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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QFLP新政解读(下)
2017年10月30日

作者:李珺 | 金陇基

 

QFLP(Qualified Foreign Limited Partner),即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已成为境外资本参与境内投资的重要渠道。目前开放QFLP试点的城市主要有北京、上海、深圳、天津、重庆等城市。2017年9月22日,深圳市金融办、市经贸信息委、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及前海管理局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开发开放有关政策的批复》(国函〔2012〕58号)、《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10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在原《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原QFLP试点办法”)基础上,修订并颁布了《深圳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办法》(以下简称“深圳QFLP试点办法”)。本文将对比原QFLP试点办法及现行有效的《上海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上海QFLP试点办法”),对深圳QFLP试点办法中的相关重点条款进行解读。

 

一、基金管理人的设立

 

(一)外资管理人

 

相比原QFLP试点办法中对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以下简称“外资管理人”)的定义,深圳QFLP试点办法补充明确了外资管理人的组织形式不限于外商独资企业,还包括符合条件的中外合资企业,并且对境内股东及境外股东的资质进行了规定。

 

QFLP试点办法

深圳QFLP试点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经领导小组认定,在本市依法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发起设立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或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第二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经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认定,在本市依法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或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第八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以由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形式发起设立。

 

深圳QFLP试点办法及上海QFLP试点办法均规定外资管理人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不得低于200万美元等值货币,且出资方式限于货币。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到位20%以上,其余部分应自企业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到位。

 

其中,深圳QFLP试点办法对外资管理人境内外股东的资质要求进行了更加细致的规定:

 

1. 境外股东或合伙人应当满足以下两点条件之一:(i) 在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净资产)规模不低于1亿美元等值货币或者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2亿美元等值货币;(ii)持有香港证监会(或其他境外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的资产管理牌照。

 

2. 境内股东或合伙人应当满足以下两点条件之一:(i)商业银行、证券、保险、信托、金融租赁、公募基金管理等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持牌金融机构或由其控股50%以上的一级子公司;(ii)市委市政府重点支持、引进的大型企业,且在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净资产)规模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近三年连续赢利,净利润累计总额不低于6000万元人民币,且累计缴纳税收总额不低于1800万元人民币。

 

(二)内资管理人

 

相比上海QFLP试点办法及原QFLP试点办法,深圳QFLP试点办法明确了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合称“内资管理人”)也可以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外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资PE”),但内资管理人需要满足下列条件:

 

1. 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成立的境内企业;

 

2.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6个月以上的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3. 上一完整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净资产)规模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者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4. 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三年内未受到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

 

5. 管理公司注册地在深圳。

 

二、外资PE的设立

 

根据深圳QFLP试点办法及上海QFLP试点办法的规定,外资PE是指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非公开方式向境内外投资者募集资金,投资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的企业。本次修订中,深圳市QFLP试点办法补充明确了外资管理人可以向境内、境外投资主体募集资金。

QFLP试点办法

深圳QFLP试点办法

  第八条  申请试点企业的境外投资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两年未受到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 

    (二)境外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具有相关的投资经历; 

    (三)应主要由境外主权基金、养老基金、捐赠基金、慈善基金、投资基金的基金(FOF)、保险公司、银行、证券公司及领导小组认可的其他境外机构投资者组成; 

    (四)试点工作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境内外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风险承担能力的机构或个人;

(二)机构投资者需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三年内未受到所在国家、地区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境外机构投资者自有净资产不低于500万美元等值货币,单笔投资金额不低于100万美元等值货币;境内机构投资者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单笔投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三)个人投资者需签署股权投资企业(基金)风险揭示书;境内外个人投资者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近三年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单笔投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深圳QFLP试点办法及上海QFLP试点办法均规定,PE的认缴出资应不低于1500万美元等值货币,出资方式限于货币。上海QFLP试点办法还要求除普通合伙人外,其他每个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应不低于100万美元。此外,上海QFLP试点办法对境外机构投资者的要求更加严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其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规模不低于五亿美元或者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十亿美元;

 

(二)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二年未受到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

 

(三)境外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应当具有五年以上相关投资经历;

 

(四)联席会议要求的其它条件。

 

