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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实务专题研究系列 | 之一:财产保全程序中如何估算保全财产的价值
2020年09月02日郑林涛 | 邢博文

财产保全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中指出的,以保全促调解、促和解、促执行,从源头上减少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数量,降低申请执行人权利落空的风险。可见,财产保全被寄予高效化解纠纷、攻克“执行难”的期待。在民商案件申请财产保全数量激增背景下,结合我们办理上百起财产保全案件的实务经验,我们就财产保全实务问题撰写系列文章,本篇为财产保全实务专题研究系列文章的第一篇。

 

在财产保全程序中,法院往往要求申请人就保全财产的价值进行说明,很多申请人对此并不理解或者不能提供符合法院要求的估算文件,本文从确定保全财产价值的必要性、不同类型财产价值的估算、保全财产估值的扣减这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希望有助于申请人供符合法院要求的估算文件。

 

一、确定保全财产价值的必要性

 

(一)法院裁定采取保全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财产保全司法解释》”)第10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根据该条款规定,在诉前保全中,申请人应当提供明确的财产信息;在诉讼保全中,申请人可以提供明确的财产信息。但在司法实践中,无论申请诉前保全还是诉讼保全法院通常都会要求申请人提供明确的财产信息,还有一部分法院会要求提供权属证明、工商档案等证明材料。保全财产价值作为财产信息的重要内容,数额真实、确定的财产价值是顺利申请保全的必要条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明确的财产信息,同时提供估算的财产价值及依据。”[1]

 

(二)避免超标的保全

 

申请人从防止被申请人隐匿转移财产、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往往会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且希望尽可能多地保全债务人的财产,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但此时申请人的债权金额因无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可能出现保全金额超过债权金额的情况,即超标的保全。在无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的情况下,准确估算保全财产的价值,是避免超标的保全及因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关键。同时,对于被申请企业来说超标的保全严重扰乱了企业正常经营秩序,不少企业因长期、超标的保全而被拖垮。

 

关于超标的保全如何界定,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财产保全规定》都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对于超标的保全如何认定并无详细规范。不过,结合《财产保全司法解释》第15条第2款以及地方高院出台的规范[2]看,除了银行存款等金额明确的被保全标的外,其他财产是否超标的保全以“被保全财产价值是否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为准[3]。

 

超标的保全申请人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2013)民申字第1520号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超标的查封的事实客观存在,中天公司应对高宏公司承担超标的查封的赔偿责任。”

 

二、不同类型财产价值的估算

 

目前,主要有以下法院就保全财产价值如何估算,发布了司法文件:1、2017年重庆高院发布的《关于在财产保全工作中合理估算保全标的额的指导意见(试行)》;2、2019年吉林市中院执行局发布的《关于在财产保全工作中合理估算保全标的额的指导意见(试行)》;3、2019年福州市中院发布的《关于民事执行中合理估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价值若干问题的意见》;4、2019年深圳中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的指引》。除福州中院发布的规定略有不同外,其他三家法院发布的规定基本一致。

 

(一)银行存款

 

对于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等有明确可用余额的财产无需进行估值,法院可以直接根据可用余额进行保全。重庆高院、吉林中院和深圳中院均规定,“冻结银行存款且足额冻结的,冻结数额为实际保全标的额。冻结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的,应当以该账户冻结后累计划入的金额为实际保全标的额。”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和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即非流通股票),因缺少类似证券交易所这样的公开交易平台,并且财务报表等估值所需材料多由标的公司掌握,导致其估值难度较大。

 

以上四家法院均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应“参照公司财务报表以及出资额估算。”除福州中院外,其他三家法院进一步规定应参照“实缴出资额进行估算。”

 

(2019)鲁14执复143号裁定书中,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股权的实际价值与企业经营状况密切相关,企业经济效益好,股权变价时的市场价值就高,反之,则股权的市场价值就低,因此,工商登记所记载的注册资本或实缴出资额并不能直接反映股权的实际市场价值,异议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仅凭工商登记信息,主张查封超标的,不具有说服力,依法不应予以采信。”根据此案例,司法实践中法院同样认为注册资本无法真实反映公司股权的实际价值。

