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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生产者质量责任争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么?恐非也
2021年11月22日王悦 | 刘宏昊

近期,笔者为某知名生产商代理了一桩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的国际仲裁案件。产品使用者主张产品生产者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并因此导致了事故,请求产品生产者赔偿其损失。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在于,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有观点认为,在处理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侵权行为以及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产品生产者承担——即产品生产者应当证明其产品不具有缺陷或缺陷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这种观点是否正确?本文将围绕该案中的争议问题并结合相关司法实践对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中的举证责任问题进行探讨。

 

“举证责任”这一概念有两方面含义:一是就有关事实要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行为责任;二是指争议的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承受不利诉讼后果(败诉风险)的结果责任。[1]

 

通常而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即《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之相对,“举证责任倒置”则指原本应由主张方负担的举证责任转由相对方承担。

 

需要注意的是,倒置的举证责任多指结果责任,即争议事实真伪不明时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2];并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只能在实体法有明文规定时才能够适用举证责任倒置。[3]

 

那么在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中,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呢?我们围绕着《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展开讨论。该条款内容是: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在笔者所代理的案件中,产品使用者即仲裁申请人提出,该条第二款规定了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此,产品使用者只需要对“产品生产者所提供的产品造成了损害”承担举证责任,而无需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及因果关系。产品生产者则需要对“产品不存在缺陷”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情况真的是这样的吗?笔者持否定态度。

 

首先,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不宜理解为举证责任倒置。笔者认为对该款规定的正确理解是,其所列情形为产品生产者能够主张的免责事由。产品生产者作为被告/仲裁被申请人对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非举证责任倒置。[4]

 

其次,该款规定适用的前提在于产品生产者已经构成了产品质量缺陷。具体而言,只有当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产品存在缺陷”(通常指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或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5])、“有损害结果发生”、“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6]均被证实的情况下,案件才会落入第四十一条的适用范围,进而才需要讨论“产品生产者是否存在免责事由”。

 

虽然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产品生产者一方承担,但对于“产品存在缺陷”、“有损害结果发生”、“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些事实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却没有直接规定,更没有提及举证责任倒置。在此种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7],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所依赖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8]

 

因此,产品使用者主张产品生产者构成产品质量责任时,应当对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当上述要件事实被成功证明的情况下,才落入《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范畴中,相应的,产品生产者才需要对其存在免责事由承担相关举证责任。如果上述要件事实(例如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未能被充分证明,则应当由产品使用者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采纳。在“长春三鼎变压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中,原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主张案涉事故是由变压器自身质量缺陷所引起,请求被告长春三鼎变压器有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中[(2019)最高法民再101号]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案涉变压器存在质量缺陷并引发火灾,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此外,在山东高院再审的“蒋新亮、临沂泰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案”[(2019)鲁民申3858号]中, 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做出了更为详细的剖析。该案中,法院认为“产品使用人提起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需对产品缺陷、损害事实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然后由产品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在产品使用人未完成举证责任前,举证责任不发生发转移。”

 

结语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在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中,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此,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产品使用者需首先对产品存在缺陷、存在损害结果、产品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前述要件被成功证明之后,产品生产者才需要对存在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注释:

[1] 程春华:《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转移——以民事诉讼为考察范围》,载《现代法学》2008年02期,第99页。

[2] 张芬:《民事证据制度中的“法定”与“裁量”——以举证责任分配为视角》,载《现代经济信息》2009年16期,第338页。

[3] 王利明:《举证责任倒置应具备的条件》,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2月27日。

[4] 薛永慧:《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刍议》,载《政法论坛》2004年03期,第72页。

[5]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6] 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的过错责任原则不同,产品质量侵权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即产品责任之构成不必考察过错因素。因此,无论生产者有没有过错,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并因此造成了损害,即可构成侵权责任。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8] 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16-3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