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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说”2022年中国反垄断——年度回顾与2023年重点展望
2023年02月18日刘淑珺 | 赵兰学 | 李娜 | 刘晓钰

2023年2月9日,全国市场监管系统反垄断工作会议暨民生领域反垄断执法专项行动部署会(以下简称“2023年反垄断工作会议”)在山东省青岛市举行。会议总结了2022年和过去5年的反垄断工作,谋划今后一个时期反垄断工作思路,明确2023年重点任务,部署了民生领域反垄断执法专项行动[1]。此外,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还发布了“一图读懂2023年全国市场监管系统反垄断工作会议”的简明解读[2],对本次会议的要点进行了汇总整理。

 

对于中国反垄断领域的发展而言,2022年无疑是中国反垄断法制建设的深入推进之年。在立法层面,我国《反垄断法》自2008年施行后迎来了首次“大修”,同时公布了相关的六部反垄断法配套法规的征求意见稿。在执法层面,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仍延续2021年的执法态势,加大对垄断行为的执法与处罚力度,公布了一些具有重要意义的处罚案例,并且在我国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以及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背景之下,对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查处也日益强化。在司法层面,与垄断行为相关的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活动也相当活跃,且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多个典型的案例。

 

本文主要从企业反垄断合规的视角,对2022年中国反垄断领域的“大事”进行回顾,以企业在开展反垄断合规工作时需要重点关注和了解的关键“数字”为引线,从立法、执法、司法三个层面进行态势纵览与重点案例盘点,在此基础上结合2023年反垄断工作会议对于2023年反垄断工作的重点部署,对2023年的反垄断合规工作重点进行展望,以期助力企业进一步优化反垄断合规体系,谨慎防范反垄断合规风险。

 

由于篇幅所限,与反行政垄断相关的内容未纳入本文内容,但是在此需要提请企业同仁注意,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达成垄断协议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仍应承担法律责任。

 

目录

 

一、反垄断立法层面

(一)15%:“安全港”制度

(二)50万元→500万元或上一年度销售额10%: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罚款

(三)2-5倍:加倍罚款制度

(四)100亿元、20亿元、4亿元→120亿元、40亿元、8亿元,或1000亿元、8亿元: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拟调整

(五)首次规定

 

二、反垄断执法层面

(一)16件:垄断协议案件

(二)11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

(三)771件+32件:经营者集中案件

(四)五省(直辖市):地方市监局对符合特定条件的简易案件开展审查

(五)首个相关案例

 

三、反垄断司法层面

(一)《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

(二)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首个”案件

 

四、2023年展望

(一)反垄断法配套法规与《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有望正式出台

(二)对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件查处力度的进一步强化

(三)行政执法的重点行业领域

(四)对反垄断诉讼的高度关注 

 

五、结语

 

一、反垄断立法层面

 

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反垄断法》(以下简称“新法”,修改前的《反垄断法》以下简称“旧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这也意味着,我国《反垄断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后完成了首次“大修”。此次大修在法律层面上明确了“安全港”制度、完善了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规则、新增了对垄断协议组织者和帮助者的规定、对“掐尖并购”的调查与处理程序以及经营者集中审查“停钟”制度等相关规定,此外还加强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等。

 

随即,市场监管总局公布了以下六部反垄断法配套法规征求意见稿:

  • 《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征求意见稿)》
  • 《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征求意见稿)》
  •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征求意见稿)》
  • 《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征求意见稿)》
  • 《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征求意见稿)》
  •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上述六部配套法规征求意见稿对新法的众多新规定进行了细化,包括确立“安全港”制度涉及的市场份额标准,明确对达成垄断协议进行“组织”或“提供实质性帮助”的具体含义,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营者进行自我优待,修订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具体标准等。这些反垄断法配套法规征求意见稿虽然现在仍未生效,但对于更好地理解新法规定,更有针对性地提前部署并开展企业内部反垄断合规工作具有重大的参考意义。

 

以下结合上述新法以及配套法规征求意见稿的内容,就“首次”新增的规定,以及其他重要的制度进行盘点梳理。

 

(一)15%:“安全港”制度

 