 

(三)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对于上市公司股票,由于其在证券交易所有明确的交易价格,法院在对上市公司股票价格进行估算时,通常均参照二级市场的成交价进行估算。但是不同法院在选取二级市场价格的时间和浮动比例上存在较大差异。

 

 

深圳中院在《关于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工作指引(试行)》中第10条规定,“冻结上市公司股票,应当以其价值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冻结。股票价值原则上参照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的60%确定。”这一差异体现着对股份价值从保全到执行期间波动的考虑。

 

(四)房屋、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等不动产

 

1、对于房屋的估值

 

需要区分一手房和二手房。查封房屋的,按照房屋坐落、面积、房屋结构、土地使用权类型、有无电梯等信息,参照同地段、同条件的房屋价值估算保全标的额。查封房屋为一手房的,可以参照当地房产部门发布的同地段一手房价格估算保全标的额;查封房屋为二手房的,可以参照相关房地产交易平台公开报价、税务机关核定价格、相关二手房市场成交价、司法拍卖实际成交价等估算保全标的额。

 

2、对于土地使用权的估值

 

需要区分出让时间是否满一年。出让时间不足一年的,以土地出让合同记载的出让金额计算实际保全标的额;出让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可以参照周边土地市场价格、税务机关核定价格,结合建设规划调整等因素估算保全标的额。因申请人一般情况下无法获取土地出让合同,可以尝试通过各地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平台(如上海土地市场:www.shtdsc.com)获取出让/转让价格信息,作为估算依据。

 

在房屋或者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融资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往往委托评估机构对该不动产进行评估,因此该评估报告往往视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认可的反映不动产价格的依据,在保全过程中,如无其他证据反驳,则存在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确认该不动产估值的可能。

 

需要注意,若双方共同委托对标的财产进行了评估,如无相反证据,评估数额有较大概率被法院所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执监271号裁定书中认为,“抵押财产的评估价值是双方认可的,银行也是依据该评估报告的价值额进行的贷款,而该评估价值超过了执行标的,能够满足该案的债务执行,因此法院再查封该抵押物之外的其他财产,属于超标的查封。”

 

3、对于预查封在建工程的估值

 

预查封在建工程的,参照该工程的投资额、完成的工程量、拆迁安置、销售等情况估算保全标的额。预查封的在建工程无相关协议、资料明确投资额的,应当查明该在建工程的相关状况,参照该工程的土地市场价格、完成的工程量、拆迁安置、销售等情况,扣减该工程应当交纳的土地欠费、工程欠款、变价该工程产生的税费、后续建设费用、拍卖服务费、过户费等后估算保全标的额。

 

在实际情况中,申请人往往无法取得相关协议、也无法确认具体工程量以及欠费情况,因此主要参照土地市场价格以及大概的工程量进行估算,或者向法院申请调取相关依据后进行估算。

 

(五)机动车、机器设备等动产

 

1、机动车

 

区分是否为新车,确定底价。新车(未上牌,且行使里程100公里以内):参照生产商公布的相同车型销售价估算;旧车(已上牌,或行使里程超过100公里):参照二手车交易平台相同车型的报价估算。此价格为实际扣押情况下的评估价格。

 

区分车辆是否已实际扣押,确定折算比例。如车辆未被实际扣押,重庆高院、深圳中院、吉林中院规定按已实际扣押估算值的20%估算“保全标的额”;福州中院规定按照“10%估算”。

 

2、其他动产

 

区分是否扣押。已实际扣押该动产的,以发票购买价或新品出厂价格,结合使用年限等综合因素估算保全标的额。未采取扣押措施且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的,重庆高院和吉林中院规定按照不超过50%进行折算;深圳中院规定按照不超过60%进行折算。

 

(六)基金份额、有价证券等财产权利

 

有价证券、基金份额、碳排放、地票、信托收益或采矿权等财产权的,原则上参照票面价值、可查询到的公开市场价值或其他足以证明该财产价值的材料估算保全标的额。

 

