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某家族因涉及继承与信托纠纷而引发社会广泛关注。2025年8月1日,随着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一纸裁决,使关于该事件的多项细节得以披露,我们也能从中一窥主要争议。我们发现,舆论讨论和关注较多的问题集中在:被继承人是否已在生前或者通过遗嘱设立信托。
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出具的裁决文书来看,本案并未在香港进入实体审理,香港的法庭仅作出包括保全令在内的程序性命令,充分体现了对中国内地法院的礼让。尽管如此,该裁决书中所披露被继承人的“手写指示”及委托书等材料,或可作为判断信托是否有效设立的关键线索。
鉴于事件持续受到社会热议,我们作为专业财富管理律师,忍不住也想从信托的根本问题入手,就信托成立的基本条件、信托的独特功能、设立信托的潜在风险及实务对策等方面作个简单介绍和讨论。需要强调的是,我们仅以此案所引发的信托等法律问题在中国法下作简要评述,不代表对其中任何人物或实际权利的评价或权利侵犯。
一、信托设立的前置性问题:信托合同成立是否等同于信托设立并生效?
在该事件持续发酵的过程中,公众对“信托”的关注也日益增加。但各种提及“信托”的讨论中,我们注意到其用语也五花八门,诸如“信托合同”“信托行为”“信托基金”“信托产品”等,表述不尽一致,容易引发公众误解。需明确的是,含有“信托”字样的词语,不一定是法律意义上的信托,如“信托基金”、“信托产品”等多为金融工具或产品,而是否构成信托,应依据法律标准作出判断。
“信托”一词由“信”和“托”两个字组成,在汉语中可以理解为有“相信、信任”和“委托、托付”的意思。从信托关系的源流看,“信托”是英国衡平法的重要的创造之一。[1]而实际上中国法意义上的“信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下称《信托法》)第2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即判断某一法律关系是否构成信托,应以该条为基本依据。同时应当注意的是,《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这便引出了一个容易被混淆但极为关键的基础问题:信托合同的签订并成立是否等同于信托的设立并生效?当然,关于信托的成立和生效在实践中一直有着广泛的争议。应当说,这个问题,不仅关系到信托关系成立时点的识别与确定,甚至会影响信托关系的有效性,对于希望实现家族财富增值或传承的人士来说,需要格外重视。
之所以会产生“信托合同成立是否等同于信托设立并生效”的疑问,实际上是由于“信托行为”与“信托合同”两个概念常被混用。所谓信托行为,系指设立信托的法律行为,其本质为一种处分行为,使得财产脱离委托人的控制,转移至受托人名下,成为独立的信托财产;而“信托合同”,系设立信托的方式之一或者说是设立信托的一种法律形式,旨在让信托当事人负担一个设立信托的义务,不直接发生财产转移的法律效果。[2]
回到我们所说的法律意义上的“信托”,一般认为它是一种“复合行为”, 即由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与信托财产的实际转移两种行为组合而成。[3]具体而言,设立信托至少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意愿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如合同)表示于外(发出要约),且受托人接受(承诺);(2)信托财产实际脱离委托人控制,转移至受托人名下。[4]可以认为,即便已经订立信托合同,但若未发生财产转移,则信托尚未实际生效,受益人之权利也尚未发生,也就谈不上存在有效的信托了。实务中,我们也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形:当事人误以为仅凭信托合同的签订,信托即已设立并生效,而忽视了信托财产实际交付这一必要条件。因而,尽管合同中可能约定了相关交付条款,但从法律视角来看,信托是否真正生效仍需进一步确认。导致这一误解的根源,正是在于未能准确理解信托合同只是设立信托的一个环节,而非信托成立的全部要件。所以在以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实践中,为了明确信托成立时点,信托关系双方(即委托人与受托人)通常会在信托合同中约定,以信托资金或信托财产完成交付之日,作为信托正式成立并生效之时。此种约定在实际操作中较为普遍,亦已有法院在判决中予以认可。[5]我们认为这从实践角度,解决了大家对法条本身理解不同而可能引发的争议,我们也建议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从本质上看,无论是正式的信托合同,还是如某家族当前所主张的“委托他人协助设立信托”的字条,可能也只能反映出当事人希望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本身并不足以实现信托设立并生效的法律效果。要将委托人的设想或计划真正落地,还需满足信托生效的其他要件。换言之,即便存信托的合意,仍需审查信托关系双方约定的设立并生效条件是否已实际成就。
由此,我们就需要回归到《信托法》等具体法律法规上来,进一步反思下一个核心问题:所谓“信托”之设立,如何从“构想”落入“现实”?