旧法中没有规定“安全港”制度,但在部门规章、反垄断指南等文件中已经设定了基于一定市场份额的“安全港”规则[3]。新法在前述文件规定的基础上,引入了有关“安全港”制度的原则性规定,明确了安全港仅适用于纵向垄断协议,而不适用于横向垄断协议及轴辐协议。具体而言,对于纵向垄断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新法第18条第3款)。该条款为反垄断执法机构设定“安全港”制度确立了足够的上位法依据。

 

新法建立的“安全港”制度主要从市场份额的角度进行考虑。《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了“安全港”制度的适用条件,即①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15%,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②无相反证据证明其排除、限制竞争。此外,该征求意见稿还对“安全港”制度的申请与审查等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市场份额的计算需要以相关市场的界定为前提,因此,从企业合规的角度来看,在考虑某一垄断协议是否适用“安全港”制度时,企业需要注意事先分析、准确理解和掌握自身业务所处的相关市场以及自身的市场份额,并进行动态化评估,以便为反垄断合规策略提供可靠的依据。另外,满足上述“②无相反证据证明其排除、限制竞争”的要件在实务中可能会面临较大难度。尤其是,在欧盟,根据《纵向协议集体豁免条例(Vertical Block Exemption Regulation)》,RPM属于“纵向核心限制”而无法适用安全港制度。因此,未来实务中安全港制度在什么范围内可以成功适用(尤其是能否适用于RPM),仍然值得密切关注。

 

(二)50万元→500万元或上一年度销售额10%: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罚款

 

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情形包括:

  • 应申报而未申报即实施集中
  • 虽已申报但在获得反垄断审批前即实施集中(即狭义的“抢跑”)
  • 违反经营者集中附条件批准决定中的限制性条件而实施集中
  • 违反经营者集中禁止决定而实施集中[4]。

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罚则可以分为罚款及消除竞争影响两种。新法第58条大幅提高了罚款的上限,即将旧法中罚款上限的50万元,提高至新法的500万元(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或上一年度销售额10%(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对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经营者起到极强的威慑作用。

 

(三)2-5倍:加倍罚款制度

 

新法引入了加倍罚款制度(新法第63条)。即对于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拒绝、阻碍调查的行为,如果其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在各相关条款规定的罚款数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加倍罚款制度结合提高后的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罚则、新增的个人责任条款(详见后述)等规定,进一步提高了经营者的违法成本,督促经营者做好反垄断合规工作。

 

(四)100亿元、20亿元、4亿元→120亿元、40亿元、8亿元,或1000亿元、8亿元: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拟调整

 

新法与《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等申报要件进行了修改及完善。

 

首先,该征求意见稿将参与集中经营者的全球合计营业额、中国境内合计营业额和单方中国境内营业额,由现行100亿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0亿元和4亿元分别提高到120亿元、40亿元和8亿元(详见下表)。

 

 

营业额标准上调后,许多中小规模企业间的并购将不再需要申报。此举一方面降低了各类主体特别是中小企业的制度性交易成本,另一方面还将有效节约执法资源。

 

其次,该征求意见稿还新增一项“营业额+市值/估值”的混合标准,主要规制超大型企业对中小企业(尤其是初创型企业)的收购行为,即经营者集中虽未达到上述规定的单纯以营业额为要素的申报标准,但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经营者也应当事先向市场监管总局进行申报。不过,下述第二项条件中的“市值或估值”的计算标准,在实务中的运用仍有待明确。

  • 其中一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超过1000亿元人民币;
  • 另一个合并方(如果集中的情形为合并)或目标经营者(如果集中系合并以外的其他情形)的市值或估值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并且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占其全球营业额的比例超过1/3。

最后,新法还对“掐尖并购”作出了规定,即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经营者未依照规定进行申报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我们理解,经营者按照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要求进行申报的,不视为违法行为;经要求仍不进行申报,集中已经实施(包括开始实施)且经调查后被认定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将面临违法实施集中的法律责任。此外,《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征求意见稿)》也对“掐尖并购”的审查和调查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五)首次规定

  •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认定(强调了反竞争效果)

