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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贾跃亭仲裁案看港仲新规
2018年10月26日

 

作者:顾巍巍 | 隋天娇 | 胡翔

 

引言

 

地产大亨许家印和乐视创始人贾跃亭联手转战新能源汽车领域,二人在合作之初就受到舆论的关注。前不久,贾跃亭以Smart King的名义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港仲”)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恒大的所有协议、剥夺恒大在Smart King的全部权利,该仲裁申请又一次将公众视线聚焦到了贾跃亭和恒大身上。

 

毫无疑问,此次仲裁结果将直接影响贾跃亭在Faraday Future(“FF”)的全部布局,因此,港仲的动态也备受瞩目。据悉,此次Smart King在根据港仲的“紧急仲裁员程序”申请了“紧急救济”,有媒体称港仲对此“紧急救济”的裁决将会影响整个仲裁的走势。

 

笔者认为在没有看到仲裁提交的全部事实材料之前对仲裁结果妄下论断有违法律人严谨的风格。该案适逢《2013香港国际仲裁机构规则》(“2013年港仲规则”)修改,本文瑾从程序角度对该案涉及的仲裁规则进行剖析,并简单介绍此次对2013年港仲规则的修改之处。

 

一、贾跃亭与恒大仲裁案中的紧急救济

 

目前,仲裁双方没有向外界透露更多信息,有据可查的就是Smart King向港仲申请的“紧急救济”。

 

(一)紧急救济是什么

 

“紧急救济”又称临时或保全性救济,2013年港仲规则在第23.3条[1]规定了紧急救济的具体措施,港仲的紧急救济类似于我们日常理解的“保全”,而贾跃亭在本案中提出的应该是根据第23.3(b)款的一种“行为保全”,以期能够防止许家印的恒大干涉Smart King的运营和融资。

 

 

(二)紧急救济如何提出
 

 

根据2013年港仲规则第23.1条的规定,“紧急救济”应在仲裁庭组成前,通过“紧急仲裁员程序”提出。

 

首先,申请人应在仲裁庭组成之前提出申请。之所以规定这样的时间节点,是因为国际仲裁的组庭程序与国内仲裁的组庭程序相比更为复杂。简单来说,国际仲裁的仲裁庭的指定过程是先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再由双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共同选择首席仲裁员。如果无法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再由仲裁机构指定首席仲裁员。这个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员的背景、语言能力等进行协商,可以对首席仲裁员提交的利益冲突披露文件进行质疑。因此,国际仲裁中的组庭程序更为复杂,也耗时更长。在这漫长的组庭过程中,如何能够更好地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因组庭的程序设计受到不利影响?申请人在仲裁庭正式组成前,可以通过紧急救济以及紧急仲裁员程序,实现一定的救济和保护。

 

其次,申请人应向港仲提交申请。若港仲决定接受申请,应在收到申请与申请预付款后两日内指定紧急仲裁员。申请预付款包括了港仲的管理费用和紧急仲裁员的收费(紧急仲裁员以小时计费),指定紧急仲裁员后,案件移交紧急仲裁员审理,而紧急仲裁员作出“紧急决定”的期限是自港仲向其移交案件之日起15日内。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紧急决定”与上述“紧急措施”具有同等效力。

 

“紧急仲裁员程序” 具有高效便利的优势,因其时间短、效率高,在很多标的额较大的商事仲裁案件中得以运用。港仲的官方数据显示紧急仲裁员程序仅需要14天的时间,笔者查到2014年年报中一个纠纷标的额为19亿美元的公司并购案件,紧急仲裁员程序指定紧急仲裁员仅用了5小时,效率之高可见一斑。

 

(三)紧急决定的效果

 

2013年港仲规则要求当事各方承诺不迟延地履行任何紧急决定[2],新修订的《香港仲裁条例》[3]规定,紧急仲裁员发出的临时保护措施与香港高等法院法庭作出的决定具有同等的强制执行力。但这并不意味着“紧急仲裁员程序”作出的紧急决定具有绝对的权威。

 

紧急决定可以被紧急仲裁员修改、中止或终止,一旦组成仲裁庭之后,仲裁庭也有权作前述改变。除此之外,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后,或者仲裁请求被撤回、仲裁程序终止后,或者未能在紧急决定作出后90日内组成仲裁庭的,前述紧急决定都会失效。

 

因此,笔者认为,根据2013年港仲规则来看,无论是紧急决定,还是紧急救济都不能对案件的最终结果产生影响,也无法根据前述措施或决定来预判案件的最终走向。

 

(四)2018年港仲规则对紧急仲裁员程序的修改

 

《2018香港国际仲裁机构规则》(“2018年港仲规则”)第1.4条规定,除非另有约定,本规则适用于符合第1.1款的规定且在2018年11月1日或其后提交仲裁通知的所有仲裁。诚然,贾跃亭的仲裁申请在2018年10月3日提出,并不适用2018年港仲规则。但笔者认为2018年港仲规则在“紧急仲裁员程序”上的修改是非常值得深究的。

 

