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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解读系列 | ESG视角:新《公司法》下的审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1日张桐 | 刘展 | 石毅 | 王鸿雁

一、ESG与审计委员会概述

 

(一)ESG理念简述

 

ESG是环境(Environmental)、社会(Social)及治理(Governance)三方面要素的缩写,是一种综合考量企业可持续发展和社会责任的战略理念[1]。其中,环境(E)关注碳排放、资源利用、污染和废物管理。其中包括减少企业温室气体排放以应对气候变化,有效管理能源和自然资源使用情况、对生态的影响,减少排污并有效处理利用废物。社会(S)关注劳工权利、社区关系、客户和供应链等方面,具体体现为保障员工权益、提供公平薪酬、安全工作环境及合理劳动条件,积极参与支持当地社区,改善社会关系和形象,关注产品服务对客户的影响以及供应链的可持续性、合规性。治理(G)关注公司治理透明度和问责机制、董事会结构和正当经营。即提高公司治理透明度、信息公开度,建立有效的内外部问责机制,确保董事会组成的多样性、独立性、专业性,倡导廉洁经营,防止腐败和不正当行为。

 

ESG理念作为企业运营合规原则已在各司法管辖区域有不同程度的实践。此外,ESG理念还与投资、评估评级、信息披露等方面结合。尤其是ESG投资,自2006年发布的联合国责任投资原则(Principles for Responsible Investment, UN PRI)将环境、社会与公司治理因素纳入投资决策和所有权投资策略和实践,ESG理念逐步深化成形,ESG投资产品也不断丰富。尽管在COVID-19疫情之后,部分国家或地区对过分强调ESG合规从而影响企业业绩表现的现象存有不同的声音[2];但不可否认的是,ESG合规作为投资和治理的重要合规标杆,仍在大多数司法管辖区得到重视。

 

1. 治理(“G”)视角下审计委员会的职能

 

在ESG理念提倡的公司治理(G)实践中,一般会建议公司董事会下设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结合独立人选和专业人士,从不同角度回应现代公司治理的难题。其中审计委员会一般负责监督财务报告、审计和风险控制,是精细企业治理结构(特别是董事会构成)的重要一环。

 

ESG理念中的治理(G)倡导提高公司治理透明度和问责机制。审计委员会作为企业内部独立的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财务报告的准确性,确保企业对投资者和利益相关者负责。通过审计委员会,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防范财务舞弊和不当行为,提高治理的有效性和稳定性,提高信息披露的质量和透明度,向投资者和利益相关者提供更全面、准确的信息,增强公司治理透明度和市场信任度。

 

2. 审计委员会对ESG合规理念的促进

 

1938年,美国发生了震惊资本市场的McKesson & Robbins药材公司财务舞弊案。针对此案,美国证券交易理事会(Stock Exchange Council,美国SEC的前身)建议上市公司应设立以董事会中的非执行董事为成员的委员会。1968年,美国SEC在第19号会计系列文告中指出一个有效的审计委员会可以有效保护投资者的利益[3]。随后,审计委员会制度在各国受到空前的重视。21世纪初,随着美国“安然(Enron)”、“世通(Worldcom)”因财务问题导致破产事件的爆发,各国审计委员会在公司治理层面的监督职能不断完善。以美国为例,审计委员会职能由雏形时负责公司或管理层对审计师的提名,并负责安排聘用细节这类单一职能[4],逐渐丰富到与独立审计员一同审查公司审计难题及管理层就相关问题的回应等事项[5]。

 

不断发展的审计委员会对公司和其他企业在ESG理念其他方面的合规实践及ESG投资也有不同的促进作用。ESG理念强调企业应该关注环境、社会等方面的风险和机遇,审计委员会可以审查企业的ESG政策和实践,协助企业识别和评估任何重大的ESG威胁、政策,以相应进行决策和改进。审计委员会还可动态关注ESG法规和潜在的诉讼,管理因违法而可能产生的任何罚款或处罚风险。在不同的公司等企业中,审计委员会还可考虑包括极端天气事件、工伤事件、数据隐私或安全漏洞事件等干扰正常运营的因素,防范ESG责任带来的市场贬值、资产损失、利润减少或声誉受损等风险。审计委员会通过对内部控制和合规性监督,进一步还可整合财务、投资者关系、运营、供应链以及第三方提供的信息。