新法明确了转售价格维持(RPM)的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认定,即对于RPM行为,一般推定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反垄断执法机构无需证明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但是,若经营者能够证明该行为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则不予禁止(新法第18条第2款)。

 

因此,未来反垄断执法机构可能会在RPM案件的执法中更多地考虑和听取经营者有关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陈述和抗辩。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新法的规定,上述不具有反竞争效果的举证责任由经营者一方承担。对于经营者成功证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判断标准,新法没有给出进一步的详细规定。从目前的执法实践来看,即使经营者的市场份额较低,想要就此实现成功举证也可能面临较多的困难和挑战。

  • 垄断协议的组织和帮助

旧法中仅对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为作出了规制,因此,难以根据旧法直接对非行业协会的经营者组织、帮助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为进行处罚。在此背景下,《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国反垄发〔2021〕1号,以下简称“《平台经济指南》”)第8条率先定义了平台经济领域的轴辐协议,并指出该类型协议可以适用旧法第13条(即横向垄断协议)或第14条(即纵向垄断协议)予以规制,但是该规定仅仅为如何理解与适用旧法提供了一种参考,并没有创设一项新的罚则,且主要适用于平台经济领域。

 

新法新增了关于垄断协议的组织者和帮助者的条款,即禁止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新法第19条)。同时,新法新增了对于垄断协议的组织者和提供实质性帮助者的罚则(新法第56条第2款)。该规定的适用范围广泛,除了可以适用于具有纵横交织特点的轴辐协议,也可以适用于其他类型的组织行为或提供实质性帮助的行为。此外,《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征求意见稿)》还对如何界定“组织”、“提供实质性帮助”进行了规定,企业有必要密切留意该征求意见稿的后续动向。

  • 自我优待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征求意见稿)》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中,新增了“自我优待”行为,即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营者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没有正当理由,在与该平台内经营者竞争时,对自身给予下列优惠待遇:①对自身商品给予优先展示或者排序;②利用平台内经营者的非公开数据,开发自身商品或者辅助自身决策。该规定体现了我国对于平台经济领域的滥用市场支配行为的重点关注。目前,“自我优待”的规定尚未生效,在我国的执法实务中也未出现相关的公开处罚案例,但域外已经有不少相关案例,企业有必要持续关注相关动向。

  • 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停钟制度

新法就经营者集中审查新增了“停钟”制度,即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形下,审查期限可以中止计算:①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②出现对经营者集中审查具有重大影响的新情况、新事实,不经核实将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③需要对经营者集中附加的限制性条件进一步评估,且经营者提出中止请求(新法第32条)。

 

“停钟”制度引入后,经营者应当更加重视申报文件、资料的质量和反馈效率,以争取快速获得批准。在拟订交易时间表以及交易文件中的相关条款时也应将可能发生“停钟”的情形适当考虑在内。

  • 垄断协议的个人责任、民事公益诉讼、信用惩戒制度等责任

新法新增了垄断协议的个人责任,即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新法第56条第1款)。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个人责任,旧法中仅规定于拒绝、阻碍调查行为之中(新法将旧法中拒绝、阻碍调查的个人责任的罚款上限由10万元提升为50万元)。另外,关于该规定中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该如何理解,尚不存在明确的规定,有待后续的配套规定予以明确。但是根据实务上的经验,需要提醒注意的是,如涉嫌垄断协议,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关联的业务人员也将可能存在承担个人责任的风险。

 

另外,新法中还引入了民事公益诉讼(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信用惩戒制度(经营者因违反反垄断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等,结合多种形式全面加大对垄断行为的威慑力度,督促经营者做好反垄断合规工作。

 

二、反垄断执法层面

 

(一)16件:垄断协议案件

 

根据我们对市场监管总局官网公布案件的统计[5],2022年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共就16件垄断协议案件作出处罚,与2021年的11件[6]相比,案件数量有所增加。具体情况如下表所示:

  • 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共12件(其中1起案件同时认定了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

 

  • 纵向垄断协议案件:共5件(其中1起案件同时认定了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

 

 

(二)11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

 

根据我们对市场监管总局及省级市监局官网公布案件的不完全统计,2022年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至少就11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作出处罚,与2021年的查处案件数量持平,具体情况如下表所示:

