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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系列 | 偏颇清偿之例外情形的认定标准探析
2020年05月19日陈捷奕

近年来,环球在破产与清算领域参与和办理了诸多重大和具有影响力的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现推出破产案件理论与实务系列文章,总结和分享我们的研究成果和实务操作经验,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偏颇清偿是破产撤销制度体系下的其中一种情形,偏颇清偿以及破产撤销制度设置的出发点系为防止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临界期间作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上的行为。而规定偏颇清偿的例外情形则是为了平衡债务人、债权人及交易相对人三方的正当利益,防止偏颇清偿撤销权被过度滥用,进而破坏合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相应的,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项、第4项以及第32条前半部分明确了偏颇清偿撤销权制度。《企业破产法》第32条但书部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相关条款对偏颇清偿的例外情形作出了规定,但该等规定未能为实践提供全面、明确的适用,导致偏颇清偿例外情形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在实践中争议较大。因此本文将结合我国《企业破产法》对偏颇清偿的规制及其实践,试图就偏颇清偿应当予以排除的情形进行简要探析。

 

一、偏颇清偿的构成要件

 

偏颇清偿属于破产可撤销行为之一,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及相关基础理论,破产可撤销行为一般可分为2大类。第1类为欺诈行为,是指在破产临界期间作出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在我国《企业破产法》中主要体现为第33条[1]规定的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第31条第1项、第2项、第5项[2]规定无偿转让财产或非正常交易的行为,这类欺诈行为普遍是存在主观恶意的。第2类为偏颇清偿行为,又称个别清偿行为或优惠性清偿行为,是指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间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偏袒的清偿且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在我国《企业破产法》中主要体现为第31条第3项、第4项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以及第32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偏颇清偿在我国立法中不予考虑交易相对方的主观状态(善意或恶意)。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偏颇清偿行为一般应符合三个基本的构成要件:一是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临界期间(6个月或1年,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或第32条不同情形适用不同临界期限);二是个别清偿行为发生时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即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3];三是个别清偿行为未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偏颇清偿的撤销是对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偏袒、优待的清偿行为及担保行为予以撤销的制度。该制度充分体现了破产法的“社会化”考量:一旦债务人破产,则全体普通债权人应平等受偿,个别债权人不得基于其与债务人的特殊关系或使用其他方法而优先地获得超出平均比例的清偿[4]。偏颇清偿行为使得部分债权人得到了优先于其他的破产债权人的受偿地位,实质上导致了债权人内部的分配不均。因此,为了贯彻破产中的债权平等及公平清偿原则,设置破产临界期内偏颇清偿行为予以撤销的制度是我国《企业破产法》的必然。

 

二、我国法律对偏颇清偿例外情形的规制

 

但同样需要注意的是,为了避免偏颇清偿撤销权被过度滥用,进而破坏合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规定偏颇清偿的例外情形显得同样重要。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于偏颇清偿例外情形的规定采取的是“一般性条款与列举型条款”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一般性条款

《企业破产法》第32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列举型条款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

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企业破产法》第32条第2句以但书形式规定的“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不得撤销就是我国法律对于 “偏颇清偿例外情形”一般性条款。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清偿”是债务人财产减损的行为,而偏颇清偿的例外情形需符合“债务人财产受益”的结果,这在逻辑上本身就是存在悖论属性的表达方式。而在实践中,一旦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不可能还使得债务人财产受益的。若严格实施此规定, 债务人陷入财务困境后只要对某一债权人清偿, 其他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人马上就会提出破产申请, 并在案件受理之后, 立即要求撤销对该债权人的清偿。所有债权人依法本应得到的安全清偿都将变成不确定的, 这对人们的经济活动预期将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 正常的债务清偿活动将无法进行[5]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偏颇清偿例外情形做了补充列举,但列举情形较少且不全面,对于何为债务人受益的行为、例外情形认定是否考量相对方的主观要件均未予以进一步规定。基于上述我国法律关于偏颇清偿例外情形规定的现时状态,破产案件的相关参与人及与债务人交易相对方更应结合偏颇清偿例外情形的法律规定、立法意图、审判实践等角度审慎分析,以避免理解不当、适用不准导致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三、偏颇清偿例外情形的认定标准

 

虽然我国破产法学界甚至司法实践中,对于偏颇清偿的例外情形的认定存在较大的观点分化,但我国属于成文法系,法律条文仍是作为司法审判的主要依据。因此,在现时法律条文的表述基础上探析认定标准仍是最重要及合理的方式,同时还应当考虑破产理论的基本原理、立法意图及社会化价值对于条文适用的影响。

 

(一)超值或等值交易

 

《企业破产法》第32条但书部分规定的“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实际上就是要求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不得导致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换言之,就是债务人通过个别清偿行为,为全体债权人赢得了等值甚至超值的财产。比如,《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的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且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不低于债权额的,属于偏颇清偿的例外情形,不可予以撤销。在威海A公司管理人与B汽车服务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中[6],威海A公司与被告间存在车辆维修合同关系,威海A公司未足额支付维修费。2018年3月初,威海A公司将其车辆交被告检测维修,被告完成工作后将该车辆留置,要求威海A公司结算欠付的所有维修费。2018年5月21日,威海A公司支付被告18697元维修费并取回被留置的车辆。法院审理认为,威海A公司欠付被告B汽车服务公司车辆维修费,被告在后续维修过程中对车辆行使留置权存在合理性。威海A公司为取回被留置的车辆而清偿了债务,且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远高于债权额,则该个别清偿行为可不予撤销。

 

