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第八十四号局令形式公布《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以下简称“《指南》”)全文,并同步发布官方解读,该修正案将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党中央、国务院一直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工作,着重关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是否有效地发挥了对国内产业和经济发展的推动及促进作用,是否为我国新领域、新业态的发展提供了切实的保驾护航作用。为了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指示论述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知识产权工作的决策部署,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审查实践中亟待解决且意见较为成熟一致的内容开展了此次修改工作。此次修改涉及专利审查的初审、实审及复审无效等各个审查阶段,全方位、多角度地回应了各方对专利审查工作的新要求,聚焦完善新领域、新业态专利审查标准。下文,笔者将对创新主体及知识产权从业人员在未来工作中较高概率会涉及到的若干修改内容进行归纳和解读。
一、明确关于“同一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授权方式
此次修改明确“同日双申(发明+实用新型)”处理方式,仅允许通过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方式来获得发明专利的授权,回归《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立法本意。当实用新型已授权且仍在有效期时,发明专利申请一旦通过实质审查,申请人必须书面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才能获得发明专利的授权;申请人不同意放弃的,发明专利申请将被驳回。修改删除了“通过修改发明专利范围来规避重复授权”的旧做法,进一步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该项修改是基于我国发明专利的审查周期进一步缩减,同时实用新型的审查标准日趋严格的新情形下作出的符合“同一发明创造仅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的立法本意的修订。在笔者处理专利侵权及无效的实务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同一专利权人针对同一发明创造同时拥有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两项专利权的情形,此时,由于在不同的授权文本中存在不同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无论作为专利权方主张维权亦或作为被诉侵权方作无效抗辩均造成了一定困扰。该内容的修订对于体现发明创造的真实价值,减少后续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争议具有重要意义。
二、关于人工智能及流媒体领域授权客体范围的明确
(一)关于人工智能领域专利申请的客体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此前已多次规范和完善人工智能相关专利申请的审查规则。此次修改在2024年12月所发布的《人工智能相关发明专利申请指引(试行)》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关于人工智能领域的授权客体问题。具体来说,新增了关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的内容:对于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如果其中的数据采集、标签管理、规则设置、推荐决策等含有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内容,则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并在《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新增系列审查示例,明确若AI方案涉及数据采集、训练或决策环节违反法律(例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社会公德或公共利益(例如利用性别、年龄等敏感属性做无人驾驶应急碰撞选择,违背了生命面前人人平等的伦理道德观念),直接排除可专利性。
上述增补内容通过设立不可逾越的伦理道德审查红线,进一步从制度层面引导人工智能技术“智能向善”,创新主体在研发过程和专利申请中不仅要在技术端对技术研发的方向和社会伦理进行把控,做好合法合规,国家行政机关更要通过“技术可控 + 制度引导”的方式,确保相关专利申请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与社会伦理要求。
(二)关于流媒体领域专利申请的客体审查
笔者认为新增的此部分章节内容属于此次《指南》修改最大的亮点,相应内容顺应了流媒体产业快速发展的新形势,明确了针对大数据领域中视频编码方法生成的比特流的专利审查标准,并对流媒体产业专利布局各方面的具体细节进行了系统的规范,进一步完善了流媒体产业科技创新的专利保护。
