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进一步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通常来说,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因此,由上述规定可以推导得出,在无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对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原告住所地可以被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而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地,即,原告住所地法院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管辖权。
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并综合诉讼成本控制、诉讼主场优势获取等诉讼策略层面的考量,侵权纠纷中的原告通常会优先主张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进而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亦遵循此般实践逻辑。然而,鉴于各知识产权部门法相关司法解释均对案件管辖问题作出专门规定,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对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适用标准曾长期存在分歧,相关裁判尺度不完全一致;即便在当前阶段,各级法院就该条款的适用仍未形成完全统一的裁判规则。
在此背景下,笔者结合自身参与相关案件的实务经验,以及各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对司法实践中各类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具体规则,及该条款所界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展开初步梳理,旨在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规则的适用问题提供参考。
一、著作权侵权纠纷
鉴于不同类型著作权侵权纠纷所对应的司法解释存在差异,且各类案件在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时的规则亦有所区别,笔者将针对一般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三类情形,逐一梳理其法律适用逻辑与裁判实践规则。
(一)一般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著作权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侵害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1]该条款并未包含“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而未明确包含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因此,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少数法院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并未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例如,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郑州市商创图书有限公司与石家庄乐双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案[2]中,原告主张被诉侵权行为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并主张该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审理。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为侵犯著作权纠纷,应根据著作权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进行考察,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石家庄市为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各被告住所地亦均不在石家庄市,故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可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对于一般著作权侵权案件,应优先适用著作权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确定管辖法院,而不再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
而在后续的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确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管辖规则是对民事诉讼法相关侵权责任管辖规则的补充,该规定中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等也是为了便于确定管辖,因此,著作权侵权案件作为侵权责任案件,亦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例如,在平安健康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北京雪扬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3]中,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之一为该案作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应适用著作权司法解释确定管辖,而不应再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主张各被告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发布文章及手机应用软件等方式,宣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该案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确定管辖法院。又如,在某宽公司与某娱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4]中,原告主张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某视频平台在线播放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综艺节目,侵犯了原告就涉案节目享有的多项著作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故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类似地,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在上海宽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爱某艺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5]中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认为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法院亦进一步明确,虽然著作权侵权案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但并非任何涉及信息网络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均可以适用该条款,而是仅在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及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在信息网络上时,才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才能够适用该条款。例如,在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6]中,原告主张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其运营的云平台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游戏存储、提供给不特定用户,供用户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并以此获利、提供充值、收费服务,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游戏享有的著作权权利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在信息网络上,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该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因此原告住所地作为该案侵权行为地之一,原告住所地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而在重庆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嘉兴某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案[7]中,原告主张被告授权另一被告生产、销售的被诉商品使用了其权利作品图案,且该商品在其他被告的网络电商平台销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网络电商平台销售线下生产的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不完全符合信息网络侵权行为需具备的‘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及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的法律特征,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并非因互联网本身导致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笔者亦注意到,近期,部分法院似乎在案件中正在进一步收紧对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适用。例如,在沈某与某贸易商行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案[8]中,原告主张被告在网络上大量销售侵害其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侵害其发行权,并主张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确定该案管辖,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并未支持原告的该主张。法院在具体理由中首先提到,“在相关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对于管辖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特别规定应当优先于一般规定适用,不宜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确定管辖”,并指出,根据原告的起诉主张,该案系著作权侵权案件,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著作权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或者被起诉人的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法院进一步指出,“与传统侵权方式不同,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特指在网络环境下发生的侵权行为,不能因侵权行为的实施或损害后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就一概认定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该案原告主张被告通过网络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其著作权,本质上仍属于著作权侵权纠纷,不能将网络销售方式等同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原告坚持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二十五条确定该案管辖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可见,在该案中,法院既考虑了著作权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的适用顺序问题,又考虑了“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特定含义,进一步限缩了对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适用。类似地,在张某与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9]中,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并未限于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或者权益,而著作权属于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为此专门制定著作权司法解释,因此针对著作权案件的审理,应当优先适用著作权司法解释,故未在该案中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
