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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下图书商品司法保护指南 | 之二:受反法保护的构成要件(上)
2026年04月21日桂佳 | 王熳曼

一、就图书商品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适格主体

(一)作者

(二)出版社

(三)图书公司

(四)著作权人

 

二、图书商品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构成要件

 

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图书商品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构成要件,虽然不同法院在不同时期的表述及排序略有不同,但通常都包含以下三方面:一是原被告双方具有竞争关系;二是图书商品及其名称及/或封面装潢“有一定影响”,包括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及显著特征;三是被告擅自使用了与原告图书名称及/或封面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图书名称及/或封面装潢,引人误认为被告图书为原告图书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一)竞争关系

 

在早期的图书类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部分法院对于竞争关系的考察曾一度聚焦于原被告双方图书商品之间的竞争、替代关系,如双方图书商品之间存在替代性,则可以进一步认定被告图书对原告图书造成了(不利)影响。例如,在华某出版社有限公司与吉林文某出版社等侵害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7]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图书与涉案图书存在直接竞争”,理由为,“华某出版社的被诉侵权图书于2010年1月出版时,文某出版社对涉案图书仍享有专有出版权且涉案图书实际上仍在市场上合法销售,两者形成直接竞争。在被诉侵权图书与涉案图书同时存在于同一市场的情况下,被诉侵权图书的销售必然会对涉案图书的销售造成影响。”类似地,在商某印书馆有限公司与华某教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8]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华某出版社自2012年至今出版的《新华字典》与商某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均为识字类工具书,面向的消费群体基本一致,商品彼此具有较强的替代性,存在直接竞争关系。被诉侵权辞书的销售必然会冲击辞书市场,对商某印书馆的辞书销售造成影响。”

 

而在后续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这一要件主要考察原被告双方主体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的统一认识,且当原被告双方均为图书的出版方、发行方、策划方、销售方等时,法院通常会结合原被告身份直接认定双方具有竞争关系,而不需要原告就此进行特别举证。其原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竞争关系并非仅限于同业竞争者,还包括利用不正当手段争夺市场优势的其他参与市场竞争的经营者,而图书的出版方、发行方、策划方、销售方等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实际参与了权利图书及被诉侵权图书的编写、授权、出版、销售等环节,各主体之间存在争夺消费群体的利益关系,构成竞争关系。

 

例如,在中国青某出版社与北京市新某书店王府井书店等因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19]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中某社与湖南文某公司同为图书出版者,两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中某公司系受湖南文某公司委托进行涉案侵权图书的发行,中某公司亦认可其系作为涉案侵权图书的策划、版权引进方,属于涉案侵权图书的经营者,对该图书的出版、发行享有利益,故中某公司与中某社亦同属于图书市场经营中的经营者,两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又如,在广东人某出版社有限公司与青某出版社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中,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认定了原被告两出版社“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类似地,在北京时某书业有限公司与花某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1]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两被告分别作为被诉图书的发行方及销售方,与原告图书公司(权利图书的策划人)系同业竞争者,可以认定各方之间具有竞争关系。

 

除了原被告双方均作为图书商品的出版方、发行方、策划方、销售方等情况,如被诉侵权行为为被告在其游戏、网剧等商品中擅自使用了与原告享有权益的图书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则司法实践中亦通常认为原被告双方具有竞争关系。例如,在北京爱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上海玄某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2]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玄某徐州分公司、爱某公司、东某公司、张牧野都与小说作品或小说衍生作品直接相关,均属于文化产业中的一员,通过各种形式参与经济活动,彼此之间相互影响,因此存在竞争关系。”类似地,在深圳尚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玄某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仿冒纠纷案[23]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指出,“小说和网络游戏虽然在功能方面有所不同,但两者的用途都是为了丰富相关公众的文化生活,其载体都是通过互联网进行传播。而且,一般而言,经小说改编的同名网络游戏所涉及的内容、题材是基本一致的,而基于对同一内容、题材的喜欢和欣赏,两者在消费对象上亦存在极大的重合。目前将知名小说改编为网络游戏,已经成为网络游戏经营者的一种主要经营方式。知名小说改编为网络游戏,显然可以充分利用小说的影响力,在小说内容已被相关读者认可的基础上,聚集网络游戏运行之初的人气,增强网络游戏被相关公众的认可程度。”并基于上述认为,原告作为就涉案小说名称享有权益的主体,与被诉网络游戏商品的经营者及推广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由上述可见,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要件之一原被告双方具有竞争关系,司法实践中并未提出过高的要求,亦通常不会要求原告就此进行特别举证。在图书类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通常来说,法院会结合原被告身份(如图书商品的出版方、发行方、策划方、销售方等)直接认定双方是否具有竞争关系。此外,在被诉侵权商品并非为图书类的情况下(如网剧、游戏等),如其与原告权利图书在消费对象上存在较大重合,则通常亦会认为原被告双方具有竞争关系。

