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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刑法修正案(十一):“重刑治乱”资本市场强监管将至
2021年01月08日王希 | 胡金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1](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本次颁布的刑法修正案是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于2019年12月28日第二次修订[2](以下简称“2019年证券法”)后涉及资本市场的又一项重大立法活动[3]。

 

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经济犯罪基本上都是法定犯[4],而法定犯的行政从属性决定了在行政法规变化时,也会对法定犯的规定带来重大影响。具体到证券期货犯罪领域,在2019年证券法对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进行更新规制后,上述行为在具备行政违法性的前提下,亟需通过刑事立法使其具备刑事违法性,以加强我国对证券期货犯罪的打击力度。

 

在此背景下,刑法修正案(十一)坚持问题导向、突出重点,与2019年证券法修改相衔接,除大幅提高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刑罚力度外,还扩大了上述证券期货犯罪的犯罪主体、入罪客观行为等要素的边界,并将我国证券期货犯罪的范围在法发[2012]8号文[5]的基础上拓展至十三类,进一步加大对保荐机构、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证券、期货交易活动参与者相关行为的监管和惩戒力度。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 将保荐人列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犯罪主体

 

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97年刑法”)的规定,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犯罪主体,仅包括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刑法修正案(十一)则进一步增加了承担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保荐人等中介组织作为资本市场的“看门人”,其勤勉尽责对于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将保荐人明确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犯罪主体,体现了我国对资本市场的高度重视,表明了我国“零容忍”打击证券期货犯罪的坚定决心。

 

2. 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法定最高刑提升至十年有期徒刑

 

根据1997年刑法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6],刑法修正案(十一)则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法定最高刑提高至十年有期徒刑,即对于中介组织有关人员在证券发行、重大资产交易活动中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以及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导致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明确适用更高一档的刑期,最高可以判处十年有期徒刑。

 

3. 规定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同时构成索贿受贿的处理原则

 

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实施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行为的行为人,同时实施索取财物或非法收受财物犯罪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1. 以“证券发行文件”进行兜底规定

 

2019年证券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票的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发行并上市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发行人回购证券,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证券。有鉴于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文件载体进行了修改,增加“等发行文件”的兜底规定,不再仅仅局限于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三类文件。

 

2. 将欺诈发行的证券类型扩大至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

 

我国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之际,《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尚未颁布,因此1997年刑法中的发行证券的类型仅限于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随后1999年0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条将证券的类型修改为“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2019年证券法第二条将证券的类型修改为“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为有效衔接证券法,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纳入欺诈发行犯罪的规制范围,为将来打击欺诈发行存托凭证和其他证券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

 

3. 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列为欺诈发行的犯罪主体

 

2019年证券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票的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发行并上市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发行人回购证券,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证券。

 

考虑到在实践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信息披露造假案件中往往扮演着重要角色,同时为了有效衔接2019年证券法,刑法修正案(十一)强化了对这类主体的责任追究,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加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犯罪主体,明确将其组织、指使实施欺诈发行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4. 加大了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刑罚力度

 

第一,对于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取消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金限制,罚金金额由法官自由裁量。第二,增加一档刑期,针对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单位构成犯罪的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欺诈发行行为的,对单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处以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金。

 

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修改,主要体现在刑罚力度的提高和增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犯罪主体两个方面。

 

1. 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法定最高刑提升至十年有期徒刑

 

第一,针对具有严重情节的情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7](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六)”)所规定的三年有期徒刑的法定最高刑,调整为五年有期徒刑的法定最高刑,并取消了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限制。第二,增加一档刑期,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列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犯罪主体

 

2019年证券法新增了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于作出公开承诺的,也应当予以披露。如2019年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2019年证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增设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犯罪主体相同的目的和背景,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确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造假以及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公司披露虚假信息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应当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当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组织、指使实施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行为,或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公司披露虚假信息构成犯罪时,如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自然人,则依据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以刑罚;如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则依据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处以刑罚。

 

四、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修改,仅体现在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修改,具体而言:

 

1. 增加了幌骗交易操纵、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操纵三类新型操纵市场行为

 

