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23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出系统完善,体现了通过集中裁判化解执行冲突、提升执行效率的制度导向。本文将重点探讨《执行异议之诉解释》在确定管辖法院、一揽子化解案外人诉求、提高救济效率、遏制虚假诉讼和防控执行风险等方面的实践意义。
一、明确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对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作出了初步规定,即由执行法院管辖。
考虑到实践中执行工作具有高度复杂性,执行法院可能因交叉执行、案件移送等原因发生变化,且在同一执行标的上可能存在轮候查封、多个执行法院并存的情形,《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一条进一步明确:由提出执行异议时负责执行相应标的的人民法院审理该异议之诉。该规定有助于强化执行程序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程序的衔接,减少因执行法院变动带来的管辖争议,提升案件处理的确定性与效率。
二、一揽子解决案外人关联诉求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往往不仅仅是单一请求排除强制执行,还可能提出确认物权归属、请求登记过户等多种关联性诉求,且如果执行标的已被处分,还可能涉及如何实现胜诉权益的问题,《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从实体层面对这些复杂情况予以回应和规范。
(一)明确多轮查封情形下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地位
《民诉法解释》第305条对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已作了相对明确的规定,即“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但在实践中,同一执行标的上面可能存在多轮查封,而对于轮候查封,一般认为不发生正式查封效力,故如无特殊情形并不允许案外人对其提出异议,法院对案外人是否有权对其提起异议存有疑问,从而导致轮候查封的申请人未被列为诉讼参与人,轮候查封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自然也无法参与诉讼。案外人若要排除在执行标的上的多个查封,需要逐一针对特定查封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不仅加重了案外人的诉讼负担,还可能造成案件裁判结果碎片化,增加执行冲突的风险,也不利于法院对争议执行标的权属的统一审理与实质性解决。
《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二条在此基础上作出完善,进一步明确存在多轮查封情况下的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作出明确规定:在争议财产被多轮查封的情形下,应以首先查封、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执行人作为被告。同时,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案外人可以主动了解是否存在对同一财产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的其他轮候查封主体,将其依法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从源头上防范因当事人遗漏导致裁判不周或事实认定片面。这一安排充分体现了保障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并重的立场,既有利于保障各方诉讼参与权、陈述权和抗辩权,也便于法院在一案中集中审理、一揽子解决案外人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多重查封的问题,防止当事人多头提起诉讼形成矛盾判决,降低衍生诉讼风险,切实提升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效能。
(二)明确案外人确权和给付之诉可依法合并审理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10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执行异议之诉中的确权请求一并作出裁判,但对于案外人能否在该程序中同时提出给付请求,《民诉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请求往往以其有权要求被执行人返还原物或者协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等前提,若法院仅就其排除执行请求作出认定,而不一并处理其对被执行人的给付请求,导致当事人需另行起诉,难以实现纠纷的根本解决。
对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9条首次提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既提出确权、给付请求,又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人民法院对该请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执行,均应当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也明确案外人可在一案中同时主张执行标的的权属确认、请求取得标的物、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等,并由法院依法一并审理。
《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通过第四条、第五条将《九民纪要》的精神上升为正式司法解释,不仅统一了裁判标准,也为案件一体化处理提供了明确依据,有助于人民法院通过一次性审理实质解决执行权属争议,减少讼累、提升效率。
(三)明确法院应同时判决解除相应执行措施
《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经实体审理认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应当在判决中一并判决解除相应执行措施。该规定回应了实践中“案外人胜诉但执行措施未及时解除”所带来的困境,强化了执行异议之诉裁判结果的可执行性和现实效力。
一方面,《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三条明确了解除执行措施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判决内容的当然组成部分,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胜诉后的当然效果,而非须另行申请或另案处理,有助于实现裁判与执行措施的程序衔接,提升判决执行的及时性与权威性;另一方面,也从制度上保障了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在诉讼胜诉后的即时恢复,切实维护了执行标的真实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四)执行标的被处分的救济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13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但是如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因此,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不能当然阻止执行标的被处分。如果案外人异议最终获得支持,其确实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而执行标的已经被处置,需一揽子考虑此时案外人的权利救济问题。