上海QFLP试点办法中指出,外资PE的境外投资者应主要由境外主权基金、养老基金、捐赠基金、慈善基金、投资基金的基金(FOF)、保险公司、银行、证券公司以及联席会议认可的其他境外机构投资者组成。经与上海金融办电话确认,上海QFLP试点办法虽然不禁止境外个人投资者参与投资,但对境外个人投资者参与投资持不鼓励的态度,仅允许少量境外个人LP投资。可以发现,上海QFLP试点办法对投资者资格的规定与原QFLP试点办法中的规定相似,这说明深圳QFLP试点办法进一步放宽了投资者的准入标准。

 

三、外资PE的投资标的

 

深圳QFLP试点办法强调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为导向,直接投资于实业。实践中需与外资PE所投资的标的企业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沟通。

 

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上海QFLP试点办法中规定,“获准试点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使用外汇资金对其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出资,金额不超过所募集资金总额度的5%,该部分出资不影响所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原有属性。” 故在理论上,出资比例低于5%的外资管理人按照前述规定在境内募集资金所成立的人民币基金应不被视为外资PE,其投资也应不受《外商投资产业引导目录》的限制。但根据我们的经验以及与上海金融办的进一步确认,在实践操作中,只要存在外资管理人,无论外资管理人出资比例为多少,该支基金仍将会被视为外资PE并按照外资PE进行监管。

 

四、其它限制及规定

 

(一)FOF模式基金

 

深圳QFLP试点办法第十六条明确指出,禁止以基金中的基金(FOF)模式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就此规定我们电话咨询了深圳金融办,了解到深圳QFLP试点办法禁止的是以FOF模式设立外资管理人,但不限制以FOF模式设立外资PE,也不限制已经设立的外资PE投资FOF产品,但被投基金的管理人也必须符合深圳QFLP试点办法中有关基金管理人的规定。上海QFLP试点办法亦不限制以FOF模式参与设立外资PE,但上海金融办人士称,实践中对此问题还要具体分析、个案讨论。

 

(二)同一控制人出资比例限制

 

深圳QFLP试点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为同一控制人时,该同一控制人出资占比不超过50%。对此,深圳金融办的人士称,现实中存在诸多无法完全穿透至境外实际控制人的情形,在这情况下,还需申请人出具承诺函认定实际控制人或承诺不存在实际控制人情形。

 

(三)双GP模式基金

 

根据我们与深圳金融办咨询得知,不论GP为内资还是外资控股,不论LP中外资份额比例占多少,只要基金中含有外资成分,该基金的管理人就必须符合上述第一项要求。如果是双GP模式基金,根据深圳市金融办的答复,则要求两个GP都具有QFLP试点企业资质。深圳市金融办目前暂未要求投资顾问持有QFLP试点企业资质。

 

(四)基金业协会备案

 

为防止成立外资管理人后不发行产品,形成“空壳”现象,深圳QFLP试点办法明确指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在取得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业务资格批复函的12个月内完成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并成立首个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或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成立的所有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或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应在6个月内完成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备案。未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手续的,领导小组取消其试点资格并对外公示。如图:

 

(五)资金托管要求

 

深圳QFLP试点办法及上海QFLP试点办法都规定试点企业应当委托境内符合条件的银行作为资金托管人,并且对托管银行的义务进行了规定。深圳QFLP试点办法对托管银行的资质、义务进行了更加细致的规定:“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当委托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分行级以上的具备资金托管能力和资质的商业银行机构作为主办资金托管银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或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管理的境内人民币基金需委托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分行级以上的具备资金托管能力和资质的商业银行机构作为项目资金托管银行。主办资金托管银行、项目资金托管银行均需对托管账户内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试点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合规使用托管账户内资金,在项目清算时进行反欺诈、反洗钱相关核查,并督促企业缴纳相关税费。其中,主办资金托管银行需对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管理的所有项目的收入或利润进行监督核查,项目资金托管银行应当对具体项目进行监督核查”。

 

(六)申请深圳QFLP试点企业流程

 

1. 递交申请

 

申请设立试点企业的,应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市金融办)递交试点申请,由市金融办组织各成员单位集中审定,并报领导小组审批。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请常年受理,定期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集中认定,并在启动程序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2. 商务主管部门及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备案

 

(1)注册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的试点企业,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凭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业务资格文件,到前海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外商投资备案及入驻手续。

 

(2)注册于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以外的企业(公司制)获得资格认定后,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领域的试点企业(公司制),获得资格认定后,凭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业务资格文件到我市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批文,再到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领域的试点企业(公司制),可直接到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按照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