 

(二)“有一定影响”

 

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其保护商业标识在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标识与其经营者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具有市场价值,能够提高经营者的市场交易机会及竞争优势,一旦被他人仿冒,经营者的竞争优势则会被削弱,该仿冒行为亦会被认为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违背商业道德。但是,如果商品标识本身不具有知名度及影响力,不会据此形成经营者的市场交易机会及竞争优势,则经营者不存在禁止他人使用的正当性基础,如有竞争者进行使用,也难以认为其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或不符合商业道德,经营者亦不能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特别是对于图书名称及封面装潢,其本身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及图书主题内容的体现、概括功能,他人使用亦可能是出于图书主题相近或审美取向相似。图书名称及封面装潢本身并不具有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效力,不能仅因为竞争者使用了与经营者近似的图书名称及/或封面装潢就当然推定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有当图书名称及/或封面装潢“有一定影响”,与经营者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图书名称及/或封面装潢意在攀附经营者的竞争优势时,才能认定竞争者系掠夺经营者的交易机会、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针对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24]基于该条款,当就图书商品主张“有一定影响”时,相关图书应同时满足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及具有显著特征这两方面要求,且对其市场知名度及显著特征的考察时间应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

 

1. 考察时间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

 

在图书类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对于图书商品及其图书名称、封面装潢等是否“有一定影响”的考察时间应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即考察原告的权利图书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是否具有竞争优势、是否应当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例如,在北京时某书业有限公司与花某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5]中,法院明确指出,“本案被诉侵权图书首次发行的时间为2020年5月,判断权利图书是否‘有一定影响’的时间节点应当为2020年5月。”类似地,在北京邦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北京金某图书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6]中,法院亦是结合至被诉侵权图书出版发行之时权利图书的印刷量、网络平台的评价数量等因素,认定(截至被诉侵权图书出版之时)权利图书已经在同类图书商品中具有一定影响。

 

反之,如果权利图书在被诉图书出版前的竞争优势并不明显,特别是被诉图书出版后其销量及知名度甚至远超权利图书,则法院通常会认为,被诉图书并未借助权利图书的竞争优势,进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例如,在成都地某出版社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兴某书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7]中,被告为证明原告权利图书在被诉图书出版前未满足“有一定影响”要件,提交了北京开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数据查询系统(北京开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卷公司”,该数据查询系统以下简称“开卷数据”)的相关页面,其中显示,权利图书于2016年至2018年在社交处事类图书中的排名分别为311名、442名、67名;而被诉图书出版后,被诉图书于2019年监控年销2,385,756本,在社交处事类图书销量排名中位列第2位,并入选开卷公司公众号评选的2019年3月、2019年4月、2019年5月网店畅销书排行榜(分别位列非虚构类图书第5名、第2名、第2名),远超权利图书。基于上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在被诉图书出版发行前权利图书已经“有一定影响”,在相关公众中与原告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并且被诉图书出版发行以来在同类图书中的销售排名和销售数量均显著高于权利图书,也难以认定被诉图书具有攀附权利图书商品名称知名度的恶意”,故难以认定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权利图书名称已经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2. 市场知名度的具体要求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28]根据该条款,认定商品知名度及影响力是一个综合判断的过程,需要考量多种因素,而每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的作用亦可能不同,这取决于个案的具体情况。因此,该条款所列举的需要考量的因素仅是一种指引,而非是在任何案件中均需对上述全部因素进行考量。如果在具体案件中,其中一种因素已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的知名度,则可以根据该因素认定该商品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无需对全部因素均进行一一考量。进一步地,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有一定影响”并非要达到众所周知的程度,只要相关标识经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有一定的知名度,已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即可认定该标识属于“有一定影响”的标识,而并不要求其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在具体案件中,原告就其图书商品及其图书名称及/或封面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基于图书商品的特点,原告就图书商品市场知名度的举证通常包括以下几大类:第一大类是原告针对该图书进行的宣传推广及相关新闻报道,包括新闻文章、广告等;第二大类是该图书的荣誉奖项,包括国家新闻出版署、行业协会、行业专业机构评选及颁发的各类奖项等;第三大类是该图书在第三方榜单中的销量及排名情况,包括图书类新闻媒体、各线上销售平台、第三方图书监测平台等监测并发布的图书销量、市场占有率、榜单排名情况等;第四大类是该图书的出版及销售记录,包括图书出版记录卡、《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或称“《图书印刷委托书》”,以下简称“委印单”)、销售合同、发货清单等。