《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围绕“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执行标的被处分”的处理方式作出细化规定,进一步明确真实权利人在执行标的已被处分情形下的救济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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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通过拍卖、抵债等方式取得的,若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应判决不得对该标的执行,撤销相关拍卖或抵债裁定,且如标的已交付申请执行人,还应责令返还,拒绝返还的将依法强制执行。
- 执行标的已由第三人通过拍卖、变卖等程序合法取得的,则法院应判决不得执行相应的变价款,并由执行法院向案外人发放该款项。若变价款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或退还被执行人,法院应责令其返还,拒绝返还的依法强制执行。如案外人拒绝领取款项,法院应将变价款予以提存,并告知其五年内可随时领取。
《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还明确了案外人对申请执行人和执行担保人的赔偿请求权。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后法院裁定继续执行的,案外人可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或提供担保的执行担保人主张赔偿责任。该条款体现了程序平衡与利益协调,在保障案外人实体权益的同时,也兼顾了申请执行人合法执行请求的效率性,形成权利义务的双向制约;同时为案外人在遭受错误执行后提供明确的责任追索路径,增强执行程序的规范性与责任意识。
三、落实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障
《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保护路径与适用条件,明确了请求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合同解除后已付购房款处理等的条件,使商品房消费者权益保护在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同时注重商品房消费者和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平衡:
一是明确“所购商品房系用于满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居住生活需要”应不再限于家庭唯一住房,并可涵盖改善性住房。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韩某平、王某诉阜新某投资咨询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突破了传统司法实践中简单以房屋数量或购房地域作为判断依据的做法,转而强调是否符合刚性或改善型居住需求:除了考虑住房面积,还可能涉及居住环境的提升,包括地理位置更优越、配套设施更完善、教育资源更优质等因素。若购房目的明确系用于满足生存权或改善性住房需求,即使购房人名下已有房产,也可获得执行异议之诉保护。
二是强调对价支付的严格条件,防止执行权利被不当排除。本条还对商品房消费者的付款条件作出严格规定,明确其权益保障以履行合同对价义务为前提。《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强调商品房消费者必须支付商品房相应对价,保障其权益需满足“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查封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 该规定旨在防范恶意串通、虚假交易等滥用制度行为,避免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维护申请执行人权益。
三是实质消除所有权转移登记障碍。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即便案外人胜诉排除执行,其所有权登记仍可能因抵押权未涤除而无法顺利进行,从而导致权属僵局。《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新增规定:案外人起诉请求被执行人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因此,当案外人依据异议之诉主张房屋权益获支持后,可直接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抵押权不再对其构成法律障碍。
四、严厉打击虚构租赁关系逃避执行行为
近年来,随着执行力度持续加大,部分被执行人为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手段不断翻新、逃废债行为愈加隐蔽、复杂,其中不动产租赁关系成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虚假诉讼重灾区。由于租赁合同的相对性特征及租赁备案登记的非强制性,部分被执行人可借此漏洞规避监管,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虚构租赁付款事实、倒签租赁合同、签订超长期租赁合同、恶意降低租金等方式对抗执行债权,严重妨碍司法处置,同时影响执行标的的处置效果和变现价值,直接侵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上述问题,《执行异议之诉》第二十条规定了承租人主张租赁权益排除执行的要件,强调租赁关系的真实性。人民法院将结合案涉租赁合同签署时间、履行情况、对价支付、登记状态等关键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识别是否存在虚假、恶意串通行为。对经查证属于虚假租赁的,法院不仅驳回异议请求,更将依据《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依法制裁相关责任主体,严厉打击借租赁之名逃避执行之实的行为。
《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案外人若与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恶意串通,通过伪造证据或捏造案件基本事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拘留等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同时,本条第三款重申了案外人虚假诉讼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虚假诉讼行为致使执行标的无法顺利执行或价值显著减损,造成申请执行人实质性损失的,案外人等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确保权利受害方获得实质性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