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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 (四) (征求意见稿) 专题系列研究之五: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之最新动态
2016年05月13日

作者:赵久光侯云健

单位:环球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第一部分“关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案件”(第一条至第十二条)对“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作了细化规定,本文将对相关规定进行解读。

 

一、现有《公司法》框架下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的规定

 

(一)《公司法》的基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在2005年的修订,首次规定了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的内容,并一直沿用至今,现规定于《公司法》(2013年修订)第二十二条,主要内容包括:1、决议无效: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2、决议撤销:(1)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2)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发生前述情形,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二)有关司法指导意见的规定

 

在《公司法》规定的基础上,针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曾发布一些指导意见,对相关问题作出过一定指引。例如: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于2003年6月12日发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沪高法[2003]216号),明确规定针对股东大会决议提起的诉讼应以公司为被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分别于2004年2月24日、2008年4月21日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4]50号)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08]127号),针对公司决议效力作出如下规定:涉及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股东仅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有效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董事长未经董事会决议而召集股东会会议,股东以该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该会议决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等等。

 

二、司法实践中的主要争议点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案件的处理存在一定差异,主要争议点表现在案件受理和保护范围两方面。

 

(一)案件受理

 

总体来讲,由于《公司法》相关规定比较简单,各地法院在案件受理方面标准不一、处理各异,典型问题包括提起诉讼的主体及对象,如债权人提起决议效力确认之诉是否受理、前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是否受理、请求确认决议有效是否属于受理范围,以及决议效力确认之诉可否将公司和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等等。

 

(二)保护范围

 

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案件中,针对原告的诉请,法院应在多大范围予以审查并保护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对该问题处理不当极有可能导致司法权力超越上位法或者干预公司自治。由于《公司法》仅明文规定了决议无效和决议撤销两种情形,且规定相对简单,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针对同一类问题各地法院有不同裁判的情况,例如:

 

1. 针对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案件,法院该如何处理

 

针对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案件,有的法院予以支持,如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曾在[2015]房民(商)字第05293号判决中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又如,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徐弢等与李红新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5640号)中认定:我国现行公司法或者民事诉讼法并未将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排除在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外,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决议有效具有诉的利益,符合法院立案条件。

 

但是,也有法院认为此类案件应裁定驳回起诉,如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许庆君与曾少均、吴文德、刘伟强、张伯丹、杜志权公司决议纠纷一案([2015]河中法民二终字第6号)中认定:公司的股东会议属公司内部事务,除法律规定的异议股东可对股东会决议提起无效之诉或可撤销之诉外,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裁定驳回起诉。

 

2. 针对公司决议实际不存在或不成立的案件,法院该如何裁判

 

针对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公司决议实际不存在或不成立的案件,各地实践中同样存在差异。有的法院直接判决决议不成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9期[总第131期]中收录的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一案中,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定:股东会决议系公司控制人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故判决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又如,在毛成荣与杭州中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2015]杭江商初字第271号)中,法院认定:伪造签名致股东会决议虚假,故决议并未成立,原告要求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实则要求法院对股东会决议作出司法判断,故依法认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但同时也有法院把此类纠纷归入决议无效案件,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天津海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罗平公司决议纠纷一案([2015] 三中民(商)终字第07809号)中认定:伪造签名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认为决议无效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除上述两种情况外,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问题也存在不同的认定。比如在公司决议撤销事由的问题上,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通知未列明具体事项的瑕疵,有的法院认为由于《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并未强调要列明具体事项,故此类通知瑕疵不属于决议撤销情形;但有的法院认为未明确具体事项的会议通知,由于不能使股东充分了解股东会相关信息,故属于决议撤销情形。

 

三、《征求意见稿》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的细化规定及解读

 

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征求意见稿》针对公司决议效力,在具体法律适用层面进行了更为细化的规定,笔者对相关内容分析如下:

 

(一)明确确认之诉的原告主体范围

 

1. 规定内容

 

《征求意见稿》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的,应当依法受理。

 

2. 规定解读

 

《公司法》没有明文规定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主体,本条规定对原告主体范围予以明确,除了股东、董事及监事外,与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及债权人也可以提起诉讼。此外,原告不仅可以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而且可以请求确认决议有效。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时,亦曾发布征求意见稿[尾注],尝试明确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原告主体范围。在该意见稿中,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主体被界定为“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或者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然而因为种种原因,该意见稿中的相关条文最终并未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

