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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规定实务解读系列 | 之三:《天津法院财产保全案件审查指南(试行)》之实务解读
2024年04月16日郑林涛 | 张凌杰 | 邢博文(实习生罗敏利对本文亦有贡献)

《天津法院保全案件审查指南(试行)》(以下称“《指南》”)于2019年12月19日公布并开始施行。《指南》将诉前保全、诉中保全、仲裁保全、执行前保全四种财产保全程序和其中的担保审查、在线保全审查等内容进行统一规范,本文主要就《指南》在诉前保全审查、保全担保审查、集体劳动争议仲裁保全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实务解读。

 

一、建立保全中心,使用网上保全系统

 

《指南》规定在天津法院的诉讼服务中心应建立“保全中心”,配备相应人员,统一协调负责各类保全案件的受理和部分案件的审查工作。同时,在诉讼服务中心设立专门的保全工作窗口,一站式办理财产保全的审查、立案、裁定、移送执行等工作。诉前财产保全、仲裁财产保全和执行前财产保全统一由保全中心接收申请、进行审查;而诉中财产保全则由相应的审判部门接受申请、进行审查,当事人向保全中心提出申请的,保全中心应及时移送相应审判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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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网上保全系统网站截图)

 

《指南》强调利用信息平台进行财产保全申请和办理,目前天津市法院已经接入“人民法院网上保全系统”,当事人及代理人可以利用该平台申请财产保全,法官可利用该平台进行在线办理。该平台的操作指南,读者可以参考天津滨海新区法院发布的《手把手教你如何足不出户做保全》

 

二、仲裁保全和执行前保全的办理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指南》第二章分设四节对诉前财产保全案件、诉中财产保全案件、仲裁保全和执行前保全的办理程序分别规定。司法实践中仲裁保全和执行前保全数量较少,相关规定散见于各种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且不够明确和具体。《指南》对于四种类型保全的办理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例如对于仲裁保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提出保全申请,仲裁机构需要向人民法院移送仲裁保全移送函、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相关证据材料等,如果材料不齐全的,由保全中心通知仲裁机构告知当事人予以补正。

 

三、保全申请审查要求

 

(一)诉前保全审查“情况紧急”的认定

 

《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的前提要件为“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但对于“情况紧急”和“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2024年3月1日起施行,以下称“《诉前保全意见》”)之前,并无具体认定规则,是否属于“情况紧急”需要依赖法官的主观裁量。

 

《指南》主要考虑了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债务人转移财产、资不抵债的情形,在第九条规定了“对诉前财产保全应重点审查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财产转移、资不抵债等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将“财产转移、资不抵债”认定为可以申请诉前保全的紧急情况。

 

《诉前保全意见》第十一条对于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可被认定为情况紧急的情形进行了详细列举,并规定认定“情况紧急”的基本原则为债务人的行为“导致或可能导致丧失债务履行能力”,因此,《指南》中规定“资不抵债”并不会因为《诉前保全意见》的施行而不能适用。

“第十一条 诉前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况紧急:

 

(一)有转移、隐匿、变卖财产的行为;

(二)有抽逃资金等逃避债务履行的行为;

(三)生产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四)丧失商业信誉;

(五)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

 

(二)混淆被保全财产信息与财产线索

 

《财产保全规定》第一条明确申请保全人申请财产保全需要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当事人可以依据该裁定申请法院进行网络查控。可见,财产信息和财产线索应属于不同含义。

 

《指南》第五条规定财产保全申请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理由、保全金额或争议标的”,对被保全财产信息没有规定。而在《指南》附件一《财产保全申请材料的审查要点》第五条【被保全财产信息或线索】则规定:“对被保全财产信息或线索材料,应引导申请人提供明确、具体、可执行的财产信息或线索材料”。对各财产类型是否符合“明确、具体、可执行”要求,可以参考以下要点:

 

 

四、明确保全担保审查要求

 

(一)不得变相提高担保数额要求

 

针对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保全担保规定不够明确,法院实践中保全担保标准不一,部分法院要求过高或不规范的问题,《指南》做出了针对性回应,明确了保全担保的各种具体要求,并禁止对当事人提出不正当的担保要求。

 

根据《指南》第六条,诉前财产保全需要提供相当于保全数额的担保。法院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对申请人担保财产的要求,不得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现金担保,也不得在申请人已提供相当于保全数额的其他形式担保的情况下,仍要求其提供现金担保。

 

(二)诉前保全中大型金融机构作出承诺可视为有效担保

 

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财产保全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不要其提供担保。对于实践中普遍反映的“诉前保全中金融机构是否需要提供担保”的问题则没有明确规定。

 

《指南》第七条将金融机构免于担保的情形扩大到诉前保全程序。在这类机构申请诉前保全时,书面承诺负担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产生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的,可视为提供有效担保。鉴于金融机构已经经过严格监管和审查,并且自有资金雄厚,具有独立偿付能力, 其承诺负担损失赔偿责任的方式可被视为一种有效的诉前保全担保形式。虽然这一规定简化了担保程序,但并不意味着金融机构可以随意申请诉前保全。在申请诉前保全时,金融机构仍需满足相关的法律条件和程序要求,即提供证据证明其诉前保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此外,如果金融机构的财产保全申请确实存在错误,导致被申请人遭受了损失,那么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其承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既为金融机构申请诉前保全提供了便利,同时也保护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保险机构在线备案制度,当事人可申请电子保函

 

《指南》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建立保险机构备案制度。保险机构可按照备案制度要求自愿入驻在线保全中心,为当事人提供保全担保服务。当事人可以在在线保全平台申请电子保函作为担保,不需再提交保险机构营业执照、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任职证明、委托代理人手续等文件。备案保险机构与当事人达成担保协议后,通过在线保全平台向人民法院提交电子保函,作为当事人对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的正式文件,并通过保险机构指定的对接人确认该保函的真实性,当事人的保单保函、保单及对接人的保函确认函原件,由备案保险机构对接人提交人民法院,省去了当事人在保险机构和人民法院之间来回奔波的诉累。

 

五、建立集体劳动争议仲裁保全制度

 

《指南》结合现有法律关于劳动仲裁保全的相关规定,允许部分特殊类型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根据《指南》第三十三条,该种类型的保全限定于“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将允许申请财产保全的情形限定为“用人单位存在濒临破产、法定代表人逃逸或转移、隐匿财产”,为劳动者及时有效追偿工资报酬提供了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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