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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零部件企业和轴承企业横向垄断协议案评析
2014年09月09日

作者:周磊|谢天祥|何璇

 

一、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12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国家发改委”)发布公告称,国家发改委对日本住友等八家零部件企业以及日本精工等四家轴承企业开出了一份总额为12.354亿元的巨额罚单,再次刷新了国家发改委对企业价格垄断行为处罚的数额最高记录。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对汽车零部件价格垄断和轴承价格垄断两个案件调查后认为,涉案企业涉嫌达成并实施了汽车零部件、轴承的价格垄断协议,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规定,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不正当地影响了我国汽车零部件及整车、轴承的价格,损害了下游制造商的合法权益和我国消费者利益。

在对本次涉案企业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中,国家发改委根据涉案企业违法情节的严重性、是否有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等因素,分别对涉案企业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4%、6%以及8%的罚款,而对于汽车零部件价格垄断和轴承价格垄断两个案件中分别作为第一家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零部件企业日立和轴承企业不二越免除处罚。

自上述罚单开出后,涉案企业均提出了整改措施:一是立即根据中国法律对销售政策和销售行为进行整改;二是对公司全体成员进行反垄断培训,确保员工行为符合中国法律要求;三是采取实际行动,消除过去违法行为的后果,主动维护竞争秩序,并惠及消费者。

二、 案件评析: 

(一) 因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行为而违法 

经发改委查实,关于汽车零部件价格垄断案,2000年1月至2010年2月,日立、电装、爱三、三菱电机、三叶、矢崎、古河、住友八家日本汽车零部件生产企业为减少竞争,以最有利的价格得到汽车制造商的零部件订单,在日本频繁进行双边或多边会谈,互相协商价格,多次达成订单报价协议并予实施。价格协商涉及中国市场并获得订单的产品包括起动机、交流发电机、节气阀体、线束等13种。经价格协商的零部件用于本田、丰田、日产、铃木、福特等品牌的20多种车型。截至2013年年底,当事人经价格协商后获得的与中国市场相关的多数订单仍在供货。关于轴承价格垄断案,不二越、精工、捷太格特、NTN四家轴承生产企业,自2000年至2011年6月,在日本组织召开亚洲研究会,在上海组织召开出口市场会议,讨论亚洲地区及中国市场的轴承涨价方针、涨价时机和幅度,交流涨价实施情况,并在中国境内销售轴承时,共同协商的价格或互相交换的涨价信息,实施了涨价行为。[尾注1] 

从法律角度来看,上述行为构成了横向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往往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通过达成协议等方式,通过共谋、协商一致的方式固定产品价格,排除或限制相关市场内的竞争,并最终导致消费者利益的受损。由于横向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明显、对市场竞争干预严重以及对消费者损害较大这些特性,因此往往被认定为是最为典型的垄断行为,在建立了反垄断法体系的世界各国,横向协议都是被重点监管的对象。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作为主管价格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国家发改委,也在其颁布的《反价格垄断规定》第七条中进一步列举了应当禁止的与价格有关的典型横向垄断协议:固定或者变更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使用约定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交易的基础;以及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等。在美国及欧盟,通过横向协议而固定或限制产品/服务价格、干扰市场运行的,则更是被视为“本身违法”或“核心卡特尔”,而遭到立法的直接禁止。 

本案中,涉案企业通过在日本频繁、多次进行双边或多边会谈,协商固定产品价格,最终达成一致订单报价协议;在拟对产品进行涨价时,也共同确认涨价方针、涨价时机和幅度;在履行前述垄断协议时,各方仍积极交流实施情况以共同达成协议目标(例如,在投标过程中,由多家企业串通,一家企业报低价而其他企业报高价,使得参与方轮流中标)。前述协议已经构成了我国反垄断法下规定的横向垄断协议,而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也违法了我国反垄断法下的相关规定。

(二) 国家发改委的处罚权限和额度

根据处罚公告,汽车零部件价格垄断案的处罚决定为:一、对第一家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日立,免除处罚。二、对第二家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电装,处上一年度销售额4%的罚款,计1.5056亿元。三、对只协商过一种产品的矢崎、古河和住友,处上一年度销售额6%的罚款,分别计2.4108亿元、3456万元和2.904亿元。四、对协商过两种以上产品的爱三、三菱电机和三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8%的罚款,分别计 2976万元、4488万元和4072万元。轴承价格垄断案的处罚决定为:一、对第一家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不二越,免除处罚。二、对第二家主动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涉及中国市场所有证据和销售数据的精工,处上一年度销售额4%的罚款,计1.7492亿元。三、对2006年9月退出亚洲研究会但继续参加中国出口市场会议的NTN公司,处上一年度销售额6%的罚款,计1.1916亿元。四、对提议专门针对中国市场召开出口市场会议的捷太格特,处上一年度销售额8%的罚款,计1.0936亿元。