 

 

 

(三)771件+32件:经营者集中案件

 

根据我们对市场监管总局官网公布案件的数据统计,2022年经营者集中案件的具体情况如下表所示:

  • 审结的经营者集中案件:共771件[7]

 

  • 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处罚案件:共32件

 

(四)五省(直辖市):地方市监局对符合特定条件的简易案件开展审查

 

市场监管总局于2022年7月8日发布公告[8],在2022年8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期间内,试点委托北京、上海、广东、重庆、陕西等5个省(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对符合标准的适用经营者集中简易程序的案件进行审查。

 

根据公开信息,截至2022年年底,上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共审结简易案件88件,具体审结情况如下表所示:

 


(五)首个相关案例

  • 首例仅涉及内资企业交易的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案件 

2022年9月14日,市场监管总局公布了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某机场与某航空物流公司新设合营企业案的反垄断审查决定[9]。该案是国内首例仅涉及内资企业交易的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案件,也是首例仅涉及国有企业的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案件,具体情况如下:

 

市场监管总局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集中对下游用户企业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等方面,深入分析了此项经营者集中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认为此项集中对相关市场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市场监管总局对该交易附加了限制性条件,其中包括:保证某机场、某航空物流公司与合营企业相互独立与竞争,具体措施包括人员不得兼职、股东权利限制、规定竞业禁止期限、办公场所及信息系统保持隔离、办公系统用户权限限制等;确保某机场、某航空物流公司与合营企业之间不直接或间接交换竞争性敏感信息。合营企业独立运营,包括但不限于财务独立、人事独立、生产服务独立、采购独立、研发独立、定价独立、销售独立等。

 

在此前公布的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案件中,交易方中至少有一方为外国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实践中对于仅涉及内资企业或者仅涉及国有企业的交易,部分经营者可能会对该类交易可能被附条件批准的风险未引起充分重视。该案体现了在“开展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工作中平等对待所有经营者”的平等原则。因此,无论内资外资,企业在交易前均需关注交易对竞争的影响以及附条件批准的可能性。由于附条件批准通常所需的审查时间较长,因此如果存在这种可能性,则需要就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日程提前进行筹划。

 

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如前述附条件批准决定中所揭示的,在合营方成立并共同控制合营企业的情况下,在同一相关市场开展经营的合营企业与合营方将构成竞争者。因此合营方与合营企业应独立运营,不得交换竞争性敏感信息或协调市场行为,以避免被认定为垄断协议的风险。

  • 商业特许行业的首个反垄断处罚案件

2022年7月27日,市场监管总局公布了某教培企业垄断协议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0]。该案件是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就商业特许经营行业公开的首个处罚决定,具体情况如下:

 

某教培企业系美国某儿童英语教育品牌的被许可人,拥有该品牌在中国的专有使用权和分许可权,主要从事校外儿童英语培训特许经营活动。在该案中,存在上下游关系的教培企业授权加盟商转售其课程资源开展培训活动。该教培企业与加盟商通过签署合作协议、发布规章制度、下发区域定价及优惠方案、统一客服答复等方式禁止加盟商包括涨价、打折、优惠等在内的价格调整行为,对违反价格条款的加盟商实施处罚。上述对加盟商的课程价格进行管控的行为被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并实施了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最终被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3%的罚款。

 

长期以来,对于在商业特许经营模式中特许人对被特许人施加的各种限制(如价格限制、经营区域限制等)是否能够适用反垄断法加以规制,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一部分观点认为,特许人为了确保特许经营体系的统一性、维护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以及品牌的商誉、形象,客观上需要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规范和管理并施加一定的限制,若适用反垄断法对其进行规制,则商业特许经营模式便会丧失其合法存在的地位,失去其应有的生存空间。

 

但多数观点认为,虽然在商业特许经营模式中特许人对被特许人施加的限制具有一定程度的商业合理性,但并不意味着特许人对被特许人施加的任何限制都可免于反垄断法的规制。该限制行为最终还是需要置于反垄断法的框架中进行分析。换言之,商业特许经营并非反垄断法的法外之地。

