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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司法协助新突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之实务解读
2024年02月07日龚一朵 | 张逸飞(实习生徐晨曦对本文亦有贡献)

2024年1月29日,《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2024安排》”)在内地与香港地区同时生效。在两地经济、社会等各方面联系更加紧密的同时,双方间的民商事判决互认也将迎来更完备的机制。

 

有鉴于此,本文试图将《2024安排》置于内地与香港多年来有关区际司法协助制度体系建设的大背景下进行观察,在此基础上,既就《2024安排》本身的一些核心亮点予以介绍,也从仲裁从业者的角度,延伸探讨一些值得仲裁实务中关注的问题,以期与业界交流分享。

 

一、背景:内地与香港间的区际司法协助制度体系建设

 

1997年香港回归之后,内地与香港间的区际司法协助制度体系建设便已逐步展开。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方面坚守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在司法领域探索并确立了“一国两制”方针下区际司法协助的新模式。即,对特定领域的民商事司法协助事项,先由内地与香港签署有关安排,再分别在内地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在香港由特区立法机关制定或修改法律的方式予以落实。

 

截至目前,内地与香港先后就程序事项相互协助、法院裁判相互协助、仲裁领域相互协助等方面主要签署了下述民商事司法协助安排,为两地司法体系之间的协作提供了法治基础。

 

 

九层之台,起于累土。在二十余年交流共鉴所形成的基础上,《2024安排》的正式生效,正是对既有司法协助体系的又一重发展与完善,并将取代《2008安排》,为内地与香港法院间民商事案件的判决互认与执行开辟新篇章。

 

二、亮点:《2024安排》中的核心要点速览

 

与《2008安排》相比,《2024安排》呈现出以下主要变化与核心亮点。

 

(一)适用范围显著拓展

 

在《2008安排》项下,可在两地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范围较为狭窄,范围限于两地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其中,书面管辖协议是指“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因此,根据《2008安排》,当事人必须签订相关书面管辖协议,约定内地或香港法院具有“唯一”、“排他”或者“专属”管辖权,才有可能申请内地或香港法院的判决在另一地被认可和执行,且执行的部分仅限于判决中支付款项的部分。前述要求使得,《2008年安排》的适用情形极为有限。

 

《2024安排》则涵盖更为广泛的民商事案件,除有特别规定不适用外几乎都可以向两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具体而言,一是取消了书面管辖协议的要求,此前因“唯一管辖权”要件导致的争议与障碍将不复存在。二是第十六条明确,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内容既包括金钱判项,也包括非金钱判项。三是就《2008安排》已涵盖的金钱判项,《2024安排》第十八条在其项下进一步增加了“迟延履行金”和“迟延履行利息”。四是纳入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项。

 

可以说,《2024安排》在适用范围上进行了显著拓展,未来两地间的民商事案件判决认可与执行将更为畅通便捷。

 

(二)管辖安排更加完善

 

《2024安排》第七条规定了提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管辖法院问题,即在内地,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均能够受理该类案件,而香港地区则由高等法院统一受理相关案件。而在《2008安排》中,内地管辖法院仅为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2024安排》不再禁止向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提出申请。若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在此情况下,两地法院应根据对方法院的要求相互提供本方执行判决的情况,并保证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从而确保执行过程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此外,虽然《2024安排》取消了对书面管辖协议的要求,但仍将原审法院对有关诉讼的管辖不符合该安排规定作为不予认可和执行的事由之一。因此,根据《2024安排》第十一条,当事人或争议需与原审法院存在实际联系。否则,即使当事人合意选择了原审法院管辖双方争议且原审法院也作出了判决,该判决仍存在《2024安排》下另一地法院不予认可和执行的风险。

 

(三)协调机制趋于深入

 

由于内地和香港法律存在差异,且不具有统一的管辖权规则,故而在两地的司法实践中,对于非专属管辖案件,长期存在着相同的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及相同或类似的请求权基础,在内地和香港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进行诉讼的情形,亦即“平行诉讼”。

 

《2024安排》关注到了此类情况,并对平行诉讼的协调与处理设置了相应的机制。首先,根据第十二条第(四)项,一地法院受理诉讼在先,另一地法院受理在后但率先作出判决的,受理在先的法院对受理在后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其次,根据第十二条第(五)项,无论受理先后顺序,一地法院率先作出判决或者先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作出的判决的,对另一地法院后作出的判决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再次,就同一争议,一地法院率先作出判决,当事人到另一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判决的,被请求法院应当受理申请,其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应当中止。待关于认可和执行的裁定或命令作出后,相关法院再视情况终止或者恢复前述诉讼程序。最后,就同一争议,在审查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期间,如果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收到该申请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判决全部获得认可和执行后,当事人又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收到该申请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如判决未获得或者未全部获得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人不得再次申请认可和执行,但可就同一争议向被请求方法院提起诉讼。

