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未结民事案件或者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限制出境。一方面,在民商事诉讼过程中,部分案件债务人如预期将取得不利裁判后可能会决定出境躲避债务,使得案件胜诉方无法成功执行;另一方面,在执行程序中,对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能够对其出境工作、旅行、探亲等造成实质性影响,一定程度上可以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或采取其他替代方式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本文将结合法律规定和实践案例,对限制出境措施的适用、程序以及救济和解除方式予以介绍。
一、限制出境措施的适用
(一)适用情形
1. 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
根据我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中国公民或者外国人“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可决定限制其出境。《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三)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二)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外商事案件当事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适用条件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根据《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05〕26号)》第93条,对于涉外商事案件当事人,同时满足四个条件方可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1)在我国确有未结涉外商事纠纷案件;(2)被采取限制出境的对象是未结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存在逃避诉讼或逃避履行法定义务的可能;(4)放任其出境可能造成案件难以审理、无法执行。根据2021年12月31日《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50条之规定,“逃避诉讼或者逃避履行法定义务的可能”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申请人有较高的胜诉可能性,且被申请人存在利用出境逃避诉讼或逃避履行法定义务的可能。同时,该条明确规定,如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足额可供扣押的财产的,不得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2. 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程序中,限制出境措施是执行法院可对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采取的信用惩戒措施之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二)适用对象
根据《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3条规定,商事案件中被采取限制出境的对象是未结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以下称“《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限制出境措施的适用对象是个人,不仅包括直接作为当事人的中国公民或外国人,还包括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法律层面并没有规定具体含义或范围,《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125号建议的答复》指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主要指能够通过其行为直接对单位的实际经营活动产生重要影响的人,实践中可重点审查被执行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司法实践中,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还可包括财务人员、实际负责案件相关交易项目的经办人等。在(2017)最高法执复73号案中,被限制出境人以其非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为由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被限制出境人系案涉贸易项目的经办人,并且曾负责协调被执行人的关联公司代为清偿债务、实际负责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债务偿还方案,可以认为其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清偿安排产生直接影响,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限制出境措施的程序
(一)启动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4条条,限制出境措施在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后采取。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有效担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二十三条规定,限制出境措施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限制出境措施可依当事人申请启动也可由法院依职权启动。实践中,限制出境措施主要由当事人申请,法院经审查后决定是否采取限制出境措施。限制出境使用的被申请人的护照号码、港澳通行证号或台湾通行证号,当事人可委托律师申请调查令向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调取。
(二)法院决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1. 诉前行为保全
实践中,在民商事纠纷诉前,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诉前行为保全的规定[1]向法院申请对对方当事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并提供相应担保。由于《出境入境管理法》规定限制出境措施适用于“未了结的民事案件”,并且限制出境措施涉及人身自由和外交问题,因此多数法院对于诉前阶段的限制出境申请持审慎态度,采取诉前行为保全的实践案例较少。在(2025)皖0103行保1号案中,申请人李某某向法院申请诉前行为保全,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张某某限制出境,并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担保。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限制被申请人张某某出境。类似案例还包括(2023)吉2401行保8号案、(2020)辽0604行保1号案、(2018)桂0205行保2号案等。
当事人如需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可以及时与法院进行充分沟通,告知法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可以提供被申请人经常出境入境的记录、有关资产转移的证据、主要财产位于境外的证据等,说明如不限制对方出境,存在人身出境或将财产转移至境外的风险,将会给审理和执行造成困难,以促使法官及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 诉中行为保全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诉中行为保全的规定[2]申请对对方当事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法院一般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或者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对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决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例如,在(2022)吉2401行保6号案中,申请人尹某某在诉讼中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法院限制被申请人李某出境,并以其名下房屋提供担保。法院经审查裁定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限制被申请人李某出境。