 

二、中国法律法规下的审计委员会

 

(一)审计委员会在国资、银保金融机构、上市公司中的实践

 

新《公司法》出台前,审计委员会制度在中国特定行业/类型企业中已经有一定发展。

 

1. 国有企业

 

2004年颁布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第8号《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提出了审计委员会的要求。之后各地在此基础上也推出了地方国企的相关规定,例如浙国资发[2005]2号《浙江省省属国有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等。根据《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应当依据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备内部控制机制的要求,审计委员会在董事会下设,成员为熟悉企业财务、会计、审计等专业知识并具备相应业务能力的董事,主任委员由外部董事担任。审计委员会的职责包括审议企业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监督企业内部审计质量与财务信息披露,监督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并提出有关意见,监督企业社会中介审计等机构的聘用、更换和报酬支付,审查企业内部控制程序的有效性,并接受有关方面的投诉等。相应的审计委员会人员也应该对于企业出现重大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行为和企业内部控制程序出现严重缺陷负相应监督责任。

 

2023年,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还对省管国企审计委员会在工作规则、领导责任人、人选培养及构成、具体职责等方面进行了更详细的规定,并实质性提出一系列监管要求,例如需要董事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资产重组、财务、资金、融资等事项应当由审计委员会事前认可[6]。

 

2. 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

 

银行业、保险业的审计委员会制度早在2006年、2007年也有相应规定[7]。现行规定中值得关注的点包括商业银行审计委员会多数成员应为独立董事,负责人原则上由独立董事担任[8];以及保险机构审计委员会成员由不少于3名不在管理层任职的董事组成(已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应由独立董事担任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且明确审计委员会未按照规定有效履行职责的,中国保监会将追究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责任[9]。

 

3. 上市公司

 

国有企业、银保行业的审计委员会更多的是从企业财务监督等监管角度目的出发,而上市公司的审计委员会除了财务监督外,更具提升上市公司治理、信息披露、公众投资者保护等目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关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改革的意见》《独立董事促进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工作指引》等法规规章、上交所深交所的规则指引文件中均有相关规定。在此暂不赘述。

 

(二)新《公司法》的审计委员会机制

 

新《公司法》出台后,预计中国企业的审计委员会治理实践将从特定行业/类型企业扩展到非特定行业/类型企业。以下是2024年7月1日将生效的新《公司法》中审计委员会的主要条款梳理:

 

 

三、审计委员会在新《公司法》下的职能和实操中的不确定性

 

综上,自2024年7月1日起,中国大陆将出现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国有企业、特定行业公司和上市公司各自存有受制于不同法律、法规或规则而设立审计委员会的“多头并举”的状态。其中特别是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仍有部分问题在实操中存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亟待监管机构予以颁布更明确的指引。就此,我们简述如下:

 

(一)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的职责划分不明

 

新《公司法》中非上市公司的审计委员会设置不属于法定义务,公司可自行根据情况安排内部组织机构。结合特定行业/类型企业的现有规定,在不同企业,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的组合情形可能有以下几种情况:

 


国有企业、商业银行、保险机构、上市公司已经有现有法律法规规定相关职责,以及审计委员会与内部审计部门等机构的关系。但就其他类型公司的审计委员会,新《公司法》除“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外,没有明确的职责描述;且根据目前的条文逻辑,设置审计委员会后,监事/监事会可以并存,在此情况下审计委员会与监事/监事会的职责划分以及整体内部组织机构间的关系尚不明确。

 

其他类型公司当然可以参照国有企业、商业银行、保险机构、上市公司的现有规定进行类似职责的设定,并在章程中进行细化规定;但前述现有审计委员会制度的企业都有其特殊行业背景和监管考量,从制度实践成本角度考虑,仍待《公司法》或其他法规增强、丰富在一般情况下的指引。

 

(二)审计委员会的专业性和独立性/实际效用存疑

 

在不少海外司法管辖区的实践中,审计委员会的首要职能是财务、审计监督;对人员的独立性和专业性要求较高。中国现行《公司法》下的监事/监事会过往经常被诟病为“虚职机构”,其中一大原因在于并未对监事人选的专业性提出法定要求。

