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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制度之中国司法案例观察
2022年02月24日顾巍巍 | 万发文 | 聂真璇子

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反垄断法》”)第五十条、《反垄断法(修正草案)》第六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受损失方可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经营者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目前,我国针对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法律规定较少,仅有前述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垄断纠纷司法解释》”)进行了专门规定,在此背景下,对司法案例的研读与分析显得尤为重要,而管辖的确定是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需面临的第一个难题,而且,我们发现还存在较多的争议问题。基于此,我们在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进行了相关案例检索,截至2021年12月31日,共检索到101篇涉及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确定的司法案例,我们对前述案例进行了研读,并将管辖制度所涉及的重点问题整理如下,以期与读者共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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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集中管辖

 

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垄断纠纷与各种不正当竞争纠纷统一纳入了知识产权纠纷范畴,既明确了由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负责各类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也确定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要与知识产权案件一样,实行集中管辖。2021年1月1日生效的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保留了以上规定。由此可见,垄断民事纠纷在我国民事案件案由体系中属于知识产权纠纷范畴,实行集中管辖。

 

根据《垄断纠纷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2]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规定》”)[3]等规定,我国对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为知识产权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而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一样,第二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将从一审的中级人民法院直接“飞跃”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由其知识产权庭直接审理[4]。

 

二、地域管辖

 

《垄断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5]规定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两种基本类型,一是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而引起的诉讼,主要是侵权之诉;二是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主要是非侵权之诉,其中确认之诉是常见的案件类型。根据《垄断纠纷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关于地域管辖连接点如何确定的问题将在下文予以详述。

 

三、移送管辖

 

根据《垄断纠纷司法解释》第五条[6]规定,若民事纠纷案件在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纠纷,则该案件在立案时并未适用垄断纠纷案件的集中管辖,但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若被告依据反垄断法提出抗辩或反诉,或者法院依职权认为案件需要依据反垄断法作出裁判,则该案应适用垄断民事纠纷的管辖制度。如若审理该案的法院本身不具备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则受诉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同时需注意的是,实践中,并非当事人依据反垄断法提出抗辩或反诉,受诉法院即适用垄断民事纠纷的管辖制度,为防止当事人滥用垄断抗辩或者反诉拖延诉讼,受诉法院将对当事人提出的垄断抗辩或反诉进行审查,确有证据支持的,才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四、合并审理

 

若多个当事人因同一垄断行为向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分别起诉,根据《垄断纠纷司法解释》第六条[7]规定,法院将分别有以下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对于向同一法院分别起诉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二是对于向不同法院分别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为更有效地实现合并审理,被告在答辩阶段对于其因同一行为在其他法院涉诉的相关信息具有主动向法院披露的义务。当然,中国诉讼制度下无论是合并审理还是代表人诉讼等制度,均无法达到像美国或其他司法辖区的集团诉讼的效果,这也导致中国目前的反垄断民事诉讼更多为大型公司之间的纠纷,而非典型的广大消费者或用户提起的“后续索赔诉讼(follow-on damage action)”,整体诉讼的规模仍然较为有限。

 

尽管有如上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的确定仍存在许多实务难题,以下我们将对难点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五、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分析

 

(一)如何认定案由为合同之诉或垄断之诉?

 

针对原告提起的确认案涉协议为垄断协议的民事诉讼,因该类型诉讼与合同之诉存在一个共同点,即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可能会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实践中可能存在以下场景:

 

场景一: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以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不应适用垄断纠纷的集中管辖,法院应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场景二:原被告之间针对本案协议已在其他法院存在一个合同之诉,本案中被告提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本案应由合同之诉受诉法院管辖。

 

关于合同之诉与垄断之诉的认定,实务中法院的认定逻辑如下:

 

(1)首先,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确定,至于当事人的主张能否成立需经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之后才能确定,不影响法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确定本案管辖。例如,在某建材行业垄断协议纠纷案[8]中,四川高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于垄断协议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垄断协议无效,其诉请的法律关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关系,也是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应当以垄断协议纠纷确定案由并据以确定管辖。

 

(2)其次,法院认为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合同的争议内容进行判定,若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涉案合同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涉案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则该案应为合同之诉;若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涉案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的问题,则该案应为垄断之诉。例如,在某原料药生产与销售行业垄断协议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9]中,针对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代理协议》不具备法律所禁止的垄断协议的性质的判决理由,最高院认为,不同于合同之诉,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涉案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的问题,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全国独家《代理协议》为垄断协议,同时指控被告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根据原告的主张,本案系涉及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

 

(二)如何确认地域管辖连结点?

