一次。在该等案例中,各关联公司的重整计划中制定了统一的债权分类、调整及清偿方案,且重整计划中有上市公司通过财务资助或代为清偿等方式为子公司提供偿债资源的内容。

 

笔者认为,上述内容构成各关联公司对债权人的承诺,本质属于债务加入,对各关联公司来说属于确定的义务,各关联公司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市公司通过财务资助或代为清偿等方式为子公司提供偿债资源的承诺,是重整计划得以有效执行的核心保障措施,债权人对此有信赖利益,并且正是基于该等信赖才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在这种案例中,重整计划通常会规定对有财产担保债权的优先清偿部分进行留债,上市公司与子公司均可能有留债安排。留债期限一般较长,留债的清偿资金通常也由上市公司统一调配。由于留债期限长,具体执行时就存在不确定性,如果下层子公司对留债违约,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上市公司也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上市公司不能以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留债是子公司的留债为由逃避承担重整计划为其规定的义务。接下来,笔者就留债进行详细分析。

 

二、留债清偿的法律性质、方式、债权种类及违约救济

 

(一)留债的法律性质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也未对留债清偿进行规定。留债,是破产重整中常见的清偿方式的一种,其本质是重整计划规定的一种债务履行方式,在重整计划通过的时点并没有进行实际清偿。本来在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债务人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清理债务,但由于偿债资金有限,债务人通过留债对已经确认并结算的债务在重整程序终止甚至终结后分多年偿还。

 

笔者认为,留债规定于重整计划中,而重整计划是各方通过破产重整程序就债权认定、调整及清偿等达成的统一安排,可视为各方在法院组织下达成了一个大的债务重组协议,留债是其清偿方案部分的核心条款之一,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留债的方式

 

实践中,通常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由债务人与相关债权人签署留债协议,或由债务人向相关债权人出具留债清偿方案确认书;另外一种是在重整计划中明确规定留债清偿的各项要素,比如留债债权种类、留债数额、利率标准、还本付息方式、担保措施等,而不另行签署留债协议或出具留债清偿方案确认书。

 

由于留债安排是重整计划中债权清偿方案部分的核心内容之一,笔者认为应该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部分,单独就留债的执行完毕标准进行规定,否则容易出现在债务人留债违约后各方宣称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而债权人救济无门的情形。

 

对于上述第一种留债方式,实践中一般会规定债务人与相关债权人签署留债协议之日,或由债务人向相关债权人出具留债清偿方案确认书之日,视为留债部分执行完毕,这样日后如果发生留债违约,债权人可依据留债协议或留债清偿方案确认书另行提起诉讼。

 

但对于上述第二种留债方式,笔者注意到一些案例中没有在重整执行完毕的标准的章节就留债部分进行规定,这可能是出于快速终结破产重整程序的需要而有意留白(尤其是对上市公司重整而言),但此举很可能会影响到债权人在留债违约后的救济路径。

 

(三)留债的债权种类

 

实践中,针对有财产担保债权的优先清偿部分进行留债比较常见,原因是该部分债权数额通常较大,债务人偿债资金有限,难以一次性进行优先清偿,而抵押物/质押物又为重整经营所必需、不能进行变现处置,故对该部分进行留债清偿。由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有抵押物/质押物作为担保,其接受留债清偿的可能性较大。

 

但笔者也注意到,实操中亦有个别重整案例对普通债权进行留债清偿。笔者认为,对普通债权进行留债清偿,实在是在投资人资金短缺情况下的无奈之举,其合理性值得审视。

 

由于债权在破产受理时已经停止计息,且普通债权一般会被打很大折扣进行清偿,清偿率本来已经很低,债务人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在重整程序内对债务进行清理。如果连普通债权都需要留债,债权人难以获得即期清偿,那么《企业破产法》第一条[1]、第二条[2]规定的破产重整程序清理债务的宗旨大打折扣,可能仅剩了债务停息与削减,让人有理由怀疑该案破产重整程序的目的正当性。

 

