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 环球研究 / 环球评论 / 新闻详情
环球强制执行实务 | 之九:终结本次执行法律问题研究
2024年02月01日郑林涛 | 张凌杰 | 邢博文(实习生罗敏利对本文亦有贡献)

执行案件能否执行到位,不仅取决于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还取决于被执行人客观上有无财产可供执行、有财产的话是否能够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有财产但不能执行,即使申请执行人还尚未从被执行人处取回应有权益,法院也会向其送达结案裁定,通知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文将详细介绍我国法律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以及申请执行人的救济等问题。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程序标准和实质标准

 

终结本次执行,也称“终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合适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根本原因在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只能终结“本次”的执行,做暂时性、程序性的结案处理,待发现财产后可恢复执行。

 

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法院不能仅以“经查控,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即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以下称“《终本规定》”)第一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有着严格的程序标准和实质标准。

 

(一)程序标准

 

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前,应已经履行执行程序的常规执行措施,特殊情况下还要采取执行制裁措施。具体而言,包括以下措施:

 

1. 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根据《终本规定》第二条,法院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不是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即可,更重要的是要对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还应当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直至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2. 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规定,只要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就应当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进一步的,如果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列明条件,法院还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查找被执行人下落,目的是通过查人来查物。法院可以通过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公告等措施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并可以与公安部门或其他部门合作,通过住宿、车辆等信息查找被执行人的下落。对于被执行人妨碍执行、恶意逃避债务等行为,应当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还应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终本规定》还规定了期间条件: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经超过三个月。不过,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中规定,在严格按照《终本规定》的程序标准和实质标准完成必要的执行措施后,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不受三个月期限的限制。实践中,在满足程序和实质标准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仅以未满三个月为由申请复议也很难得到支持。例如,在(2021)新执复123号执行裁定书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乌鲁木齐中院通过网络查控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并进行了走访,除已经查控的存款外,均未再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在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于距立案不足三个月裁定终结本次程序并无不当。[1]

 

(二)实质标准

 

执行案件能否终结本次执行的实质标准: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法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1. 何谓穷尽财产调查措施

 

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受到不同地区法院科技发展水平、财产查控能力、执行干警数量等因素影响,需要考虑客观情况判断。不过,《民诉法司法解释》《终本规定》等法律文件对法院在不同情况下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规定了基本要求,避免法院未尽调查措施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是财产线索核实。对于申请执行人查找到的财产线索、案件利害关系人或社会公众提供的财产线索,法院已经进行核实。

 

二是网络调查。法院已经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或地方法院建立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督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调查被执行人的名下的存款、有价证券、金融理财产品、不动产、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等财产。

 

三是现场调查。一些地区受信息技术发展水平所限无法利用网络进行查找,或者一些财产形式因其性质、特点或其他原因未能上网,法院也应已经进行现场调查,在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所在地进行查找。比如,对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如未实现网络查控,应前往对应行政机关或其他单位进行现场调查;再如,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调查了解其生活居住、劳动收入、到期债权等情况。

 

四是对于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且拒不提交的,已依法采取搜查措施。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对被执行人隐匿的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法院是“可以”采取搜查措施。因此,采取搜查措施并不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必要条件。采取搜查措施往往兴师动众,如需要制作搜查笔录、通知被执行人到场等,在采取搜查措施后对执行可能也无直接促进作用,比如搜查到会计账簿可能也无法控制财产,因此法院可能更愿意采用拘留、罚款措施促使被执行人交出财产或会计账簿。

 

五是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已经进行审计调查或悬赏公告。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审计调查和悬赏公告,法院并不依职权采取,而是以申请执行人申请为前提,并且即使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法院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也可以决定不进行审计调查或公告悬赏。

 

2. 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主要包括两种情况:(1)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经依法拍卖、变卖未成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规定的标准进行判断和认定。在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在考虑被执行人的负债情况、偿债能力、标的物价值等因素后,自主选择同意以物抵债或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2)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也即,虽然法院查封了特殊动产的档案登记,但由于车辆等交通运输工具比较容易移动、藏匿,法院实际上未能实际控制该财产,也就无法进行处置。

 

综合上述程序标准和实体标准,法院要对一个案件终结本次执行,需要做到穷尽强制执行措施、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穷尽执行制裁措施。同时,达到上述标准后,在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之前,法院还需要保障申请执行人的知情权与参与权,告知其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不过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是否同意和认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是法院能否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决定的前提。如果申请执行人没有签字确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法院也可以经合议并报院长批准后作出裁定。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存在的问题

 

目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却不执行,法院通常以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本规定》规定的财产不能处置只有上文所述两种,对于轮候查封的财产、瑕疵财产、共有财产等情况,是否也属于有财产不能处置,并没有规定。如何界定财产不能处置,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适用的难点。

 

(一)车辆查封但不扣押

 

《终本规定》明确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之一是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虽已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简单来看,法院对于车辆查而不扣即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且也不违反规定。车辆查封未扣押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执行过程中的懈怠。在监控系统如此发达的今天,法院实际上可以借助公安系统的力量对车辆进行控制、扣押,从而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实现。

 

(二)轮候查封的财产不协商处置权

 