由上述分析可见,在一般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认定问题上,著作权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存在不完全一致之处——前者所明确的管辖连接点未包含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而未将被侵权人住所地纳入管辖连接点范畴,而后者明确包含了被侵权人住所地。司法实践中,对于前述两条规范的适用顺位尚未形成明确共识,这直接导致不同法院在不同案件中对管辖问题的裁判标准存在差异。从现有生效裁定来看,多数法院认为,在此类案件中,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系对著作权侵权管辖规则的补充适用;但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仍需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个案审查,仅当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过程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处于信息网络环境下时,该行为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方可依据该条款以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需特别注意的是,近期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等在相关案件裁判中明确指出,针对著作权侵权纠纷,应优先适用著作权司法解释,不再同时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即不再将被侵权人住所地(原告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此举似乎表明,司法实践中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正进一步收紧。
(二)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
由于计算机软件通常需要依托电脑及网络环境,进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被诉侵权行为亦通常需要借助网络环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此类案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由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即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例如,在广州优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心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10]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心动公司的涉案计算机游戏软件《喵斯快跑》以信息网络为载体供相关公众下载使用,且心动公司诉称优视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PP助手’个人电脑客户端以及苹果手机客户端提供该软件的下载,并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该主张,被诉侵权行为也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故该案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被侵权人(即原告)住所地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类似地,在杭州优和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比萌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11]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比萌公司诉称,优和公司窃取比萌公司开发的《宝宝拼图植物》手机游戏软件,并通过VIVO及百度手机助手等信息网络渠道上线运营,侵害了比萌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因此本案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被侵权人(原告)比萌公司住所地的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笔者注意到,在近期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对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同时,亦会特别指出其适用该条款的理由主要为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及损害结果均发生在网络上。例如,在山东康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12]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本案中,根据米拓公司提供的《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及湖南云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编号为TPFZNK41648200644979《电子数据保全证书》,能够初步证明被诉侵权软件由康程公司经营,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和损害结果均直接发生在网络环境中,故被诉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米拓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故湖南省长沙市构成本案可争辩的地域管辖连结点。”类似地,在山东山大欧玛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全美在线(北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13]中,最高人民法院亦指出,“本案被诉侵权软件由山大欧玛公司设置在网络环境下,并面向全国不特定公众下载和使用,此时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和损害结果均直接发生在网络环境下,因此,侵权结果发生地当然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故法院在该案中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认为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由上述可见,对于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此类侵权行为当然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进而可以直接适用该条款,由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即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并审理。但在后续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对此类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同时,亦会特别指出其适用该条款的理由主要为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及损害结果均发生在网络上。
(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虽然该条款亦未包含“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而未明确包含被侵权人住所地,但对于“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例外情况,该条款补充规定可以以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作为侵权行为地,为原告在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提供了可能性。但该条款在一定程度上亦是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相冲突的,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被侵权人住所地或原告住所地法院为与其他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列且可以首先选择的管辖法院,但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仅在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在境外的例外情况下,才可以选择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等)的法院。也是基于上述冲突及不同时期法院对于上述条款的理解及适用标准的不同,不同时期的司法实践对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能否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有着完全相反的结论。
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由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实施势必要借助于信息网络,因此法院普遍认为,此类案件可以当然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由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针对上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中未包含“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情况,甚至有法院特别指出,就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而言,民事诉讼法解释属于后法,应优先于规定在前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适用[14]。例如,在李婧与深圳如克斯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15]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被诉侵权行为涉及“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又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上海佰草集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16]中指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侵权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再如,在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17]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被侵权人住所地的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各地知识产权法院亦持相同观点。例如,在北京卓易讯畅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18]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对于被诉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可以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即被侵权人住所地的法院起诉。类似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上海妙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莫朗视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19]中指出,“本案中,根据莫朗视觉公司诉称,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系妙点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上提供涉案作品,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本案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关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定。”