 

上述某教培企业垄断协议案的公布,说明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执法实务上赞成上述的多数观点。此外,该案处罚决定书提到,某教培企业向加盟商收取许可使用费、履约保证金、管理费等费用,授权加盟商转售其课程资源开展培训活动,为加盟商提供管理咨询、教学材料、人员培训等支持服务;同时还提到,各加盟商向终端消费者提供英语培训的核心要素教师是各加盟商自行聘用的。在我国反垄断法执法机构此前查处的绝大纵向垄断协议案件中,商品是由供应商将有形商品直接销售给下游经销商,再由下游经销商将该商品进行销售,而本案则表现出不同的特点(即加盟商所销售的商品主要是由其自行聘用的教师借助某教培企业的课程资源等所开展的培训活动)。这同时说明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于“转售”采取较为宽泛的理解,重点关注经营者对于交易相对人自主定价权的限制。因此,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如需对被特许人施加各种限制(如价格限制、经营区域限制等)的,也应严格遵守反垄断法的规定,做好反垄断合规工作。

  • 首个适用新法的案件 

2022年12月26日,市场监管总局公布了某学术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1]。该案件是首个适用新法的行政处罚案件,同时也是2022年度作出的垄断协议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处罚决定中,唯一由市场监管总局作出处罚的案件。

 

市场监管总局将该案的相关市场界定为中国境内中文学术文献网络数据库服务市场,并进一步从市场份额高、相关市场高度集中、具有较强的市场控制能力以及具有较为强大的财力和先进的技术条件、用户的高度依赖、相关市场进入难度大等方面认定该学术平台在此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同时,市场监管总局认定某学术平台从事的滥用行为主要包括限定交易和不公平高价两类。因此,该学术平台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被处以2021年度中国境内销售额17.52亿元5%的罚款,计8,760万元。

 

本案在认定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行为的分析时,体现了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的独特考量。因此可以看出,平台领域现在仍为我国反垄断执法的重点领域之一,平台企业仍应持续关注反垄断合规风控体系的健全与完善,做好反垄断合规工作。

 

三、反垄断司法层面

 

随着新法于2022年8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也启动了反垄断司法解释的修订工作,于2022年11月18日发布了《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12]。此外,最高院还在2022年度作出了多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反垄断裁判。

 

(一)《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

 

与2012年发布并于2020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比,该征求意见稿的修订要点主要如下。目前在理论和实务届,围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仍有非常热烈的讨论,后续动态需要持续关注:

  • 在程序规定方面,首次明确了仲裁协议不影响人民法院受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规定了境外垄断行为的管辖法院确定规则;明确了原告在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中主张垄断行为成立的,可以直接援引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该行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前提是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而无需另外举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 新增了相关市场界定的章节,明确了原告需要就相关市场界定承担证明责任的具体情形,以及法院界定相关市场时的考量因素。
     
  • 新增了认定垄断协议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细化规定。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有关垄断协议的部分,明确了“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具体含义,并引入了“单一经济实体”的概念。

(二)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首个”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对共同市场支配地位作出认定 

根据旧法第19条第1款的规定,3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3/4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1/10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在“马某某、某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13]中,最高院认为,根据市场经营的一般经验,如果相关市场内多个经营者就同类业务分别采取不同行为,则往往是经营者之间开展市场竞争的正常表现,此时并无考虑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必要;只有相关市场内多个经营者就同类业务均采取相同行为,体现出行为一致性,才有考虑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必要性。正因如此,认定多个经营者形成共同市场支配地位,除了审查其市场份额外,还应当考虑经营者行为一致性等因素。最高院考虑到某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内另外两家移动通信服务商在相关市场内具有市场行动的一致性,且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市场份额不足1/10或者其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等因素,认定该公司在相关市场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 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明确“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是否涉嫌构成垄断协议的裁判思路

“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是药品专利权利人承诺给予仿制药申请人直接或者间接的利益补偿(包括减少仿制药申请人不利益等变相补偿),仿制药申请人承诺不挑战该药品相关专利权的有效性或者延迟进入该专利药品相关市场的协议[14]。

 