如果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被其他法院查封在先,轮候查封的法院无权直接处置该项财产,那么轮候查封的财产是否属于不能处置的财产?对于其他法院首封的房屋等财产,有些法院倾向于直接认定为不能处置。实际上,是否不能处置需要依具体情况而定。执行法院可以主动与首封财产的法院进行协调,沟通处置权;倘若不能得到处置权,也可等到财产处置以后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的情况确认是否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法〔2021〕322号)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不得以申请执行人未申请拍卖为由不进行处置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得对轮候查封但享有优先权的财产未经法定程序商请首封法院移送处置权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对于轮候查封的财产也要进行关注。如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处置财产的法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书。

 

(三)“共有唯一住房”不进行处置

 

被执行人与家属共有的维持生活必需的唯一住房是否属于不能处置的财产?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通常会以执行的房产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唯一住房为由提出异议。房屋一般都属价值重大的财产,如果查询到被执行人的房屋却不能对其进行处置,如进行拍卖,难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条,在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条件下,“共有唯一住房”也可以作为可供执行的财产:(1)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2)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3)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如果符合上述条件,法院不能以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唯一住房而不采取查封措施;或者采取查封措施后,以不可处置为由终结本次执行,而应及时采取拍卖、分配措施。在(2021)沪执复35号执行裁定书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即认定涉案共有房屋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的条件,对涉案共有房屋进行了拍卖,并按照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对应的价款进行执行。[3]

 

三、申请执行人的救济

 

申请执行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在法院裁定驳回执行行为异议之后,申请执行人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的期限为“执行程序终结前”。[4]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501号执行裁定书中明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执行程序终结,因此不适用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六十日期限规定。[5]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执行案件仍处在广义上的“执行过程”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法院作出的一项执行行为,且与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休戚相关,应通过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程序充分救济其合法权益。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后续管理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是彻底的执行终结,并不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和执行依据,被执行人要继续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然享有相应的权利,法院已经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依然有效。法院对于终结执行程序案件不能“一终了之”,不闻不问。

 

(一)建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单独管理机制并保证案件信息公开

 

法院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后七日内将案件信息通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公布,信息库记载的信息包括被执行人信息、生效法律文书信息、被执行人义务履行情况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更正错误的信息。

 

(二)定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

 

(三)继续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利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法院应当依法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财产被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的,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如果被执行人或其他相关人员妨害执行的,法院仍应依法对其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原因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应的恢复执行的情形即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主体不同,恢复途径包括法院依职权恢复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

 

法院在定期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定期查询,如果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符合恢复执行条件一般是指法院经核实认为该财产不属于不能处置的情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同时,《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以及《终本规定》的第九条均明确规定,(2021)最高法执监190号执行裁定书也指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6]

 

在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追加被执行人。在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后,有了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法院应予支持。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如果要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本身是证明“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证据。[7]

 

注释:

[1] 参见:(2021)新执复123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四条规定,“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A公司复议称某酒店内存在烟、酒等商品可供执行,经调查未发现A公司所称位于某酒店的烟、酒等商品,A公司复议称某酒店有可供执行商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虽乌鲁木齐中院查封了被执行人B名下登记有号牌为×××的车辆,但因目前未实际控制该车辆,符合“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情形,A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执行过程中,乌鲁木齐中院通过网络查控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并实际走访了某酒店,除已经查控的5193.51元,均未再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在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乌鲁木齐中院于距立案不足三个月裁定终结本次程序并无不当。

[2] 对于以物抵债的实务问题,可以参考本系列此前文章:环球强制执行实务 | 之五:民事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问题研究

[3] 参见:(2021)沪执复35号执行裁定书:2017年3月28日,二中院作出(2012)沪二中执字第21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变卖涉案房产。随后,被执行人A、B提出执行异议,以涉案房产系其唯一住房为由,请求停止拍卖。二中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沪02执异125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2018年5月15日,经二中院委托评估,某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产再次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2018年5月2日涉案房产的市场价值为860万元。2018年9月9日,涉案房产经拍卖成交,成交价为8,220,000元。2019年1月11日,本案执行法官召集申请执行人C、被执行人A和B以及房产共有人D谈话,告知涉案房产拍卖款扣除D三分之一份额即274万元、执行费15,197.04元、评估费34,538元、拍卖辅助机构服务费171,960元后,可用于执行的款项为5,258,304.96元;A、B应支付C欠款2,628,691.62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1,480,725.80元,返还C垫付的评估费用后余款发还A、B,D的三分之一份额即274万元因静安法院(2018)沪0106民初38014号案财产保全暂不发放。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5] 参见:(2021)最高法执监501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郑州中院虽然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豫01执98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于11月18日向A公司邮寄送达,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执行程序终结,A公司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异议,郑州中院应予受理并审查。郑州中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认定为终结执行行为,并依据《批复》的意见,认为对A公司的异议申请不应受理,继而驳回其异议申请,河南高院维持郑州中院(2021)豫01执异689号执行裁定,没有法律依据。

[6] 参见:(2021)最高法执监190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将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虽然可以对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但该行为并不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和执行依据执行力,亦不代表执行程序的彻底终结,执行案件实际仍处于“执行过程”中。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中,在北京二中院作出715-1号裁定,以A公司等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明确B公司在A公司等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申请恢复执行为由,裁定终结141号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下,B公司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予以恢复执行,并无不当。A公司关于B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应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的事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7] 参见:(2021)京民终891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A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京03执14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京仲裁字第1781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而A公司至今未提出破产申请。据此,本案事实符合“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债权人B公司以作为被执行人的A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裁决确定的债务,其股东C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申请追加股东C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