但是,在2022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张旭龙与北京墨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中就管辖问题作出裁定,并明确指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针对的是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下,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并未限于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或权益;而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人享有的法定权利,是针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案件管辖作出的特别规定。因此,在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为依据,不能当然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而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只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例外情形下,才可以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进一步指出,“本案中,秦皇岛市为原告住所地,并非被告住所地,亦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本案也不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例外情形。因此,秦皇岛中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可见,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法律适用的观点发生了明显变化,认为此类案件应优先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而不应再当然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
随后,各地法院亦开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处理此类案件的管辖问题。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1]中指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系对侵权诉讼管辖一般规定的两个管辖连接点(即“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信息网络侵权诉讼中具体适用的规定,实质仍属侵权诉讼管辖一般规定;而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系针对发生在信息网络领域的著作权侵权诉讼而作出,属于特别规定,因此应优先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确定案件管辖。类似地,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2]、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5]、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6]等亦参照上述意见,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优先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而不再当然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但笔者亦注意到,在2022年8月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少数法院仍在此类案件中适用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27]。
由上述可见,对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完全一致。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此类侵权行为当然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进而可以直接适用该条款,由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即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并审理。但在后续的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观点发生明显变化,认为此类案件应优先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而不再当然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即,只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例外情形下,才可以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等)视为侵权行为地并作为管辖连接点。
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亦未包含“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而未明确包含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应优先适用商标法司法解释,而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但是,多数法院认为,在满足特定要求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
部分法院曾在案件中表达了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应优先适用商标法司法解释的观点,其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属于普通管辖规定,其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指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而对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商标法司法解释第六条已就此类案件的侵权行为地作出了明确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因此,对利用网络实施的侵害商标权行为,应优先适用商标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例如,在陕西亿视康视光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渠道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8]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本案中,亿视康公司以渠道网络公司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证明渠道网络公司通过网络方式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因本案侵权的客体并不涉及他人人身权益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不应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故亿视康公司主张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确定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类似地,在大连库玛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29]中,原告主张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认为其有权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但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司法解释,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因此未支持原告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相关主张。
与之相反,多数法院认为,对于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规定与商标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并不存在冲突,只要案件符合相关规定的地域管辖要求,相应法院即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进一步地,与一般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类似,此类案件在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二五条时亦应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仔细考察。如被诉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等被诉侵权行为的各环节均发生在信息网络上,则可以适用该条款,由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并审理。例如,在深圳战神互动娱乐有限公司等与故宫博物院侵害商标权纠纷案[30]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指出,“本案中,故宫博物院系以华储公司、战神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等多平台使用带有故宫博物院企业名称及商标发布宣传文章等行为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了初步证据。因此,故宫博物院主张的侵权行为系依托信息网络并直接在网络中实施,且侵权结果也发生在网络中,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在故宫博物院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的情况下,其选择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又如,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苏州某有限公司与杭州某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31]中指出,“根据苏州某有限公司的诉请及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其认为杭州某有限公司未经授权在微信小平台上上架运营涉案游戏,导致其享有著作权的同名游戏无法上架,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权益,被诉侵权行为系通过网络实施,所以本案属于因网络侵权行为而引发的纠纷”,故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由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类似地,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在南京锐扬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新乡市嘟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32]中指出,被诉侵权行为系通过网络实施,该案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权向其住所地法院即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提起诉讼。