我国刑法修正案对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修改,能够最好地反映我国刑法与证券法之间的有效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于2005年10月27日第一次修订(以下或简称“2005年证券法”),并在第七十七条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进行了修改,而后刑法修正案(六)即相应地修改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客观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于2019年12月28日第二次修订[8]时,即2019年证券法第五十五条增加了幌骗交易操纵、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操纵、跨市场操纵等四类新型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再次借鉴证券法之规定,针对市场中出现的新的操纵情形,及时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进行了修改,相应增加了幌骗交易操纵、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操纵等三类新型操纵市场犯罪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次修订之前,2019年07月0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19]9号文”)第一条的第(一)、(二)、(五)款已包括了幌骗交易操纵、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操纵三类新型操纵市场行为。

 

2. 明确“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为所有操纵市场行为的要素

 

刑法修正案(六)在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三类行为中均规定了“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作为行为要素,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借鉴2019年证券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将“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这一标准从判定每一具体操纵犯罪行为的要素提至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整体规定部分进行强调。

 

五、刑事合规建议

 

1. 保荐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保荐职责,加强内部合规管理建设。

 

1)   应当遵守业务规则、行业规范以及职业道德准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严格履行全面核查验证的注意义务,持续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2)   应当恪守独立履行职责,不因迎合发行人或者满足发行人的不当要求而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对发行人的经营情况和风险进行客观中立的实质验证,不得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实施非法的或者具有欺诈性的行为。

3)   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提高专业胜任能力,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4)   加强内部控制机制建设,健全业务流程、内部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强化廉洁从业要求。

 

2.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合规经营理念,践行合规管理建设。

 

1)   诚实守信,切实增强法治观念和规则意识,恪守依法合规经营的底线。

2)   完善合规管理战略规划,提升合规经营管理水平,强化合规责任制,确保企业经营合法合规、持续健康发展。

3)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提升信息披露的质量和能力,增强透明度,践行上市公司企业责任和社会责任。

 

3. 其他证券、期货市场参与者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高自身法律意识。

 

1)   应当遵守市场自由竞价的基本原则和供求关系的基本规律,不得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影响证券市场价格或证券交易量。

2)   参与证券、期货交易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公平、公开、诚实的基本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3)   中介机构应当秉持专业精神和职业操守,勤勉尽责地执业,切实落实好相关执业要求,防控好自身执业风险。

 

结语

 

自2012年法发[2012]8号文颁布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2年、2019年颁布了《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法释[2019]9号文,加之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我国期货证券犯罪的修改,可以预见的是,我国对证券期货犯罪的立法、修法将更加完善,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保障资本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同时,积极回应、应对资本市场快速发展的现状和证券期货犯罪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加大、提高对证券期货犯罪的刑事惩戒力度。正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发布的,下一步,证监会将以认真贯彻落实刑法修正案(十一)为契机,推动加快修改完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加强刑法修正案(十一)内容的法治宣传教育,不断深化与司法机关的协作配合,坚持“零容忍”打击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等各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行为。

 

附件:刑法修正案(十一)以及证券法新旧条款对比

 

1. 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1997年刑法

刑法修正案(十一)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 刑法第一百六十条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1997年刑法

刑法修正案(十一)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3.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刑法修正案(六)

刑法修正案(十一)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4. 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刑法修正案(六)

刑法修正案(十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5. 2005年证券法与2019年证券法关于操纵市场行为的修改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10月27日第一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12月28日第二次修订

第七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

(六)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

(七)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

(八)操纵证券市场的其他手段。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12月26日通过,自2021年03月01日起施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已于2020年03月01日起施行。

[3] 参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6日发布于其官方网站的证监会要闻,地址: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zjhxwfb/xwdd/202012/t20201226_389489.html。

[4] 参见陈兴良:《法定犯的性质和界定》,载于《中外法学》2020年第6期,第1464至1488页。

[5]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

[6] 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刑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于2006年06月29日实施。

[8] 除上述两次修订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分别于2004年08月28日、2013年06月29日以及2014年08月31日经历三次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