在“涉沙格列汀片剂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15]中,最高院认为,对于“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是否涉嫌构成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协议的判断,核心在于其是否涉嫌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对此,一般可以通过比较签订并履行有关协议的实际情形和未签订、未履行有关协议的假定情形,重点考察在仿制药申请人未撤回其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下,药品相关专利权因该无效宣告请求归于无效的可能性。

 

此外,前述《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3条也首次明确,药品专利的反向支付协议可能构成横向垄断协议[16]。

 

四、2023年展望

 

(一)反垄断法配套法规征求意见稿与《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有望正式出台

 

前文提到的六部反垄断法配套法规和《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有可能会在2023年正式发布实施。这些新规对新法的众多新规定以及司法裁判中的认定规则进行了细化,对于企业更好地理解并适用新法规定,更好地部署并开展反垄断合规工作都将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虽然对部分条款的意见仍有分歧,讨论仍然热烈,但业界普遍期待、并且也有较多声音表示上述新规有望在2023年正式出台,其动态值得企业密切予以关注。

 

(二)对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件查处力度的进一步强化

 

新法对于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行为显著提高了罚款上限,但目前没有明确新法与旧法之间的衔接适用细节,且尚未公布相关处罚案例。因此,新法的罚则是否追溯适用于在旧法实施期间未按照旧法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且当时的申报义务人目前对于标的公司仍有控制权的交易,尚存在不确定性。

 

尤其是,在旧法时代,曾有多件新设合营企业或股权收购类交易因为未依法进行事先申报,而在合营企业成立或者股权收购完成数年后因为违法状态仍在持续为由而被处罚的案例,因此,新法罚则的追溯可能性在实务届颇受关注。

 

预计2023年市场监管总局会继续加大对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查处力度,并可能公布较多处罚案件,其中新旧法衔接适用的实务处理问题有望得到进一步明确。建议企业持续关注公布的案例,了解执法动向,尤其在新法提高罚款上限的背景下,应及时对拟实施交易的申报必要性开展分析,在做到“应报尽报”的同时,能在申报过程中对可能涉及的潜在历史遗留问题的风险和影响有充分的考量,做好经营者集中的合规工作。

 

(三)行政执法的重点行业领域

  • 民生领域

如上文所述,2022年垄断协议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基本均集中在公共事业、医药、机动车等重点行业领域。前述2023年反垄断工作会议部署了民生领域反垄断执法专项行动,强调要强化民生领域反垄断监管执法。因此2023年我国的反垄断法执法重点可能仍旧是涉及民生领域的公共事业、医药等领域。

  • 平台经济领域

自从2021年下半年开始,市场监管总局与上海市监局共计查处了4件平台企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并向其中的两家企业发出了行政指导书,全国范围内有多家企业向社会公开了依法合规承诺书。2023年反垄断工作会议强调,要加强平台经济常态化监管,另外鉴于新法明确了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该法禁止的垄断行为,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执法又会呈现出哪些新特点,也值得关注。

  • 知识产权领域

在知识产权领域,过去的案件主要出现在民事诉讼领域,执法领域的垄断案件主要有某通信技术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某学术文献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等少数案件。2023年反垄断工作会议强调,要探索强化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监管。因此对于涉及知识产权相关业务的企业,也应当持续增强反垄断合规意识。

 

需要提请注意的是,无论是重点行业领域的巨头还是中小企业、交易相对方,都需要提高反垄断合规意识,加强反垄断合规工作。

 

(四)对反垄断诉讼的高度关注

 

之前,在中国的反垄断领域,曾存在行政执法重于司法的现象。此外,在一些方面,例如,在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方面,还存在行政执法与司法的认定规则不一致的情形。近几年,司法领域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从上述对反垄断司法案例的总结中,我们可以看出,2022年出现了多起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首个”案例,包括首次对共同市场支配地位作出认定以及首次明确“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是否涉嫌构成垄断协议的裁判思路等。如果反垄断诉讼的新司法解释生效实施,司法裁判认定规则将进一步完善,执法与司法认定规则可能更趋向统一,预计在2023年,有可能出现新一批具有指导意义的反垄断诉讼案例。在实务中,反垄断诉讼也日益成为商业竞争的手段及武器之一,因此,企业也非常有必要从争议解决的角度关注和强化反垄断合规工作,将反垄断诉讼制度的恰当运用、诉讼风险防范与应对同样纳入到反垄断合规的相关工作中来。