 

新《公司法》中对审计委员会成员仍没有提出专业背景等特殊要求。在审计委员会的财务监督职责的大框架下,若成员中没有相关专业人士,审计委员会的效用仍可能在实操中存疑。而且,在单设审计委员会不设监事/监事会的情形下,审计委员会依新《公司法》规定行使检查公司财务等职权可能再次无法得到完整、良好的实践。

 

此外,审计委员会诸多职责的实现还依赖于其人选的独立性。新《公司法》中股份有限公司审计委员会过半数成员的要求参照了现行法规独立董事定义的描述[14],但对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委员会成员独立性的要求则付之阙如。独立性不足的审计委员会如何实践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的监督?按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监事不得兼任公司董事(长)、高管。而根据新《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完全可以任命自己为审计委员会成员,且完全取代监事或监事会,若无相应的规则来制衡,该制度是否会被“滥用”,也待实践中继续观察。

 

更进一步考虑,若在审计委员会、监事/监事会并存的情形下,由董事组成的独立性不足的审计委员会对公司的监督和监事/监事会对董事的监督还可能相互冲突,给公司造成更大的治理难度和治理成本。

 

(三)相关制度衔接待厘清

 

新《公司法》关于审计委员会的设置及调整还面临与相关制度衔接的问题。一个较为凸显的问题是派生诉讼的处理。派生诉讼(股东代表诉讼)是指股东在公司权益受损而公司怠于起诉时,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且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诉讼。在公司法框架项下(新《公司法》第189条),除非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股东直接起诉的前置条件是其书面请求董事会/监事会提起诉讼而被拒绝或三十日内不起诉。

 

在公司设立审计委员会、不设立监事/监事会的情形下,公司权益受损而公司怠于起诉的,股东是否需要向替代监事会行使相关职权的审计委员会进行前置书面请求,亦或可以径直提起诉讼,尚不清晰。此外,若是由于董事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由该等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起诉董事的逻辑似乎也难以付诸实践。

 

(四)审计委员会成员责任义务不明

 

新《公司法》中对董事、监事、高管的责任义务分别有规定,但在条文上并未明确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责任义务。在不设监事会而由审计委员会行使新《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的情形下,审计委员会成员是否也应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比照承担监事的相关责任义务尚未得到明确。

 

此外从审计委员会在董事会下设的角度来看,董事的责任义务是否比照适用也待明确。例如,新《公司法》第125条规定董事对违法或违反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董事会决议负赔偿责任,异议董事可以免除责任;审计委员会的决议若存在同类情况的,相应审计委员会成员是否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211条规定违法的利润分配需要退还给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当利润分配涉及审计委员会在财务报告监督等方面工作的重大过失或故意,审计委员会成员是否也要承担相关连带赔偿责任?

 

(五)潜在表决权僵局待细致约定预防

 

在前文所述审计委员会职责规定尚不明晰,尤其在非特定行业/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安排更多依赖于公司章程的规定的情况下,实践中还需要关注公司表决权僵局风险。

 

具体而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审计委员会在新《公司法》下均可通过公司章程进行法定职责之外的决议事项分配。若公司章程约定不清或约定冲突(例如特定事项未经明确表决权限,若章程文义尚都可将其归为四个内部机构的“其他”表决事项时),则可能导致部分事项在各内部机构间意见不一,公司经营决策易出现僵局。

 

这一风险值得公司、以及特别是在股权投资交易中的投资方在投融资环节进行关注,并尽量在公司章程中进行清晰约定。

 

上述不确定性,在我们看来仍需从立法、司法裁判和执行实践角度展开更明确的规范和平衡。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ESG合规理念和域外优化公司治理(G)趋势下产生的审计委员会制度在中国公司法层面的落地,必然会推进中国公司治理水平的提升。但在新《公司法》的架构下,尚有诸多细节待丰富、细化。实践中各企业应注意,与公司其他内部机构衔接恰当的审计委员会是提升公司治理的良好工具,但若不能在公司内部合理安排审计委员会职责,极大可能给公司运营决策造成困惑和僵局。总体而言,我们认为本次《公司法》修订是普及、践行ESG理念的一次良好实践;我们也期待在不久的未来,审计委员会制度在我国能有更完善、统一的立法架构和司法实践、解释,从而最大化该制度给公司治理和合规能带来的利益。

