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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实务专题研究系列 | 之三:如何保全新类型财产
2020年09月11日郑林涛 | 邢博文

与传统的动产、不动产、存款等保全标的不同,私募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燃气收费权、电费收费权、排污权等新类型财产性权益不断涌现。然而,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鲜有涉及新类型财产保全的明确规定,相关案件在保全新类型财产中仍存在不少难题,还需要进一步探索。本文将结合我们办理的保全案件,对如何保全新类型财产进行介绍。

 

一、私募基金份额的保全

 

私募基金按照组织形式进行划分,可以分为有限合伙型、契约型和公司型三种。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合伙企业型和契约型。若为公司型私募基金,直接对相应公司股权申请保全即可,在此不做过多介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称“《查扣冻规定》”)私募基金份额可以纳入其他财产权范围内,作为被保全财产。

 

1、合伙企业型私募基金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1条,“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 第13条第2款,“首先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执行法院的冻结为生效冻结。送达在后的冻结为轮候冻结。有效的冻结解除的,轮候的冻结中,送达在先的自动生效。”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合伙企业合伙份额的冻结,应当向合伙企业送达冻结裁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公示,即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司法协助”一栏中进行公示。虽然根据《查扣冻规定》,对私募基金份额采取保全措施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但实践过程中,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对于是否能够协助办理合伙企业份额的冻结存在较大争议,部分地区予以办理,部分地区不予办理。而合伙企业份额作为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的法定登记内容,[1]若其不予办理公示,或影响财产保全的效力。

 

对于合伙企业型私募基金,通常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的管理和运行,且大部分基金管理人即为普通合伙人。因此,法院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冻结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份额时同时向基金管理人和普通合伙人也送达协助执行通知更为稳妥。

 

2、契约型私募基金

 

鉴于契约型私募基金份额没有行政机关登记,实践中保全协助义务人为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在冻结契约型私募基金份额时,由法院向基金管理人送达冻结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注明冻结的基金份额。冻结期间,基金可以进行正常的投资运作,但不得分配给被申请人。

 

二、信托受益权的保全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5条第2款,“当事人申请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信托法》第47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将保全裁定送达受托人和受益人。”

 

目前,信托受益权的可保全性无较大争议。信托受益权保全的协助义务人为信托计划管理人,由法院向管理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

 

保全信托受益权的主要难点在于如何掌握信托受益权人及其持有的份额数量。该信息目前无法通过公开获得。虽然有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对信托产品进行登记,但目前对外公示的信息较少。根据规定,有权查询信托计划登记信息的为信托计划当事人、信托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权机关。[2]一般情况下只有当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才会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基金份额。[3]在保全阶段,申请人难以查询债务人持有基金份额的情况,可以通过与债务人之前沟通交流时留存的文件中查找有无信托受益权。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其会在公报中发布对外投资信息,若债务人为上市公司,申请人可尝试通过公报寻找有效信息。

 

三、燃气收费权、高速公路收费权、电费收费权等财产的保全

 

燃气收费权、高速公路收费权、电费收费权等虽然都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性质,但其财产属性及可交易属性已经被法律所认可。《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2条将这一类应收账款均纳入可质押范畴。[4]在保全阶段,可以适用到期债权保全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财产保全。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9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即使债权未到期或债权数额未确认,也不影响法院对有关债权采取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在(2015)执复字第36号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到期债权保全的效果仅是要求他人不得向债务人作出清偿行为,并不涉及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实体认定,也不会对他人财产权利等造成限制。因此,即便债权未到期,或者他人对债权数额存有争议,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相关债权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根据前述规定,债权保全的协助义务人为次债务人,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应当送达次债务人。但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质押登记通过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因此有观点认为,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为协助义务人,冻结可通过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实践中,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也有在其“通知公告”栏目中公示协助执行公告的情形。

 

四、排污权的保全

 

2011年10月29日,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发布《关于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决定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等7省市成为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省市。2014年,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强调进一步建立健全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试点区要规范交易行为,加强组织领导,激活交易市场。肯定了排污权的财产属性及可交易性。因此,排污权可以作为债务人财产进行财产保全。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4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第8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等各类污染物的排放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对于排污权而言,由于其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和体现,而排污许可证由相应的环境保护部门登记管理,故排污权的保全协助义务人为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法院查封冻结被保全人的排污权应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送达保全手续。

 

对于排污权的信息,债权人能够通过被保全人的排污许可证载明的信息进行明确,部分排污许可证信息可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进行查询[5]。

 

注释:

[1]《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4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第6条,“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一)名称;(二)主要经营场所;(三)执行事务合伙人;(四)经营范围;(五)合伙企业类型;(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2] 《关于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第34条,“第三十四条 信托登记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以及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登记信息保密要求,设置不同级别的查询权限:

(一)委托人、受益人仅可以查询与其权利、义务直接相关且不违背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登记信息。当委托人、受益人出现民事行为能力丧失等情形时,信托财产法定继承人或者承继人等利害关系人,仅可以凭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申请查询与其权利、义务直接相关的信托登记信息。

(二)信托机构仅可以查询与其自身业务直接相关的信托登记信息。

(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权机关仅可以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法查询相关信托登记信息。

向信托登记公司申请信托登记信息查询的,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授权文件和相关证明材料,并书面说明查询目的。

除法律明确规定或者授权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查询受益人的个人基本信息。”

[3] 《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4]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2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5] 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http://permit.mee.gov.cn/permitExt/defaults/defaultindex!getInformation.ac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