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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要点解读之商业秘密部分
2017年11月07日桂佳 | 王熳曼

作者:桂佳 | 王熳曼

 

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公布,宣布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旧《反法》”)的决定。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施行以来的第一次重大修订。修订后的《反法》(以下简称“新《反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新《反法》共三十二条,与旧《反法》相比,此次修改主要涉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混淆行为、商业贿赂行为、虚假宣传行为、有奖销售行为、商业诋毁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与互联网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等重点问题。其中,关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主要条款由旧《反法》第十条变更为新《反法》第九条。本文将从以下3个要点对新《反法》中关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规定的修改作具体阐述:

 

要点1:关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的修改

 

  •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旧《反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此次新《反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将其中的“利诱”行为修改为“贿赂、欺诈”行为。旧《反法》中的“利诱”本并非为法律概念,此次新《反法》将其明确为“贿赂、欺诈”,分别对应《反法》其他章节中的贿赂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欺诈行为。

 

  • 关于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旧《反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新《反法》第九条第二款将其修改为“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由此,新《反法》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的主体明确为包括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在内的一切主体,并增加“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第三人侵权行为形式,加强了雇主责任。鉴于此,新《反法》实施后,可能会催生大量原雇主向新雇主发送律师警告函或具有明示提醒性质的函件等情形,以求防止原雇员在新单位使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信息及保障原雇主在日后发生诉讼时的优势地位。

 

  • 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旧《反法》第十条第三款将其规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且部分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商业秘密的构成必须符合四项要件:秘密性、经济性、实用性及保密性。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案件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即上述经济性及实用性实为一项构成要件。此次新《反法》第九条第三款将商业秘密的定义修改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与《不正当竞争案件司法解释》保持了一致。

 

要点2:关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责任的修改

 

  •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不正当竞争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即,根据旧《反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等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定民事赔偿上限为一百万元。此次新《反法》第十七条新增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此,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定民事赔偿上限由一百万元增加至三百万元。

 

  •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处罚,旧《反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此,新《反法》第二十一条将其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即,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行政处罚起点由一万元提升至十万元,处罚上限由二十万元提升至三百万元,大幅增加了处罚力度。

 

  • 此外,新《反法》增加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此项新增规定使《反法》与《刑法》得以更好的衔接。需要注意的是,现行《刑法》中关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及商业秘密的概念均为沿用旧《反法》中的相关内容,此次新《反法》出台后,《刑法》中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相关条款也可能将随之做出调整。

 

要点3:关于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行政责任的修改

 

  • 关于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新《反法》新增第十五条,要求“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并新增第三十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明确了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对于行政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与法律责任。此项规定扩大了保护商业秘密义务人的范围,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