二、信托的成立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在厘清信托行为与信托合同(设立信托的方式)这一重要区分问题后,我们应立足于当下的法律规范,进一步分析如何设立一个有效的、真正能够实现财富传承的信托。根据我国《信托法》第9条,“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信托目的;2.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3.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4.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5.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由此可见,在我国一个合法有效的信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构成要件: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信托财产以及合法的信托目的,并应以书面形式设立。在我们处理的家族信托案件以及当下某家族涉信托的纠纷,我们注意到,信托财产、受托人与信托目的,往往是这些案件中易引发较大争议的关键焦点所在。当然,需要强调的是,我们仅在中国法下讨论问题。同样的行为或争议在不同的司法管辖区域可能会有不同的结论。
(一)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信托财产的转移
正如我们在前文中所提到信托财产转移对于信托成立的关键作用,法谚亦有云:若无信托财产,则无法创立信托(A trust cannot be created unless there is trust property)。[6]可以说,信托财产是整个信托体系的灵魂。
从信托财产的地位看,信托财产应当具备独立性。所谓“独立性”,强调的是信托财产具有的非继承性、破产财产隔离性等特征。[7]依照英美信托一般观念,委托人设立信托,必须拥有合法的财产转让权,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而受益人则依据衡平法享有所有权。正是因为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方可达到信托财产独立之目的。这一制度设计被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诸多国家和地区所吸收和发展。我国《信托法》则着重强调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8]尽管未明确信托财产所有权之归属,但其基本立场无疑是认可信托财产独立于任何一方主体之外,进而作为服务于信托目的的独立财产而存在。[9]我国司法实践同样将信托财产独立性作为有效信托关系的核心特征。[10]
从信托财产的类型看,信托财产并无严格的形式限制要求。我国《信托法》第14条第3款、第4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由此可知,只要非属禁止流通的财产,如股权、不动产等原则上均可以成为信托财产。
从信托财产的转移看,我国《信托法》第2条所使用的措辞是“委托给”而非“转移给”,不免让人质疑我国法上的信托是否无须以信托财产之转移为要件。事实上,我国《信托法》在措辞上的谦抑与保守,反映的是立法初期对英美法系信托制度的谨慎接纳态度。不过,《信托法》第10条同时也明确,“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该条不仅从实质上确立了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固有财产相区隔的制度逻辑、强化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征,也提出了实现信托财产独立性所需的权利转移步骤。对于现金等无需权利登记的财产,自然不必履行此种手续,但对于不动产等转移权属需要登记的财产来说,则亟需特别的制度规定。遗憾的是长期以来,对此类财产的制度安排存在缺位,也影响着不动产信托的实践。
近年来,随着我国信托业务不断成熟、发展,以及实践中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配套要求,我国启动了不动产信托财产登记试点工作。自2024年12月11日北京印发《关于做好不动产信托财产登记工作的通知(试行)》[以下简称“京金发(2024)337号文”]以来,上海、广州、厦门也相继出台相关试点文件。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四地的官方文件中,对信托财产处分方式进行描述时,均统一采用了“转移给”这一表述。例如,京金发[2024]337号文第一条适用范围明确指出,“不动产信托,是指委托人依法将其不动产转移给信托机构,由信托机构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信托业务。”类似的,2025年5月27日,上海印发《关于开展不动产信托登记试点的通知》(沪委金融办[2025]53号文),其中第一条定义与适用范围也规定,“……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依法将其不动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受托人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近期,广州、厦门出台的规定亦使用了类似表述。从这些地区实践看,地方性的规范性文件对“转移给”一词的集体采用,不仅反映出法律层面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高度重视,也进一步强化了实践中设立信托须以财产实际移转、信托财产应当具有独立性作为基本前提的制度共识。这也与我们前文所提及的信托行为与信托合同应当相互区分的观念所契合。
因此,在当前制度语境下,即便信托合同或遗嘱信托已合法生效,若信托财产尚未完成实际转移,信托的设立仍难谓最终完成,受益人的权利亦可能因而尚未实际发生。
(二)受托人
