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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大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保护力度——简评最高院新近出台的涉电子商务平台和涉网络知识产权纠纷相关司法意见
2020年09月18日穆颖 | 朱颖

近几天来,最高人民法院接连出台了《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和《关于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几个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下称“《适用批复》”)。

 

纵观上述文件,可以清晰的发现其中明确传达了进一步加大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对权利人保护力度的司法导向。具体而言,强化保护的规定从强化平台主体责任,保障权利人的维权权利,加大对侵权人的惩处力度,以及区分不同类型知识产权的治理措施等角度可见一斑。

 

一、从平台主体责任入手,确定了构成“应当知道”和采取严厉措施的情形

 

1. 明确了电子商务平台在平台管理、店铺管理和商品管理中的缺位可以被认定为“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存在的三种情形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电子商务平台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一同承担连带责任。此次,《指导意见》第十一条从平台、店铺和商品管理的维度出发明确了构成“应知”的三种具体情形。

 

第一,从平台管理看,要求平台履行制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审核平台内经营者经营资质等的法定义务,做到有规则可依,有责任人可寻。如果未能履行平台基础规则制定和资质审核义务,则构成应当知道。

 

第二,从店铺管理看,对于标有“旗舰店”“品牌店”等字样的店铺需要事先审核经营者的权利证明。通常而言,这类店铺对商标的使用超越了常规的依附于商品的形式,而是作为店铺标识进行突出使用,容易让消费者产生更高的信任度,因此要求平台对于此类店铺的审核标准高于普通店铺,需要事先审核权利来源和基础,保证店铺的合法性,否则构成应当知道。

 

第三,从商品管理看,平台对于自认“高仿”“假货”的商品和被投诉后再次上架的重复商品等侵权风险极高的商品应承担事先过滤和拦截义务,否则构成应当知道。通常对于具体商品,平台无需承担事先审查的义务,而只需要在接到通知后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而此次《指导意见》明确了平台对于前述两类商品的事先拦截义务,特别是对于现实中大量存在的经投诉删除后,经营者再次发布新的相同商品,造成侵权链接屡禁不止,投诉目的难以实现的情况,直接规定了事先过滤和拦截的义务,对于利用平台投诉有效实现制止侵权具有较高的实践意义。

 

2. 明确了平台可采取终止交易和服务等严厉措施的具体情形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于侵权行为,平台可以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然而实践中,部分平台并未制定递进式的加重处罚规则,且平台对于从重处罚给自身带来的风险亦有疑虑。此次《指导意见》明确了“平台内经营者多次、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权采取终止交易和服务的措施”,这既是对于平台行使管理权限的肯定,亦是一定程度上对于必要措施的要求和提示。当删除屏蔽链接等方式无法制止重复侵权行为时,平台具有升级管控的能力以真正采取“必要措施”。

 

二、从保障权利人维权入手,给予更宽裕的起诉准备时间并明确通过行为保全进行救济的权利

 

首先,针对实践中权利人维权准备的实际需要,给予了最长二十个工作日的进行公证、认证程序的时间,并且不计入十五日内提起投诉或诉讼的期间。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然而实践中,部分权利人为降低制止侵权的成本在投诉之前并未进行必要的证据保全,部分权利人是域外主体,进行诉讼需要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因此要求权利人在十五日内提起投诉或诉讼,会出现时间仓促的情况。而如果一旦不能在该时间段内提起诉讼,则电子商务平台已采取的制止侵权的措施需要终止。则从诉讼程序开始到生效判决作出期间,侵权行为可能继续持续并给权利人带来更多损害,因此,此次《适用批复》第三条明确“因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等权利人无法控制的特殊情况导致的延迟,不计入上述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充分考虑了权利人维权的事实情况,有效保障权利人的诉讼准备时间,亦能进一步保持诉讼过程中平台对涉嫌侵权行为的措施处于持续状态。

 

其次,除通过正常的投诉通知来要求平台履行通知删除义务外,《适用批复》明确了权利人可以通过行为保全的方式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迅速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下架措施,并由人民法院审查裁决。因此,当面对平台未主动采取删除措施,或平台因法律时限要求需要解除已采取的措施的情况下,权利人在提起诉讼之前或之后,可以提起行为保全措施,且当法院审查认为具有实施保全的紧迫性和必要性的情况下,能够在诉讼结果做出之前,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的持续和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三、从侵权人的痛点入手,针对恶意不侵权声明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适用批复》第四条明确,因恶意提交声明导致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终止必要措施并造成知识产权权利人损害,权利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请求相应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电子商务法》及相关规定,当电子商务平台转送投诉通知后,一旦平台中的经营者提供了不侵权声明,则权利人只能通过及时提起诉讼升级维权手段,否则平台将会终止已采取的措施。这无疑给权利人通过便捷的投诉程序进行知识产权保护造成重大不便,亦带来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给涉嫌侵权人设定恶意不侵权声明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能够增加威慑作用,减少相应情形的出现。

 

与此同时,对于权利人通知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况,《适用批复》明确了权利人主张该通知系善意提交并请求免责,且能够举证证明的,人民法院查实后应当予以支持。

 

四、从知识产权类型入手,实施有针对性的平台治理措施

 

《电子商务法》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但未根据各类知识产权的特点进行细化区分,此次《指导意见》第四条明确可以根据知识产权权利类型制定平台内通知与声明机制的具体执行措施,并且第十条亦明确了对于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的专利,电子商务平台暂缓采取必要措施的不构成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由于知识产权的类型不同,判断权利归属、稳定程度和侵权与否的难易程度亦存在不同,因此结合各类知识产权的特点要求权利人和侵权人提供个性化的材料,有利于平台更高效准确的确定是否应当采取/解除必要措施,后续可以持续关注基于该条款平台可能采取的变动和举措。

 

除此以外,《指导意见》还明确了投诉通知和不侵权声明各自应包含的内容,考察通知人和声明人恶意的具体因素,判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采取合理措施的因素,对于准确理解适用《电子商务法》及处理涉及电子商务和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