但鉴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要求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以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因此,如果信息网络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或沟通平台,则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徐旭辉与温州市科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33]中指出,“本案中,根据科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包括徐旭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根据科丰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徐旭辉在淘宝网店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科丰公司在该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徐旭辉在线下完成发货等事宜。上述交易中,淘宝网仅是双方交易的媒介,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仅与网络相关,不属于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不应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又如,在李某与厦门某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34]中,原告以网络公证购买的取证方式获得了被诉侵权商品,并据此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以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涉及网络侵权行为为由,认定被侵权人住所地系侵权结果发生地,以此确定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类似地,在深圳市依尚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金伯帆(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35]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依尚公司投诉的主要是金伯帆公司所售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侵犯其商标权,淘宝网仅是金伯帆公司与其用户交易的媒介,金伯帆公司仅通过互联网不能实施在产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以及销售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产品的行为,故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仅与网络相关,并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因此,本案不应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此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仅能规制“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无法规制线下行为,因此,适用该条款必须满足被诉侵权行为全部为在网络上实施、并不涉及线下侵权行为这一条件。如果被诉侵权行为在线上、线下同时存在,则亦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不能由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例如,在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与温岭市优酷文化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36]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指出,“本案中,原告优酷网络公司、优酷信息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包括温岭优酷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线下校区门店以及名片、宣传材料、推广及销售活动等上突出使用‘Ucool优酷教育’文字及包含‘优酷’文字在内标识等,上述主张同时包含线上和线下行为,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类似地,在某店与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37]中,被诉侵权行为同时包括被告在其经营的平台上突出使用相关标识等线上行为,及被告在其线下店铺门头招牌突出使用相关标识、将相关标识作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等线下行为。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即原告住所地法院)无法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而具有对该案线下行为的管辖权,也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一审法院可以对线下行为依据侵权行为地原则取得管辖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对全案(即线上及线下行为)具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由上述可见,商标法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管辖连接点未明确包含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而亦未明确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对于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能否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以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司法实践中尚无明确结论。少数法院(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认为此类案件应优先适用商标法司法解释,而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但同时,多数法院(包括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等)认为,如被诉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均发生在信息网络上,案件中不包含任何对于线下侵权行为的指控,则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以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
三、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规定”)第二条规定,“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该条款明确包含了“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而为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以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提供了可能性。
但与一般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类似,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对于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仅在被诉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均发生在信息网络上时,才能够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以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反之,如果信息网络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或沟通平台,则无法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例如,在杭州米欧仪器有限公司与宁波拓普森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38]中,被诉侵权行为包括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等。此外,在该案中,被告在其网站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原告自该网站获取了被告销售人员的联系方式后,通过微信沟通并在线下完成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购买,原告依据上述情况主张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将该案起诉至其住所地法院。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裁定书中特别指出,“上述交易过程中,网站和微信仅仅是双方交易的媒介,被诉侵权人米欧公司仅通过互联网不能实施被诉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在网络普及化程度很高的当代社会,如果案件事实中出现网站平台或者双方通过微信等涉网络相关的方式沟通,抑或双方系通过信息网络平台进行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即认定为构成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属于对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制的范围理解过于宽泛,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因此,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不应当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确定管辖。”在该案后,最高人民法院亦于广州中安电工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科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39]、杭州欣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青岛金典生化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40]等案件中重申了上述观点。
笔者亦注意到,法院似乎曾在少量案件中进一步收紧对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适用。例如,在郑州埃文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天特信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41]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郑州埃文公司以北京天特信公司侵害涉案专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提交了第29691号公证书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北京天特信公司网站上发布展示,北京天特信公司被诉侵权行为通过网络方式实施。因侵犯的客体并不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故郑州埃文公司主张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类似地,最高人民法院亦在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杭州青奇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42]中认为,鉴于该案并非因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引发的诉讼,故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确定侵权行为地。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中似乎认为仅有在被诉侵权行为为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或信息网络传播权时,才能够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而侵害专利权纠纷不属于上述纠纷,故不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不能依据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
由上述可见,对于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虽然专利法规定第二条为在此类案件中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以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提供了可能性,但在具体适用时,法院明确要求被诉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应均发生在信息网络上,信息网络不能只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或沟通平台。因此,结合侵害专利权行为仅通过线上实施的情况相对较少这一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在此类案件中成功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以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的案例较少。此外,在上述要求的基础上,法院似乎亦曾在少量案件中进一步收紧此类案件对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适用。
四、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中的“侵权行为地”为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以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提供了可能性。但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但侵权结果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主张由该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没有进一步说明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七条的关系,这就无法避免不同法院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及适用。