 

本次《征求意见稿》再次将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原告主体问题提上议案,并对原告主体资格作了更为宽泛的规定。但针对本条规定,笔者认为该诉原告主体范围与可否规定确认决议有效这两个问题值得商榷,故提出如下两条参考修改建议:一是删除“债权人”的内容;二是删除“确认决议有效”的相关表述,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笔者倾向于认为,不应规定债权人有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权利,主要理由包括:

 

(1)公司意思自治是《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公司决议是公司的内部文件,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债权人作为公司治理体系之外的第三方,不应介入到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中,对此,司法权力也应注意介入界限,不应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干预公司意思自治;

 

(2)债权人与决议内容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很难把握,法院受理案件时很难判断是否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3)如果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其应可以通过《合同法》或者《公司法》其他条款等途径得到救济,比如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在发生公司人格否认情形时主张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没有必要再规定债权人有针对公司决议效力提起确认之诉的权利,否则有可能造成债权人就相同情形以不同案由起诉的情况,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第二,“确认决议有效”似有超越《公司法》之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没有规定法院可以“确认决议有效”;《公司法》系上位法,司法解释应在《公司法》规定的框架内进行具体化解释,不应超过《公司法》规定的范围。

 

此外,规定“确认决议有效”似乎并无必要。首先,从实践角度而言,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是公司股东、董事、监事以及决议利害关系人的救济措施之一,一般均为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已形成的决议有异议,或想挑战已形成的决议,此时原告的诉请应为确认决议无效。其次,从逻辑层面而言,在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的情况下,决议一经作出即应有效;如授予法院认定公司决议有效的权利,则法院存在“过分行使职权”之嫌,且容易增加公司决议推行的成本。因此,在司法层面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有效似无必要。

 

(二)明确决议不存在的具体情形

 

1. 规定内容

 

《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系争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决议不存在的,应予支持:(一)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未对决议进行表决。

 

2. 规定解读

 

本条规定明文提出了“决议不存在”的具体情形,旨在对司法实践作出指引,但笔者认为,在《公司法》没有规定“决议不存在”这一内容的情况下,司法解释能否直接规定原告有权起诉主张“决议不存在”值得商榷。《征求意见稿》直接规定“决议不存在”似乎有超越《公司法》之嫌,为此笔者建议未来的司法解释可考虑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对《征求意见稿》中的既有内容进行调整,一是考虑将本条规定删除,另一个选择是考虑将本条规定的情形归为决议撤销事由,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本条规定的“决议不存在”,是学理上针对公司决议效力进行“三分法”的一种情形。所谓“三分法”,即将公司决议分为“决议无效”、“决议撤销”和“决议不存在”三种情形;而我国《公司法》立法采取了“两分法”理论,即只规定了“决议无效”和“决议撤销”两种情形。在《公司法》层面已决定“两分法”、未修法来规定相关当事人有权主张“决议不存在”的情况下,目前司法解释作出这样的规定似有超越《公司法》之嫌,因此建议考虑将本条删除。

 

第二,虽然《公司法》采用了“两分法”理论,但本条规定的情形又确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实践中法院对此做法也并不一致。在现有《公司法》框架内,为解决针对本条规定的情形在司法上如何处理和如何统一的问题,笔者建议,另外一种处理方式是考虑将本条规定的情形归为决议撤销事由。具体理由如下:

 

从《征求意见稿》现有条文来看,似乎认为“决议不存在”应与“决议无效”类似,因此规定本条的起诉主体为“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然而,《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由此可见,《公司法》对于公司决议无效的限制是非常严格的,除了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以外,其他程序、形式等问题均不能构成公司决议无效的情形。且公司决议无效应当是超越公司自治的情形,即无论公司股东、董事针对该内容作出何种一致意思表示,如出现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均不能改变决议无效的后果。而反观本条规定的“决议不存在”情形,如果股东、董事对“决议”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仍可使该决议成为合法有效的决议。因此,笔者认为该情形似应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此时不参照“决议无效”、而是将其作为“决议撤销”情形似乎更符合现有《公司法》的内容和立法本意。因此,如本条不予删除,建议考虑将相关情形与第五条“未形成有效决议”的几种情形(第五条的具体阐述见下文)一并列为决议撤销事由。