当然,如果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该方案,相当于自愿同意,也无可非议。但此举相当于用重整企业日后经营的“回血”作为偿债资金来源之一,而非用重整投资人另行投入的投资款,重整投资人可能仅通过少量投资资金即取得了重整企业的全部股权,而与此同时却仅需向同意延期的债权人支付少许利息,一定程度上缺乏合理性。与其这样,不如将重整企业股权抵偿给普通债权人,使普通债权人分享重整企业日后经营收益。

 

(四)留债的违约救济

 

《企业破产法》第92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实践中,有个别观点认为,上述规定仅说明重整计划具有约束力,但没有说具有强制执行力,笔者对此持有异议。

 

实操中,虽然存在债权人在债务人留债违约后基于留债协议或留债清偿方案确认书而另行起诉的案件(比如(2024)京0105民初37221号案),但这并不代表重整计划不具备强制执行力。如前所述,由于另行签署了留债协议或者另行出具了留债清偿方案确认书,相当于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且重整计划在执行完毕标准章节规定了另行签署留债协议或另行出具留债清偿方案确认书之时视为执行完毕,因此对嗣后再出现的留债违约,债权人应基于该等留债协议或留债清偿方案确认书主张权利,而非申请强制执行重整计划。

 

但对于没有留债协议或留债清偿方案确认书、而在重整计划中明确规定留债安排的,债权人另行起诉可能面临障碍,相关法院可能会以表面上的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实际上在彼时留债安排并没有执行完毕)为由不予立案。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赋予债权人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原因是,重整计划是各方通过破产重整程序就债权认定、调整及清偿等达成的统一安排,应视为各方在法院组织下达成的一个大的债务重组协议;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书一般均会后附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摘要,既然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书是生效法律文书,那么后附的重整计划也应是生效法律文书,理应具有强制执行力。

 

所以在发生留债违约、该重整项目采取在重整计划中明确规定留债清偿各项要素、而不单独签署留债协议或出具留债清偿方案确认书时,笔者认为应赋予债权人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这样做在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上面也有规则供给[3]。否则,债权人可能面临救济无门的情况。

 

笔者曾亲自处理一个类似案件,债权人对债务人及担保人的债权经过生效判决后,债务人及担保人又经过了破产重整程序,并在重整计划中直接规定了留债清偿。而后债务人对留债违约,债权人向原债权审理法院寻求救济,法院称债务人及担保人已经过破产重整程序,不归其管辖;债权人向破产重整审理法院需求救济,破产重整审理法院说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债权人依据重整计划规定的留债内容向被告住所地法院另行起诉,立案法院称此前经过了破产重整程序,应由破产重整审理法院集中处理。债权人不知何去何从。

 

实际上,赋予债权人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也具有可操作性。虽然在留债期限内债务人可能进行了部分清偿,债务余额有待于查明,但笔者认为该事实不是必须由审判庭审理才能解决的事项,执行法官在执行时亦可查明处理,就像普通执行案件执行法官对已执行数额、待执行数额可以查明处理一样。另外,对于留债期间的担保物,由于此前已经通过生效的确认债权裁定、重整计划及裁定书(甚至有的债权人在重整前已就其债权取得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所以笔者理解也无需通过审理程序进行判决,可径由执行部门做出拍卖/变卖裁定。

 

三、股东债权劣后清偿的合理性审视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无关于劣后清偿债权的规定。《会议纪要》也仅是规定,在关联企业破产的协调审理案件中(适用前提),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适用情形),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

 

实操中,有个别管理人没有注意到上述规定的适用前提及适用条件,不考虑股东债权的形成原因,对股东债权天然带有“敌意”,一律对股东债权做劣后处理,损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如果股东债权是因为与公司进行正常交易或正常资金拆借而形成,并非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笔者建议相关股东可以考虑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否则一旦被认定为劣后债权,可能面临得不到任何清偿的不利后果。

 

以上是笔者结合自身经验对破产重整案件中一些缺乏规则依据的现象或做法的分析,仅供参考。如果实操中遇到类似情况,建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必要时可请律师介入提供支持。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规定:“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