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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简析
2016年05月23日

作者:罗仪涂远澜

单位:环球律师事务所

 

2016年5月18日,商务部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了《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将于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管理办法》在内地全境将符合资格的港澳投资服务型企业的设立及变更手续由过去的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大幅简化了审批程序,进一步促进了港澳投资者在内地进行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及便利化。

 

一、背景

 

为逐步取消货物贸易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逐步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提高内地与香港、澳门之间的经贸合作水平,内地于2003年分别与香港特区政府及澳门特区政府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统称“CEPA”)。之后的十年内,内地又分别与香港特区政府及澳门特区政府陆续签署了CEPA的十个补充协议。

 

2014年12月18日,内地分别与香港特区政府及澳门特区政府签署了《内地与香港CEPA关于内地在广东与香港基本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议》及《关于内地在广东与澳门基本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议》(以下统称“《广东协议》”)。在《广东协议》中,内地同意对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投资该协议对香港、澳门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除两种例外情形外,其公司设立及变更的合同、章程审批改为备案管理。根据《广东协议》确定的备案管理制度,商务部于2015年2月28日发布了《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以广东省作为试点地区推行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事项在线备案制度。

 

之后,内地于2015年11月27日与香港特区政府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以下简称“《内地与香港协议》”),并于2015年11月28日与澳门特区政府签署了《〈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以下简称“《内地与澳门协议》”),将《广东协议》中确定的备案管理制度扩展到内地全境。《内地与香港协议》及《内地与澳门协议》均将于2016年6月1日起实施。

 

为配合即将实施的《内地与香港协议》及《内地与澳门协议》,在广东省作为试点地区在过去一年多内取得的良好效果的基础上,商务部于2016年5月18日颁布了《管理办法》,《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将同时于2016年6月1日废止。

 

二、适用对象

 

《管理办法》适用的对象为符合《内地与香港协议》及《内地与澳门协议》规定的港澳服务提供者。港澳服务提供者包括自然人或法人,自然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法人指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或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设立的任何法律实体,无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无论属私有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商会)。

 

作为法人的港澳服务提供者还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根据香港或澳门适用法律注册或登记设立,并取得有效商业登记证或提供相关服务所需的牌照或许可;及

 

(二)在香港或澳门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判断标准包括:(1)在香港或澳门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应涵盖其拟在内地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2)已在香港注册或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3年以上(提供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不包括保险和证券)、保险及其相关服务、航空运输地面服务及第三方国际船舶代理服务的,根据情况需经营5年以上);(3)在香港或澳门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期间依法缴纳利得税或所得补充税;(4)应在香港或澳门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其业务场所应与其业务范围和规模相符合;及(5)在香港或澳门雇用的员工中在香港或澳门居留不受限制的居民和获准在香港或澳门定居的人士应占其员工总数的50%以上。

 

三、适用范围

 

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仅投资《内地与香港协议》或《内地与澳门协议》对香港或澳门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其公司(以下简称“港澳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合同、章程备案依照《管理办法》办理,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内地与香港协议》或《内地与澳门协议》第四章第九条保留的涉及国民待遇与最惠待遇的限制性措施及电信、文化领域的公司,金融机构的设立及变更; 及

 

(二)公司以外其他形式的商业存在的设立及变更(比如目前仅允许以代表机构、协议或合伙联营形式在内地提供法律服务者)。

 

此外,《管理办法》规定,港澳服务提供者与非港澳服务提供者的其他境外投资者共同投资,或港澳服务提供者将其在港澳投资企业中的全部股权、合作权益转让给非港澳服务提供者的其他境外投资者,仍需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四、备案机构

 

与普通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主管机关为该企业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不同,《管理办法》下的港澳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合同、章程备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中心城市等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构”)负责。

 

五、备案情形及程序

 

港澳服务提供者或港澳投资企业可通过商务部外商(港澳台侨)投资备案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系统”)在线办理备案。

 

对于在《管理办法》实施之后新设的港澳投资企业,在取得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后,应由港澳投资企业的全体投资者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通过备案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表》(以下简称“《设立申报表》”)。

 

以备案方式设立的港澳投资企业出现港澳投资企业基本信息变更、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股权或合作权益转让(包括股权质押)、合并、分立、终止、港澳投资企业财产权益对外抵押转让、合作企业港澳服务提供者先行回收投资、合作企业委托经营管理及合同、章程其他主要条款修改等情形的,应由港澳投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通过备案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企业变更事项备案申报表》(以下简称“《变更申报表》”)。

 

在《管理办法》实施之前设立的、属于《管理办法》规定的备案适用范围的港澳投资企业发生变更,应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已取得《港澳台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还应缴销《港澳台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六、适用的其他规定

 

属于《管理办法》规定的备案适用范围的港澳投资企业仍然适用的其他规定包括:

 

(一)按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在每年6月30日前登录备案系统,填报上一年度投资经营信息;

 

(二)投资事项涉及国家安全审查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三)投资涉及经营者集中审查的,适用《反垄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四)并购内地企业、对上市公司投资、以其持有的内地企业股权出资的,应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及

 

(五)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投资的,适用自由贸易试验区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及合同章程备案管理的规定。

 

七、备案时限

 

港澳服务提供者或港澳投资企业在线提交《设立申报表》或《变更申报表》后,由备案机构对申报事项是否属于备案范围进行甄别。属于《管理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备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不属于备案范围的,备案机构应在线通知港澳服务提供者或港澳投资企业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备案机构如需港澳服务提供者或港澳投资企业对经营范围作出进一步说明的,应一次性告知其在15日内在线补充提交相关信息。提交补充信息的时间不计入备案机构的备案时限。

 

八、备案回执及申领

 

收到备案完成通知后,港澳服务提供者或港澳投资企业应向备案机构领取设立或变更备案回执。领取备案回执时需提交的文件包括: 

 

(一)港澳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或港澳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香港服务提供者或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港澳投资企业的全体投资者(或港澳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设立申报表》,或港澳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变更申报表》; 

 

(四)全体投资者(或发起人)或港澳投资企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五)港澳服务提供者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签署相关文件的授权委托书;

 

(六)投资者、实际控制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变更事项不涉及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的,无需提供;及 

 

(七)港澳投资企业合同、章程或修改协议,变更事项不涉及合同、章程修改的,无需提供。 

 

九、监督检查

 

《管理办法》规定,备案机构对港澳服务提供者及港澳投资企业遵守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及备案事项承诺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备案机构可定期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进行检查,以及依法定职权启动检查。 

 

十、信息查询、共享及修正

 

港澳服务提供者或港澳投资企业在备案、登记及投资经营活动中所形成的信息,以及备案机构和其他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掌握的反映其诚信状况的信息,将纳入商务部外商(港澳台侨)投资诚信档案系统,并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社会公众可以申请查询港澳服务提供者、港澳投资企业的诚信信息。

 

商务部与相关部门共享港澳服务提供者或港澳投资企业的诚信信息。

 

港澳服务提供者和港澳投资企业可以查询商务部外商(港澳台侨)投资诚信档案系统中的自身诚信信息;如认为有关信息记录不完整或者有错误的,可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申请修正。(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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