冻结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强制执行时所执行的标的为保单的现金价值(保险期间内,投保人中途解除合同时,保险人所应当返还的金额)及保单红利,可以通过向保险机构询价方式估算保全标的额。

 

对于基金份额、资管计划份额以及信托受益权份额的价值估算。法院往往通过在冻结过程中查询或者申请人提交的管理人或受托人报告中载明的单位净值作为估算依据,如果无法取得单位净值的,则通常参考实际投资额进行估算。

 

(七)对于其他存在二级交易市场的财产,以碳排放权和地票为例

 

碳排放权的估值。自2011年起,北京、上海等七省市成为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省市,目前全国各地已成立多家碳交易所,可直接参照市场价予以估值。(如北京环境交易所:www.cbeex.com.cn;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https://www.cneeex.com)。

 

地票的估值。地票制度系重庆市首创,是指土地权利人自愿将其建设用地按规定复垦为合格的耕地等农用地后,减少建设用地形成的在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交易的建设用地指标。[4]部分地区已可在土地交易所(如重庆市农村土地交易所:www.ccle.cn/index)公开竞价竞买地票,因此,保全时亦可直接参照市场价予以估值。

 

三、保全财产估值的扣减

 

保全财产价值的估算,除需要估算其基础价值外,还需要考虑保全财产是否存在需要扣减估值的项目。通过上文所计算出的估值,可以理解为保全财产的基础价值。保全财产的最终价值=基础价值-扣减项目。

 

(一)对已设定优先受偿权金额的扣除

 

重庆高院等四家法院均规定,在对保全财产进行估值时,应扣除担保物权或其他优先受偿权金额。北京高院同样规定,“被保全财产上附有抵押、质押或其他优先权的,应当保全的财产价值为享有上述优先权的债权总额与请求保全的价值之和。”[5]

 

(2019)最高法执复61、62号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质押权人对该质押股票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在判断本案冻结是否构成超标的冻结时,应将该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从股票价值中予以扣除。”

 

(二)轮候保全措施对在先保全金额的扣除

 

重庆高院、深圳中院、福州中院等四家法院均明确规定,对于轮候查封、冻结的财产,应当在扣除在先查封、冻结的标的额后,估算实际查封、冻结的金额。

 

(三)对保全措施产生必要成本的扣除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保全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七条规定,“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的财产,可以根据财产的市场价格走势、折旧、保管和变现成本以及执行费用等情况适当超标的额,但不得明显超标的额。”

 

在(2013)执复字第6号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同样持此观点,“关于本案超标的查封的问题。本案单纯从标的物的评估价格看,确实超过执行标的数额,但是否应解除超过部分的查封,还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确定。执行法院有权考虑执行标的应包括的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欠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各种税费和执行费用、拍卖佣金、拍卖标的物过户费等,以及在确定拍卖保留价时依法可以下浮的比例等因素。”根据此案例,在评估保全财产时,应对采取保全措施及变价措施产生的必要费用予以扣除。

 

注释:

[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规范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意见》第3条,“强化申请人财产举证责任。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明确的财产信息,同时提供估算的财产价值及依据。申请人不能提供保全财产明确信息的,应当提供具体的财产线索。”

[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财产保全工作中合理估算保全标的额的指导意见(试行)》(2017)第1条,“民法院应当在保全申请的请求范围内或者对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实施保全,不得明显超标的额保全。”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案件的办案规程》(2016)第16条第款,“实施财产保全时,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2014)第51条,“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财产,可以根据财产的市场价格走势、折旧、保管和变现成本以及执行费用等情况适当超标的额,但不得明显超标的额。”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2条第4款,“严禁超标的查封。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坚决杜绝明显超标的查封。”

[4] 《重庆市地票管理办法》第2条第2款,“本办法所称地票,是指土地权利人自愿将其建设用地按规定复垦为合格的耕地等农用地后,减少建设用地形成的在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交易的建设用地指标。”

[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条第2款,“被保全财产上附有抵押、质押或其他优先权的,应当保全的财产价值为享有上述优先权的债权总额与请求保全的价值之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