从上述处罚决定中可以看出国家发改委对各涉案企业的处罚力度有较大差异。国家发改委的执法依据是《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针对实施垄断经营者的“宽恕政策”,即经营者若能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在汽车零部件价格垄断和轴承价格垄断两个案件中,国家发改委行使自由裁量权具有以下特点:

1、 依个案情况决定处罚比例

《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国家发改委在其职权范围内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并对涉案企业进行处罚。

 

 

我们比较了国家发改委近两年的反垄断执法案例,处罚比例如下所示:

 

 

 

 

案例名称

处罚比例

茅台、五粮液价格垄断案

上一年度销售额的1%

上海黄金行业协会及零售商价格垄断案

上一年度销售额的1%

奶粉企业纵向垄断协议案

上一年度销售额的3%6%

汽车零部件企业和轴承企业横向垄断协议案

免于处罚或上一年度销售额的4%8%

 

在汽车零部件价格垄断和轴承价格垄断两个案件中,国家发改委依照本案中涉案企业违法情节的严重性和是否有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对第一家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涉案企业免除处罚,而对情节最为严重的涉案企业处以最高为上一年度销售额的8%的处罚。

2、 运用“宽恕政策”展开执法调查

横向垄断协议之间的经营者往往是暗箱操作,双方既都有利可图,而一旦败露又都要遭受反垄断的行政处罚,所以横向垄断协议之间的经营者都心照不宣,形成一种相互“信任”、“抱团”的关系。

《反垄断法》规定的“宽恕政策”,通过对主动报告并提供重要证据的经营者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并通过区分“第一家主动报告”与“第二家主动报告”的优先级别,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横向垄断企业之间的“联盟”关系。

3、 阶梯式处罚比例,明确将特定事项与处罚比例挂钩

本案中,国家发改委依据《反垄断法》,结合涉案企业违法行为严重性和态度,确定了对各涉案企业最终阶梯式的处罚比例,而对于第一家主动报告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能提供重要证据的日立和不二越两家企业,即采取了免除处罚的决定。需要指出的是,国家发改委将特定事项与该阶梯式的处罚比例挂钩,主要考虑的事项包括:

1. 主动报告的“顺序”(区分“第一家主动报告”与“第二家主动报告”);

2. 协商产品的“数量”(区分“协商过一种产品”与“协商过二种以上产品”);

3. 会议的“提议召开”或者“继续参加”(区分“提议召开”垄断会议与“继续”召开垄断会议)。

根据国家发改委公布的处罚决定书,国家发改委系根据上述特定事项来判断情节轻重,并得以决定最终的处罚比例。

三、 法律启示 

(一) 竞争企业间应当更加重视横向反垄断协议的问题 

横向协议往往是两个以上处于同一生产或销售环节、生产或销售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种服务而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通过共谋而达成的,由于处于销售/生产环节中的同一位阶,固定价格和限制最低价格的横向价格垄断协议对相关市场中的竞争具有显著影响,属于我国《反垄断法》重点规制的一种卡特尔。现实中,部分企业可能是由于缺乏对价格卡特尔的明确认识而参与价格卡特尔,也有部分企业是在明知价格卡特尔违法的情况下仍然执意为之。鉴于近年来国家发改委对于垄断行为的查处力度日益加强,企业应当特别注意审查运营中的协议是否涉及此类纵向垄断协议问题,避免违法行为并采取措施积极改正。 

(二) 企业对于宽恕政策的应用 

《反垄断法》中已经在法律中对于宽恕政策予以了明确规定,而国家发改委更是在其2010年发布的《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中细化了减免/免除达成价格垄断协议企业的规定:经营者主动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第一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按照不低于50%的幅度减轻处罚;其他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按照不高于50%的幅度减轻处罚。重要证据是指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价格垄断协议具有关键作用的证据。本案中国家发改委的处罚决定正是上述规定的体现。因此,在接受发改委调查时,如何合理的使用宽恕政策,企业应当与律师积极沟通,寻求解决办法。此外,企业也要防止其他企业恶意利用宽恕政策情况的发生。例如,一企业主动联络竞争对手并合意实施垄断协议,但在事后最早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在免除自身处罚的同时达到打击竞争对手的目的。(完)

周磊为环球律师事务所常驻上海的合伙人,其执业领域主要涵盖公司法、并购和合规。(E-mail: alanzhou@glo.com.cn)


谢天祥为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的资深律师,其执业领域主要为公司法和并购。(E-mail: richardxie@glo.com.cn) 


何璇为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的律师助理,其执业领域为公司法。(E-mail: samanthahe@gl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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