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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发行溢价转增股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一直未变
2020年07月08日李良锁

随着科创板、创业板注册制的开启,越来越多的企业选择在境内资本市场上市。企业在上市过程中,大多历经多轮溢价融资。对于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在转增注册资本或股本时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始终是萦绕在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头上的不解之惑。各地税务机关在实践中不同的做法,更是加深了理解上的分歧。笔者认为,股票发行溢价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或股本,对个人股东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一直未变。具体分析意见如下:

 

一、198号通知确立了股份制企业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

 

1997年12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第198号,以下简称“198号通知”),明确“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198号通知虽然明确了股份制企业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征收个人股东个人所得税的政策,但因为资本公积的形成来源有多种,在转增为股本时是否都可以享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198号通知并没有明确。为了讨论方便,本文暂时把资本公积分为股票发行溢价资本公积与其他资本公积。

 

1998年5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明确198号通知中的资本公积金是“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至此,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一锤定音。需要强调的是,税务总局对于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用词是“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不是“暂免征收”或“暂不征收”。

 

股票发行溢价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作为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中也有明确的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2010年5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以下简称“54号通知”),明确“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54号通知再次明确除股票发行溢价之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需要计征个人所得税,等同于重申:股票发行溢价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011年4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以下简称“50号通知”),延续54号通知精神,继续“加强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的扣缴税款管理,重点关注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资产评估增值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征管”,而没有将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作为征管范围,再次间接重申:股票发行溢价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既然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在转增注册资本与股本时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股份制企业在实践中如何解释或界定?

 

二、股份制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

 

什么是股份制企业?是否包含有限公司?《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有明确的答案。

 

1992年5月15日,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生产办联合发布《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体改生[1992]30号),明确“股份制企业是全部注册资本由全体股东共同出资,并以股份形式构成的企业。股东依在股份制企业中所拥有的股份参加管理、享受权益、承担风险,股份可在规定条件下或范围内转让,但不得退股。我国有股份制企业主要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组织形式”。也就是说,税务总局在198号通知中的股份制企业至少包括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在溢价发行股票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与注册资本时,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个人股东而言,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80号公告并未改变股票发行溢价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不征税政策

 

(一)财税〔2015〕116号

 

2015年10月2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明确“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从财税〔2015〕116号文件出台的背景来看,是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从财税〔2015〕116号文件推广的措施上来看,是推广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实施的个人所得税分期纳税政策,而分期纳税的前提是个人存在纳税义务;从财税〔2015〕116号文件的内容来看,没有改变股票发行溢价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政策,股票发行溢价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80号公告

 

为了贯彻财税〔2015〕116号文件,2015年11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80号,以下简称“80号公告”),关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具体内容如下:

 

“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并符合财税〔2015〕11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分期缴纳政策”)。

 

“上市公司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转增股本(不含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按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执行”(以下简称“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

 

80公告发布后,税务总局对该公告进行了官方解读,解读涉及到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也仅仅重复了上述内容,并未展开分析。

 

笔者认为,80号公告并未改变股票发行溢价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80号公告的分期缴纳政策是贯彻116号文件精神,分期缴纳的前提仍旧是个人负有纳税义务。然而,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不是个人所得,个人股东没有纳税义务。80号公告的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强调的是,个人股东因持有股票时间的长短享受不同幅度个人所得税减免的政策,而个人所得税减免的前提也是个人负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并不涉及股票发行溢价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征税的情形。

 

(三)个人所得税法与实施条例

 

2018年8月31日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明确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为个人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且,《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以列举的方法明确了9种个人所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营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没有赋予国务院认定其他个人所得的权限,税务总局当然也没有认定其他所得为个人所得的权限。也就是说,不属于这9种个人所得的,就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2018年12月18日公布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明确,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亦不包括股票发行溢价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情形。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198号通知确定的股份制企业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依然有效。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从立法角度而言,若要将非个人所得改变为个人所得,需要修改个人所得税法,或者修改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定义,而税务总局并没有这个权限。当然,地方税务局在实践中对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在转增股本时向个人股东收缴个人所得税问题,则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