也有部分法院直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作出限制出境决定。在蔡某不服限制出境决定申请复议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0-5-202-001)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对蔡某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蔡某申请复议,认为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限制当事人出境的权利,在审判阶段限制申请人出境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民复1号决定书,驳回蔡某的复议申请,认可在民事诉讼阶段法院可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决定对被申请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外国人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出入境管理部门可不予准许其出境。”
3. 执行程序中限制出境
在执行程序中,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版)》第216条,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制作执行决定书。执行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人民法院作出限制出境决定时,应当告知被限制出境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三)报备程序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需要向出入境管理机关报备。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版)》第216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按照《法定不准出境人员报备管理工作规范》,向报备单位所在地县级(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报备,每次报备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对报备对象在报备期内不予签发出入境证件,边检机关对其阻止出境。
对于报备机关,《公安部关于实行对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制度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须限制出境的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备案,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不批准限制对象出境。对于通报备案决定机关,第六条规定:“限制出境期限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由省级通报备案机关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决定;限制出境期限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由地(市)级以上通报备案机关决定;限制出境期限三个月以下(含三个月)的,由县(市)级以上通报备案机关决定。期限届满后需继续限制出境的,须于到期前一个月内续报(续报方法同前)。到期不续报的自动解除出境限制。如需提前解除出境限制,原通报备案机关应当及时办理撤销通报备案手续(撤销通报备案手续同前)。”
对外国人实行扣留护照、限期出境等措施的案件,根据《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还应当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于采取措施的四十八小时内报上一级主管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四)扣押护照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版)》第219条规定,执行法院因办理案件需要,可以依法扣押案件当事人的护照。案件当事人拒不交出护照的,执行法院可以提请护照签发机关宣布案件当事人的护照作废。
法院对于扣留护照采取审慎态度,对于凡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处理的,一般不采取扣留证件的办法限制出境。如需扣留护照的,应当在护照或其他出入境证件有效期内处理了结,同时发给本人扣留证件的证明。
(五)限制出境期限
限制出境期限在法律层面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法院在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时可能规定具体的限制出境期限(通常为一到六个月),亦可能概括地决定在诉讼期间或执行终结前不得出境。而前述《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版)》规定,人民法院每次报备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此,申请人如对限制出境期限存疑,可向执行法院明确限制出境的期限或申请继续限制的期限,避免耽误申请续期。如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需要继续限制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在限制出境期限届满之前向法院申请继续限制。
三、限制出境措施的救济和解除
(一)救济方式
在诉讼程序中,如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或第一百零四条对作出限制出境的裁定的,被限制出境人员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申请复议及其司法解释规定[3],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复议期间,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如前述(2025)皖0103行保1号案,法院在民事裁定书中载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如法院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作出限制出境决定,则不服该决定的被限制出境人如何救济,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接受被限制出境人就下一级法院作出的限制出境决定进行复议,如前述蔡某不服限制出境决定申请复议案((2020)京民终字第261号限制出境决定、(2021)最高法民复1号决定书)。
在执行程序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九条规定,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二)解除方式
《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5条规定,限制出境采取扣留有效出境证件方式的,被扣证人或者其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有效担保(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诉讼请求的数额)或者履行了法定义务后,人民法院应立即口头通知被扣证人解除限制,收回扣留证件证明,发还所扣留的证件,由被扣证人签收,限制其出境的扣证决定自行撤销。作出扣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解除出境限制的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公安、边检部门。
根据《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50条规定,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足额可供扣押的财产的,不得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被限制出境的被申请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供有效担保或者履行法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作出解除限制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刘某甲与徐某乙执行监督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7-5-203-020)裁判要旨明确:在限制出境期间,如被限制出境的被执行人未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一般不予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三)国家赔偿
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属于申请国家赔偿的情形之一,但是实践中被限制出境人成功申请赔偿的案例较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十)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措施的。”[2013]赔他字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出境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复函》也指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对于因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权的直接损失,可以给予赔偿。
注释:
[1]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2]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3]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