第一,在提交申请的时间上,2013年港仲规则规定的申请时间在仲裁庭组成前,提交仲裁通知的同时或之后。而2018年港仲规则规定可以在提交仲裁通知之前就提出申请,但同时规定,如果申请人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收到申请后七天内未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交仲裁通知,则应终止紧急仲裁程序,除非紧急仲裁员延长此期限。这样就可以避免当事人滥用紧急仲裁员程序。

 

第二,在申请预付款支付方式上,2013年港仲规则中申请预付款缴费方式为“支票或转账”,而在2018年港仲规则中删去了付款方式的要求,这在网络支付日益便捷的今天是十分贴近时代的修改。

 

第三,在信息披露上,2018年港仲规则新增一条,要求在存在第三方资助的情况下,向港仲提交第三方资助协议。第三方资助协议的披露无疑是2018年港仲规则的亮点。

 

第四,在指定紧急仲裁员的期限上,2018年港仲规则将指定紧急仲裁员的时间由2日内修改为24小时之内,无论是正常情形下指定,还是因紧急仲裁员死亡、被成功质疑、被免职或辞职后重新指定。2018年港仲规则的这一修改大大缩减了“临时仲裁员程序”的时间,无疑是在鼓励当事人积极采取临时仲裁员程序,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在仲裁员费用上,2018年港仲规则规范了紧急仲裁员的收费标准,除非有双方同意或者港仲的特殊规定,紧急仲裁员每小时费率不得超过港仲规定的金额。

 

第六,在“紧急救济”的效力上, 2013年港仲规则并未明确紧急救济与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紧急决定的关系,但在2018年港仲规则中明确规定,第23.2条至第23.8条参照适用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紧急救济的规定。在失效情形上,2018年港仲规则删除了“最終裁决作出前所有仲裁请求被撤回”这一使紧急决定失效的事由。

 

第七,在紧急救济程序费用的负担上,2018年港仲规则规定费用由双方分摊,而非2013年港仲规则中规定的由紧急仲裁员决定如何承担费用。但是,如果紧急仲裁员程序在没有做出紧急决定的情况下终止,紧急仲裁员可以确定前述费用的负担。

 

第八,在担保的问题上,2018年港仲规则删除了“紧急仲裁员应有权指令申请紧急救济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但同时保留了第23.6条,仲裁庭可以要求申请“紧急措施”的当事人提供担保的规定,这表明,提供担保将只能由仲裁庭要求,而紧急仲裁员将没有这项权力。

 

二、2018年港仲规则的其他变化

除了“紧急仲裁员程序”之外,此次港仲新修改的2018年港仲规则还有不少的修改。笔者将主要修改列举如下:

 

序号

涉及条款

1         

送达

Article  3.3

上传到双方当事人同意使用的安全的在线数据库视为送达成功。

Article 13.8

3         

仲裁语言

允许当事人就仲裁语言达成一致,但若无法达成一致,则由仲裁庭决定适用哪一种语言,在此决定之前,使用中文或英文。

Article  27.1(b).

新增当事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明示同意追加的前提下,可追加当事人。

Article  29.

不要求各仲裁协议分别约束仲裁所有当事人。

Article 30.

允许当事人同时或接连进行多项仲裁程序,或先暂停审理其中一项程序直至另一项程序结束再恢复。

Article  34.4;

Article  44;

Article  45.3(e).

增加第三方资助信息披露的条款。

Article  43

允许仲裁庭对明显缺乏依据的,或者明显不在仲裁庭管辖权范围内的,或者向仲裁庭提交对一方没有任何作用的法律或事实问题作出初期决定。<span style="font-size:8.0pt;line-height:150%;font-family:" color:#333333;"="">

 

三、结语

 

这次2018年港仲规则对2013年港仲规则进行了重大修改,从程序上简便了仲裁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在紧急仲裁员程序的指定上,大大缩减了指定紧急仲裁员的时间,也节约了当事人的时间成本。

 

此次对2013年港仲规则的修改,使得港仲程序更加规范、高效,也将会促使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为争议解决方式。

 


[1]《2013港仲机构仲裁规则》23.3 临时措施,无论取指令或裁决或其他形式,是指仲裁庭在最终解决争议的裁决作出前暂时指令一方作出例如(但不限于)以下行为:(a)在争议解决前维持或回复现状;(b)采取措施以阻止现时的或临近的、对仲裁程序本身的伤害或损害发生,或克制而不为可能导致这类伤害或损害的行为;(c)保全财产,以确保可据以执行随后作出的裁决;或(d)保全与解决争议相关的重要证据。【《2018港仲机构仲裁规则》未对此条进行修改】

[2]《2013港仲机构仲裁规则》附录4 第16条,緊急决定與依本規則第23條指令的臨時措施具同等效力,且在作出後立即約束當事各方。當事各方同意依本規則仲裁,即同時承諾不遲延地履行任何緊急决定。

[3]参见《香港仲裁条例》第22B(1)紧急仲裁员根据有关仲裁规则批给的任何紧急济助,不论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批给的,均可犹如具有同等效力的原讼法庭命令或指示般,以同样方式强制执行,但只有在原讼法庭许可下,方可如此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