 

如前文所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如果垄断纠纷发生在共同实施垄断行为例如横向垄断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一方诉请确认垄断协议无效,该纠纷类似于合同纠纷,可依照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如果垄断纠纷发生在垄断行为受害人与垄断行为实施者之间,一方诉请法院确认另一方实施垄断行为、责令停止垄断行为或者请求损害赔偿救济,该纠纷类似于侵权纠纷,可依照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

 

 

1. 参照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此类纠纷当事人对管辖权问题产生争议的较少,原则上按照普通合同纠纷管辖规定进行确定。

 

2. 参照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侵权之诉中侵权行为地的确定。

 

(1)侵权行为实施地:实践中,侵权行为实施地为实施垄断行为的地点,也包括变相达成垄断合意的地点等。例如在某B2C网上零售行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上诉人与相关品牌方系在北京签署战略合作协议,且上诉人涉嫌通过签署前述协议的方式实施包括“二选一”行为在内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因此法院认定北京为侵权行为实施地。而在某化工行业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10]中,被告之间虽未签署书面协议,但浙江高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可初步证明数位被告在宁波市举办了行业市场研讨会,在会议中基本认可下一阶段相关产品价格同步上涨的方案,可以认定宁波市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可见当事人以书面形式以外的其他方式达成垄断合意的,达成垄断合意的地点同样将被法院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

 

(2)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为排除与限制竞争效果的发生地,实践中法院一般认定为受害方的住所地。例如在某移动通信行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原审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可能存在基于标准必要专利相关的市场支配地位,并实施收取不公平的高价专利许可费、捆绑销售过期专利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而原审被告的行为可能对原审原告参与国内相关市场的竞争造成直接、实质、显著的排除与限制竞争效果,直接影响到原审原告在其住所地开展的业务并造成相应损失。基于此,最高院认定原审原告的住所地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3. 此外,协议管辖在垄断民事纠纷中同样有适用空间。《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协议管辖的范围并非仅限于合同纠纷,还应包括“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但协议管辖条款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司法实践贯彻该规定,例如在某电子支付行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中,最高院认为被告在《某服务协议》中已经采取合理方式对协议管辖条款予以提示说明,且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本案诉讼应当受到该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结合相关案例,我们建议实践中约定协议管辖条款时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协议管辖条款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规定;其次,在形式上,目前相关案例大多都是采用概括方式对协议管辖条款进行约定,且该条款被认定为有效,例如约定“因本协议产生之争议,均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再次,若协议管辖条款为格式条款则应采取合理方式予以提示说明。

 

4.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在该类管辖权异议案件中,法院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明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

 

(三)垄断民事纠纷能否仲裁?

 

实践中,当事人在可能涉及垄断的相关协议,例如《经销协议》《业务合作协议》等中可能会约定仲裁条款,例如“因本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议适用仲裁条款”等。然而,目前我国《反垄断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未明确垄断民事纠纷是否可以适用仲裁制度。司法实践中,法院甚至是最高院对垄断民事纠纷是否可仲裁的审判观点也存在区别/变化:

 

 

如上表所述,2020年前,最高院对于垄断民事纠纷能否仲裁的态度是否定的,但2020年最高院在某国际润滑油生产和销售行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中依据特定案情,肯定了该案纠纷受仲裁条款约定的判决。为更好地了解法院针对前述问题的态度,我们对相关案件的裁判理由进行了整理。

 

1. 法院认为垄断民事纠纷不可仲裁的主要理由为:

 

(1)对是否构成垄断的认定和处理,《反垄断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执法和民事诉讼两种方式,并未明确规定仲裁的方式。

 

(2)反垄断法作为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具有明显的公法性质。在我国,由于反垄断法实施时间较短,反垄断法执法和司法实践较少,尚未形成成熟的反垄断执法和司法经验,反垄断的公共政策性必然是我国考量相关纠纷可仲裁性的重要因素。

 

(3)对是否构成垄断的认定超出了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在某显示器销售行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中,江苏高院认为,原告指控被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实施纵向垄断协议的行为,不仅涉及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还涉及到被告与所有经销商之间的销售关系,也直接影响到被告产品消费者的利益。因此,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中有仲裁条款,但该约定具有合同相对性,只是双方之间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时的争议解决方式,而本案所涉垄断纠纷争议因涉及第三方及消费者利益,已突破双方合同约定,因此不能据此约定确定本案纠纷应当仲裁解决。在某高压电缆产品销售行业横向垄断协议案中,最高院认为,本案属于垄断协议行为受害人提起的确认垄断行为之诉。在因横向垄断协议引发的侵害他人权益的诉讼中,受害人与垄断行为人之间缔结的合同仅是垄断行为人实施垄断行为的载体或者工具,垄断行为人之间缔结的横向垄断协议才是侵权行为的本源和侵害发生的根源,对横向垄断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完全超出了受害人与垄断行为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此,因横向垄断协议引发的侵害他人权益的诉讼所涉及的内容和审理对象,远远超出了受害人与垄断行为人之间的约定仲裁条款所涵盖的范围。