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是关键主体之一。所谓受托人,是指为他人利益而持有和管理信托财产的主体,既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信托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基于信任而产生的设计,其设立需以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形成有效合意为前提。换言之,若无明确且承诺的受托人,信托法律关系难以成立。
在生前信托实践中,通常由委托人与受托人在生前达成合意,受托人也能及时作出承诺。值得注意的是,在某家族当前的纠纷中我们看到了一种较为特殊的情形,即委托人所委托办理设立信托事宜的“事务性受托人”,与(未来)信托法律关系中承担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职责的“信托受托人”,是两种不同的委托和受托。委托人A并未直接与信托受托人甲公司或乙公司形成信托关系、而仅委托他人(受托人B)办理信托设立事宜。那么我们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委托人A、受托人B之间形成的是一般的委托合同关系,而并非我们本文中所称的信托关系。由于缺少与委托人A之间的直接合同关系,原本预期进入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甲公司或乙公司可能会在取得受托人地位这一问题上,存在一定现实障碍。至于委托合同的受托方未能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按委托人意思及时设立信托,在委托人死亡后,该委托合同是否当然终止、是否存在主张违约责任的空间等内容,本文暂不展开,留待另文讨论。
值得一提的是,在遗嘱信托中,其信托的设立方式比较特别,受托人的角色也显得更为重要。根据《信托法》的第13条第1款,“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本条确立了“遗嘱信托”这种信托形式。然而,在遗嘱信托的实践中,不仅受托人的指定和确认往往更加复杂和敏感,而且还涉及更为复杂的效力认定等规则。这也意味着,遗嘱信托在设立环节中可能面临更多的挑战和风险。
(三)信托目的
根据《信托法》第11条第1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般认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信托人可以为任何目的设立私人信托。[11]信托的设立,其主要目的在于依据特定条款,为受益人构建利益安排。不论民事或商事领域,信托都能够被广泛且多元的应用,不仅可以统筹管理资产、还能满足多样化的财产传承与配置需求,甚至还可以作为税务优化的重要工具。[12]尽管以上信托目的十分美好,但也应当注意实践中存在的因损害公共利益、或违反公共秩序导致无效的情形。[13]由于“公共利益”概念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和裁量空间,在信托设立阶段对其进行审慎评估,是防止信托目的触碰公共秩序底线的重要前提。
与公共秩序相辅相成的,是公序良俗中的“善良风俗”原则。检视当下司法实践,善良风俗既要求民事法律行为人不得将自己的利益建立在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基础之上,[14]也包括行为人应以遵循国家、社会、民族的基本价值观、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的方式行事。[15]这或许也对信托目的的审视提出了更高层面的考虑。
三、信托设立过程中的风险提示与简要建议:以遗嘱信托为例
在明确信托设立所需具备的条件之后,下一步应直面的是:在把这些条件付诸实施的过程中,会在哪些环节出现问题?如上文所述,信托制度的特征在于将信托财产与各方主体之固有财产相分离,这一制度设计赋予了信托具有风险隔离与利益平衡等功能。但一旦考虑到涉及跨法域适用、不动产变更登记的实际需要和税收规范等环节,信托的设立仍可能面临制度与操作上的现实阻碍。由于各国法律制度与实务环境差异显著,如果当事人对制度理解存在偏差、条款设计不当或执行机制不完善,便容易在信托的设立与执行中引发风险。
以我们曾经办的一起跨境遗嘱信托案件为例,其中便呈现出被继承人生前未曾预见的障碍。该案中,被继承人为中国境外人士,适用了被继承人经常居住地法律设立了遗嘱,并在遗嘱中载明了信托受托人和信托财产。该遗嘱中信托所涉财产包括了位于马来西亚、香港、北京、上海等地的不动产。遗嘱信托载明,上述不动产于被继承人死亡后应统一转移至受托人名下,由受托人享有独立的管理与处分权利,并按既定比例向多位指定受益人(中国法下该等受益人均为法定继承人)分配。
在该案中,我们实际只协助处理其涉及在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继承。在实际办理北京、上海两地的不动产转移登记时发现,通过一份遗嘱信托集中处理全部不动产,在本案中并非最优方案,原因在于会面临以下问题:
其一,不动产信托登记具体流程并不明确。尽管北京、上海均已出台不动产信托登记试点工作的相关通知,初步明确了可转让不动产应具备的条件的条件、预登记及转移登记的流程,但对于遗嘱信托,尤其是受托人为自然人的情形,仍未形成明确、可操作的规范。
以上海为例,沪委金融办[2025]53号文件第二部分规定,“……委托人交付的不动产应当为委托人合法所有,可估值、可转让、权属清晰、状态正常,无权利限制情形。”第三部分则就办理流程作出明确指引,概言之:(1)受托机构应首先在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信托产品预登记,取得产品编码及信托产品预登记完成通知书;(2)受托机构携签署完备的信托文件、完税(或减免税)凭证、信托登记公司出具的登记证明文件及不动产登记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3)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构将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并在不动产权证书附栏注记:“不动产信托财产,信托名称:xxx(信托登记系统产品编码)”,确立受托机构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及义务;(4)信托终止时,受托机构及相关权利人可凭信托文件、完税凭证等材料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同时删除“信托财产”相关标注。