 

五、结语

 

正如本文开篇所言,2022年无疑是中国反垄断法制建设的深入推进之年。在二十大报告再次强调“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背景之下,相信在2023年,我国也将继续坚定不移地健全完善反垄断规则制度,强化反垄断监管力量,加强反垄断执法司法,有条不紊地推进中国反垄断领域的发展。因此,各企业也应当更加重视反垄断合规工作的开展,加强反垄断合规在企业内部的落地工作,包括诉讼风险在内,慎重防范反垄断相关的风险。同时,各企业也应当持续关注反垄断领域立法、执法、司法的新动向,及时对自身的反垄断合规体系建设进行梳理、调整及优化。

 

注释:

[1] “全国市场监管系统反垄断工作会议暨民生领域反垄断执法专项行动部署会在山东青岛举行”:https://www.samr.gov.cn/xw/zj/202302/t20230209_353198.html 

[2] “一图读懂2023年全国市场监管系统反垄断工作会议”:https://www.samr.gov.cn/jzxts/sjdt/tpxw/202302/t20230213_353242.html

[3] 在新法修订以前,“安全港”规则已在以下部门规章或反垄断指南等文件中有所体现。

《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于2020年10月23日最新修订并实施)第5条

《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国反垄发〔2019〕2号,2019年1月4日印发)第13条

《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国反垄发〔2019〕2号,2019年1月4日印发)第6条

《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2019年1月3日公布)第14条

[4] 关于这4种情形的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前3种情形均已出现相关的处罚案例(其中应申报而未申报即实施集中的处罚案例最多),仅第4种情形目前尚未见到公开的处罚案例。

[5] 本文中对于我国2022年反垄断执法状况的相关数据统计,是我们就市场监管总局及部分省级市监局所发布案件的不完全统计。市场监管总局最近几年来连续发布了反垄断执法年度报告。截至本文发稿时,2022年的反垄断执法报告尚未发布,关于我国2022年反垄断执法状况的相关数据统计,后续可能发布的年度执法报告值得期待和关注。《中国反垄断执法年度报告(2021)》:https://www.samr.gov.cn/xw/zj/202206/t20220608_347582.html  

[6] 2021年的垄断协议处罚案件数量来自《中国反垄断执法年度报告(2021)》。以下如无特别说明,2021年的执法数据均来自该年度报告。

[7] 2023年反垄断工作会议提到,2022年审结经营者集中案件794件。我们推测,以上案件数量可能不仅包括了无条件批准案件与附条件批准案件,还包括虽然进行了经营者集中申报但最终撤回申报的案件数量。以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的经营者集中审结案件数进行比对,2022年比2021年增加了9.2%,但与2019年相比增幅高达70.8%。

[8]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试点委托开展部分经营者集中案件反垄断审查的公告”:https://www.samr.gov.cn/fldes/sjdt/tpxw/202207/t20220713_348609.html

[9] https://www.samr.gov.cn/fldes/tzgg/ftj/202209/t20220914_350009.html

[10] https://www.samr.gov.cn/fldys/tzgg/xzcf/202207/t20220727_348944.html

[11] https://www.samr.gov.cn/fldys/tzgg/xzcf/202212/t20221226_352400.html

[12] “关于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80101.html

[13]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977号民事判决书。

[14] “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https://www.court.gov.cn/xinshidai-xiangqing-379701.html

[15]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388号民事裁定书。

[16] 《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3条 被仿制药专利权利人与仿制药申请人达成、实施的协议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的垄断协议:

(1)被仿制药专利权利人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仿制药申请人高额的金钱或者其他形式的利益补偿;

(2)仿制药申请人承诺不挑战被仿制药专利权的有效性或者延迟进入被仿制药相关市场。

有证据证明前款所称的利益补偿仅系为弥补被仿制药专利相关纠纷解决成本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不构成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的垄断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