 

综上,法院认为,在垄断纠纷涉及公共利益,且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可以仲裁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

 

2. 而在某国际润滑油生产和销售行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11]中,一审中,被告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有二,其一是原被告之间存在仲裁约定,所涉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其二是本案存在重大影响,应由北京高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诉讼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被控行为与两公司之间履行《经销商协议》并无关联,不适用双方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其次,本案情形不足以构成“重大影响”。基于此,一审法院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二审中,原审被告仍提及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约定,请求法院驳回起诉。二审北京高院在判断本案是否应适用仲裁条款时并未对反垄断法的公法性质进行分析,而是聚焦于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与双方之间签订的《经销商协议》约定的特许销售权利义务内容存在密切关联,双方纠纷实质仍属于履行《经销商协议》而产生的争议。据此,法院认为本案仍应适用《经销商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撤销了一审裁定,驳回原审原告起诉。再审中,原审原告提及本案涉及公共利益,且二审裁决结果与现有判决((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6号、47号等)存在冲突,认为本案不应适用仲裁条款。对此,最高院与二审北京高院观点一致,认为本案应适用仲裁条款约定,驳回了原审原告的再审申请。

 

3. 此外,放眼国际,欧盟与美国竞争法界普遍的观点为,垄断民事纠纷适用仲裁程序。具体而言,在欧盟,欧洲法院在1997年Eco Swiss一案中首次间接承认了垄断民事纠纷的可仲裁性。在此案中,欧洲法院虽未针对垄断民事纠纷是否可以适用仲裁的问题作出直接答复,并支持成员国法院基于其国内法公共政策之考量而撤销仲裁裁决,但自其对仲裁裁决是否违反公共政策进行审查始,实质上就已间接承认了垄断民事纠纷的可仲裁性。在美国,美国最高院在1985年三菱汽车公司案中出于对外国和国际商事仲裁庭的尊重,确认了垄断纠纷的可仲裁性。其后,在1997年Kotam Electronics案中,再次明确纯粹国内的垄断纠纷也有可能适用仲裁制度。但需注意的是,即使欧盟与美国对垄断纠纷适用仲裁制度大体持肯定态度,但对于涉及卡特尔的损害赔偿诉讼,因其与公共利益相关性更为直接,能否适用仲裁制度相关法院仍持保守态度,需审慎分析。

 

基于上述,目前我国司法实践特别是最高院层面对于垄断民事纠纷能否仲裁仍然存在不同认定,但从近年最高院依据特定案情对前述问题的肯定态度以及国际主流做法来看,我们理解垄断民事纠纷在我国具有适用仲裁制度的空间,在相关协议中可以尝试设置仲裁条款。同时根据我们的经验,法院对于垄断民事纠纷是否可仲裁的判断主要关注的是当事人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是否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以及是否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在个案中谨慎把握。

 

综上,虽然《反垄断法》及《垄断纠纷司法解释》对垄断民事纠纷管辖制度有所规定,但在具体案件中仍存在许多争议,特别是在垄断之诉与合同之诉的区别、地域管辖连结点的确定及垄断民事纠纷能否仲裁等问题上。但我们相信随着《反垄断法》修法完成以及垄断民事纠纷执法及司法经验的增加,前述涉及管辖权实务问题的争议将被逐步明确。

 

实习生彭兆钰对本文亦有贡献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知识产权法庭审理下列案件:(一)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第一审民事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四)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本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知识产权法庭审理下列案件:(一)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第一审民事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四)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本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民事纠纷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纠纷,被告以原告实施了垄断行为为由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且有证据支持,或者案件需要依据反垄断法作出裁判,但受诉人民法院没有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同一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被告应当在答辩阶段主动向受诉人民法院提供其因同一行为在其他法院涉诉的相关信息。

[8] (2014)川民终字第464号

[9]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87号

[10] (2018)浙民辖终321号

[11] 一审:(2018)京73民初124号;二审:(2019)京民辖终44号;再审:(2019)最高法民申624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