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为代表的少数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为针对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未限定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和权益,因此,在确定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时,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而非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而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结果发生地只有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境外时才能够适用。例如,在福建省晋江巧妈妈食品有限公司与谷蔓(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仿冒纠纷案[43]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指出,“本案中,谷蔓公司以晋江巧妈妈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谷蔓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益的谷蔓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肖像和签名并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上海市杨浦区并非晋江巧妈妈公司的住所地,谷蔓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海市杨浦区是晋江巧妈妈公司实施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为地,或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境外”,故一审法院(原告住所地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但笔者亦注意到,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的上述观点似乎也在逐渐变化。例如,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某公司等与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44]中,虽然法院最终亦未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但法院结合具体被诉侵权行为分析了该案不宜适用该条款的原因,而并未因该案被诉侵权行为未发生在境外而当然否认对于该条款的适用。
与之相反,多数法院认为,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确定,在没有其他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的一般规定。具体来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对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作出了进一步的补充性规定,根据该条款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可以适用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例如,在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45]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本案为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于侵权纠纷。鉴于案涉不正当竞争纠纷发生在网络领域,故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确定管辖,被侵权人住所地可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又如,在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淮南现代医院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46]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该案属于被告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案件,故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依据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再如,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山组织等商业诋毁纠纷案[47]中,法院指出,该案中,两原告称被告通过抖音发布视频作品,并通过微信公众号发布文章,诋毁两原告的商标,符合信息网络侵权特征,故该案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关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定。类似地,广州知识产权法院[48]、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49]等亦在案件中采用相同标准,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而未要求被诉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境外。
进一步地,与一般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及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类似,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适用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法院亦指出,仅当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及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在信息网络上时,才可以适用该条款,由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并审理。例如,在浙江盘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与深圳花儿绽放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50]中,原告主张其源代码文件构成商业秘密,被告擅自将该源代码发布到公共存储库和其他存储库,侵犯其商业秘密。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侵害技术秘密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的结果均发生在互联网络上,因此,本案所主张的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应当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可以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又如,在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广州交易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51]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腾讯公司指控交易猫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在网络平台经营腾讯游戏账号的出租、转让服务,被诉侵权行为指向的对象是存在于网络环境中的网络游戏账号,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在信息网络上,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由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类似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亦在某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52]中指出,“本案中,北京某有限公司主张的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均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和完成,侵权结果亦发生在信息网络中,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因此,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对该类案件具有管辖权。”
笔者亦注意到,对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似乎亦在进一步收紧对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适用。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审理的上海聚友化工有限公司与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及技术秘密纠纷案[53]中,原告主张被告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官网发布的《问询函的回复》中披露了原告的技术秘密,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侵害技术秘密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的结果均发生在互联网络上。因此,本案所主张的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应当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可以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在该案中进一步指出,“虽然涉案技术秘密系深圳证券交易所在网上披露,但系山东瑞丰公司未经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海南中科启程公司允许,向第三方披露,其应当可以预见深圳证券交易所可能会在互联网上予以披露涉案技术秘密。”而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审理的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54]中,原告主张被告的涉案专利申请、环境影响报告书等公开了其技术秘密信息,但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及该案查明的事实,虽然涉案专利申请、环境影响报告书公开了相关技术信息,但是各被告并非为网络信息的发布主体,没有直接实施通过信息网络侵权的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各被告实施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未支持原告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主张。
由上述可见,对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为在此类案件中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以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提供了可能性。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如被诉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均发生在信息网络上,则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以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虽然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等少数法院曾认为此类案件应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而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但其观点似乎在发生改变。此外,在上述要求的基础上,法院似乎亦在进一步收紧此类案件对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适用。
五、总结与建议
