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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实务专题研究系列 | 之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解读
2024年03月14日郑林涛 | 张凌杰 | 邢博文(实习生罗敏利对本文亦有贡献)

诉前保全制度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诉讼过程中财产损失方面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然而,诉前保全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诸多问题和挑战,导致其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近日针对诉前保全制度存在的问题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以下称“《诉前保全意见》”),旨在完善诉前保全制度,确保其能够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方面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本文将对《诉前保全意见》的要点进行解读。

 

一、强调诉前保全制度的重要意义和工作要求

 

依《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保全可分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此次《诉前保全意见》明确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均适用诉前保全制度。民事案件尚未进入审理程序的时候,各方当事人各持己见;在法院尚未作出最终判决前,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尚不明朗。在此期间,由于案件审理周期较长,可能会导致各种损失的发生,尤其是债务人可能隐匿、转移财产,导致未来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诉前保全制度实际上是对权利受损害方的短期救济,为避免将来胜诉后无法执行,权利受损害方一般都会在紧急情况下积极及时地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提前为后续的争议解决、案件执行做好保障。

 

《诉前保全意见》强调了诉前保全制度的重要作用和工作要求(第一条和第二十七条):诉前保全制度在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推进民事案件繁简分流以及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中的重要地位,法院应树立“如我在诉”、“抓前端、治未病”的工作理念,准确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前保全制度,保护紧急情况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服务解决执行难工作,并有效通过以保全促和解,同时法院还应将诉前保全工作质量纳入考核。《诉前保全意见》将推动法院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规范化和高效化。

 

二、明确诉前保全申请受理要求

 

(一)法院不得随意拒绝诉前保全申请

 

诉前保全时效性要求高,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明确不得随意拒绝诉前保全申请(第三条):考虑到实践中诉前保全的应用难题,《诉前保全意见》第三条明确规定不得以“诉前保全不方便实施、起诉登记立案方可申请诉讼保全”等为由拒绝受理。因此,在今后的实践中,法院对于符合诉前保全适用条件的申请,不能以材料不全、申请不明确等理由随意拒绝申请。

 

明确诉前保全材料一次性补证告知制度(第四条):对于申请人提供的诉前保全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法院有义务一次性告知补正,避免法院以材料不全、不符合要求等理由拖延受理。对补正材料也同样适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的要求。

 

明确法院释明诉前行为保全制度的义务(第五条和第六条):在申请人不能确定选择何种诉前行为保全时,法院还有义务释明不同诉前行为保全制度的功能定位和适用情形。同时,法院应当告知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起诉或仲裁的将解除保全的后果,帮助申请人利用好诉前保全制度,实质性发挥诉前保全的作用。

 

重申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时效性要求(第四条和第十九条):对于补正材料的情形也应于收到材料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对于采取保全措施的,要立即执行。为保障诉前保全措施的时效性,《诉前保全意见》第十九条明确可以先采取保全措施再送达裁定书,但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之时起最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

 

(二)保全担保和财产线索的具体要求

 

明确诉前保全足额担保和酌定担保的情形(第七条至第九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称“《财产保全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诉前财产保全程序中,申请人必须提供相当于保全数额的担保,不提供担保的,法院将裁定驳回该财产保全申请。《诉前保全规定》第七条进一步明确了提供足额担保的要求,并在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了法院可以酌情确定担保数额的特殊情形。

 

明确诉前财产保全中被保全财产信息明确的标准(第十条):根据《财产保全规定》第十一条,在诉讼财产保全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查询被保全人财产的,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查询,但没有规定在诉前财产保全程序中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查询被申请人财产。因此申请人必须自行提供明确、具体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法院仅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明确财产信息进行保全。此次《诉前保全规定》第十条就不动产、银行存款、机动车辆、股权、到期债权等常被保全财产信息进行了详细的列举和规定。一方面,有助于申请人提供足够明确的财产信息,避免因信息不全、不准确而导致无法执行保全措施,申请人应注意在纠纷发生时及时全面收集被申请人财产线索,以期成功申请财产保全。另一方面,申请人若已按照所列要求提供了对应财产类型的具体信息,法院则不得再以财产信息不准确为由拒绝受理诉前保全申请,切实提高诉前保全申请的受理率。

 

总之,在申请受理阶段,《诉前保全意见》明确了法院在处理诉前保全申请时的操作规范,严格时效性要求,规范保全担保和财产信息的认定,减少了操作上的随意性和主观性,增加了司法透明度,确保诉前保全申请得到及时、公正的处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也将指引法院继续配置足够的人力资源,特别是在基层法院,以应对大量的诉前保全申请,并确保审查、裁定和执行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三、明确诉前保全“情况紧急”的认定标准

 

《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的前提要件为“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由于是诉前,法院既不知道双方当事人、也不知道具体案情,所以当事人必须提供材料证明情况紧急。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如何证明自己的情况紧急状态,作为一名普通公民,没有司法协助如何能查明他人有转移财产等拒绝履行债务的行为,光凭自行调查取证往往达不到法律需要证明的标准。另外,法律法规对于“情况紧急”和“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具体定义不够清晰,是否属于“情况紧急”由受理法院自由裁量,仍然需要依赖法官的主观裁量,这可能导致不确定性和不公平。对“情况紧急”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导致个别法院在处理诉前保全申请时,作出宽松不一的认定,法律适用不统一。