然而,上述流程针对的是信托机构担任受托人的情形,尚未对自然人作为受托人或遗嘱信托的登记实践提供明确路径。这一制度空白,意味着前述情形下的信托财产难以依遗嘱信托设想完成转移。而且,在可行的方案中,如果考虑按“遗赠”路径变通处理此事,但这不仅与被继承人的遗嘱意图不完全一致,也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征不相符合。
其二,适用信托过户的税务成本不一定优于传统继承路径。在现行的不动产交易制度下(不动产所在地法),若按照每一步经历一个完整的交易流程方能实现信托财产的转移登记,则遗嘱的执行需经历多个税负环节:房产过户至受托人名下时、由受托人转移至受益人名下时、最终受益人转售时,均需承担多种交易税费,则最终的整体税负也不一定优于以传统方式进行的继承。
从遗嘱信托的条款来看,被继承人的真实意图是将房产依照一定比例分配给各受益人,而这一目的通过普通遗嘱或设立遗嘱管理人亦可实现,无需设立信托结构。可见,在不同的法律环境下,同样的制度可能有不同的表现。
总之,围绕信托争议的案例在家族财富管理的业务领域,常常意味着复杂和冗长。我们也的确认为,过于繁杂的诉讼程序对于任何一个家族来说,并非是最好的选择。我们期待,更多的利益平衡在争议发生之前完成。所以,仔细研究现有的法律框架和司法实践,在“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之时提出我们的专业建议,则显得尤为重要。
注释:
[1] 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页;高凌云:《被误读的信托:信托法原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2~14页。
[2] 金锦萍:《论法律行为视角下的信托行为》,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1期,第174页。
[3]王庆翔:《论我国信托法信托设立制度之完善——基于法律行为的视角》,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18期,第90页;甘培忠、马丽艳:《以独立性为视角再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载《清华法学》2021年第5期,第60页。
[4] 谢哲胜:《信托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6年版,第78~79页;徐刚:《论信托行为的解构与反思——以大陆法系法律行为理论为视角》,载《私法研究》2019年第24卷,第22页。
[5] 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25790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民终5278号民事判决书等。
[6] 赵廉慧:《信托法解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82页。
[7] See Patrick Parkinson, Reconceptualising the Express Trust, 61 The Cambridge Law Journal 657, 657~683(2002).
[8] 赵廉慧:《信托财产独立性研究》,载《法学家》2021年第2期,第118页。
[9] 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7页。
[10] 如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终432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因案涉著作权不具备信托财产独立性特征,故而不应受《信托法》调整。又如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5民终392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信托与委托的核心区别,在于财产的独立性不同。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而委托关系中的财产不具有独立性,委托财产的所有权仍归属受托人且所有权与收益权不发生分离。
[11] 刘杰勇:《论诈害信托的财产独立性否认:兼评“家族信托被强制执行第一案”》,载《政法学刊》2022年第6期,第107页。
[12] 高凌云:《被误读的信托——信托法原论(第二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67~68页。
[13]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民事裁定书。该案争议围绕一份《信托持股协议》所成立的股权关系。上诉人在上诉时提出了案涉协议因违反金融监管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为由,主张该协议违反信托法第11条第1款,即“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主张案涉协议无效。最高院虽的确判决协议因违反规章、损害公共利益而无效,但其在判决时并未以《信托法》第11条作为说理依据,而是转向了原《合同法》第52条第4项之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14]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2民初3293号民事判决书。
[1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终2972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