如果不再区分不同案由的知识产权纠纷,而将上述案件均作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这一大类案件来看,关于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以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的具体标准,似乎可以得出“由宽到严再到个案审查”的规律。即,早期对于适用该条款的要求较为宽松,通常只要被诉侵权行为涉及信息网络,法院即会支持原告关于适用该条款的主张;后来,部分法院适用该条款的要求曾一度非常严格,要求仅在被诉侵权行为为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或信息网络传播权时,才能够适用该条款;而在近期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首先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排除了该条款在部分特定类型案件中的适用(如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等),并同时指出,适用该条款并不局限于侵犯特定权利或权益,但要求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及侵权结果的发生应均在信息网络上,且在满足了该要求的基础上,法院还会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具体审查,最终决定能否适用该条款。此外,在上述要求的基础上,法院似乎亦在进一步收紧对于该条款的适用。但上述规律总结仍无法覆盖全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甚至可以看到在同一时期,不同法院就某一案由案件能否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以及适用的具体标准有着完全相反的意见,至今仍是如此。
在上述背景下,笔者站在从业者的角度,希望给出以下建议供相关人员参考:鉴于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适用规则并不完全明确,当作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原告时,如希望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则建议首先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中明确规定的连接点建立管辖,例如一同起诉与原告住所地相同的被告等。而当作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被告,且案件已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由原告住所地法院受理时,如不希望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法院审理,则不妨尝试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提交充足的在先案例支持,主张案件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
最后,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具体适用,如前文所述,法院已通过在某一具体案件中确定一定规则,并由各地法院于案件中引用的方式,对该条款在一些特定类型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问题予以明确。例如,法院已明确,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应优先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而不再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以及通过网络进行的商业诋毁、侵犯商誉案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等。但对于除上述案件外的其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主要是由法院结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全部发生在网络上等情况进行个案判断,这就导致案件的管辖并不足够清晰、确定。笔者认同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标准不宜过于宽松,以免实质动摇“原告就被告”的民事诉讼管辖基本原则,但同时,笔者亦建议司法实践中可以继续通过指导案例、典型案例等方式,进一步明确各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能否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以及适用的具体标准,使得案件管辖问题具有确定性,避免当事人及法院在案件管辖这一程序性问题上耗费不必要的精力,使各方能够更加专注于案件的事实及法律问题本身,便利当事人诉讼,节省司法资源。
注释:
[1]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2] 参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辖终200号民事裁定书
[3]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辖终108号民事裁定书
[4] 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湘民辖终11号民事裁定书
[5] 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湘01民辖终408号民事裁定书
[6]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辖终191号民事裁定书
[7] 参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1民辖终8号民事裁定书
[8]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4)京73民终810号民事裁定书
[9] 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24)京0491民初19460号民事裁定书,类似意见见(2024)京0491民初1425号民事裁定书等
[1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84号民事裁定书,类似意见见(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5号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83号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98号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74-182号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54号民事裁定书等
[11]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辖终51号民事裁定书
[1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454号民事裁定书,类似意见见(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418号民事裁定书等
[1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81号民事裁定书
[14]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辖终154号民事裁定书
[1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辖40号民事裁定书
[16] 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辖终13号民事裁定书
[17]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辖终153号民事裁定书
[18] 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辖终152号民事裁定书
[19]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辖终197号民事裁定书,类似意见见(2021)京73民辖终198号民事裁定书等
[2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辖42号民事裁定书
[21] 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渝民辖终4号民事裁定书,类似意见见(2023)渝民辖终42号民事裁定书等
[22] 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2)沪73民辖终205号民事裁定书等
[23] 参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黑02民终2559号民事裁定书等
[24] 参见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3民辖终178号民事裁定书等
[25] 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云01民终10561号民事裁定书等
[26] 参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3知民辖终2号民事裁定书等
[27] 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1民辖终81-87号及89-106号民事裁定书等
[28] 参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陕民辖终49号民事裁定书,类似意见见(2020)陕民辖终78号民事裁定书等
[29] 参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2民终4213号民事裁定书
[30]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民辖终57号民事裁定书,类似意见见(2021)京73民辖终187号民事裁定书、(2021)京73民辖终58号民事裁定书等
[31] 参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5民辖终27号民事裁定书
[32] 参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07民辖终87号民事裁定书
[33] 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辖终240号民事裁定书
[34] 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闽民辖终50号民事裁定书,类似意见见(2023)闽民辖终94号民事裁定书等
[35] 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2)沪73民辖终146号民事裁定书
[36]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初351号民事裁定书
[37]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民辖终147号民事裁定书
[3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9)摘要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19)摘要案例
[3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25号民事裁定书,类似意见见(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26-327号及332-342号民事裁定书
[4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247号民事裁定书
[4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194号民事裁定书
[4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65号民事裁定书
[43] 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2)沪73民辖终214号民事裁定书,类似意见见(2023)沪73民辖终201号民事裁定书、(2022)沪73民辖终213号民事裁定书等
[44] 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4)沪73民辖终145号民事裁定书
[45] 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渝民辖终42号民事裁定书
[46] 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辖终7号民事裁定书
[47] 参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晋民辖终19号民事裁定书
[48] 参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4)粤73民辖终37-38号民事裁定书、(2019)粤民辖终336号民事裁定书等
[49] 参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5民辖终303号民事裁定书、(2022)苏05民辖终826号民事裁定书等
[5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23号民事裁定书
[51]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辖终158号民事裁定书
[52]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民辖终202号民事裁定书,类似意见见(2024)京73民辖终38号民事裁定书、(2021)京73民辖终61号民事裁定书、(2021)京73民辖终55号民事裁定书、(2021)京73民辖终28号民事裁定书等
[5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44号民事裁定书
[5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辖终501号民事裁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