 

(四)材料要求逐步细化

 

根据《2008安排》的规定,申请方所需提交的材料为四项:申请书、经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书副本、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身份证明材料。《2024安排》则在此基础上补充增加了一项,即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判决为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交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或者缺席方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的除外。”同时,结合《2024安排》第十二条第(二)项,此处“合法传唤”的判断标准应为“原审法院地法律”。

 

据此,随着《2024安排》对材料要求的进一步细化,为避免因程序性问题导致判决无法获得承认和执行,缺席审理案件中的原告,在原审诉讼程序的推进过程中,应注意原审法院是否严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进行传唤,比如是否穷尽了送达方式,并建议请求法院保留相关传唤证明文件,在判决中进行相关说明。

 

三、延伸:《2024安排》涉及的仲裁实务问题

 

如上所述,《2024安排》就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建立起了更全面的机制。而与此同时,《2024安排》也对仲裁领域有一定的启发,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第一,《2024安排》不适用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以及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判决、仲裁裁决的案件的裁定和判决。

 

实务中,在仲裁程序中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以及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均是常见的争议解决策略或救济途径。我们理解,由于两地间存在的法律及文化差异,可能导致对前述问题的裁量尺度不一。因此,在第三条第(七)项和第(八)项中,《2024安排》明确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以及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判决、仲裁裁决的案件的裁定和判决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根据上述规定,即使仲裁协议在一地法院被确认无效、仲裁裁决在一地法院被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也并不代表相应仲裁协议或裁决在另一地法院会面临同样的结果。故而,在前述情形下,如有必要,当事人仍可选择在另一地法院提起相关诉讼,合理运用各类程序救济途径,以促进自身诉求的实现。

 

第二,《2024安排》将原审法院的管辖违反有效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新增为一类可以酌定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

 

《2024安排》第十二条规定了应当拒绝认可和执行的几类情形,包括:原审法院的管辖不符合规定、原审诉讼的程序存在瑕疵、判决以欺诈方法取得、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重复诉讼、违反被请求方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共政策等。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2024安排》第十三条还规定,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的管辖违反有效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时,可以酌定不予认可和执行。对此,最高院指出,根据香港现有法例,此种情形本属于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为体现“一国”原则,尽可能扩大互认范围,《2024安排》将其规定为酌定不予认可的情形,意味着被请求方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认可和执行有关判决。[1]

 

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违反当事人之间关于仲裁或诉讼管辖约定的原审判决在认可和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存在着障碍,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不过,由于裁量的标准为统一、依据哪一地法律来确定仲裁协议或管辖协议的效力未明确,该规定可能也会带来一定的不确定性,有待后续实践中加以探索。

 

在《2024安排》之外,目前,《仲裁安排》及《仲裁补充安排》仍是内地与香港间有关仲裁裁决认可与执行的主要依据,本文在此作简要介绍。

 

根据《仲裁安排》及《仲裁补充安排》,仲裁裁决在两地间的认可与执行有如下要点:第一,关于受理法院。在内地为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香港为香港高等法院。第二,关于申请材料。需提交认可及执行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仲裁协议。第三,关于不予认可与执行的情形。包括:(1)仲裁协议涉及当事人某些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2)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通知或因故未能陈述意见;(3)裁决涉及的争议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或包含超出仲裁范围的决定,但在涉及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予执行;(4)仲裁庭组成或程序与当事人协议不符,或与仲裁地法律不符;(5)裁决暂无约束力或已被仲裁地法院撤销或停止执行;(6)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可通过仲裁解决。(7)执行该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第四,关于保全措施。有关法院在受理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申请并按照执行地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

 

四、结语

 

《2024安排》的实施,对于减少当事人在两地法院就同一争议提出重复诉讼、提升两地判决被互认和执行的便利性、更好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加强内地与香港的司法融通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据最高人民法院预计,《2024年安排》生效后,结合2022年2月15日已生效的《婚姻家庭判决安排》,两地法院90%左右的民商事案件判决将有望得到相互认可和执行。[2]我们也期待着,未来内地与香港间能够在现有基础上,就健全区际司法协助制度体系进一步达成共识,并呈现出更丰富的实践成果。

 

注释:

[1] 参见中国法院网:《内地与香港签署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不断完善中国特色区际司法协助体系——专访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2019年1月18日,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9/01/id/3709198.shtml。

[2] 参见《最高法举行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民商事司法协助实践报告新闻发布会》,2021年1月22日,http://www.scio.gov.cn/xwfb/gfgjxwfb/gfgjfbh/zgf/202307/t20230705_72648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