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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笔记:从月度改为季度内销集中征税,企业仍存隐忧
2020年07月06日赵德铭 | 孙一鸣

题记:以似是而非的法律条文处罚企业,将影响国家针对疫情的纾困措施。

 

一、一项措施

 

虽然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出台《关于支持出口产品转内销的实施意见》(下称“《国务院意见》”),拟将加工贸易货物内销从月度集中征税改成季度集中征税,企业无需就每次内销向海关申报,无需按照月度集中申报,而是仅需要在该季度结束后15天内集中申报[1]。海关总署于2020年7月1日公布并实施2020年第78号公告,用以落实上述国务院规定[2]。加工贸易内销货物按照季度集中申报进口税收,企业可以先行内销,便利了企业内销交易,减轻了企业申报负担,同时通过延缓企业纳税期限,减缓了企业现金流压力,在今年以来加工贸易企业受新冠疫情影响境外订单减少的背景下,这属于积极对症的纾困措施。

 

二、一个隐忧

 

但是,加工贸易货物内销集中征税最迟缴税日期须符合法律规定,企业一旦不留心超过截止日期,不但要补税,缴纳缓税利息(本应缴纳),已经发生的内销行为还可能被视为“违规行为”而被处以罚款,企业因此将面临极大的行政处罚风险,进而面临信用被降级的风险等等。鉴于有关法律规定不很明确,加工贸易所面临的因纳税迟延而被行政处罚的风险,已经成为企业迫切需要海关予以及早澄清的问题。

 

三、一起案例

 

如果企业内销集中报税迟延,企业看来仅仅需要在补税以及缓税利息之外,支付滞纳金。但是,在下述案件中,则不尽然。

 

在“某科技公司违规案”中,某科技公司于2015年8月底向某海关申请9月份计划集中办理内销纳税40000千克保税料件并获得批准,根据海关总署2013年70号公告,经批准内销企业应于月底前办理海关手续,而当事人将价值59.4万元的保税货物在国内销售后,一直未向海关缴纳税款并办理手续。因此被海关认定为“未依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转让保税货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经营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不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核销等手续,或者中止、延长、变更、转让有关合同不依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的”。该科技公司因此被科处罚款人民币1.2万元。

 

该案中,该科技公司已向海关申请了集中办理内销纳税并获得批准,但因该司超过了缴税期限,先行内销货物被认定为是违法行为。

 

四、一处疑问

 

上述案件的本质,在于海关认为先内销后集中征税是以企业事后按时报税为前提的,企业事后未及时报税,导致先前内销行为违法,因此应予以行政处罚。但是,这样的执法,从海关所引述的规定内容中并未找到明确的依据。在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予以澄清之前,海关似没有上述处理权力。在此的疑问是,为什么滞纳金就不足以保护国家的税收利益?

 

在报税迟延的情况下,企业则认为,纳税迟延,需要支付滞纳金,这符合《关税条例》的规定,但先行内销行为是海关事先批准的,因而已经得到海关的授权,具有合法性,没有违反海关规定。

 

五、一点建议

 

笔者认为,仅仅是纳税迟延本身,并不违反海关法律规定,企业如果及时报税、补税、补缴缓税利息及滞纳金,未引起税款的“漏征”或者“少征”,国家税款并不会遭受损失,其后果仅仅是企业多支付一笔滞纳金。对此,海关需要在新公告中明确先行销售的条件,同时,在以下情况下,海关有权认定因未满足先行销售的条件,企业先行销售因而构成违规:(1)企业有意不报税或者拒绝报税或者连续两个季度未按时报税;或者(2)企业未建立贸易合规制度和程序的;或者(3) 企业申报不实的;或者(4)企业没有在海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延迟报税行为的。

 

可以理解,集中征税是针对守法企业的优惠待遇。海关如能明确做出以上规定,将为企业所理解,企业将主动加强合规措施,企业报税迟延的海关监管风险,将会大大降低。

 

参考资料:

[1]参考自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出口产品转内销的实施意见》。

全文网址: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2006/22/content_5521078.htm

[2]参考自海关总署2020年第78号公告《关于调整加工贸易内销申报纳税办理时限的公告》。

全文网址: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2480148/3167697/index.html