 

(三)明确未形成有效决议的情形

 

1. 规定内容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并作出决议,但是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未形成有效决议的,应予支持:(一)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二)决议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三)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另一种观点: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在去除伪造签名后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四)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职权。

 

2. 规定解读

 

笔者认为,在《公司法》没有规定“未形成有效决议”这一内容的情况下,司法解释能否直接规定原告有权起诉主张“未形成有效决议”,值得商榷。《征求意见稿》直接规定“未形成有效决议”似乎有超越《公司法》之嫌,故笔者提出如下参考修改建议:

 

(1)建议将“但是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未形成有效决议的,应予支持”修改为“但是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撤销该决议的,应予支持”;

 

(2)针对本条第(三)项,建议采纳“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的表述;

 

(3)结合前一条的修改建议,将“决议不存在”的两种情形作为本条规定的第(五)项和第(六)项;

 

(4)建议增加一项作为兜底条款“(七)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其他情形”;

 

(5)本部分其他条款涉及“未形成有效决议”表述的,建议一并删除。

 

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如前所述,针对公司决议效力,我国《公司法》采纳“两分法”学说,没有规定“未形成有效决议”这种情形。此外,在法理上,一般也认为公司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这种情形,只有有效、无效、不存在三种效力情形。因此,在司法解释中规定“未形成有效决议”似有超越《公司法》之嫌。

 

第二,如前所述,公司决议无效应是超越公司自治的情形,而本条所列举的几种情形应均未超出公司自治范畴。因此,规定提起该诉的主体为“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似乎不妥,建议修改为“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原告”。此外,笔者认为,本条前三项规定应都可以归为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情形,本条第(四)项规定属于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因此将本条列举的所有情形归为决议撤销事由比较合适。

 

第三,对于本条第(三)项内容的规定方式,如以“在去除伪造签名后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为标准认定决议是否应当撤销,虽然看似保证了效率,但可能造成实质性错误。例如,在几名股东达成一致行动人决议的情况下,伪造其中一名股东的签章极可能引发一连串股东的跟随,此种情形下,去除伪造签章后决议的支持率可能仍符合要求,但其中部分股东的投票并非真实意思表示。

 

第四,如前所述,建议把“决议不存在”的两种情形作为本条规定的第(五)项和第(六)项,与本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一并列为决议撤销事由,以便与《公司法》既有规定保持一致。

 

第五,增加兜底条款是因为本条所列举情形不能涵盖决议撤销的全部情况。笔者倾向于认为,为与现有《公司法》保持一致,同时为避免遗漏《公司法》现有“两分法”框架内可能无法列入的具体有关情形,增加兜底条款还是必要的,既是立法、司法技术需要,也是实践所需。

 

(四)细化决议无效事由

 

1. 规定内容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二)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2. 规定解读

 

本条规定对决议无效的具体情形进行了列举,但笔者认为该规定值得商榷,建议考虑将本条整体修改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针对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笔者认为,《公司法》已在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等多处进行了规制,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规定已经可以推知,无需另做明确解释;出现该种情形时,公司和相关股东也完全可以依据上述条款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此外,《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更为广泛,足以保护公司和股东的相关利益。因此,在已有前述规定的基础上,《征求意见稿》再规定本项内容似乎意义不大。

 

第二,针对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公司法》也在第二十条规定中进行了规制,详见上一条中的有关论述;而且债权人也有权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因此本项规定似乎也无必要明确列举。

 

第三,如果将本条前两项规定都删除的话,则单独保留第(三)项规定不妥,此时建议将本条整体修改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笔者认为,将《公司法》关于“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明确为“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是必要的,这样修改应符合《公司法》的立法本意,且借鉴了《合同法》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精神,也是对司法实践中法院做法的进一步明确。

 

(五)阐明决议撤销事由

 

1. 规定内容

 

《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通知、股权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主持、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

 

《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有效决议不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2. 规定解读

 

本条规定借鉴了上市公司的一些规定,对“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的具体内容予以列举。从《征求意见稿》的内在逻辑来看,作这种规定比较合适,符合对《公司法》条文的文义解释,也符合《征求意见稿》将决议效力区分“决议无效”、“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实质上《征求意见稿》将“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的情形归为类似“决议无效”的范畴)及“决议撤销”的分类。但是,如前所述,在现有《公司法》框架下,笔者认为该分类方法值得商榷。结合笔者的前述建议,建议将本条删除。具体理由如下:

 

如前所述,目前《公司法》就公司决议效力的规定系采“两分法”,即只有“决议无效”和“决议撤销”两种情形;同时,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本部分“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所规定的情形有不同的认识和处理,为了与《公司法》既有规定保持一致,同时也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避免各地法院尺度不一,我们在前文中已建议将“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所规定的情形归纳并列为决议撤销事由,这实质上相当于对现有法律规定中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作出了一定的释明,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来说是对现有《公司法》决议撤销条款中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作了扩大解释,而本条对“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的解释则似乎作了文意性、限缩性解释,范围似过于狭窄;因此,如果本条规定的内容与笔者前述的建议(具体指前文第(二)条和第(三)条项下关于列为撤销事由的建议)同时规定在司法解释中,则二者相互矛盾,故建议删除。

 

(六)规定了原告诉请与法院认定不一致时该如何处理

 

1. 规定内容

 

《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规定,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直接作出判决。

 

另一种观点: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法认定的决议效力情形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不变更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2. 规定解读

 

笔者理解,从《征求意见稿》的内在逻辑来看,作这种规定有其合理性,是考虑到在将决议效力区分“决议无效”、“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及“决议撤销”的分类后,原告主张与法院认定出现不一致时,法院该如何处理的问题。但是如前所述,我们在前文中已建议将“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所规定的情形归纳并列为决议撤销事由。在这种情况下,针对公司决议效力纠纷就只存在决议无效和决议撤销两种情形;这两种情形的原告主体范围不同,实践中出现原告诉请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可能性应该并不大,因此本条规定的价值似应不是很大,故建议考虑将本条删除。

 

(七)规定了行为保全的内容

 

1. 规定内容

 

《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实施后不能恢复原状或者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情形的,可以依据原告的申请禁止实施有关决议。

 

《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前款规定的行为保全措施,可以根据公司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责令原告提供相应担保。原告提供相应担保的,应当禁止实施有关决议。

 

《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存在恶意干扰或拖延决议实施情形的,应当驳回申请。

 

2. 规定解读

 

本条规定借鉴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行为保全的规定,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但具体表述上值得商榷,笔者建议将有关表述修改如下:

 

(1)将“禁止实施有关决议”修改为“中止实施有关决议”;

 

(2)将“原告提供相应担保的,应当禁止实施有关决议”修改为“原告不提供相应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禁止实施有关决议”不符合行为保全的本意,规定行为保全的本意应是中止实施有关决议;待法院审查完毕,如决议不存在无效或撤销的情形,则应允许公司继续实施,而“禁止”容易造成歧义,故建议把“禁止”改为“中止”。

 

第二,本条第二款与本条第三款存在冲突。根据本条第三款,向法院申请禁止实施有关决议后,经过审查环节,如果发现原告的申请存在恶意干扰或拖延决议实施情形的,法院会驳回相关申请,因此并非原告提供相应担保,法院就应支持其申请;相反,应借鉴《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在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责令原告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规定如果原告不提供担保,则驳回其申请,这样规定也有利于司法权力在保护原告利益与维护公司正常经营之间进行平衡。

 

(八)其他规定

 

 

除了上述内容,《征求意见稿》还就“撤销之诉的原告”、“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事后同意决议”、“判决的溯及力”及“参照适用”等问题作出了指引,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

 

四、小结

 

本次《征求意见稿》对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在法律适用层面从多个角度作出了较为全面的细化规定,例如相关诉讼的主体范围、决议无效、决议撤销的事由、行为保全、判决溯及力等等。然而,其中某些条款可能还需进一步探讨和深化,笔者对此也提出了一些问题和建议,上述问题还有待最高人民法院及相关部门的进一步指引和规范。(完)

 

尾注:

 

该意见稿发布于2007年3月26日,主要内容包括“关于公司设立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公司机关会议决议无效和撤销”、“关于公司担保和投资”、“关于股东资格确认”、“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关于股东知情权和利润分配请求权”及“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等。该意见稿系笔者从网络查知,非通过权威渠道获得,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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