此次修改新增了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审查内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主题仅仅涉及一种单纯的比特流,则该权利要求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由于比特流与规定数据组织方式的数据结构,以及强调物理特性与信息传递功能的信号等具有功能上的相似性,因此单纯的比特流不属于专利保护客体。在此基础上,为了有效实现对“比特流”相关技术方案的立体保护,《指南》同时规定可通过选择方法和产品两种保护主题在避免采用单纯比特流的撰写方式进行保护,并给出了一整套权利要求撰写范例。该新增内容对于流媒体产业的创新主体而言,明确了专利保护的途径和方法,特别是随着该领域标准必要专利的争议日益增多,相关流媒体专利池谈判纠纷数量逐年增加,新增内容为有意成为该行业标准必要专利申请人的创新主体提供了清晰的撰写指引,确保相关创新技术能及时得到专利权的保护,进而为创新主体通过有效的专利保护获得行业内更多的话语权打下基础,对于企业的长足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关于创造性条款审查的修改
(一)增加关于技术特征“贡献论”的具体规定
此次修改根据创造性条款的法律内涵和本质要求,明确权利要求中对技术问题的解决没有作出贡献的特征,通常不会给技术方案带来创造性。具体来说,在评判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时,不能仅仅依据“区别技术特征的多少”或者“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大小”来进行评判,必须将上述区别与该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行关联,站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综合考虑申请内容、现有技术等因素确保授权权利要求与发明对现有技术的真正贡献相匹配。
关于创造性评判标准的上述修改,业内有些观点认为这是对创造性判断的“收紧”或“升级”,但笔者对此持不同观点。上述修改并未改变创造性评判的方法和思路,强调“非技术特征”或与技术问题无实质关联的内容不得作为创造性贡献的依据,实质上还是回归到对于专利申请真实创新价值的客观评判上,防止申请人利用与发明点无关的技术特征的堆砌来限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而影响审查员对其可专利性的客观判断,避免专利申请真实的新创性并未通过上述技术特征得到体现而获得授权。如果专利申请仅仅依据这些“无真实营养价值”的特征获得授权,会严重影响授权专利的公信力。笔者认为,在技术领域交叉日益广泛和深入,特别是随着AI技术对各行业的快速渗透,如何在专利申请中准确体现发明创造的创新点,以保证专利质量,无论对申请人或专利审查行政机关而言都是一个需要持续关注和研究的课题。
(二)增加关于AI、大数据领域专利申请创造性审查标准
此次修改中,新增关于AI、大数据类专利申请创造性评判的示例,提示仅更换应用场景而未对算法流程、模型参数做出实质性改进的相关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该项内容的增加实质上是对创造性评价时所使用的传统“三步法”在AI、大数据领域具体应用上的体现。具体来说,在进行“三步法”的判定时,在完成第一步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及第二步确定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后,在第三步判断“显而易见性”(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是否有动机把该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时,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解决的仅仅是将现有的算法流程、模型参数应用于不同的场景来解决类似的技术问题,而没有基于场景的变换对现有技术进行改进或仅仅进行了常规的适应性变换,则该权利要求并不具有非显而易见性,不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该项规定明确了对AI、大数据领域专利申请创造性评判的具体要求,即只有对该领域特定场景下的算法、应用或相关技术进行了实质上的创新才能获得专利制度的保护,仅仅“换汤不换药”式的技术方案并不能构成该产业实质意义上的创新,相应地也不能获得《专利法》的保护。
四、无效程序中关于请求人资格审查的修订
在《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2节关于无效宣告请求人资格的部分增加一种情形,明确当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并非请求人真实意思表示时将不予受理。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虽然无效宣告请求人可以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但其都应当具备“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无效请求的实务中,相关主体基于各种原因不愿意使用其真实身份发起专利无效的情形时常存在,进而达到既打击对手又避免公开的正面冲突的目的。这种使用其他主体作为名义上的请求人启动无效程序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专利无效宣告制度的公信力与市场竞争秩序。此次修改明确了无效程序的启动原则,确保无效程序的正当性,专利行政机关一旦对请求人的身份和是否有真实的无效意愿产生质疑,可以要求请求人提供证据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否则不予受理,为专利权人对抗恶意骚扰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此次《指南》的修订集中回应了人工智能、大数据、视频编解码、生物育种等新业态对审查规则的迫切需求,由于篇幅的限制,笔者仅针对其中几处修改热点进行了简略剖析。国家关于知识产权领域各项政策法规的及时出台进一步健全了新领域新业态保护制度,也会更进一步激励产业创新的长足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