 

3. 显著特征的具体要求

 

(1)显著特征不等同于独创性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7年进行第一次修订前,“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被称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即较早版本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受保护的商业标识明确提出其应满足“特有性”的要求。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亦含蓄地表达了该要求不宜过高的意见,法院认为,在经营者将商品标识用于商业活动的情况下,即使该商业标识并非独创,但如果其经过使用成为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之一,则具备特有性。例如,在华某出版社有限公司与吉林文某出版社等侵害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9]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和装潢的特有性是指该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不是指该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具有新颖性或者独创性。对相关公众而言,只要该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由于商业使用已经客观上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其便具有了特有性,其是否具有新颖性或者独创性并不重要。当然,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的新颖性或者独创性与特有性具有一定的联系。如果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具有新颖性或者独创性,将该种具有新颖性或者独创性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用于商业活动,则该名称、包装和装潢通常会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而具备特有性。但是,即使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不具有新颖性或者独创性,也不意味着其必然不具有特有性。”

 

随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修改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进一步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标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当事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0]可见,虽然司法实践中已不再使用“特有性”的说法或要求,但仍通过“排除法+但书”的方式要求受到保护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具备显著性或显著特征。

 

(2)不要求必须为首次使用

 

在早期的图书类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部分法院确实曾将相关标识系原告首次用于图书并出版发行作为认定该标识具备显著特征的因素之一。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曾于华某出版社有限公司与吉林文某出版社等侵害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31]中指出,“吉林文某出版社在先将其作为图书商品名称并出版发行,且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其他经营者也将同样的名称用于图书类商品并早于涉案图书而出版发行。在涉案图书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其名称已经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类似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曾于中国青某出版社与北京市新某书店王府井书店等因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32]中指出,“中某社在先将‘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作为图书商品名称并出版、发行,且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其他经营者也将同样的名称用于图书类商品并早于权利图书而出版、发行。在权利图书经过持续畅销十余年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其名称已经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从而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认为如果相关标识并非为原告首次用于图书商品,其就当然不具备显著特征。

 

在近期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已在多份生效判决中明确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商品标识应具备的显著特征不以首次使用为条件,即,不要求主张应受到保护的图书名称及/或封面装潢为原告首次将其用于图书并出版发行,即使有其他主体在先将相关图书名称、封面装潢用于图书商品,亦不会必然导致该图书名称、封面装潢不具备显著特征,进而亦不会必然导致原告不能再就该图书名称及/或封面装潢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例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成都地某出版社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兴某书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33]中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标识是因为商品名称作为一种商业标识,经过使用与商品经营者之间建立了固定联系,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产生独立的市场价值,并能够为经营者带来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是否首次使用,是否具有新颖性与标识和商品经营者之间是否建立了对应关系,是否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并没有必然联系,并非商品名称标识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

 

(3)通用名称、惯常设计等应视为不具有显著特征

 

虽然司法实践中通常不会对图书名称及其封面装潢的显著性提出过高的要求,但如相关图书名称为通用名称、封面装潢为惯常设计等,则通常认为其无法通过使用与原告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不具有显著特征,进而不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保护。在具体案件中,如被告提出此项抗辩,则被告就此负有举证义务,即被告应举证证明原告图书名称为通用名称、封面装潢为惯常设计。针对此,被告通常会提交大量市场上其他出版社出版同名图书、使用类似封面的相关证据材料。

 

注释:

[17] 同注10

[18] 同注11

[19]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822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2803号民事裁定书

[20] 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0212号民事判决书

[21] 同注13

[22] 同注8

[23] 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终409号民事判决书

[24]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指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第七条

[25] 同注13

[26] 同注14

[27]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3670号民事判决书

[28] 同注24

[29] 同注10

[30] 同注24

[31] 同注10

[32] 同注19

[33] 同注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