再者如,债务人用1元购买了价值1元或高于1元的货物,这种购买行为按照上述原理也不应予以撤销。但由于超值购买行为在企业存在破产原因的情况下是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的,因此在实际中是极少发生的。而在实践中如何分析判断“1元购买了价值1元的货物”的等值交易则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目前司法实践中,通过债务人财产前后的数据比对因为简明易懂而成为主流解释方式。纯数值对比判断虽然简单易行,但并不总是客观的,对实践中的商业运行可能是一种伤害,数值对比需要更加契合实际的运用[7]。交易标的价值的界定不是绝对且唯一的,价值判断会因评估方式方法、评估时点、交易标的属性而产生较大的差异。据此,在判断特定交易是否属于“等值交易”的时候应当综合考虑包括交易双方(特别是债务人)交易习惯、债务人实际经营状况(债权人出借资金时重整可行性、债务人持续经营状态)、交易本身与债务人主营业务的关联性、交易必要性及合理性等因素。

 

(二)即时交易

 

即时交易简而言之就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同时或基本同时完成的交易,其涵盖3个要素:一是该等交易行为不存在信用授予,二是该等行为是同时或基本同时完成的;三是该等交易行为未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不属于《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欺诈行为。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时其仍可能继续经营,但在这种情况下通过“信用”来换取相应的生产资料或服务已然不存在市场的土壤。交易相对方仍愿意继续与债务人开展商业活动的前提就是钱货两清的即时交易,因此法律为鼓励债务人继续运营甚至产生营运增值理应保护即时交易的行为。

 

(三)特殊债权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的“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实际上就是我国法律对于破产企业特殊债权的剔除。第16条所排除的情形实际上是正常商业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有利于保证债务人营业的连续性,最终也是有利于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虽然《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所列示的与正常商业行为相关的例外情形有限,在现时巨变的交易市场、商业模式下变得略显单薄和滞后,但这给我们在实践中进行偏颇清偿例外情形的论证中提供一些启发和空间。我们在判断特定清偿行为是否为“正常商业交往”时,应着重关注两方面:一是清偿行为是否属于债务人正常业务经营行为之应有部分,二是清偿行为是否发生在正常经营或财务往来之中[8]

 

(四) “主观善意”在例外情形中的考量

 

根据《企业破产法》和《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对于偏颇性清偿行为的规制,都是以债的合法存在为前提,而对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恶意或善意),则无特别的要求。究其原因是由于我国目前破产欺诈行为严重, 需强化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所以《企业破产法》对撤销权采取形式判断原则, 未规定撤销权以当事人包括转得人交易时存在主观恶意为构成条件, 通常情况下对善意受让的转得人也可以追回财产[9]

 

在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B有限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10]中,上诉人A银行杭州分行在上诉请求中认为:“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所以规定需要债务人出现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仍然进行个别清偿的,人民法院才能予以撤销,其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即只有当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出现了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而仍然为个别受偿时,人民法院才能依管理人申请予以撤销。若对类似善意金融债权人予以撤销,将导致债务人一定时期内的所有交易行为处于不确定状态,破坏交易安全,不利于金融市场的稳定” ,但最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仍以“债权人主观状态是否善意不属于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构成要件”为由未采纳上诉人的意见。在C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浙江C律师事务所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中[11],C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善意为由进行抗辩同样未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由此可见,司法审判实践还是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偏颇清偿及其例外情形进行认定,普遍不接受以“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恶意或善意)”作为偏颇清偿例外情形的抗辩理由。

 

纵观世界各国破产立法的相关规定,英国、德国、日本等国的破产法立法均规定应当考虑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当时的行为人主观心态;美国、俄罗斯等国的破产立法则规定,不用考虑行为发生当时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行为人善意不能成为抗辩撤销权的理由[12]。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中上诉人的主张不是危言耸听,更不能视而不见。偏颇清偿撤销制度包含了债权人、债务人和交易相对人三方利益冲突关系,若在此过于强调债权人利益忽视其他主体正当利益,则可能会危害交易安全,造成交易秩序的混乱。值得一提的是,在南通某服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观音山支行破产撤销权案、浙江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案[13]中仍将交易相对方的善意作为考量的因素之一。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对偏颇清偿例外情形进行论证或抗辩的时候,还是应当充分分析考虑交易方的主观状态并以此作为旁证,以便在具体案件中法院拥有自由裁量权的争议部分获得更大的主动权。

 

四、小结

 

鉴于我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偏颇清偿例外情形” 的认定未能提供全面、明确及统一的适用标准,导致偏颇清偿例外情形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在实践中争议较大,无论是管理人抑或是债务人交易相对方均需审慎对待、分析相关交易是否属于偏颇清偿的例外情形,以避免错误适用或理解导致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同时,我们也寄希望于我国立法对于偏颇清偿例外情形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以及完善,更好地适配经济社会现状,以期平衡债务人、债权人以及交易第三人之间的利益。

 

注释:

[1] 《企业破产法》第33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2] 《企业破产法》第31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3]  《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4] 徐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93页。

[5] 王欣新:《破产撤销权研究》[J],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6] 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092民初2645号判决。

[7] 姜丽丽:《危机时期个别清偿例外的判断逻辑——基于风险承担的视角》[J],载《公司法律评论》2016年卷第175页。

[8] 高红芝:《浅议破产撤销权行使的限制》[J],载《经营管理者》2011第九期。

[9] 王欣新:《破产撤销权研究》[J],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10] 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3934号判决。

[11] 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95号判决。

[12] 唐军:《论破产撤销权》[J],载《社会科学研究》2013年第1期。

[13] 见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09)港民二初字第0168号判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商终字第1326号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