 

注释:

[1] ESG是一个从实践中产生,由相关组织在报告中使用,并不断在实践中继续完善的理念。其较早的正式使用可见于2004年联合国联合金融机构发起的Who Cares Wins报告、2006年高盛发布的Goldman Sachs Environmental Policy: 2006 Year-End Report等报告。Who Cares Wins报告列出了影响公司及投资价值的ESG各方面的问题(详见该报告附件6),并相应提倡投资机构将ESG纳入研究、投资考量因素,提倡公司将ESG原则贯彻到信息和报告中(详见该报告内容摘要)。

[2] 根据ESG in Mid-2023: Making Sense of the Moment(Leah Malone, and Emily Holland, Simpson Thacher and Bartlett LLP, 2023年8月31日),2023年前8个月的时间内,美国37个州出台了150多项反ESG的法案和决议。详见https://corpgov.law.harvard.edu/2023/08/31/esg-in-mid-2023-making-sense-of-the-moment/。

[3] 美国《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研究—以规范公司治理及责任为中心(刘佳伟,网络出版时间:2018-年6月16日——2018年7月15日)。详见https://kns.cnki.net/kcms2/article/abstract?v=bnuN6dG7iIAgLBwn3GdD6ip5LenCznTYuQs4McUjZ6EtFb3nDVHJELbqiddaWLpGkRVU1ma0PVAEffcL_mH-0HlBWAYurp-DG8cwalSVEPWnAGqMFEPwMhDOwYVe8UoycDOZxGTSN5Ap5oqBdUie4w==&uniplatform=NZKPT&language=CHS。

[4] SEC Accounting Series Release No. 19,第B 1条。详见https://egrove.olemiss.edu/cgi/viewcontent.cgi?article=1106&context=acct_fed。

[5] The NYSE Listed Company Manual,2004,第303A. 07条。详见https://nyseguide.srorules.com/listed-company-manual/09013e2c85c0074b。

[6] 豫国资规[2023]10号《省管企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工作指引(试行)》,第10条。

[7] 银监发[2006]51号《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指引》(已失效),第7、12、14、16、34条;保监发[2007]26号《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试行)》(已失效),第7、14、20-27、32条。

[8] 银监发[2016]12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内部审计指引的通知》第9条。

[9] 保监发[2015]113号《保险机构内部审计工作规范》第15条,第43条第(二)项。

[10] 在各地的国资监管实践中,部分国有企业应设立审计委员会取代监事会。例如在厦国资稽[2023]76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深化国有企业监事会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规定国有独资、全资及控股公司不再设置监事会和监事。已设置的监事会以及监事会办公室等机构予以撤销。

[11] 银监发[2016]12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内部审计指引的通知》第45条规定,村镇银行已设立监事会的可不设立审计委员会,由监事会履行审计委员会职责。即村镇银行存在只设立监事会的情形,但该情况为商业银行中的特殊情况安排,故未加入统计表格。

[12] 现行《公司法》架构下,银保、上市公司的相关规定中监事会还是一个必需的组织机构,例如银保监发[2021]14号《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的通知》第3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公司法、本准则等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建立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治理主体在内的公司治理架构”;新《公司法》生效后,我们理解相关规定可能依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调整,即在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的前提下,可选择不设监事会。

[13] 除本表格前述第一项公司外的国有企业,我们认为可以暂时归入本项“其他类型公司”。首先,从立法变迁来看,《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76条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而新《公司法》中删去了这一表述,只提及设置行使监事会职权的审计委员会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我们理解在新《公司法》层面并无强制国有独资公司设立审计委员会以取代监事会/监事的要求。其次,我们注意到国办发[2017]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第二(二)条第3点提出了国有企业“董事会应当设立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为董事会决策提供咨询,其中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应由外部董事组成”的要求;但鉴于该文并未明确相关国有企业的适用范围,且根据我们的经验,目前的国资监管实践中,并非所有层级的国有企业都设置审计委员会。

[14]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独立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