 

《诉前保全意见》对如何认定“情况紧急”做出了明确规定,提高了诉前保全的可操作性:

 

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的“情况紧急”(第十一条):列举了诉前财产保全可被认定为“情况紧急”的五种情形,并明确在诉前财产保全中,债务人存在“导致或可能导致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形,即可认定为情况紧急,让各地法院统一理解。

 

规定诉前行为保全的“情况紧急”(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二条列举了可以被认定为“情况紧急”的四种情形,第十三条则规定了法院在审查诉前行为保全申请时应当综合考量的因素,为法院处理诉前行为保全申请提供了指引和依据。最后,对于申请人同时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保全、证据保全,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考虑是否存在影响保全措施实施等情形,选择统一作出或分别作出裁定。

 

明确如何认定“情况紧急”,使得法院在审查诉前保全申请时能够依据统一的标准进行判断,有助于确保诉前保全适用的公正性和一致性,并提高法院判断是否符合条件的效率,从而及时作出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决定,以防止被申请人通过不当手段逃避债务,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四、明确诉前保全措施的选择和限制

 

明确11种禁止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第十五条):《诉前保全意见》总结《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文件和司法实践的经验,在第十五条列明诉前财产保全过程中不得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范围,旨在保护被申请人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权益、特定机构的专项资金、公益设施以及涉及疫情防控等紧急任务的财产,体现了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明确采取保全措施应考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十六条强调被保全财产的合理性,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优先选择对被申请人生活、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对于由法院指定被申请人保管的生活、生产经营性财产,如果继续使用这些财产对其价值没有重大影响,法院可以允许被申请人继续使用。第十七条强调被保全财产的价值与申请保全的数额相当,严禁超标的、超范围保全。法院在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时,应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尽量减少对被申请人的不必要影响。

 

提供对电子证据进行诉前保全提供了具体操作指南(第十八条):《诉前保全意见》要求对电子信息的来源地、目的地、发送与接收时间以及软件系统等重要证据一并保全,并在必要情况下扣押相关存储介质。随着科技社会发展,电子数据证据成为诉讼中的一大证据来源,而电子证据容易受到被申请人的破坏、篡改或销毁,对电子证据保全的需求不断增加。对电子证据的保全具有较高的技术性要求,此前,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容易忽略影响电子证据有效性的软硬件要素,仅对呈现出的电子信息进行保全。《诉前保全意见》有助于规范法院保全措施,确保电子证据在后续诉讼程序中的有效性、完整性、真实性和可追溯性。

 

五、明确法院应当解除诉前保全的情形

 

明确法院解除不当诉前保全的职责(第二十条):《财产保全规定》第23条规定涉及仲裁申请或起诉的相关程序未能成功进行或被驳回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而《诉前保全意见》第20条则进一步明确法院解除不当的诉前保全的职责,规定保全错误、申请人同意、申请人未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进入破产程序等情形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确保法院适用诉前保全制度的合法性、谨慎性、必要性。

 

六、确保诉前保全信息互联互通、措施配套衔接

 

(一)对当事人要做到信息互联互通

 

建立发布诉前保全指导案例制度(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为防止诉前保全制度被不当滥用、不当妨碍,《诉前保全意见》一方面在第二十一条对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妨害行为设定处罚措施,通过严重后果提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理性对待诉前保全措施。另一方面,强化法院引导申请人理性申请诉前保全的责任,通过发布指导案例,让申请人明确诉前保全的适用范围和条件,避免滥用或误用诉前保全制度,造成后续与被申请人不必要的纠纷。

 

(二)法院之间要做到信息互联互通

 

注重诉前保全和诉讼信息的协同与衔接(第二十三条):在“一张网”建设中将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和提起诉讼的信息进行关联,确保这些信息的实时共享和互联互通,提高法院内部的信息传递效率,减少信息孤岛,方便法院对申请人诉前保全和诉讼活动的全面掌握,以及时做好诉前保全与正式诉讼之间的衔接,确保诉前保全措施在诉讼过程中的连续性和有效性,避免了因手续不衔接而导致的保全失效或诉讼延误。

 

强调诉前保全法院移送手续和诉前调解职责(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诉前保全意见》第二十四条再次强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订)》第160条规定,明确诉前保全手续移送后,原诉前保全的裁定被视为受移送法院作出。原作出诉前保全裁定的法院移送管辖,其实质是对案件进行移送。诉前保全属于当事人诉讼活动的一部分,是处理案件实体争议的附属部分,受移送法院在实际取得对案件争议的审理权后,也应一并取得与诉讼有关的附随权力。也就是说,受移送法院同时依法取得对原保全裁定予以变更或解除的权力。同时,根据《诉前保全意见》第二十六条,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发现没有管辖权的,也不能简单移送了之,对于可进行调解的案件,应当充分发挥非诉化解纠纷的作用,灵活处理案件。

 

强调法院各部门之间的信息互联互通(第二十五条):明确部门职责分工,立案部门裁定、执行部门采取措施,两部门之间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响应诉前保全工作的时效要求。

 

总体而言,《诉前保全意见》有助于提高诉前保全实施率、保全成功率、纠纷化解率和执行到位率,有效提升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规范化和高效化,并能保障诉前保全措施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纠纷的实质性化解。当然,《诉前保全意见》的具体影响还需要结合后续的实施情况和司法实践来综合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