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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收益权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2021年05月10日牛磊 | 王睿 | 萧剀

笔者团队在代理了数起涉及股票收益权争议的案件的基础上,对我国法院涉及股票收益权纠纷的案件进行了梳理,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对股票收益权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汇总,以期对实践工作有所帮助。

 

一、什么是股票收益权?

 

股票收益权这一概念产生于金融交易实践之中,作为非标准化金融产品,近些年在金融界已经被广泛应用,形成一整套业务模式,但法学理论界目前对股票收益权尚无明确定义。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由此可知,股权是包括资产收益、进行重大决策以及参与公司管理在内的多种权利集合体。

 

由于我国目前法律层面上并无股票收益权明确的定义,在实践中,股票收益权的定义按照合同各方的具体约定执行。例如,【(2016)最高法民终19号RH公司与CA公司等信托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对于股票收益权的约定为:标的股票收益权包括股票的处置收益及股票在约定收益期间所实际取得的股息及红利、红股、配售、新股认股权证等孳息;除上述收益权之外的表决权、监督权、知情权等其他股东权利均由出让方继续享有。

 

二、业务模式介绍

 

(一)作为融资工具的股票收益权

 

股票收益权的诞生与融资密不可分,由于传统的场内标准化融资业务不能满足市场需求。一些金融机构借鉴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融资业务创立了场外非标准化的股票收益权回购交易融资业务,即资金融入方(简称“融入方”)将所持股票的收益权出售给资金融出方(简称“融出方”)以获取资金,并约定在未来以“回购本金+回购溢价款”,即“本金+利息”的形式回购相应的股票收益权。

 

融出方为保证自己的权益,通常采取以下措施:首先,双方会签订《股票质押合同》,融入方需将与所出售股票收益权相对应的股票质押给融出方。另外,在双方签订的《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中大都包括保值条款,即融入方需对所出售标的股票的股价进行担保,如股票跌破一定价格,则融入方需要向融出方追加相应的资金或者提供额外的担保。最后,融出方通常会要求融入方提供第三方担保作为增信措施。

 

(二)作为套现工具的股票收益权

 

股票收益权诞生于融资业务,但随着市场的发展,除了股票收益权回购交易融资业务之外,金融机构又利用股票收益权开发出新的业务模式,本文暂且称之为股票收益权转让套现业务。

 

众所周知,为了维护金融市场秩序,金融监管机构对股票投资有诸多限制性规定,例如对投资人数的限制,对股票售出期限的限制,对资金来源的限制等。

 

由于股票收益权的出现,交易双方可以通过利用股票收益权转让套现业务,在某种程度上突破前述限制性规定,实现限售股票的提前交易。该业务模式具体为:限售股票持有人与买家签订《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转让股票收益权给买家以获取对价,并将相应的股票质押给买家,待限售期结束之后再完成股票过户。买家一般会通过资管计划进行配资,利用杠杆资金购买限售股票收益权。

 

(三)两种工具的股票收益权的区别

 

作为融资工具以及作为套现工具的股票收益权转让业务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回购股票收益权。股票收益权融资业务的目的在于融资,而非真正转让股票收益权,因此融资业务都有关于回购股票收益权的约定。而股票收益权套现业务则不然,其目的就在于转让股票收益权进而提前套现,并待限售解除之后再完成股票转让,因此套现业务无回购股票收益权的约定。

 

三、股票收益权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由于股票收益权是新生事物,相关法律问题首先不可避免地涉及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以下针对以融资工具为基础的《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和以套现工具为基础的《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问题分别作出分析:

 

1. 以融资工具为基础的《股票收益权转让回购合同》的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通过股票收益权进行融资的一些融入方常常对《股票收益权转让回购合同》的效力提出质疑,认为股票收益权存在不确定性、股票收益权的转让实际上并未发生,交易双方属于非法借贷关系,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对于此类“名为转让实为借贷”的融资行为,只要《股票收益权转让回购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各级法院已经普遍认可相关合同的效力。

 

 

2. 以套现工具为基础的《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根据《证券法》第三十八条,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36个月内不得转让:……(三)特定对象取得本次发行的股份时,对其用于认购股份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不足12个月。由于股票收益权转让套现经常是在标的股票无法转让的情况下而提前转让股票收益权,从而某种程度上规避了有关股票限售的法律规定,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引起相关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质疑。

 

但是,股票资产收益权转让交易系在权利人和原始所有权人之间创设了合同法律关系。根据该合同,权利人有权取得股票的所有相关收益,原始所有权人有义务将股票所产生的所有收益交付给权利人。若无其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司法实践一般会认定该等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如前文引用的《RH公司与CA公司等信托合同纠纷》(“(2016)最高法民终19号”)一案中,交易双方转让标的即为限售股股票收益权,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不应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GS公司利益而无效。RH公司主张《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无效,事实依据不足,其主张难以成立。

 

(二)回购溢价款和违约金的计算问题

 

众所周知,股价的波动势必造成股票收益的不确定性,因此,资金融出方经常要求在《股票收益权转让回购合同》加入股价保值条款,或要求在《股票收益权转让回购合同》中加入因股价下跌而要求资金融入方提前履行回购义务的条款。目前法院审理的股票收益权案件大多是由于股价下跌或约定期限届满而资金融入方拒绝履行资金融出方的回购请求而引起的争议。

 

对于股票收益权回购交易融资业务类案件,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此类案件名义上将股票收益权进行了转让,但同时又约定将股票收益权按照其转让本金和以转让本金为基数、按照固定利率和实际天数计算的利息进行回购。因此,此类案件实质上涉及的仍是一种投融资信用行为,法院一般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理。

 

通常,资金融入方和融出方在《股票收益权转让回购合同》中约定的回购溢价款的计算方式比较统一,大都为“回购溢价款=本金*约定收益率%*自转让日(含)至回购日(不含)期间的天数/360”,但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则不尽相同,经常会出现一些违约金约定较高的情况。

 

对于回购溢价款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各地法院判决的思路较为统一,即一般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将回购溢价款和违约金的年利率之和控制在24%以内。代表性案例包括“ZT公司与ZJ公司、OP公司等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2020)沪民终285号】。该案中,法院认为违约方“责任的范围和大小应基于资金被占用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预期利益损失等因素综合确定,不能违反公平原则”,因此,法院对“收益款、违约金予以确认,但整体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正常水平”。

 

其他案例参见:【(2020)浙民终718号】、【(2020)豫民终414号】。

 

根据最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因此,对于股票收益权回购案件的回购溢价款和违约金的利率标准,不排除法院今后可能会参照四倍LPR的标准认定股票收益权回购溢价款和违约金的上限。

 

(三)第三方担保的问题

 

如前所述,股票收益权回购交易融资业务的资金融出方为了保证资金安全,通常会要求资金融入方提供第三方担保,包括个人担保和公司担保。

 

1. 个人担保

 

此类担保人通常为资金融入方的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个人。个人担保只要遵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的相关规定,如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担保合同、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债权转让时应及时通知保证人或者取得其书面同意、用于担保的财产需符合法律规定等,一般均会被认定为有效。

 

2. 公司担保

 

在公司作为担保方之时,除应遵照前述《民法典》关于担保的规定外,需特别关注《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在“PA公司与ND公司、XD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8)京民初182号】中,根据保证人XD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对公司为其它公司提供担保事项作出决议”。PA公司向法院提交了XD公司同意为ND公司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因此,法院判决XD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

 

在“TF公司与ZJ公司、OP公司、陈XX、田XX、陈XX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2019)浙民初13号】中,根据保证人OP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对外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TF公司向法院提交了OP公司之前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担保函》,要求OP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无法提供OP公司股东大会对涉案担保事项的决议。因此,法院判决OP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

 

其他案例参见:【(2020)鄂民终524号】、【(2020)沪民终285号】、【(2020)豫民终4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